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3號
TCHM,101,上易,4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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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奇儒
      林高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03號、99年度少連偵字
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奇儒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認識綽號「阿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9年3、4月間經「阿國」之邀約,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 阿國」及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詐騙手法係先由大陸地區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電腦網路SKYPE傳送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 資料、電話後,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假冒中國電信業者,佯稱 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或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金融監管 局人員,佯稱渠等涉嫌提供帳戶非法洗錢、個人身份資料外 洩,被他人盜辦銀行帳戶云云,轉由扮演之大陸地區檢察官 或書記官之成員接聽,佯稱需將存款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以 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 定之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嗣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即由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或張奇儒指示大陸車手將詐得之贓款 匯入該集團收購之「張芯芯」人頭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或其 他不詳之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由「阿 國」囑由綽號「朋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前往提領贓款,並 至約定地點將贓款交付張奇儒張奇儒再轉交「阿國」,張 奇儒並領取1成金額作為報酬。計經由張奇儒轉交之贓款共 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奇儒則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二、林高億於97年底,經由網路認識綽號「阿木」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聯絡時得知「阿木」係大陸地區 人民,「阿木」於99年6月底,邀約林高億以月薪3萬元之報 酬,加入其詐欺集團,林高億能預見該詐欺集團係詐騙大陸 地區之人民(於99年8月初則確知其所加入確為詐欺集團) ,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 入「阿木」及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林高億負責在臺中縣太平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街2巷18號住處,架設 無線上網分享器、節費器等電信設備,轉接由大陸地區之集 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林高億並與「阿 木」共同監控電腦運作,俟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中之車手將詐得之贓款匯入 ,以地下匯兌或其他不詳之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 回臺灣地區,經「阿木」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提領 後,至約定地點交與林高億林高億即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將該贓款存入「阿木」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頭帳戶,林高億並依「阿木」之指 示代為在臺灣地區訂購節費器後,交予「阿木」指定之人, 林高億因此並獲有3個月薪資共9萬元之報酬。三、嗣於99年8月24日12時30分起,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2段121號7樓之3處,查獲張奇儒陳威誠陳威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扣得張奇儒所有, 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腦1組、數據機1臺;在臺中 縣太平市○○○街2巷18號林高億住處,查獲林高億所有, 供其用以維修網路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網路測試機 1臺、節費器5盒、硬碟機2盒、筆記型電腦2臺,及隨身碟2 個、硬碟2臺、電腦主機2臺、伺服器1臺(起訴書漏未記載 ),及詐騙所得之現金15萬元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等人對於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下列非供述證據係警方當場查獲之證物,又非 違法取得,自較符事實,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奇儒林高億等2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第49頁反面至第 50頁、第5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 ,且被告張奇儒部分,並有扣案之上開電腦1組及數據機1臺 等物足稽;被告林高億部分則有扣案之上開網路測試機1臺 、節費器5盒、硬碟機2盒、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碟2個、硬 碟2臺、電腦主機2臺、伺服器1臺及現金15萬元等物足稽。 足見被告張奇儒林高億等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張奇儒林高億等2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張奇儒林高億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奇儒與「阿國」及位於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被告林 高億與「阿木」及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已成年不詳姓 名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本案係警方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時所查獲,有被告張奇儒之警詢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搜索票等各1份附卷可按,並非被告張奇儒於未發覺前向 偵查機關自首,故無法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張奇儒林高億等2人犯行明確,分別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等2人之素行非佳、竟仍分別加入大陸地區人士所 主持之詐欺集團,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 再考量被告等2人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時間,所獲得之 利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 告張奇儒林高億等2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又以扣案之上開電腦 1組及數據機1臺,均係被告張奇儒所有,且為供其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欺之用,業據被告張奇儒陳明在卷; 扣案之上開網路測試機1臺、節費器5盒、硬碟機2盒、筆記 型電腦2臺、隨身碟2個、硬碟2臺、電腦主機2臺、伺服器1 臺等物,則係被告林高億所有,且為供其用以維修網路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欺之用,亦據被告林高億供明在



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 ①扣案詐騙所得之現金15萬元,係被告林高億自「阿木」囑 託之人處取得,應屬詐騙所得之財物,惟因被害人尚得依民 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並非被告林高億或其他共犯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②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等2人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惟審酌被告等2人加入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 非多等情況,認上開求刑稍嫌過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僅對被告 2人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輕啟被 告2人僥倖心態,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 正義之最低期待,原審判決量刑,係屬過輕云云,惟查量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 ,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情狀,各量處被告 等2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 按如易科罰金,每人金額須36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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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