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侵上更(二)字,100年度,52號
TCHM,100,重侵上更(二),5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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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俞雲
被   告 高世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04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85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俞雲高世鋼於民國95年8月5日晚上 11時許,為幫林筱芬慶祝生日,即同往臺中巿自由路「錢櫃 KTV」包廂108、117號飲酒、唱歌,另尚有林佑鎂及被害人 A女(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共5人 在場(期間並有數位先行離席),大夥飲酒至翌日凌晨5時 許,由被告賴俞雲開車附載被告高世鋼林筱芬林佑鎂及 被害人A女同往臺中巿崇德十一路110號「水月汽車旅館」 108室休息,被告賴俞雲高世鋼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由被告高世鋼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抱被害人A女進入浴 室並與之性交1次;繼而由被告賴俞雲進入浴室內,違反被 害人A女意願,再與之性交1次。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嫌(原審執行公訴職務檢察官復論告被告2人涉有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俞雲高世鋼共同涉犯前揭加重強制性交 或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筱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林佑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員警職務 報告書、「水月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A女之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被告2 人在偵查中關於對A女性行為之自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賴俞雲高世鋼固皆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均辯稱:案發當天 渠等確有於汽車旅館內與A女為性行為,但係出於A女之自 願,並未強迫A女為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俞雲高世鋼確有於前開時、地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 ,除據被告賴俞雲高世鋼2人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述屬實,且經採自被害人A女內褲及陰道抹片之樣體 連同被告賴俞雲高世鋼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⑴A女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 賴俞雲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 率預估為4.57乘以10的負17次方,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型別之其餘外 來型別亦與被告賴俞雲型別相符。⑵A女內褲、陰道棉棒精 子細胞層DNA與被告賴俞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 排除其來自賴俞雲或與賴俞雲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等情, 有該局95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50118007號鑑驗書1份在卷 足稽。
