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27號
TCHM,101,交抗,2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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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欽發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 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 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又固定地 秤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秤製造 業者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大秤量 與最小秤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 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 ,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 可用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040006670號 函可稽。本件欽發地磅係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 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AD-4321、器號為B0000000、最大秤 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民國(下同 )100年3月9日、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等節,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為證,依上 開說明,異議人之司機林建賀駕駛車牌號碼982-HZ營業貨運 曳引車並牽引車牌號碼29-NB號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行至該 地磅過磅之100年6月22日之際,仍在欽發地磅之有效期限內 ,則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惟就逾越該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 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 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至於未 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欽發地磅可得秤出之範圍 ,故在範圍內之秤量結果仍應採認,蓋本件過磅總重僅些微 超出地磅之最大秤量,並非顯不相當,又為避免嚴重超載可 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 該地磅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 公噸範圍內應予採認,異議人認原秤量結果完全不足採計, 要非可採。故本件核重應採計系爭子車之核重即40.5公噸,



經以欽發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計量,仍超重20公噸,揆諸 首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 算式:1萬元+20公噸×2千元/公噸=5萬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然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 果,而裁處異議人罰鍰7萬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其認事用法難謂有據;又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並諭知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裁 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欽發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則超出60公 噸部分,該結果是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其準確 度顯有疑義。再參照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認定時 ,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 上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 ,作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 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 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82-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 6月22日14時55分許,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司機林建賀駕駛 並牽引車牌號碼29-NB號砂石專用車以裝載砂石,嗣行經南 投縣草屯鎮○○路與永安路交岔口處,因疑有超載情形,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



稽查,並會同林建賀至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642號之 欽發地磅過磅,經過磅結果系爭車輛總重量為63.12公噸、 核重43公噸,超載20.12公噸,乃當場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 舉發機關依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 規定,認應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 總重量之較小者,故應取該車牌號碼29-NB號砂石專用車之 核重40.5公噸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據此更 改本件超載重量為22.62公噸,並於100年8月4日以投監四裁 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7萬9千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欽發地磅之地磅記錄單正 本各1份、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之網 路列印1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其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於100年8月12日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 審交聲字第496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志州交通有 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 新臺幣5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亦有上開交通 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欽發地磅係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 地秤、型號為AD-4321、器號為B0000000、最大秤量為60 公 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3月9日、有效期 限為101年3月31日等節,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為證。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 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 ,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 ,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是法院處 理道路交通事件而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時,如就違規事實仍 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固應依訴訟上證據法 則為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惟其前提仍應須妥善踐行證據之 調查。審之本件經欽發地秤測得總重63.12公噸,已逾越該 地磅之最大秤量,是否得以該次得逾最大秤量60公噸部分之 準確性及可用性,遽論最大秤量60公噸內部分之準確性及正 確性必屬無誤?在此載重若超過最大秤量時,是否將使磅秤



失準而導致其測得最大秤量範圍內之重量亦屬有誤?又該地 磅實際最大載重結構設計及電子式顯示器數據顯示結果究係 為何?此攸關抗告人有無違規事實及其情節之認定,宜再詳 查研求。原審裁定未就此部分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磅 製造商等相關單位,即認定本件於欽發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 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抗告人就此超出超載重 量欄所示之重量,遽採為不利抗告人認定,容有率斷之虞。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逕認逾越欽發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 分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 ,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抗告人認定,就欽發 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抗 告人超出超載重量欄所示之重量,裁處抗告人如原審裁定主 文欄所示之處分,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即有理 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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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