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彥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奕匡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紹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羅豐胤律師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彭壽奇
被 告 徐崧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張文榮
號8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鍾彥虎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廉裕隆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戴沼澤
被 告 戴泱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紀駿富
被 告 戴沼銘
被 告 李國忠
被 告 鄭年雅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8、39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22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哲彥、葉奕匡、林榮紹部分均撤銷。許哲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葉奕匡、林榮紹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彥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簡任第十一職等局長, 任職期間自民國95年5月2日至98年1月5日,在職期間工作項 目為負責綜理局務(60%)、關於水利工程建設暨水資源基 本資料之建立轄內主要河川管理策劃、研議改進、報告及建 議(30%)、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身為國家中央機 關簡任第十一職等之首長層級機關公務員,自應廉潔自持, 謹言慎行,恪遵職責。
二、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於96年5月間起承 攬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發包、監督及管理之下列二項工程:㈠、96年間水利署主辦興建「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 25K+400~32K+745)」(下稱便道工程)。便道工程委託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稱中華工程顧問工 程司,下稱世曦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業務,由水利署授權 由第三河川局辦理發包,發包後由第三河川局負責施工期間 之工務行政管理業務。便道工程於96年6月5日開標,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1億7333萬6951元,由川順公司以1億2350 萬元得標,因低於底價1億5500萬元之百分之80,依規定須 繳交差額保證金50萬元後決標。便道工程主要在大甲溪河床 興建便道以供砂石車行駛,而便道與大甲溪河床相接之堤岸 部分,原先設計以「甲種機編蛇籠」(另一種施工法為箱型 石籠)保護該便道以免遭水流沖毀。又第三河川局依預算金 額將工程分為三類,第一類為水利署指定工程或預算金額5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第二類為預算金額3千萬元以上5千萬元 以下之工程,第三類為預算金額3千萬元以下之工程,故上 開便道工程為第一類工程。嗣因該便道工程所在大甲溪流域 環境變更及工期如期完工之考量,水利署乃授權由第三河川 局就該工程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等事項同意局部調整(惟 變更設計預算書審核及工程驗收並未在授權範圍),比照第
二類工程辦理,施工法並改為箱型石籠。川順公司得標後於 96年6月機具進場至該工程施作地點,該便道工程自開工迄 竣工完成複驗間之各項工程等事務進行事項之時程,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㈡、頭汴坑一江橋上游崩塌段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 減災工程)係水利署主辦、發包,而由第三河川局設計及監 造,工程發包後由第三河川局負責施工期間工務行政管理業 務。減災工程於96年5月31日開標,亦是由川順公司以1億49 60萬元得標,為前述第一類工程。該減災工程於96年6月20 日自開工迄本案偵查起訴間之各項工程等事務進行事項之時 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川順公司於96年、97年間所承攬進行之工程,僅有上開便道 工程與減災工程。戴沼澤是川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川 順公司承攬、施作便道工程與減災工程之經營事務,而廉裕 隆為川順公司之經理及該公司承攬便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戴泱丞為川順公司副總經理及該公司承攬減災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戴沼澤、廉裕隆及戴泱丞三人,為使川順公司承攬施 作便道工程、減災工程二項工程,其中之便道工程能夠順利 變更施工方法、通過該工程施工期間颱風災損費用之查驗與 請款,暨與減災工程工程施工方法之調整順利完成程序,明 知許哲彥對川順公司所承攬之上述二項工程在其職務上均為 職權行使之範疇,遂基於不違反許哲彥職務之範圍加以行賄 之概括犯意,對許哲彥提供喝花酒及性服務等不正利益。而 許哲彥竟於川順公司承攬上開便道工程及減災工程施工期間 ,藉職務上對於便道及減災工程有工務行政管理與監督之職 權,且第三河川局就便道工程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等事項 亦獲水利署授權局部調整之權限。而因其職務上行為是否行 使妥適及時程上是否予以川順公司合法範圍內之便利,對川 順公司影響鉅大,乃多次向川順公司之負責人戴沼澤、或川 順公司經理及該公司承攬便道工程工地負責人廉裕隆、或川 順公司副總經理及該公司承攬減災工程工地負責人戴泱丞, 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要求給付其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並 由酒店小姐陪侍唱歌喝酒(俗稱「喝花酒」)之不正利益; 許哲彥並於97年1月7日前往酒店喝花酒後,更進而接受性招 待而與該酒店之陪侍小姐陳瑤寰前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進行 性交之不正利益一次。許哲彥所前往之酒店喝花酒之地點及 消費金額計算方式等明細如附表三所載。其以此方法對於職 務上行為要求進而收受川順公司所給付之不正利益,其前往 酒店喝花酒之時間、金額、費用支付方式等如下:㈠、96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
