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498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4歲之A童〔 警卷代號0000-0000,民國(下同)87年3月間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的四姑丈,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A 童因父母離婚而監護權歸屬A童之父(警卷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週六、日時,A童會至A童祖 父住處(地址詳卷)度過假日,在該處亦會遇見前往探親之 0000-0000B。0000-0000B竟萌生淫念,自97年3月間起,在 上開處所,經常藉故觸摸A童下體(此部分起訴書已特別記 載「A童無法明確指出時間,犯罪事實無法特定」,經原審 法院闡明,檢察官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將之列為起訴之範圍, 應認未據起訴),其間A童就讀之國小進行性別平等教育宣 導課程時,經校方發放家暴及性侵害防治宣導學習單供學生 填寫,A童據此在該學習單上勾選填寫身體曾遭受性侵之欄 位,交A童之父簽名,A童之父未詳加追問,即認0000-000 0B僅係跟A童嘻鬧而已,逕將記載塗掉而簽名。二、不料,0000-0000B於97年5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起 訴書誤載為97年5月4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4月底至同年5 月10日間之某日)日間某時,在A童祖父住處(地址詳卷) 之1樓樓梯間,見A童與年近4歲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 載為年約3、4歲)之表弟(即0000-0000B之子,92年11月間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場尋找誤入樓梯間之小鳥時 ,明知A童當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自A童背後強行以左手抱著A童肚子,右手自上方伸入A 童長褲及內褲內,以手指撫摸A童下體陰部,其間A童雖一 再表示「不要弄」等語,0000-0000B仍置若罔聞,違反A童
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嗣A童於97年5月10日週六晚上 ,與前來探視的A童之母(警卷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在車上相聚時,將此事告知其母,經A童之母 於97年5月12日至A童就讀國小(學校名稱詳卷),將上情 告知A童之導師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女立即通 知學校輔導室之輔導組長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 乙女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證人A童之母、證人A童之父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B(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童之母 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人A童之父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二位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 A童之母、證人A童之父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62頁背面),顯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相違, 即無可採。
㈡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 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本案證人A童係87 年3月出生等情,有證人A童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可知證人A童於97年9月17日偵查中作 證時,係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A童於原 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證人A童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 證人A童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62頁背面),顯屬無稽。