㈡、次查: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5年8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 於96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6日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賴俞 雲、高世鋼於95年8月6日凌晨5時許後某時刻,在臺中巿崇 德十一路110號「水月汽車旅館」108號房間內,趁伊酒醉疲 憊無力反抗,且意識不清及因生病不能出聲求救之情況,由 被告賴俞雲強行將伊抱入浴室內,脫掉其衣服,先由被告賴 俞雲即在浴缸內,以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內,再由被告高世鋼 將伊抱至浴缸外床上亦以陰莖插入伊陰道,隨後,被告賴俞 雲又抱伊至浴缸外面地板上,再以陰莖插入伊的性器官內, 伊有說不要,也有反抗,但因感冒叫不出聲音,無法呼救, 被告賴俞雲高世鋼2人對伊性交後就離開浴室,其被性侵 後,下體有流血及身體有瘀青等情在卷(見第17585號偵查 卷第22~23頁、第28頁;原審卷㈠㈡第241頁、第243頁、第 244頁)。⑵惟稽之A女在案發後,於95年8月7日15時初次 警詢時係陳稱:伊係被室友魏O寧的朋友性侵害,前後2次 被性侵害,第1次(被性侵害)是在7月24日凌晨約4、5點, 係被警卷所附照片所示2人(即被告賴俞雲高世鋼)中之 一人餵藥而無法反抗,而遭強制性交得逞;第2次性侵害是 在8月6日凌晨約4、5點,一樣發生在伊租屋處,伊室友待在 她的房間,室友的朋友(相片中的2個男生;即指被告2人) 在客廳看電視,但突然2個人開門進來伊的房間,2個人酒氣 沖天,伊當時因為重感冒吃藥後在睡覺,其中1個男生先過 來脫自己衣服(相片中的右邊No2男生),然後脫伊衣服, 用他的陰莖強行進入伊的陰道進行抽送,另1個男生就在旁 邊看,等第1個性交結束,另1個接著對伊性侵害。伊因為重 感冒叫不出來,但伊知道室友在她的房間。該2男生與伊發 生性關係,並無戴保險套,2個人都有射精在裡面,有去醫



院驗傷,發生當時室友有在她的房間,伊不知道她知不知道 ,事後伊有和室友魏O寧講,但她沒回答,她昨天下午有陪 伊去醫院,伊在看診時她就走了,然後回去租屋處她人就不 在,打手機0920-9***88也變空號。第2次被性侵害完, 他們2個強行抓伊去沖澡。伊沒有注意到有他們有沒有留下 什麼東西。伊拿來的彩色列印的相片中2個男生就是在8月6 日當天對伊性侵害之人等語(見第138號偵查卷第17、18頁) 。互核A女上開偵、審時之陳述與初次警詢時所指之被性侵 情節大相逕庭。衡諸情理,倘若事實同一,A女何以為明顯 兩歧之陳述,殊堪商榷,無從遽信屬實。⑶雖A女就其前後 所述,何故迥異乙節,先於95年8月7日20時第2次警詢時陳 稱:伊因為害怕,不敢講,不想害到伊朋友林筱芬,所以才 想出別的話來指認高世鋼賴俞雲云云在卷(見第138號偵 查卷第22頁)。復於96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妳都 已經到警局報案說妳被性侵害,為何不敢據實以報還要謊編 劇情?動機為何?)因為我不敢把臺中發生的事情跟臺北的 友人講,我並無動機。」、「(是妳自己想要去報警還是妳 的朋友叫妳去報警?)是我的朋友『夏姐』叫我去報警的。 」、「(妳讓妳的朋友知道妳在臺中被性侵害這有何不妥之 處?)我覺得夏姐她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妳在 警局做筆錄時,妳曾經說妳不敢說實情,是因為妳不想害林 筱芬,為何妳據實講出來會害到林筱芬,請妳陳述一下?) 因為我去找林筱芬才會發生這件事情,(沈默不語)。」、 「(林筱芬住臺中,妳說妳不想讓夏姐知道妳發生的事情在 臺中,妳為何又讓夏姐知道指認照片的提供者是住在臺中的 林筱芬這件事情?)沈默不語。」、「(指認照片後本件性 侵害發生行為地在臺中是隱瞞不住的事情,為何警局中選擇 說謊?)沈默不語。」、「(本案妳本意是否不想報警,是 夏姐堅持要報警?)不是,是夏姐有跟我說這件事情的後果 ,她建議我要報警處理,不要讓自己有遺憾,因為我根本不 想讓這件性侵害的事情發生,夏姐跟我說這件事情不是我願 意的,所以建議要我報警處理,我就跟她說我要報警。」、 「(妳如何跟夏姐陳述妳被性侵害的過程?)剛開始我是跟 夏姐說我住的房子室友有朋友從臺中來找她,有人開我房間 門進來對我性侵害,同我在警局所述7月24日所陳述的過程 。」、「(在夏姐勸說妳報警面對自己,而妳也同意報案處 理,為何還在警局編造實情?)我不知道如何回答。」、「 (你第一次警局中陳述8月6日一名男生對妳性侵害時,另一 個就在旁邊看,等一個結束另一個接著對妳性侵害,與妳剛 剛所陳述的情形不同,妳為何會想出這樣的陳述?)8月6日



