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26號
TCHM,101,交抗,26,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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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5、487、488、
489、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駕駛上路,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疑有超載之情形,而分別經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並分別檢視其受 僱人當場所出示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 部分河段」固定地秤過磅之貨物磅單後,分別依其上載明之 總重量,再予核重後,分別掣發如附表舉發機關及單號欄所 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 機關再於如附表原處分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日期及案號開立 裁決書,且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原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 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下同)93年 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交通部頒定之道路交 通管理基本法令輯要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應係 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又本案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 而異議人之受僱人所出示之磅單其上所記載如附表磅單記載 總重欄所示之重量,俱已超過本案地磅之最大秤量,則超出 60公噸部分,因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 確性,是該結果是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其準確 度顯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卷附如附 表所示磅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總重,衡諸常情,砂 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 ,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 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況經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函覆略以:本所辦理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 河段疏浚作業工程,係以設置於當地之固定地秤秤重地磅單 作為疏浚數量依據無誤等語,有該所仁鄉建字第1000019239 號函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車輛裝載貨物重量是否超載,自



得以磅單為憑,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未依規定程序過磅,僅依 磅單即舉發超載,採證程序存有明顯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至受處分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關於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應係以地磅測量 認定為原則云云,惟查上開條例第29條之2並未規定貨車違 規超載之舉發應以當場過磅為準,是本件員警依磅單所載認 定受處分人車輛有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舉發通知單,核無 不合。又地磅均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應受主管機關檢 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 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固定地磅最大秤 量為固定地磅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磅製造業者標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大秤量與最小秤 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中有關固定地磅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 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磅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即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040006670號函可稽。本 案地磅係由原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 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DA1096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 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3月1日、有效期限為10 1年3月31日,且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已於100年5月21日、同年 6月25日對本案地磅進行校正等節,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 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暨原綱衡器 有限公司之校正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之受 僱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本案地磅量重之際,均係在本案 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本案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惟就逾越本案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 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 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 議之人認定;至於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本案 地磅可得秤出之範圍,故在範圍內之秤量結果仍應採認,蓋 依附表磅單記載總重欄所示,各次總重量均僅些微超出地磅 之最大秤量,並非顯不相當,本案地磅既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應予採認,受 處分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其受僱人駕駛上路,其所有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乃分別如附表核定重量欄所示,經以 本案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計量,仍超出如附表超載重量欄 所示之重量,即應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原裁定主文欄所 示之處分。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則超出60公 噸部分,該結果是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其準確 度顯有疑義。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 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之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 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依訴訟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有利之解釋 之證據法則,做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並檢附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08號交事件裁定1份以資參照。五、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 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 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由其受僱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 ,經員警檢視受僱人出示經系爭地磅過磅記載有如附表磅單 記載總重欄所示重量之磅單,復經核重後,原舉發機關員警 即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為由分別予以掣單舉 發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及單號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 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份過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而上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 橋部分河段」固定地秤,係原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 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DA10960、最大秤 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3月1日 、有效期限為101年3 月31日,且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5月21日、同年6月25日對本案地磅進行校正等節,有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 證書暨原綱衡器有限公司之校正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然 本件各該車輛經本案地秤測得總重各為60.35公噸、61.25公 噸、60.23公噸、60.18公噸、61.43公噸,均逾該本案地磅



最大秤量,是否得以各該次得逾最大秤量60公噸部分之準確 性及可用性,遽論最大秤量60公噸內部分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必屬無誤?在此載重若超過最大秤量時,是否將使磅秤失準 而導致其測得最大秤量範圍內之重量亦屬有誤?又該地磅實 際最大載重結構設計及電子式顯示器數據顯示結果究係為何 ?此攸關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事實及其情節之認定,宜再詳查 研求。原審逕認逾越本案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未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 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就本案地磅於 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受處分人 超出如附表超載重量欄所示之重量,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 表原審裁定主文欄所示之處分,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提起 抗告,即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原處分日│原處分主│磅單│核定│超載│原裁定撤│
│ │ │ │ │及單號 │期及案號│文 │記載│重量│重量│銷各該原│
│ │ │ │ │ │ │ │總重│ │ │處分諭知│
│ │ │ │ │ │ │ │ │ │ │之處分主│
│ │ │ │ │ │ │ │ │ │ │文 │
├──┼────┼────┼────┼────┼────┼────┼──┼──┼──┼────┤
│1. │民國 100│南投縣仁│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新臺│60.3│43公│17公│罰鍰新臺│
│ │年6 月28│愛鄉投80│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幣 (下同│5 公│噸 │噸 │幣肆萬肆│
│ │日10時20│線1.9 公│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4 萬6千│噸 │ │ │仟元,並│
│ │分許 │里處 │量 │第JC0829│裁65-JC0│元,並記│ │ │ │記汽車違│
│ │ │ │ │901號 │829901號│汽車違規│ │ │ │規紀錄壹│
│ │ │ │ │ │ │紀錄1次 │ │ │ │次。 │
├──┼────┼────┼────┼────┼────┼────┼──┼──┼──┼────┤
│2. │100年5月│南投縣草│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9萬1│61.2│35公│25公│罰鍰新臺│




│ │12日15時│屯鎮永安│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8日投監│千元,並│5 公│噸 │噸 │幣捌萬伍│
│ │30分許 │路0.2 公│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里處 │量 │第JC0808│裁65-JC0│規紀錄 1│ │ │ │記汽車違│
│ │ │ │ │516號 │808516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 │ │ │ │ │ │次。 │
├──┼────┼────┼────┼────┼────┼────┼──┼──┼──┼────┤
│3. │100年6月│台14線東│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8萬8│60.2│35公│25公│罰鍰新臺│
│ │23日12時│草屯交流│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千元,並│3 公│噸 │噸 │幣捌萬伍│
│ │50分許 │道口 │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 │量 │第JA0190│裁65-JA0│規紀錄 1│ │ │ │記汽車違│
│ │ │ │ │088號 │190088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 │ │ │ │ │ │次。 │
├──┼────┼────┼────┼────┼────┼────┼──┼──┼──┼────┤
│4. │100年6月│台14線38│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8萬8│60.1│35公│25公│罰鍰新臺│
│ │20日11時│公里處 │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千元,並│8 公│噸 │噸 │幣捌萬伍│
│ │許 │ │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 │量 │第JA0191│裁65-JA0│規紀錄 1│ │ │ │記汽車違│
│ │ │ │ │066號 │191066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 │ │ │ │ │ │次。 │
├──┼────┼────┼────┼────┼────┼────┼──┼──┼──┼────┤
│5. │100年5月│台14線28│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9萬1│61.4│35公│25公│罰鍰新臺│
│ │24日9時 │.5公里處│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千元,並│3 公│噸 │噸 │幣捌萬伍│
│ │15分許 │ │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 │量 │第JA0190│裁65-JA0│規紀錄 1│ │ │ │記汽車違│
│ │ │ │ │382號 │190382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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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綱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