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文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56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文德(下稱異議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5年度交 簡字第4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6 年1月20日以106年度執字第560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兼執行 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3月16日到案執行,並記載:「 本件屬酒後駕車三犯,認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經核 定不准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等語,惟在此之前,異議人 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 予異議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遽為上開執行命令 之程序顯有瑕疵;又異議人固曾於11年前犯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然本件並非5年內再犯,本件未見檢察官說明究 係依憑何因素、情節或特殊事由而認定異議人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會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另異議人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為照顧高齡77歲母親而與之 同住,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則無人照料母親、生活失所怙,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易科罰金等語。(二)高雄地檢署於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執字第560號檢察官 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4月25日到案執 行,並記載:「本件屬酒後駕車三犯,認非予執行原徒刑 ,難收矯正之效,經核定不准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等語 ,嗣又以106年3月20日雄簡欽崴106執560字第15240號函 通知異議人略以:「...本件經審核,認台端已係酒駕三 犯,雖非5年內酒駕三犯,然第1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13 毫克,第2次為0.97毫克,本次則為1.21毫克,酒測值一 再提高,酒駕情節益發嚴重,足見台端不知記取教訓,而 一再酒駕,顯見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威脅,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語,然異議人固曾於11年前犯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然本件並非5年內再犯,本件未見檢察官說明
究係依憑何因素、情節或特殊事由而認定異議人若易科罰 金或易服勞役會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且異議人本次酒駕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研議結果但 書第(三)款所示例外可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執行命令 未予說明何以不適用上揭「例外情形」,裁量權之行使難 謂妥適;又異議人從事室內設計及房屋改建工作,現有工 程施工中,且為照顧高齡77歲母親而與之同住,倘異議人 入監服刑則無人照料母親、生活失所怙、工程將停頓,影 響甚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 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 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 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560號執行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檢察官審核結果認:被告(即異 議人)已係酒駕三犯,雖非5年內酒駕三犯,然第1次之酒 測值為1.13毫克,第2次為0.97毫克,本次則為1.21毫克 ,酒測值一再提高,酒駕情節益發嚴重,足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而其一再酒駕,顯見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威脅,不執行刑罰 ,實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定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執行;嗣於106年3月16日為 執行筆錄後,高雄地檢署於106年3月20日以雄簡欽崴106 執560字第15240號函撤銷原定於106年3月16日到案執行之 執行通知,並另行通知異議人應於106年4月25日下午2時 到案執行,復告知「...本件經審核,認台端已係酒駕三 犯,雖非5年內酒駕三犯,然第1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13 毫克,第2次為0.97毫克,本次則為1.21毫克,酒測值一 再提高,酒駕情節益發嚴重,足見台端不知記取教訓,而 一再酒駕,顯見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威脅,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 法秩序,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明確,先與敘明。(二)異議人雖於106年2月7日向本院具狀就高雄地檢署於106年 1月20日之106年度執字第560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兼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然查,該執行命令業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3 月20日以雄簡欽崴106執560字第15240號函撤銷,已敘述 如上,是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其聲明異議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法駁 回其異議。
(三)異議人再於106年4月7日向本院具狀就高雄地檢署於106年 3月17日之106年度執字第560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兼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經查:
1、上揭106年3月17日之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所載 :「本件屬酒後駕車三犯,認非予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 之效,經核定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 為「...本件經審核,認台端已係酒駕三犯,雖非5年內酒 駕三犯,然第1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13毫克,第2次為0. 97毫克,本次則為1.21毫克,酒測值一再提高,酒駕情節 益發嚴重,足見台端不知記取教訓,而一再酒駕,顯見無 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對公共秩序造 成莫大威脅,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有 高雄地檢署106年3月20日雄簡欽崴106執560字第15240號
函可稽,堪認檢察官已清楚說明係依據上揭理由,故而決 定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是異議人謂檢察官未 說明究係依憑何因素、情節或特殊事由而認定異議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顯屬誤會。
2、異議人另以其本次酒駕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研議結果 但書第(三)款所示例外可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准予 其易科罰金等語,然查:
(1)該內容載稱:「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 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 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 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 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②吐氣酒精 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 受酒癮戒癮治療。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 ,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 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因此,上開 標準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原則之例外情形,且只 供參考,並未完全排除首揭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 間。簡言之,檢察官就是否符合上開標準詳予審查,再就 個別情形審慎斟酌後,如認准予易科罰金尚屬適當,同時 仍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要件)者,始能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2)參以異議人歷來之公共危險案件:①前於90年5月24日, 因緊急煞車而造成騎乘腳踏車之范光辰驚慌而自行摔倒, 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經本院90年度雄 交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②復於94年3月10日 ,酒後駕車追撞停等紅燈之周泰代,警方到場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前揭①、②案,最終均以易科 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異議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雖已逾5年 ,然前揭新聞稿意旨並非表示一旦符合各該款項情形,或
逸脫嚴格計算之「5年內」三犯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反係檢察官本於法律賦予之職權,仍有考量個案情況之餘 地,業如前述。本案執行檢察官衡酌異議人前確因酒後駕 車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且異議人於歷次公共危險案件中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高,酒駕情節益發嚴重,顯見異 議人不知記取教訓,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威脅,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 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再次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3)況對於酒駕三犯以上之異議人,在個案中若查無其他更能 彰顯足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下,本院認不宜僅 以異議人距前次酒駕再犯已逾5年之事由,即寬認准予易 科罰金必然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蓋各犯行間相差 之時間長短,與據此所為之易科罰金執行命令得否達矯治 效果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且此亦非法律所明定之 要件,僅屬參考性質,而無當然拘束力。檢察官綜合本案 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 具體審酌後依法為否准易科罰金、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 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自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3、至關於異議人若入監服刑,將導致現正施工之工程停頓、 母親失所照料依靠等聲明異議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要件無當然關係。換言之,該等聲明異議事 由,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必然應予考量之因素。 是異議人所述上情,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 其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四、綜上,(一)106年1月20日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異議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不存在,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二)106年3月17日之執行命令業 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 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 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