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2號
TCHM,101,上易,42,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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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棋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7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棋政(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採信證 人張炎祥、張炎國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但是證人張 炎祥、張炎國為同母所生之兄弟,基於手足之情,證人張炎 祥、張炎國自可串證,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採信其2 人證詞 ,顯有不當。又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也是正常人,當日 因有事尋找張耀麟,被告當時對劉秀育口氣也是客氣和緩, 因當時天色已晚,被告便大聲喊叫,詎劉秀育之夫及其子張 炎祥、張炎國出來察看,不分青紅皂白,張炎祥、張炎國便 將被告連人帶車推倒在地上。而劉秀育於庭訊之時也稱;被 告映無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事後卻向醫院驗傷,由此 可見劉秀育手腕之傷是自己不小心碰撞所致,由此可知,張 炎祥、張炎國之證述不無可能是經過討論後所,原判決卻分 別論處被告強制、傷害、恐嚇等罪,顯有不當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恐嚇等犯行,而原 審已就被告有罪部分之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足採 ,並認其強制、傷害、恐嚇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 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國基有罪部分,主要 係以下列各情為判斷依據:
1.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到張耀麟之母劉秀育,即上前欲尋張耀 麟行蹤,見劉秀育不予理會轉身欲行,即出手緊抓劉秀育 ,而阻止劉秀育離去等情,業據劉秀育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查卷第18、95頁、原審卷第 46頁),並有劉秀育斯時配戴之金手鐲因拉扯變形之照片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係為打探張耀麟之 事,而以強暴(暴行)之方式妨害劉秀育自由行動之權利 甚明。
2.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張炎國互相扭打倒地,致張 炎國下肢開放性傷口1.5 公分×0.3 公分×0.3 公分之傷 勢,除據證人張炎祥、張炎國供證甚明(偵查卷第24至38 頁、第96頁、原審卷第50至57頁),復有張炎國是日之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自堪信實。
3.被告其後遭張炎祥、張炎國二人壓制在地,被告竟另行基 於恐嚇之犯意,向張炎祥及張炎國以加害生命之事恫稱: 「我知道你們住這裡,要不就壓死我,壓不死我就把你們 都殺死」等語,致張炎祥及張炎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亦據證人張炎祥、張炎國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24至38頁、第96頁、原審卷第50至57頁),互核相符, 再參諸被告斯時遭壓制在地,因此以壓不死我就把你們都



殺死之言詞恫嚇以觀,亦符合當時之狀態,堪信此部分指 證應屬信而有徵。
㈡又告訴人劉秀育指訴被告傷害其「右手腕」,並提出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部分,業據原審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 頁第2 行至第13行) ,即原審並未採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有對 告訴人劉秀育犯強制罪犯行之證據,是被告上訴理由以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採,而認原審判決不當,顯與卷證 不符。另原審認定被告有傷害、恐嚇等犯行,除據證人張炎 祥、張炎國之證述,互核一致外,並有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 可稽,並審酌被告斯時遭壓制在地,因此被告以「壓不死我 就把你們都殺死之言詞」恫嚇以觀,亦符合當時之狀態,堪 信證人張炎祥、張炎國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即原審除據證 人張炎祥、張炎國之證述外,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證人張炎 祥、張炎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而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僅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 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原審採信 證人張炎祥、張炎國之證述,且有補強證據,核屬於法有據 ,自不得以證人張炎祥、張炎國為兄弟,而認原審採用其證 述係屬違法。
㈢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 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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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