㈢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A童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 告之戶口名簿1份、桃園縣政府體育處100年9月26日桃體全 字第1000004045號函及所附桃園縣體育會溜冰委員會成績說 明、九十七年第十八屆臺灣省會長盃溜冰錦標賽競賽規程各 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97年3至6月份月曆1份 、被告任職公司之出差費用明細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98年5月13日中醫歷字第0980003834號函1份,係分別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卷 附證人A童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童祖父住家一樓照片3張 ,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3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A童、A童之母、A童之姐、A童 之兄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62頁),自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㈥復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告以 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 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 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
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 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 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 明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 決要旨可按。查證人A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證人A童於原審證述之證 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證人A童之犯行,辯稱 :因為A童的祖父說小鳥是祖母過世回來的,那時候小鳥在 一樓樓梯間下方,其先抱其兒子看小鳥,後來A童過來,說 她也要看,叫其抱她看,其就以雙手抱住A童的胳肢窩,但 是A童說看不到,其再用右手抱住她的肚子,用左手推她的 屁股往前,讓A童可以看到小鳥,只抱一下就放她下來,之 後其兒子又要其抱,其就改抱其兒子,其沒有以手伸進A童 的褲子裡,A童當天也沒有對其說「不要」或「不要弄」的 話,當時其兒子也在場,A童祖父也在一樓客廳,在此情況 下,其不可能對A童強制猥褻,而社工李培瑜證述「我們都 相信被害人說的是事實」,顯非本於客觀專業角度的判斷, 而係本於情感上的主觀臆測,自不可作為A童所述之補強證 據云云。惟查:
㈠證人A童於偵查證稱:「我站著的那次是在一樓後面樓梯發 生的,那時候是白天,快要下午,那時候一樓只有我跟小姑 丈還有小姑丈的小孩,小姑丈的小孩就在我旁邊找外面飛進 來的小鳥,小姑丈的小孩是男生,念幼稚園,3、4歲」、「 我站著的那次,我穿長褲,小姑丈背對著我,我穿沒有拉鍊 的褲子,小姑丈2隻手伸到我內褲裡面,有摸到我尿尿的地 方,摸多久我沒有印象,我叫他不要弄,但他沒有聽我的話 ,他還是繼續摸,我有拉開他的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1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祖父說小鳥是祖母變的, 所以要把它抓出來」、「我先下樓,表弟和我一起下樓,四 姑丈才下樓」、「(問:四姑丈下樓之後做了什麼?)他摸 我」、「(問:那時候你站在哪裏?)我站在抓小鳥的地方 ,就是一樓,附近有樓梯」、「我面對牆壁,樓梯在我的右
手邊,四姑丈在我的後面,距離我很近,他的肚子有碰到我 的背」、「(問:四姑丈用哪支手摸你?)右手摸我尿尿的 地方,我那時候穿沒有拉鍊的褲子,有彈性的,四姑丈是用 手從上面放進去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是用手摸進去的, 他是用手指摸我的,他用一根手指摸我」、「(問:四姑丈 都是用一根還是有換手指?)有換,我感覺的,我覺得有換 」、「還有摸我其他地方,還有摸我的屁股,但是沒有插進 去」、「(問:你記得四姑丈摸你多久嗎?)很久」、「( 問:你說四姑丈用右手摸你尿尿的地方,那他的左手做什麼 ?)抱著我的肚子」、「(問:四姑丈摸你的時候,你說什 麼?)我說不要弄了」、「(問:你叫他不要摸你之後,四 姑丈有停下來嗎?)沒有,他還是繼續摸我」、「(問:四 姑丈有無把你舉起來找小鳥嗎?)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59至62頁),顯見證人A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已 詳述被告於抓小鳥當日,在證人A童祖父住處之1樓樓梯間 ,是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以左手抱著其肚子,右手自 上方伸入其長褲及內褲內,以手指撫摸其下體陰部為加重強 制猥褻行為,其前後所證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倘 非確有其事,自難為此明確之陳述,自具相當之可信度,且 參諸其當時年僅10歲,與被告復屬長期交往之親戚,並無誣 指被告犯罪之必要,自堪認證人A童所言,應屬真實可信。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 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A童於警詢時係稱:「一隻手伸到 內褲裡面」,然於偵查中稱:「兩隻手伸到我內褲裡面」, 於原審則稱:「右手摸我尿尿的地方,左手抱著我的肚子」 ,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云云。惟觀之證人A童於警詢係指稱 :「0000-0000B(指被告)從我背後靠近我,一隻手放在肚 子上面,一隻手伸到內褲裡面」等情(見警卷第3頁),核 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以右手摸其尿尿的地方,左手抱 著其的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大致相符 ,自難執證人A童於警詢所言彈劾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又雖證人A童於偵查中證述:「(問:小姑丈對你做什麼事 ?)摸我,我有時是站著,有時是坐著,我站著的那次,我 穿長褲,小姑丈背對著我,我穿沒有拉鍊的褲子,小姑丈2
