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祥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倫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一OO年度選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一OO年九月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選偵字第八號、第十九號、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麗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壹份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壹份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壹份應與江祥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壹份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壹份應與廖倫棟連帶沒收之。
江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壹份應與黃麗娟連帶沒收之。廖倫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壹份應與黃麗娟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黃麗娟係臺中市議員陳成添服務處之秘書,其有意競選九 十九年第一屆臺中市(直轄市)北屯區同榮里里長,且在開 放登記參選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登記為 該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江祥曾任同榮里里長,廖倫棟則 為黃麗娟之乾爹,其等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適黃麗
娟之不知情友人賴優慈為答謝黃麗娟仲介房屋買賣,於九十 九年八月五日訂購「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三百十五份(總 價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每份二百元)作為致贈黃麗 娟之謝禮,黃麗娟即委請賴優慈囑廠商賴淑茵運送至廖倫棟 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一五號住處寄放,貨到後賴 優慈先後分二次取走共七十五份,所餘二百四十份「柔芙四 季輕蓋毯」禮盒仍放置在廖倫棟上址住處。詎黃麗娟為求能 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江祥、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廖倫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採由黃麗娟、廖倫棟獨自前往,或江 祥偕同黃麗娟前往,或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陪同黃 麗娟前往,或黃麗娟委託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方式 ,分別將上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 設籍在同榮里,且對於臺中市第一屆同榮里里長候選人具有 投票權之朱進萬、邱阿敏、于徐秀美、林森雄、鍾張秀娟, 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黃麗娟,藉此接續行求賄賂予有投票權 人(行求賄賂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朱進萬、邱阿敏、于徐秀美、林森雄、鍾張秀娟等人並 無受賄意思,故未允諾投票支持黃麗娟,致未就交付賄賂達 成意思合致,而僅達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嗣為檢警接獲檢舉情資後,循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同年 月八日,持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而江祥就其行求賄賂行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⒈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 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 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 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 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 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 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 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 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 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 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 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朱進萬、邱阿 敏、于徐秀美等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詢、證人于徐秀美 、林森雄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詢中均證述被告黃麗娟確有 於上開時地,交付「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並請求於里長 選舉中支持等情,惟上開證人朱進萬等人於原審則否認此與 里長選舉有關,是上開證人朱進萬等人於上開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⒈上開證人 朱進萬、邱阿敏、于徐秀美均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接受警詢 ,證人于徐秀美、林森雄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接受警詢(證 人于徐秀美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八日均接受警詢),嗣於