這段話是我編造的,在汽車旅館內並無發生這樣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9、261、262頁)。核其所為之解釋 ,前後不一,且所述關於虛構被性侵情節之動機及目的,亦 未盡合理,亦難認其於偵、審程序時之陳述,必與實情相符 無訛。
㈢、復查:
⑴依據證人黃智良於96年1月16日原審院審理時結證陳稱:伊 及其他人於95年8月5日晚間一起為林筱芬慶生,伊等先去唱 歌,在前往唱歌之前,林筱芬有對伊朋友卓家弘稱:唱歌之 後,有意要去做一些與性有關的事,卓家弘有將此訊息轉告 予伊。當天林筱芬有在KTV店內邀約伊去汽車旅館與林攸芬 做跟性有關的事情,但伊表示不要。是伊邀約被告高世鋼去 參加林筱芬的慶生會,伊有跟被告高世鋼說伊有1個朋友生 日開比基尼派對,被告高世鋼說可以找伊學長一起來。伊有 跟被告高世鋼提及:當天會做跟性有關的事情,原本林筱芬 一共約4人,被告高世鋼賴俞雲在「錢櫃KTV」內跟伊說也 想要加入,伊就跟被告2人說,如果你們想要的話,要問A 女及年齡比較大的那女生說要不要,並以手指頭指向A女及 林佑鎂給被告賴俞雲高世鋼看;伊離開KTV回家後,林筱 芬還有打電話給卓家弘,因伊回去後手機關機,而卓家弘在 伊身旁,便將林筱芬打來的電話拿給伊聽,林筱芬叫伊過去 崇德路的「水月汽車旅館」,伊跟林筱芬說想睡覺,便掛上 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139、140、141、145、146、 151頁)。並經證人卓家弘於該次審理期日結證:林筱芬先 前邀請伊參加慶生會時,即有親口對伊說慶生那天參加的女 生都會穿著比基尼,請伊等也能配合當日的派對,以便生日 宴會完後,能夠開個性愛派對。伊當時以為是在開玩笑的, 但是慶生會當天林筱芬還有提起,在「錢櫃KTV」酒過三旬 後,林筱芬私下在包廂內有跟伊提起過。伊有將此事跟黃智 良及被告賴俞雲高世鋼說。伊離開「錢櫃KTV」返家後, 有再接到林筱芬電話稱:要伊跟黃智良到「水月汽車旅館」 ,並說來了就知道,依照伊的理解去那邊應該就是性愛派對 。林筱芬與伊在網路上聊天時,有提及曾先前有與黃智良發 生性行為,黃智良性方面的狀況很好,林筱芬剛好有1個朋 友,也剛好喜歡體育選手(按:被告賴俞雲高世鋼均屬體 育系學生),問伊有無興趣,林筱芬的意思是說她願意嘗試 多P性行為(指多人同時、地互為性行為,即俗稱「雜交」 之意),林筱芬上網聊天時,有寫到要「性愛派對」這4個 字。林筱芬在包廂內跟伊提起要開性愛派對時,有詢問伊有 無喜歡哪位在場唱歌之女生,伊回稱說有1個,當時林筱芬



說如果伊喜歡的女生也願意的話,唱歌完後,就可以找地方 與和那名女生相歡,但後來那位女生拒絕,經過1個小時後 ,伊就離開了。當天伊有對黃智良稱:林筱芬表示對你的性 方面很滿意,且林筱芬說在派對完之後,想再跟你還有我跟 我喜歡的女生(如果那名女生也願意的話),一起作那件事 ,伊也有跟被告2人說林筱芬有提起等一下生日派對完後, 要一起去汽車旅館開性愛派對,不知道其等2位是否有興趣 ,被告2人只有笑笑,並無說什麼。伊在離開「錢櫃KTV」後 ,回到家才接到證人林筱芬的電話,林筱芬要伊跟黃智良到 「水月汽車旅館」,並說來了就知道;伊離開「錢櫃KTV」 後,約過了1個小時還是1個半小時,林筱芬打電話給伊,伊 才知道證人林筱芬有跟其他人到「水月汽車旅館」,且打電 話當時她們也已經在「水月汽車旅館」內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3、155、156、157頁);且證人林忠儒於同次審理期日 仍結證稱:證人林筱芬是在早上7點還是8點打電話給伊,說 有一個學長伊認識,叫伊過去「水月汽車旅館」,性愛派對 這這件事,是證人林筱芬才告訴伊的,林筱芬是在網路即時 通談論要辦性愛派對這件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1 68頁)。而證人林筱芬於96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生 日派對過後,伊感覺還不盡興,就跟黃智良或多拉A夢(即 卓家弘)說要續攤,後來有去汽車旅館,之前黃智良有跟伊 說他的學長和學長的學長可不可以一起去,伊說可以。伊在 網路上和多拉A夢聊天時說要2個男生及2個女生要做這樣的 事情(指性交)。伊還有邀請伊的前男友一起去,前男友不 是指林忠儒,因為前男友及他的2個朋友後來到場,大概就 是這些人,但因為汽車旅館不可能太多人去,伊是邀請黃智 良、多拉A夢及前男友,是到後來黃智良提到他的學長及他 的學長的學長可不可以一起去,伊才說可以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202、207、209頁)。