隻手伸到我內褲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然證人A 童於遭受被告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時,甫年滿10歲,智識尚 未成熟,其遽遭與其屬親密家人關係之被告性侵,心中所受 之驚嚇與恐懼,必屬非輕,故其就遭被告性侵害方式,未於 每次訊問時就每個細節詳加描述,或係因潛意識中不願再回 想,或係因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以致未能於每次訊問時 均為正確詳盡之陳述,並非難以想像,況證人A童於偵查中 所證「兩隻手伸到我內褲裡面」之前,已先陳稱「摸我,有 時是站著,有時是坐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顯見前 應已有多次相類之情形發生,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 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 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齬齟,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 即認證人A童所述被告確有以手伸入其長褲及內褲內,並以 手指撫摸其下體陰部等行為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㈢又被告之子(即證人A童的表弟)為92年11月間出生一節, 有戶口名簿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7頁),可見 被告之子於案發時,年僅近4歲半。而證人A童於偵查中證 述:「那時候一樓只有我跟小姑丈還有小姑丈的小孩,小姑 丈的小孩就在我旁邊找外面飛進來的小鳥,小姑丈的小孩是 男生,念幼稚園」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8頁),並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的兒子距離其不遠,大約一、二步, 被告的兒子沒有看到其,因為他在看小鳥、找小鳥;當時其 面對牆壁,樓梯在其右手邊,被告在其後面,距離其很近, 被告的肚子有碰到其的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1、66頁背 面、60頁背面);審之當時證人A童祖父有表示飛進來的小 鳥是A童祖母變的等情,業據證人A童、A童祖父於原審審 理時及證人A童的二姑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 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0、8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7、171頁 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0頁背面,本 院更一審卷第34頁),再衡之被告與證人A童平日相處肢體 接觸很親近等情,業經證人A童之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A童自己會往長輩身上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 證人A童之三姑姑於原審到庭審理證述:A童平常跟被告就 是玩來玩去,有時候會抓抓背,有時候可能會撒嬌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背面)、證人A童之二姑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問:在他們抓小鳥那天以前,A童跟被告的 互動如何?)都蠻親的,像是她爸爸,因為她等於是父母離 異,變成是單親,坦白說我那個老弟跟他的三個孩子,都沒 有被告跟我老弟的三個孩子互動那麼親,都跟被告蠻親的就 對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9頁),並經被告坦認平
日其與證人A童間之互動很親,會幫忙抓背,抱著看電視等 語無隱(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0頁 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是縱使案發當時被告之子在 場,然以被告之子於聽聞飛進屋內之小鳥為祖母變的,必很 好奇地熱衷找尋,對於距離約一、二步之證人A童及緊黏證 人A童背後之被告二人間,有何舉動,當不會予以特別注意 ,且被告之子年紀既小,尚不解人事,又在很注意尋找小鳥 的情況下,對於證人A童當下所說「不要弄」之特別涵意, 當屬不易理解。則被告趁平日與證人A童肢體接觸很親密之 便,且在場的被告之子很注意尋找小鳥之際,以左手抱著A 童肚子,右手自上方伸入A童長褲及內褲內,以手指撫摸A 童下體陰部,而未引起被告之子或其餘家庭成員之特別注意 ,尚屬不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當時其兒子也在場,其不可 能對A童為強制猥褻云云,並無可採。
