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40號
TCHM,101,抗,40,2012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智勝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12月31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犯有轉 讓禁藥、偽藥等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非 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等,惟均非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㈡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家中更有母 親、子女同住,無逃亡之虞。是原裁定以「日後如經有罪判 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難認於法無違。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之 調查,查獲共犯蔡孟學所涉之不法事證,顯有悔過之意,現 農曆除夕已近,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俾讓被告 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 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偽藥等罪,業據被告 自白認罪,核與共犯陳逸宏之供證及證人小Q、小依、小布



、小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磅秤1台及毒品愷他命4包扣 案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上開犯罪外,另 於本案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圖利使 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非法使用無 線電頻率罪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等多罪,日後如經有罪判 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因而裁定 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延長2月。本院衡諸 被告所犯本件藥事法等案件,仍在原審進行中,尚未確定, 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 到案執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犯 各罪,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圖利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被告經營所 謂之「傳播經紀公司」,容留小蹦、小布、KK、小妤、小妍 、小Q、小依等7名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縱僅論 以一罪,量刑應非輕微;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多次無償轉 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MDMA予小Q、小依、陳逸宏等人施用(3 罪)、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小布(2次)、小蹦(1 次)施用(合計3罪),其轉讓毒品予未滿18歲之人施用部 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則其各罪之宣告刑,亦非輕微,已可想見,若再將被 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輕重實不言可喻。故被告如 受難謂輕微之刑之宣告及定其應執行刑後,依一般人趨吉避 凶之心態而言,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 亦大為升高,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 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 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原審經詳閱本案卷證資料、 詰問證人、審理過程,並依法於延長羈押前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 在,於裁定中詳敘其理由,本院亦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徒 憑所犯各罪均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泛稱其有固定住 居所、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無逃亡之虞,且農曆年近,盼能 一家團圓云云,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