又經證人A女於96年3月6日原 審審理時結證:「(在『錢櫃KTV』門口時,妳是否有打電 話給黃智良說要去續攤?)是黃智良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 有接到,我就反撥回去,他們問我說有無要續攤,我有問林 筱芬,林筱芬說要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4、25 5頁)。另稽之卷附被告高世鋼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證 人林筱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黃智良使用之00000 00000門號、證人林忠儒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及00000000 00門號、A女使用之0000000XXX門號(實際號碼詳卷)及證 人林佑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自95年8月5 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等資料所 示:①被告高世鋼自95年8月6日6時26分許起,至同日9時49



分許止,均在「水月汽車旅館」內;②A女之行動電話於95 年8月6日5時29分許及5時44分許,有發話予證人黃智良使用 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5時38分許及5時41分許,受話自證人 黃智良,再於同日10時50分46秒,有1次發話予證人林忠儒 ;③證人林筱芬在95年8月6日6時6分56秒有撥打電話予證人 卓家弘,證人卓家弘旋於該時點11分15秒撥打電話予證人林 筱芬,證人林筱芬在「水月汽車旅館」內,又於同日6時53 分59秒、7時4分46秒及7時9分21秒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使用者,且於同日7時11分55秒、7時14分40秒、 8時42分57秒、8時50分46秒、9時4分52秒,有5次受話於證 人林忠儒,並於同日7時25分56秒、7時49分53秒及8時11分 27秒,有3次撥打電話予證人黃智良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㈠ 第46~115頁)。顯見證人林筱芬事先即規劃在KTV店飲酒唱 歌慶生後,再行擇定處所,邀同有意願之男女,前往從事性 交行為,並已將此訊息傳知予當日參與者,且證人林筱芬林佑鎂及A女於當日在「錢櫃KTV」飲酒作樂後,確亦隨同 前往,並呼引同好者欲前往汽車旅館一齊尋歡甚明,實難認 A女偕同林筱芬林佑鎂及被告賴俞雲高世鋼至「水月汽 車旅館」房間內共聚一室,係單純各自休息,別無其他意圖 及目的。
⑵再據證人林筱芬於96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 「錢櫃KTV」是何人買單?)我跟蕭大哥說要平分,但是蕭 大哥現金不夠,我又喝醉了,最後由A女先刷卡。」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25、226頁),並經A女於96年3月6日原審理 時結證:伊在「錢櫃KTV」消費結束,欲離開時,伊有代為 刷卡結帳屬實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6頁),並復證稱:在 走出『錢櫃KTV』門口時,伊確有以行動電話與黃智良就欲 否「續攤」乙事洽談;又伊搭乘被告賴俞雲之汽車欲進入「 水月汽車旅館」大門前,有先下車與被告高世鋼一齊躲藏在 汽車的後車廂內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 7頁、第254、 第255頁)。證人黃智良於96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伊 等離開「錢櫃KTV」時,A女、林筱芬林佑鎂3人還可以走 路,還會說話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8~139頁);又證 人林佑鎂於96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妳在外面是 否有聽到浴室有傳來男女做愛很享受的聲音?)浴室沒有開 門聽不到裡面的聲音,中間我有聽到門有卡嚓卡嚓推開門的 聲音,所以在門有一點縫隙時,我有聽到一些尖銳的聲音, Kitty說有這麼high(指興緻高昂)嗎,尖銳的聲音是男生 、女生的聲音都有。」、「(被告高世鋼問:剛進入房間時 ,我說我以為Kitty(指林筱芬)要開性愛派對,我就問