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千元,由許哲彥簽立一張 「許董」本票,該酒店幹部徐玉玲(花名:秀秀)擔任連保 人;該筆消費由川順公司96年9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 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
㈡、96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 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因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以現金 支付,消費金額不詳。(詳如附表四,編號2)㈢、96年9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 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2千1百元、2千2百元共計1 萬4千3百元,由川順公司96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 付。(詳如附表四,編號3)
㈣、96年9月18日下午7時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301包廂有 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因由川順公司負責人戴沼澤 以現金支付,消費金額不詳。(詳如附表四,編號4)㈤、96年10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 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千5百50元,由許哲彥簽 立本票,徐玉玲擔任連保人;該筆消費載於川順公司96年11 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5)㈥、96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 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2萬2千6百元,由川順公司經 理廉裕隆簽立本票;該筆消費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日「轉 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6)
㈦、96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侍 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百50元,由許哲彥簽立本票, 徐玉玲擔任連保人,再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 」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7)
㈧、96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侍 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2萬8百元,由一同前往之許哲彥女 友陳玉瑛代許哲彥簽立一張本票,徐玉玲擔任連保人,再由 川順公司96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 四,編號8)
㈨、96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侍 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4萬9千9百50元,由川順公司經理 廉裕隆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 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9)
㈩、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與林榮紹等人開始在「九龍理容 KTV 」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千5百50元, 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 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0)、96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侍
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千元,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 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 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1)
、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林榮紹等人開始在「九龍 理容KTV」107包廂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7千 6百50元,由川順公司總經理戴泱丞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 司96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 號12)
、97年1月7日下午不詳時間,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 侍之酒店喝花酒,許哲彥當晚喝完喝酒後並將九龍理容KTV 店編號第105號女侍小姐陳瑤寰帶出場,至臺中市某汽車旅 館,接受該女侍之性服務。本次消費金額計8萬4百50元,由 川順公司負責人戴沼澤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於97年2月 25日「轉帳傳票」項下,開立97年4月25日到期票號JT00000 00支票,面額八萬四百五十元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3 )
、97年2月12日下午4時15許,與葉奕匡等人開始在「九龍理容 KTV」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許哲彥當天晚上8時17分許, 並將「楓之林理容KTV」編號第66號女侍楊雅惠帶出場至臺 中市冶遊,本次消費金額計1萬7千1百50元、6千元合計2萬3 千1百50元,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 司97年3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 號14)
、97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林榮紹等人開始在「楓之林 理容KTV」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4萬1千8百50元,由川順公 司經理廉裕隆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97年4月25日「傳票 清單」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5)