㈣證人A童祖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只有其自己及A 童在,不知道其他何人在場,其沒有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 有無在場,也沒有看到被告的兒子,不知道被告的兒子有無 一起抓小鳥,那天追小鳥的小孩只有一個,沒有看到被告抱 A童說要找小鳥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82至83頁), 顯與被告及證人A童均稱當日抓看小鳥時,被告及被告之子 均有在場之事實全然不符,則證人A童祖父對被告及被告之 子於抓小鳥時在場之事既記憶錯誤,足見其當時非僅未注意 ,且根本未能清楚記憶當時情形,是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之證人A童祖父住家一樓格 局為長型,一樓大門進入後有一小客廳,之後通過長狹型走 道後,方為樓梯間,此業經證人A童之二姑姑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0頁),並有證人A童 祖父住家一樓照片3張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顯見於被告與證人A童、被告之子於一樓樓梯間尋找小鳥時 ,即便端坐一樓客廳之人,亦難全然觀聞樓梯間之舉動,是 縱使被告所辯當時證人A童祖父在一樓客廳等語為真,亦當 不構成被告對證人A童進行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之阻礙。故 被告辯稱:當天A童祖父也在一樓,自己不可能於當時對A 童為任何性侵害行為云云,應屬事後推卸刑責之詞,無可採 信。
㈤又案發當時,證人A童之二姑姑適在證人A童祖父住家二樓 ,但其未見聞被告與證人A童、被告之子在一樓樓梯間找尋 小鳥的過程一節,業經證人A童之二姑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7、169頁背面至171頁 )。再者,雖證人A童之二姑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復證稱:
A童的聲音相當宏亮,她要是一進門,我們在樓上,她都會 高喊「二姑姑」,超大的,整個50坪的屋子都聽得很清楚等 語甚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8頁);惟觀之證人A童於偵 查中證述:「我叫他不要弄,但他沒有聽我的話,他還是繼 續摸」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 (問:四姑丈摸你的時候,你說什麼?)我說不要弄了。」 、「(問:你有說的很大聲嗎?)還好」、「(問:別人是 否可以聽到?)我不知道」、「(問:你叫他不要摸你之後 ,四姑丈有停下來嗎?)沒有,他還是繼續摸我」,顯見證 人A童當時出言要求被告「不要弄」時,音量應非大聲,方 未畏退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再遍觀證人A童之二姑姑於本 院更一審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找尋小鳥當日有聽到證人A童 說「不用弄」之聲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7至172頁),益 徵當時證人A童所說的「不要弄」的音量,並無大聲至讓身 在二樓的人都聽的到甚明。是自不得以證人A童之二姑姑證 述證人A童平日音量很宏亮,當日未聽到證人A童有大聲呼 救之情,即反推證人A童於本案案發時並無說「不要弄」之 反抗言語。
㈥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用右手抱起A童的肚子,用左手推她的 屁股往前,讓A童可以看到小鳥云云。苟被告所辯為真,則 被告之手應在證人A童長褲之外且在屁股下方,然證人A童 卻明確證述被告係以右手自上方伸入其長褲及內褲內,並以 手指撫摸其下體陰部等語甚明,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僅是自下 方以右手抱起證人A童的肚子,以左手托起證人A童的屁股 而已,其所辯自難採信。
㈦公訴人雖認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日期係97年5月4日云 云。惟證人A童已不復記憶發生日期,於偵查中證稱:「我 去直排輪比賽,是上課時間,去外面比賽,我得第三跟第四 名,比完賽的時候,星期六住阿公家,這是星期天發生的事 情」(見偵查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抓 小鳥那天距離比賽多久?)兩三天,我是比賽完後,才去抓 小鳥的」、「(問:那是哪一次比賽之後去抓小鳥的?)那 次我第一次去臺灣省,我有得名,其他的都是學校的,所以 我記得那次」、「(問:那次比賽後多久抓小鳥的?)隔一 二天」、「(問:有無印象說是母親節之後才抓小鳥還是抓 小鳥之後才過母親節?)抓完之後才過母親節」、「(問: 是不是隔天就是母親節?)不是,有隔離幾天」、「(問: 抓小鳥那天是星期幾?)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3、59 頁背面),而證人A童確參加中華民國九十七年第十八屆臺 灣省會長盃溜冰錦標賽,並於97年5月2日(星期五)獲得第
