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4號
TCHM,101,交抗,1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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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神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交警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僅具結作證 不足採信。(二)巡邏警車原則上應為一車二人,一人開車 一人蒐證,何以本件巡邏警車上僅一名員警?(三)巡邏車 定點取締違規為何沒有錄影存證?爰提出抗告請求更為適法 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其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 563-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駕車行經鹿港鎮○○○○○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等情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 一份在卷可參。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秋茂於原審訊問時具 結證稱:「我當時是在慢車道上停紅燈,東西向是綠燈,那 時有一部貨櫃車從北往南方向,這部貨櫃車因要左轉,是先 往南再轉東走,所以我在舉發單上寫南向東,就是這個意思 。至於剛剛受處分人所講的意思跟我一樣,但是我們通常還 是會以違規者轉彎前的來向,來說明他是從那邊來的。當時 我停在慢車道,就是受處分人畫的位置。我看到東西向的車 道是綠燈,我也有看到東西向的車子通過這個路口在行走, 所以我確定受處分人的車子左轉的時候是紅燈,是違規的」 等語(原審10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再觀諸證人林 秋茂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路口十分寬敞,視線清楚,無障 礙物,受處分人準備左轉之前,證人林秋茂警員在對向(南 往北)車道停等紅燈,自能清楚觀察受處分人左轉之情形, 及左右東西向車道之號誌燈及車況。證人林秋茂警員證稱在 受處分人左轉時,東西向車道已經是綠燈狀況,並有東西向 之車輛起步行進,此時不可能受處分人之燈號還處可以左轉 之狀態,以上述證人林秋茂警員觀察之角度而言,如此推論 並無錯誤。證人林秋茂警員並指出受處分人當場有坦承闖紅 燈,但爭執該路口左轉燈秒數太短,其沒有辦法完成左轉。 就此部分原審再請證人林秋茂確認是否有可能受處分人穿過



停止線時仍是左轉綠燈狀態,但在轉彎過程中變為紅燈?證 人林秋茂明確證稱:「我發現受處分人確實是在紅燈的時候 違規左轉,我看到他通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了,那時東西 向是綠燈」等語。徵諸證人林秋茂乃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其已於原審訊問前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證人 林秋茂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何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 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證人上開證詞應非虛擬,堪以採 信。從而,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 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一)抗告人確有於100年6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 3-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鹿港鎮○○○○○道崙尾交流道 南下方向處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無訛,且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在卷足憑,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固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惟員警林秋茂於原審訊問 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在慢車道上停紅燈,東西向是綠 燈,那時有一部貨櫃車從北往南方向,這部貨櫃車因要左 轉,是先往南再轉東走,所以我在舉發單上寫南向東,就 是這個意思。至於剛剛受處分人所講的意思跟我一樣,但 是我們通常還是會以違規者轉彎前的來向,來說明他是從 那邊來的。當時我停在慢車道,就是受處分人畫的位置。 我看到東西向的車道是綠燈,我也有看到東西向的車子通 過這個路口在行走,所以我確定受處分人的車子左轉的時 候是紅燈,是違規的」、「我發現受處分人確實是在紅燈 的時候違規左轉,我看到他通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了, 那時東西向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此部 分事實已經原審裁定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其執行職務立場應是 客觀公正,其所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原則之適用,故舉發 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 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 定其舉發之真正。其次,舉發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



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 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然舉發員警與抗告人素不 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 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 權益,亦在即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 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本應由為裁罰行為 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有其動態 性及主管機關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 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同效果之方式予以舉證, 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基於交通秩序之維 護、與行政行為執行效率之考量,應視特定具體案件予以 認定。故就闖紅燈言,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 或其他同效果之方式搜證,始可認定之,僅以執勤警員之 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本件違規事實 ,既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林秋茂確已見聞抗告人有上 開違規行為,於原審結證陳述舉發事實在卷,又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原裁定依據 上揭理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警員無法提出抗告人違規行為 之錄影畫面,無法舉證證明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云云,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非可採。抗告人雖另質疑何以當時 巡邏車上僅一名員警云云,然此與抗告人是否確有本件違 規行為尚無關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綜 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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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