、97年3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與林榮紹等人開始在「楓之林 理容KTV」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3千2百元,由劉禎忠先 行代戴沼澤簽帳於楓之林理容KTV董事謝翠芬應收帳款下, 再由川順公司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6)四、許哲彥於川順公司承攬、施作上開便道工程與減災工程期間 ,因概括收受上開不正利益,遂先後不違背其職務,給予川 順公司便利,在其職務行使範圍內,依戴沼澤之要求,而配 合辦理:⑴便道工程之變更設計改採箱型石籠施工法。⑵便 道工程施工期間遇聖帕颱風、柯羅莎颱風而工程發生災損, 許哲彥協助及配合災損之估驗與請款手續,兩次風災經川順 公司提報分別由第三河川局以修正預算方式及籌措財源在水 資源作業基金支應。⑶川順公司就減災工程鋼柵石籠之施作 位置與原設計圖不符,配合川順公司辦理會勘而依現況施作
。使川順公司所承攬之前開便道工程順利辦理變更設計改採 箱型石籠施工、便道工程施工期間遇聖帕颱風、柯羅莎颱風 而工程發生災損之順利估驗與請款、減災工程施作期間之鋼 柵石籠順利依現況施作,而踐履因收受不正利益之職務上對 價行為。進而使得川順公司於便道工程得以改採箱型石籠施 工法、合法順利取得便道工程施工期間之聖帕颱風災損工程 款1711萬2764元及柯羅莎颱風災損工程款1,412萬4, 661元 、減災工程中得依據現況施作而免拆除重作鋼柵石籠之合法 利益。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站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容: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5年5月30日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所作為證據使用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係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之司法警察官提 出聲請核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施行前)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 臺灣臺中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 0237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249號、96年度中 檢輝毅監(續)字第000276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 第000298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335號、96年 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396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 )字第000395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441號、 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442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 (續)字第000486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485 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538號、96年度中檢輝 毅監(續)字第000539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 0576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577號,原審97年 度聲監字第000022號、97年度聲監字第000028號、97年度聲
監字第000028號、97年度聲監字第000217號、97年度聲監續 字第00011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甲卷內)。而本件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案由為偵辦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足信被告所為確實危害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犯罪手法又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堪認本件偵查人 員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合於法定程序。
㈢、臺中市調查站所製作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附在原審97年度 訴字第3018號卷甲卷,譯文本),其中譯文括號內之文字內 容雖不免摻雜偵辦人員之個人加註解讀而可疑有失真之虞, 應無證據能力。然其餘譯文之文字,均經原審於98年3月13 日勘驗該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監聽錄音光碟,並於法庭內播 放核對確認聲音與譯文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97年 度訴字第3018號卷七,第37至267頁),其過程使受通訊監 察之人確認聲音與內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充分辯明之 機會,均與前述臺中市調查站所製作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除 括號內調查員所註記之文字外,均無不同,自得以原審勘驗 筆錄之監察譯文(逐字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及臺中市調 查站所製作之本件監聽譯文(見原審法院甲卷)作為證據使 用,再者本件被告許哲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勘驗程序中 ,均同意本件通訊監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許哲彥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除監聽人員自行以括號所加註之文字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譯文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哲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㈠、被告許哲彥以外之第三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在臺中市調查站由調查員之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而本件既 已有其他證據之該第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或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許 