四名、於97年5月3日(星期六)獲得第三名(詳細比賽項目 內容詳卷)等情,有桃園縣政府體育處100年9月26日桃體全 字第1000004045號函及所附桃園縣體育會溜冰委員會成績說 明、九十七年第十八屆臺灣省會長盃溜冰錦標賽競賽規程各 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97年3至6月份月曆1份 存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5、162至163頁),顯見依 證人A童所述抓小鳥之日期,應是在97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 10日間之某日日間某時。又依證人A童之母所證,其於97年 5月10日獲證人A童告知時,證人A童並未告知日期,惟該 次告知之前,其已連續2個週末固定探視時間,均未見到證 人A童,而證人A童之姐說一次是A童睡著了,一次是證人 A童去溜冰比賽,故差不多是在97年4月底至同年5月10日間 止未見到A童期間所發生等情(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參 諸被告對確曾有與證人A童在樓梯間抓看小鳥之事,業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在卷,惟對抓小鳥之日期,先於原審 供稱:係97年5月3日早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復 陳稱:其於97年5月3、4日至新竹出差云云,並提出其任職 公司之出差費用明細表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9、37、40-1 頁);再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時均辯稱:係97年5月10日云 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背面), 是被告對抓小鳥的日期,同樣記憶不明。另證人A童之二姑 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抓小鳥的那天,是母親 節的前一天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8頁背面、171頁背面 ),而97年之母親節為97月5月11日一節,有97年3至6月份 月曆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3頁),可見本案加 重強制猥褻發生之日期,雖因各關係人之記憶不甚完整,致 無法明確認定,然被告、證人A童、證人A童之二姑姑對於 確有於日間某時發生抓小鳥之事,說詞尚有一致,故綜合被 告、證人A童、證人A童之二姑姑、證人A童之母之上開說 詞,應認係在97年5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止之某日日間某時 被告與A童在樓梯間抓小鳥時所發生,殆無疑義。 ㈧又本案並非證人A童主動向導師即證人甲女或警政等權責單 位求援,而是證人A童於97年5月10日週六晚上,與前來探 視的證人A童之母在車上相聚時,將此事告知證人A童之母 ,方由證人A童之母於97年5月12日至證人A童就讀國小, 將上情告知證人甲女,證人甲女立即通知學校輔導室之輔導 組長乙女,由證人乙女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情,業經證 人A童之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暨證人甲 女、乙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 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3至106、174頁
背面)。且證人A童於案發後,向陪同進行警詢、偵訊之證 人李培瑜即社工,於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 ,均與其於偵訊、原審所述情節一致,並無歧異,此業據證 人李培瑜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更一審 卷109頁),而證人李培瑜復證稱:A童對於每次印象中發 生的事實陳述都說的很清楚,其在與A童接觸過程中,其實 沒有發現她對於案情有增加或減少的部分,其認為A童的陳 述應該是真的,因為A童從頭到尾其實說詞都是一樣的等語 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0頁),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其當時為A童的導師,A童之母來向其說A童遭 受加害人性侵害後,其馬上問A童,其才知道嚴重性,其對 於A童講的詳細內容已經不太清楚,但A童本來就是一個很 沈默的人,是一個非常靜的小朋友,不動主動來對導師說什 麼,其覺得A童講的,不是在編故事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101、103頁背面至104頁),則由本案查獲過程及證 人A童於甫進入調查程序時之反應,應可認為其並無故為設 詞構陷被告之情形。再者,證人李培瑜是於93年6月間自社 工系畢業,於同年9月間至生命線擔任社工,工作2年後,轉 至臺中市政府擔任社工,一年約接觸40至50件個案等情,業 經證人李培瑜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110至111頁),顯見證人李培瑜於97年5月間擔任 證人A童之專責社工時,已有相當之社工人員工作經驗無訛 ,則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提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73號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妳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6月5日訊問時,妳提到:『 這個個案不論有無被起訴,我相信這個孩子說的是真的。』 ,這個是以妳當一個社工的專業角度所為的判斷嗎?」