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5號
TCHM,101,上易,35,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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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洪振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 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 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 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 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即 被告洪振卿(下稱被告)之住所地南投縣草屯鎮○○路4號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之100年12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 上訴理由僅謂:我不用麥克風打人,發生日期100年4月15日 ,診斷書日期不符云云。經核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綜上,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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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