哲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許哲彥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表 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劉禎 忠、張宏旭、趙培善、林傳茂、王莉婷、許慶祥、戴美玲、 張淑惠、徐玉玲、陳瑤寰、陳秀月、李幼綢、宮子晴、陳玉 瑛、謝翠芬、鄧秋蘭、陳俞容、楊雅惠、張敬廉、高遐齡、 楊青長、張宏旭、廖嘉安、楊偉甫、宋伯永、周世杰、張政 茂、江文助、林秀玲、黃天生、曾財益、張榮傑、楊昭璿、 吳水城、黃昌巨、鄭文亮、陳育志、羅仕政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葉奕匡、林榮紹、張文榮、鍾彥 虎、戴沼澤、廉裕隆、戴沼銘、鄭年雅、紀駿富、彭壽奇、 徐崧清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被告許哲彥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人之陳述有疑義者,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聲請傳喚到 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許哲彥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臺中市調查站蒐證錄影帶及照片部分:
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員蒐證被告許哲彥進出酒店行為,乃是 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係為偵查本件貪污犯罪之公益目的,偵 查手段合於必要性,且未逾越相當程度,尚無嚴重侵害被告 之人格自律權之虞因此取得之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許 哲彥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該偵查作為取得之資料無證據能力 ,故上開蒐證錄影內容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 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 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查扣之書證與物證( 97年度大型保管字第165號、97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 品清單),乃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員依據原審核發之97年度 聲搜字第2072號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而合法所取得(見原審 甲卷);而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書證或被告提出調查之書證, 俱屬公文書如水利署或第三河川局之函稿、行政規章、命令 等;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如帳冊、施 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或報表,或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記錄 如支出傳票等,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其 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 ,其作假之機會甚微,再者被告許哲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上開書證與物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即被告許哲彥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哲彥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被告許哲彥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
⒈水利署就便道工程預算書及驗收等事項並未授權予第三河川 局,水利署仍保有審核之權,且變更設計預算書之金額係由 世曦公司編寫,再由第三河川局轉呈水利署核准。
⒉減災工程係由水利署主辦、發包,可否變更設計、變更設計 預算書係水利署之權限,故便道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驗收 及減災工程之變更設計,並非被告職務上行為。 ⒊被告與戴沼澤、廉裕隆等人於多年前即已熟識,時有聚會往 來,於便道工程、減災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與戴沼澤等人前 往KTV酒店消費之費用,或係朋友間互相宴請、或係各自負 擔,和被告在第三河川局所負責的事情沒有對價關係,被告 並未接受任何不正利益。
⒋證人彭壽奇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水理分析報告係世曦公司黃尹 龍主動向其請教便道工程水理演算,且係由黃尹龍製作,彭 壽奇僅從中指導,被告並未以第三河川局局長身分要求指示 彭壽奇做水理分析報告。
二、被告許哲彥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許哲彥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簡任第十一職等局長 ,任職期間自95年5月2日至98年1月5日,在職期間其工作項 目為負責綜理局務(60%)、關於水利工程建設暨水資源基 本資料之建立轄內主要河川管理策劃、研議改進、報告及建 議(30%)、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97年10月14日,以水三廉字第09750117010號函復原 審之經濟部95年4月26日經人字第09503657690號令、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職務說明書所載職稱為局長之工作項目1 份附於原審卷(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18號卷三,第199至202 頁、第204頁)可稽。故被告許哲彥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
三、認定被告許哲彥有要求,進而收受川順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 示在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及性交不正利益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
㈠、被告許哲彥有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酒店消費,未曾支付過消 費款項,而該等酒店乃有女陪侍之高消費,為社會上俗稱喝 花酒之場所。且被告許哲彥前往消費而未曾支付任何費用, 證據如次:
⒈證人徐玉玲於偵查中證稱:「(九龍理容KTV擔任何職?) 董事。」、「(你們消費方式?)每小時1100元,外場1200 元,結帳方式是現金或是月結,月結是月底結帳,月初收帳 ,寄帳單到客戶的公司請款。」、「(與許哲彥如何認識? )我以前的友人蔡河清介紹的,..我是到九龍以後才有碰 到他兩三次,我是96年5月過後到九龍,他都是跟一位陳玉 瑛的女性朋友去,我知道的是他跟那位小姐去那裡唱歌,陳
