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易衣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裁定
(100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100年度聲觀字第7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易衣潔(下稱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100年間易服社會勞動時曾向醫師探詢,得知同時 服用特定成分藥品與安非他命會產生排斥現象,嚴重者將導 致死亡,被告自不可能拿自己生命開玩笑;而被告於國道高 速公路配合員警攔檢當時是乘坐於汽車密閉空間內,易受感 染,且被告當時正服用減肥藥,又醫療院所一致認同感冒藥 、安眠藥、止痛藥等藥品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被告無煙毒 前科,何以於配合製作筆錄並採尿檢驗自行返家後又被移送 地檢?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告之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晚上7 時10分許,搭乘友人賴勝宏所駕駛車牌號碼6773-VV號租賃 小客車,為警在苗栗縣造橋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2.5公 里處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 液,由被告親自裝瓶、簽章、加封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100年度毒 偵字第1460號卷第1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16、17、20頁)在卷可稽。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 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 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 毒品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表示 專業上意見,亦為司法實務上所採用。
㈡另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 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 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 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 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 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 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以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分別函釋在案 。本案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晚上9時18分許經採尿送驗後,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51ng/ml,此
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 憑,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初 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 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 量之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 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 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亦有憲兵司令 部83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文1份可參,是被告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於100年9月29日晚上9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吸毒,伊服用很多安眠藥、止痛藥、減肥 藥等藥物,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導致死亡,伊不可 能拿自己生命開玩笑;且伊經攔檢當時是乘坐於汽車密閉空 間內,易受感染,又伊當時正服用減肥藥,而醫療院所一致 認同感冒藥、安眠藥、止痛藥等藥品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云云 。惟被告提起抗告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又尿液檢驗 結果已排除其他藥物所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如前述,且 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 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相關事項。 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 吸食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 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 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 煙霧或施用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明確 ,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晚上9時18分許經採尿送驗後,其尿 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4186ng/ml,遠逾閾值 濃度標準值(為500ng/ml),其辯稱係因在汽車之密閉空間 內受到感染云云,已難採信。再者,鑑定為法定之證據方法 之一,本案檢察官依該署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由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將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則該份鑑定報告應符合法定程序而有證據能 力,得以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據以形成法院之心 證。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
,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中,因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5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 4186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9條之規定,分別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 欄內標示為「陰性」、「陽性」,然依據上開準則第20條之 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ng/ml,亦 經註記於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內,故本件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 可能,再以本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 已超過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即已得判定為陽性 ,亦足可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是被告所辯或係施用多種藥物、或係處於密閉空間受感染所 生偽陽性反應云云,均無可採。抗告意旨另稱其無煙毒前科 何以遭移送並受裁定觀察勒戒云云,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至3項之強制規定,法院自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業已詳 述如前,是縱被告無煙毒前科,仍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此部分所陳,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 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又尿液檢驗結果已排除其他藥物所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業如前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