Kitty什麼時候要開始,Kitty說要把A女跟被告賴俞雲叫出 來,我就跟Kitty要進入浴室,要將A女及被告賴俞雲叫出 來,一打開門,Kitty就說裡面有多high,Kitty說這句話時 ,妳是否有聽到?)我有說過我有聽到Kitty說過這句話, 是從門縫傳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294、298 頁)。揆之A女於離開「錢櫃KTV」店時,尚能代為刷卡結 帳,並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智良洽談「續攤」之事,隨即與 林筱芬林佑鎂及被告高世鋼共同搭乘被告所駕之汽車前往 「水月汽車旅館」,並於汽車臨近汽車旅館大門之際,下車 步行至車後,自行與高世鋼一齊躲藏在汽車後車廂內,以逃 避旅館入口處之管制人員清點人數,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 復與被告賴俞雲在浴室內高聲嬉戲等情,堪認當時A女之精 神意識及體能狀況尚佳,無從認定其有酒醉疲憊乏力或生病 無法出聲之情形。另以當時在浴室內之女性僅有A女一人之 客觀情形判斷,證人林佑鎂所聽聞之「女聲」應係A女之聲 ,且非呼救之聲,益見A女於當時並無酒醉或相類於精神障 礙之情形,亦非不能出聲呼救。
㈣、又查A女於96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雖復指稱:伊反抗的過程 中,身體有受傷,兩隻腳的小腿與大腿有5元、10元大的瘀 青,是遭被告2人用手指頭抓的瘀青;在被告2人對伊為性行 為時,伊下體會痛,且在浴缸泡一下,起來的時候有血流出 來;伊判斷血是從伊下體陰道流出,因為身體沒有其他有出 血的地方;伊去醫院驗傷時,當時腳的瘀青還在,且醫生有 看到。伊當時穿洋裝在病床上,醫生應該有看到,至於醫生 到底有無看見,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對醫生說伊的腳有受傷 。伊所說瘀青的地方,肉眼就看得到,醫生並沒有詢問伊身 體上有無其他地方受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4、253、260 頁)。且經證人林筱芬於96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水月汽車旅館」時,A女有給伊看她的大腿上有瘀青;她 兩個大腿都有瘀青,在大腿內側,小點分佈,小腿好像也有 撞到,伊印象中,好像小腿也有一點瘀青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14、216頁),及證人林佑鎂於96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你提到Kitty從浴室中出來打電話,你在浴室內 陪A女,你都陪A女做什麼?)因為她縮在一處還在發抖, 我幫A女穿衣服,看到A女身上有一點瘀青和血漬,A女身 上怪怪的,我有問A女說怎麼了,她也不講,我無法形容那 是什麼樣的傷,我很怕看到血,所以沒有很注意去看,血是 在下體附近,瘀青有看到,但是在什麼部位,很久了記不起 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惟查: ⑴參之A女於95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施予性侵害診斷檢驗結果,除「陰部」欄位載有「處女膜陳 舊性裂痕」外,「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等欄位均 記載「無」,並無任何傷勢或異樣之情形,有該醫院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彌封在卷可稽(見 第138號偵查卷第33頁之密封袋)。衡之該診斷醫師已在驗傷 診斷書之「受害人主訴」項下之「身體傷害描述」欄位記載 「強迫性行為」等字樣,堪認檢驗診斷醫師已知悉本件涉及 性侵害案件無訛,則依其所受之專業知識及職能訓練,當無 未詳為檢查診斷A女身體各部位有無受傷之情形,以載述於 診斷書內之可能。況依A女所述之所受傷勢之情形及所在部 位,均屬輕易可見,若確有其事,該檢驗診斷醫師更無視若 無睹,故意忽略之理。復經本院檢具上開驗傷診斷書函詢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獲覆:「依據病歷所記載,病人無陳述 其下肢有外傷,身體檢查時並無發現四肢部有外傷。」