玉瑛去那裡喝酒。」(97年度偵字第10922號卷第51頁)、 「我在九龍酒店擔任幹部,平時的綽號為秀秀。九龍酒店均 是以號碼(如:1號或3號或210號)稱呼坐檯小姐,並不直 接稱呼本名或綽號,該代號是由坐檯小姐自行選擇。96年5 月間我本人調任至九龍酒店擔任幹部起,許哲彥前來九龍酒 店或和其他友人前來消費時,約有八成會主動找我安排包廂 、小姐及喝酒等消費事宜,另外約有二成會找其他幹部廖怡 君(本名:張淑惠)負責安排包廂、小姐及喝酒等消費事宜 。許哲彥至九龍酒店消費主要服務幹部有徐玉玲及張淑惠。 」(見偵卷五,第121背面至第122頁)等語。 ⒉證人周世杰於偵查中證稱:「許哲彥找我到九龍理容KTV都 會叫我找幹部秀秀,我到現場後,也都是由秀秀帶我進去包 廂,招呼我們。我與許哲彥等人通常稱呼九龍理容KTV為阿 九」等語(見偵卷八,第219背面)。
⒊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在何處工作?)『九龍理容 KTV』,我是副總。」、「化名『廖怡君』」、「(上開人 等分別於何時間至店內消費?)許哲彥去過約4、5次以上, 他有跟另一位陳小姐一起去,陳小姐叫『阿音』(音同), 時間約是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提示96年12月19 日17時55分廉裕隆與張惠之通訊監察譯文,談話內容為何? )是劉禎忠消費的帳,他欠了一筆3萬元,劉禎忠交代我說 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戴經理付這筆錢,...我問. .帳為什麼跑到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去,且由秀秀幫我收 ,我覺得很奇怪,我跟陳小姐即陳玉瑛有認識,所以如果我 收不到這筆錢,我跟廉裕隆說我會跟許哲彥說,因為我知道 他們都認識,而陳小姐與許哲彥是男女朋友,川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的人比較尊重許哲彥,所以我覺得這樣講對廉裕隆 比較有壓力。」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922號卷2第150、150 -1頁)。
⒋證人陳瑤寰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在九龍KTV服務?) 有,..我是做公關佳麗,就是坐檯小姐,陪客人唱歌,我 的編號是105號。」、「(97年1月7日你有無開車載許哲彥 回家?)有。」、「(經過情形?)當時是晚上7、8時,有 10幾個人來,..許哲彥有去,他來喝酒、唱歌,唱了2、3 個小時之後,我送許哲彥回家,他有買出場,一個小時1200 元,我不知道是何人付的錢,..買我出場是買到凌晨4時 ,印象中我們有去汽車旅館,我們去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 ,他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生殖器,還沒有超過凌晨0時,我 就送他回家了,我是送他到文心路家樂福,凌晨0時20分許 ,我回到九龍KTV,我就打電話給徐玉玲,告訴他我已安全
將許哲彥送回去,徐玉玲還問我『妹妹有處理嗎?』,我稱 有。」、「(錢是何人出的?)我不知道,帶出場1個小時 1200元,從晚上10點至凌晨4時要付7200元。」等語(97年 度偵字第10922號卷1第4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調查站跟檢察官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受到任何強暴 、脅迫,或任何不法的方式?)沒有。」、「(所有調查筆 錄跟偵訊筆錄,你有沒有看過再簽名?)有。」、「(筆錄 是不是都按照你的陳述來記載?)是。」、「(〈提示97年 偵查卷1672號卷1第38頁〉在筆錄中調查站裡頭問到說在97 年1月7號,許哲彥是不是有把你帶出場和算費用多少,向何 人收取費用,你說有的,許大哥有帶我出場及發生性行為, 你看一下你有這樣的陳述?)對。」、「(許大哥指誰?) 局長許哲彥。」、「(許哲彥當天就性行為,有沒有支付任 何的費用?)沒有。」、「(買你下班要不要花錢?)要 。」等語(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18號卷第69、70頁)。 ⒌證人戴美玲於偵查中證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長許 哲彥是我在九龍理容KTV上班時認識的客人,當時是許哲彥 與朋友前往九龍理容KTV消費時點我坐檯,因此才認識許哲 彥。」、「我在九龍理容KTV服務期間編號為『230號』。」 、「許哲彥到『九龍理容KTV』消費時,都會和其他朋友( 我均不知道姓名,但是看到人應該會認識),由於我們小姐 並不直接與客人結算消費金額,而是由幹部來處理,許哲彥 至『九龍理容KTV』消費時所負責的幹部為花名『秀秀』的 董事,所以有關許哲彥至『九龍理容KTV』消費付款之事應 該問『秀秀』才清楚,至於消費後是由何人付帳我並不十分 清楚,但是在許哲彥前來消費時,我並沒有看過許哲彥自己 付帳的情形。」、「96年10月1日許哲彥前來『九龍理容KTV 』捧我的場,實際消費金額若干我無法確記,因為當天是我 返回『九龍理容KTV』的第1天,所以許哲彥可能是用『買全 場』的方式捧我的場(即1,200元乘以8小時,總金額為9,60 0元),所以消費金額約1萬餘元,因為許哲彥擔任河川局的 局長,每次來『九龍理容KTV』消費均係由同來之友人付帳 ,我從未看過他付帳,所以該次消費係由何人所付帳我並不 確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922號卷五,第26至27 頁、29頁)
⒍證人陳玉瑛於偵查中證稱:「(許哲彥帶你出席理容KTV應 酬,是何人買單?)我們都是提早離席,我不知是誰買單, 我沒看過許哲彥買單或簽單。」、「(97年3月13日,你有 無跟許哲彥去九龍理容KTV消費?)有。時間是下午接近晚 上,後來我跟許哲彥先走。」、「(97年3月14日有無去楓
之林理容KTV?)有,..後來我約下午5時許我先到楓之林 ,許哲彥約6時許到,後來戴沼澤及劉禎忠、林榮紹陸續到 達,我們唱歌唱了一晚,我跟許哲彥先走。」、「(當天〈 即3月14日〉誰買單,我跟許哲彥先走,誰買單我不知道。 」等語(偵卷1第159、1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之前是不是有到調查站還有檢察官這邊製作過二次的筆錄? )有。」、「(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有沒 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的方法製作筆錄?)沒有。 」、「(筆錄你有沒有看過之後再簽名?)有。」、「(筆 錄的記載是不是按照你的陳述來記載?)對。」、「(你有 沒有跟許哲彥一起到九龍KTV去消費過?)有。」、「(你 跟他去的時候,你沒有看過他買單?)對。」、「(你跟他 去的時候,都是誰買單?)應該是他的朋友。」、「(你在 調查站裡頭講到說你曾經聽許哲彥講過他到理容KTV消費的 時候,都是川順公司的戴沼澤交代員工阿隆就是廉裕隆直接 刷卡或由川順公司支付這些費用,有沒有講過這些話?)有 。」、「(許哲彥在什麼樣的場合跟你講過這些話,時間、 地點?)他本人來的時候,我有聽到、有看過。」、「(誰 付帳?)包商。」、「(包商是誰?我現在問你是川順公司 ,剛剛很清楚的是提到川順?)我知道。」、「(如果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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