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0號
TCHM,101,上易,12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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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添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10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康添証(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提款前均受上司通知,事 先毫不知情並非故意犯罪,且所得酬勞只領百分之3 ,並全 數交出。被告是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告以領取六合彩及職 棒簽賭金,被告不知是領取詐騙得來的金額,被告犯後已有 悔意又無,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 、97頁、226 頁),而原審已就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詳予調 查,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琪、林宏、李蕎安陳心妮、官 宛筠、許舒淇、江佳穎、洪佳揚張元嘉謝承君、證人即 被害人黃忠義、鄭伃伶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原判決附表一 證據欄所載)及證人蘇文樹(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0 年度聲監字第567 號通訊 監察書(見警卷第20至2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 至16頁)、宅急便收據1 張(見偵查卷第58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代傳票)2 張(見偵查卷第26至27 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張(見偵查卷第28頁)、宅配 單號查詢2 紙(見警卷第17至19頁)、簡訊翻拍畫面3 張( 見警卷第23頁)、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警卷第11、12頁) 、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29至 31頁)及原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 ,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 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惟其正值青壯之 年,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分 擔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使犯罪不易查緝,加深



此等犯罪之猖獗,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兼衡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程度輕重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 無法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檢察官求刑允當 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等情。而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共12次,原審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 月至7 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㈢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 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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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