有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10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00013009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更二審卷第52頁),另函詢檢驗診斷 醫師吳彥慧亦獲覆:「由於本件已事隔5年多,故受害人於 受檢時是否有陳述其下肢(兩腳)有無外傷,以及本人當時 有無就此詢問受害人一事,本人已不復記憶。至於當時是否 有實際檢查受害人之四肢部,確實因時隔多年,亦已無印象 。惟依驗傷診斷書關於『檢查結果(傷之部位形狀程度)肢 部無』之記載,當時應是有實際檢查,或者是依被害人之陳 述且無明顯受傷而為『無』之記載。」亦有吳彥慧醫師之函 文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更二審卷第58頁),足見吳彥慧醫 師在對被害人A女檢查時,應有實際檢查或依被害人之陳述 ,而無發現有明顯之外傷,是被害人A女及證人林筱芬、林 佑鎂前揭證詞,尚屬有疑而不足採信。
⑵再關於A女處女膜之裂傷情形,有無可能為診斷前1日之性 行為所造成乙節,亦據該醫院函覆載稱:「據本院病歷記載 ,病患A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一般陳舊性裂痕是指傷口已 經癒合,只存留裂開現象。故因前一日性行為造成的機會很 低。」有該醫院95年11月28日北醫歷字第10658號函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117頁)。
⑶況據A女於96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初則陳稱:「(林筱芬是 否知道妳的腳有無受傷?)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54頁),繼則改稱:「(妳說妳的腳有瘀青,你沒有告 訴醫生,也沒有告訴林筱芬,但是林筱芬在本院作證說,妳 有給她看妳大腿的瘀青,有何意見?)我是跟林筱芬說我身 體很痛,腳也很痛,林筱芬才會看到我身體的傷。」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58頁)。是A女關於林筱芬如何得知其腿部 瘀青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林筱芬之證述互有出入 ,尤難憑認屬實。
⑷觀之A女之身體既無任何傷害情形,則其處女膜之陳舊性裂 痕亦難認係前1日為被告賴俞雲高世鋼2人性交所致,則A 女指述其因遭被告2人強行為性交行為,致當場下體有流血 ,腿部有瘀青云云及證人林筱芬林佑鎂2人證述:有親見 被害人A女身上之瘀青及下體流血云云,均與事證明顯不符 ,不能採取。
⑸又參酌證人林筱芬於96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看 到A女好像是被抱進去的,伊躺在床上有看到,是被被告賴 俞雲抱進去的,當時A女沒有抗拒。被告賴俞雲抱A女進入 浴室後,伊和被告高世鋼進入浴室內,看到A女及賴俞雲都 在浴缸裡面,伊看到A女沒有穿衣服,整個人是浮在水上, 好像睡著的感覺,賴俞雲好像是抱著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212、21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6年3月6日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被告賴俞雲抱伊的整個經過伊並沒有掙扎。 被告賴俞雲好像有一起下去泡水,而2人一起泡水時,伊並 沒有說不要及推開被告賴俞雲的動作。被告賴俞雲有問伊要 不要進去洗澡,伊有說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248、24 9、256、257頁);復證稱:「(妳在警局時(第二次)妳 有陳述妳有跟被告高世鋼說妳是處女,被告高世鋼說不可能 ,妳記得有這樣的對話?)有。(為何跟被告高世鋼提到妳 是處女這件事?)(沈默不語)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262頁)。衡之上開情節,堪認證人林佑鎂上開96年4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A女與被告賴俞雲在浴室內高 聲嬉戲乙節無訛。足見被告賴俞雲係當著林筱芬林佑鎂之 面前抱A女抱入浴室,且共同裸體浸泡於浴缸內,A女亦無 為任何反對舉措,且A女於浴室內尚與被告賴俞雲相處嬉笑 ,實難認A女係受壓制意思自由,始進入浴室,而為被告賴 俞雲、高世鋼強制性交之情事。
㈤、另查:
