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晨俞(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 27日以挖土機破壞改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段 堤防0K+300公尺處溪流中之蛇籠,導致該處水圳及其旁之堤 防基礎裸露,而破壞該防水之建造物堤防之結構,而認被告 所為觸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防水之建築物罪,判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然被告實因不諳行為已觸法,亦非
有故意破壞之意,於原審之所以會有不當說詞,乃所委任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所致,非被告原意,故審酌被告行為並非故 意,從輕量刑;又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 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尚有誤會,因被 告實不懂法律,並非故意觸法和危害公眾生命財產,只因一 時糊塗,致誤觸法網,又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原判決 判處1年有期徒刑,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四、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防水 之建造物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 :㈠被告因本件擅自挖取土石破壞蛇籠佔用水利地案件,前 經行政機關裁處罰鍰銀元2萬元,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中,其對於該堤防性質為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而建造之防 水建造物乙節,均未加以否認,再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觀 察該堤防之大小、材料及結構,難認係被告個人所建造之護 岸,該堤防應認係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防水建 造物;㈡被告坦承雇用挖土機駕駛劉國禎於90年11月27日在 改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段堤防0K+300公尺 處作業之事實,㈢證人劉國禎有關其確實受僱於被告在上揭 處所作業之證述;㈣證人林水池、蔡欽德、吳聲祺之證述內 容,已足認劉國禎當時駕駛挖土機確實已破壞堤防之蛇籠; ㈤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等。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並適用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等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所量刑度亦已斟酌其犯行輕重而為適度之量刑,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 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將其上訴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