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15號
TCHM,101,抗,15,20120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洪志昇
上列受刑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民國100
年1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自從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852號緩刑判決後,抗告人已深切悔悟,目前在埔里鎮擺檳 榔攤維生,來扶養2名小孩。之前的無知不辯是非,受朋友 要約以為湊人數,不明究理糊里糊塗犯案,抗告人也倍感訝 異。抗告人無心的一個失誤,造成家庭問題,妻子因而對抗 告人失望現分居中,希望法官體會到抗告人悔悟的心,網開 一面,讓抗告人不用入獄服刑,努力工作,有希望能一家團 圓,如果入獄服刑,不但得不到妻子諒解,2名小孩也不知 要託付何人照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 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 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詐欺得利1罪等,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 ,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9 月13日凌晨,與盧文斌曾志明沈震山廖顯文黃冠翔 、萬全、萬莒等人共犯恐嚇取財罪,經同法院於100年7月29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29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是抗告人因前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案件經宣告緩刑確定後,僅 逾月餘,被告即復與多名共同正犯為惡性更重之恐嚇取財之 違法犯行,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因緩刑之寬典, 謹慎自持、嚴加律己,且由原來較為平和之詐欺得利手段, 反而變本加厲為犯罪情節、惡性更重之恐嚇方法,掠取他人 財物,足認其具較強之違法意識,原審因認前案緩刑對其顯 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原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又抗告意旨前稱其「無知不辯是非 ,受朋友要約以為湊人數,不明究理糊里糊塗犯案」及妻子 離家、如入獄服刑2名小孩無人照顧等事由,均不影響本件 認應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認定,是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