⑴證人林筱芬於96年2月13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妳當 天有無用A女的手機打電話?)有,因為我的手機沒有電了 ,我有用A女的手機打電話給林忠儒,好像也有打給黃智良 ,A女的手機撥出去的電話,好像都是我撥的。」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244頁)。惟其所述,除與證人A女上開自承: 確有以手機與黃智良洽談續攤乙事,明顯不合外,再稽之上 揭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證人林筱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8月6日5時36分50秒許,有受話於證人黃智良



,且在同日5時56 分8秒、6時6分56秒、6時11分15秒等時間 ,均有與證人卓家弘互為通聯之情形。顯見證人林筱芬之手 機並無電力不足,不能使用,而使用A女手機對外聯絡之情 形。是證人林筱芬此部分之證述,明顯不實,不能採取。 ⑵證人林筱芬於96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雖復結證:「(妳在 進入浴室看A女之前發生何事妳為何不知道?)我問A女怎 麼了,A女說她被二個男生強暴,之前我好像有走入浴室看 到A女泡在浴缸內,後來我又走進房間,我以為應該不會發 生什麼事。」、「(妳進去浴室看到A女,A女說被強暴, 是如何描述?)A女說她被那二個男生強暴,我說怎麼會這 樣,當天A女的喉嚨鎖喉講不出話,講出來的都是氣音,是 過了幾天後,說得出聲音,我才知道過程。」、「(妳當天 早上聽到A女說她被強暴妳如何處理?)我就趕快打電話給 林忠儒跟他說發生事情,請他馬上過來。」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204、206、207頁)。然查A女於當天並無所謂「喉嚨 鎖喉講不出話」之情形,已如前述,再由證人林忠儒於96年 1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到汽車旅館後,你有感 覺到三個女生很害怕被告2人的氣氛?)沒有。」等語(見 原卷㈠第174頁)。而據證人林佑鎂於96年4月3日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A女有無告訴妳或Kitty說她被強暴了?) 當時在現場我沒有聽到強暴這個字眼,也沒有聽到A女說與 強暴相關的意思,因為我如果聽到,我會立刻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293頁)。又參之證人林筱芬於同次期間復證 稱:「(被告賴俞雲問:妳剛說妳們離開汽車旅館的時候, 林忠儒馬上載妳回家,為何林忠儒說妳們有先去吃飯、逛街 後才回家?)林忠儒是先載我回家換衣服後,才一起出去吃 飯、逛街的,吃完飯後,A女說想要去散心,才帶A女去大 坑看夜景。」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衡情苟A女確係 受被告賴俞雲高世鋼2人強制性交,並為林筱芬當場探悉 ,且電召友人林忠儒前來相援,當無未告知已在場之證人林 佑鎂及林忠儒之可能,更無於離開現場後,猶與A女前往聚 餐及共賞夜景,而遲不報警之理。是證人林筱芬上開所證, 明顯與事理相左,不能採取。
㈥、基上說明,A女雖指述其係遭被告2人為強制性侵害,然揆 之上開事證情況,A女係自願夥同被告賴俞雲高世鋼及證 人林筱芬林佑鎂進入汽車旅館內,衡其當時之精神、意識 及體能狀況尚佳,並無不能掙扎、抗拒或無法發聲呼救之情 形,竟任由被告賴俞雲自房間抱至浴室內,未予掙扎,且進 而一起在浴缸內裸體浸泡,且高聲嬉戲,顯不能認係受強制 而為之。再A女指稱:伊被性侵後,下體流血及腿部瘀青云



云,亦核與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之情況不合。另證人林筱芬 所為不利於被告賴俞雲高世鋼之證述,經核亦與卷內證據 情況不符,不能採信。是以本案除告訴人A女之指證及證人 林筱芬所為之不利證詞外,並無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事,而告訴人A女及證人 林筱芬之證詞,既有上述顯著且重大之破綻與瑕疵,自無從 憑信屬實。從而,本案被告等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無 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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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