之問 題時,雖證稱:「因為我們都相信被害人說的是事實。」等 語,惟其已進一步說明:「(問:為什麼?)因為A童反應 ,並沒有像我們一般接觸到的個案說話會比較反覆的,她從 頭到尾其實說詞都是一樣的。」等語甚明,顯見證人李培瑜 之所以會相信證人A童所述內容為真,係基於證人A童前後 所述均一致之反應,非如其他個案或有說詞反覆之情形,足 徵此乃屬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 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見聞經過,自屬得供為判斷證人A童陳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辯稱:社工李培瑜說「我們 都相信被害人說的是事實」,此乃非本於客觀專業角度的判 斷,而係本於情感上的主觀臆測云云,顯未斟酌證人李培瑜 已補充證述其是本於「因為A童反應,並沒有反覆情形,她 從頭到尾其實說詞都是一樣的」之判斷基礎,自難遽以排除
證人李培瑜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㈨另本案因臺中市政府評估證人A童親屬之親子資源,及考量 證人A童之母保護個案避免二度傷害,不要讓證人A童重複 回想此案件,勾起不好回憶,所以沒有安排證人A童進行心 理諮商等情,業經證人李培瑜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屬實,是本案尚無案發後之證人A童的心理諮商報告或心理 衡鑑足資審酌,併此敘明。
㈩證人A童於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前,自97年3月間起,已 有向證人A童之父反應被告曾有觸摸其身體,並在填寫學校 所發「家暴及性侵害防治宣導學習單」上勾選有遭被告碰觸 其身體之性侵欄位,於交證人A童之父簽名時,卻遭證人A 童之父告知不可以亂勾,並將之勾選塗掉等情,業據證人A 童之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1頁, 原審卷第72至74頁);且證人A童並向證人A童之母、A童 之姐、A童之兄反應被告曾有觸摸其下體即陰部之情形,而 證人A童之母誤認僅是親戚間之親暱動作,只有教導證人A 童要如何保護自己,及要求證人A童之姐、A童之兄要照顧 證人A童等情,業經證人A童之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暨證人A童之姊、A童之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69至71、74頁背面至80頁 );另證人A童之母於案發前即已告知證人A童之三姑姑關 於被告會碰觸證人A童身體之事,證人A童之三姑姑雖有告 訴證人A童,若有人摸證人A童,要大叫,大人才可以處理 ,但卻要求證人A童勿將此事告訴證人A童之母等情,亦經 證人A童之母及證人A童之三姑姑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 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背面、84至86頁),顯見於案發前, 雖證人A童已有對外反應遭被告為不當之肢體接觸,然並未 獲得積極有效得以阻卻被告繼續侵害之奧援,甚且還遭證人 A童之父責怪並阻擋訊息外露,是在證人A童幼小之心靈, 恐已習得因於證人A童之母以外之人求助無門,而在證人A 童之母以外之人面前隱匿自己真實情緒之心理狀態。則縱使 證人A童之三姑姑、證人A童之二姑姑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7年5月11日母親節,A童及A童 之姐、A童之兄還有與二姑姑及其家人、三姑姑及被告一家 人一同至大坑出遊,當時A童並無異狀等情(見原審卷第83 至8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8至169頁),然此應係證人A童 在證人A童之母未在場無法獲得有效支援之情況下,選擇不 再其餘家人前張揚其真實情感之習得無助感的表現,自難單 以證人A童於97年5月11日前往大坑遊玩時未有特別異狀, 即排除被告確有於上開抓小鳥之日對證人A童為加重強制猥
褻行為之認定。
又證人A童從未向親人表示害怕被告或不願意去祖父家,甚 至仍喜歡去祖父家玩等情,雖據證人A童之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A女是不是曾經表示不要去阿公家,或是不 要與四姑丈玩?)從來沒有。他老是要往阿公那邊跑,所以 我不覺得他會有被侵犯或是被傷害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 第73頁背面);證人A童之姊、A童之兄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A童沒有說過害怕去阿公家,A童很喜歡去阿公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77、80頁)。惟被告亦非居住於證人A童祖父 家,證人A童祖父家亦非僅有被告一人,參諸證人A童於父 母離異,未與證人A童之母同住,內心需求親人關愛自較一 般孩童更甚,其至證人A童祖父住處尚可與其他諸多親友來 往、相聚,復與平日生活居住處所不同,自尚難以其主觀上 未受被告上開性侵害行為之影響,仍喜歡前往證人A童祖父 住家玩耍,即遽認被告未有以手伸入證人A童內褲內撫摸下 體陰部之行為。
至於證人A童於偵查中雖證稱:「(問:表弟找小鳥的那次 ,小姑丈的手有沒有插進去你尿尿的地方?)有,上廁所有 看到一滴紅色的,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血」云云(見偵查卷 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四姑丈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