一OO年七月二十日始至原審作證,是其等上開警詢時之陳 述,應係在其等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⒉證人朱進萬、邱阿敏、于徐秀美、林森雄等人於上開警詢 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其等於原審作證時,被告等人同時 在庭。由於上開證人先前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 ,其等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 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等陳述 較趨於真實。⒊上開證人經警方進行詢問,並於員警詢問後 ,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等於上開警詢 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上開證人於上開警詢時已詳實供述上情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等警詢錄音光碟,亦查無其等設詞誣 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存在。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上開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係取得 上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 隱密性之行求賄賂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上 開證人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朱進萬、邱阿敏、于徐秀美、 林森雄、鍾張秀娟、郭廖秀允、邱清圳、蘇炳文、江廖玉梅 、楊定順、江聯芳、林茂成、賴優慈、賴淑茵、葉曾美月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
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 詰問,但被告等人已於原審對證人朱進萬、邱阿敏、于徐秀 美、林森雄、鍾張秀娟、郭廖秀允、邱清圳、蘇炳文、江廖 玉梅、楊定順、江聯芳、林茂成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其餘證人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 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 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 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麗娟、江祥、廖倫棟(下稱被告黃麗娟 、被告江祥、被告廖倫棟)固坦承黃麗娟係九十九年第一屆 臺中市(直轄市)北屯區同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江祥曾 任同榮里里長,廖倫棟則為黃麗娟之乾爹,其等曾單獨或共 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致贈「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 賄賂之犯行,㈠被告黃麗娟辯稱:我在陳成添市議員服務處 擔任秘書,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父親節前夕致贈「柔芙四季輕 蓋毯」是為了關懷老人,贈禮時只有說爸爸節快樂,沒有任 何請求、文宣或名片,也沒有叫他們投票給我等語。㈡被告 江祥辯稱:爸爸節送禮時離選舉登記還很久,而且也沒有談 到選舉,送禮的對象都是六十五歲以上的低收入戶老人,我 在偵訊時點頭只是表示知道為了選舉而送禮是犯罪,並非認
罪等語。㈢被告廖倫棟辯稱:因為鍾張秀娟在作慈濟,所以 我拿「柔芙四季輕蓋毯」給鍾張秀娟轉送貧困的人等語。㈣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麗娟、江祥、廖倫棟辯護稱:⒈本案係 以行求賄選罪提起公訴,而非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惟本案是否確有「提前賄選」之行求賄選行為,須視有無對 價關係而定。又是否構成行求賄選犯行,必須「行賄及受賄 者均預期於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主體即有投 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始足當之 。⒉被告黃麗娟贈送輕蓋毯之對象均係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 人,且一戶縱有二名年滿六十五歲老人,仍僅贈送一件輕蓋 毯,苟有行求賄選之意圖,理應挨家挨戶逐一贈送。又此屆 里長選舉係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九月十七日始受理候選人 登記,被告黃麗娟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上旬贈送父親節禮物, 贈送時並未「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且距離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選舉,相隔逾三個月,顯與里長選 舉無對價關係。⒊被告江祥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先後二次警 詢都未坦承有任何「行求賄選之犯行」,同日偵訊,檢察官 問「是否知道候選人送有價值的財物、禮品給選舉權人是犯 罪?」,被告江祥回答:知道,並就違反選罷法部分為認罪 。惟檢察官係問「候選人」如送有價值之財物或禮品給選民 ,要被告江祥回答是否犯罪,而被告黃麗娟於九十九年八月 上旬並非里長候選人,該屆里長選舉係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至十七日始受理候選人登記,檢察官顯係以假設條件誘導詢 問,被告江祥所為認罪之表示既係遭誘導所為,自不得為被 告江祥不利之證據。⒋被告廖倫棟僅贈送輕蓋毯給鍾張秀娟 ,贈送時並未告知該輕蓋毯係被告黃麗娟所贈送,證人鍾張 秀娟亦未懷疑係里長候選人所送,被告黃麗娟事後復向證人 鍾張秀娟表示與里長選舉有關,請證人鍾張秀娟支持,顯見 被告廖倫棟贈送輕蓋毯給鍾張秀娟時,並未「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並無「行求賄選」之對價關係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黃麗娟為臺中市議員陳成添服務處之秘書,且係九十九 年第一屆臺中市(直轄市)北屯區同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該次選舉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參選 登記,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人朱進萬、邱阿敏、于徐秀美、林森雄、鍾張秀娟均為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里民,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等情,業據 被告黃麗娟、江祥、廖倫棟坦認及該等證人證述在卷,並有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第九四 頁、第九六頁、第九八頁、第一O二頁)、「台中市議員陳
成添服務處秘書黃麗娟」名片、「同榮里里長參選人黃麗娟 」名片可憑;又本案「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乃係證人賴優 慈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訂購,總價六萬三千元,每份二百 元,作為感謝被告黃麗娟仲介房屋買賣之謝禮,並囑廠商賴 淑茵送至廖倫棟住處寄放,期間賴優慈曾取走七十五份,所 餘二百四十份歸被告黃麗娟所有一節,亦經被告黃麗娟、廖 倫棟供承及證人賴優慈、賴淑茵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一頁、第三七九 頁、第三八O頁),且有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內銷出貨單各一紙、新竹貨運客戶簽 收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卷第三七七 頁、第三七八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告黃麗娟行求賄賂證人朱進萬部分: ⒈被告黃麗娟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於九十九年八月 八日前某日,前往證人朱進萬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四一二號住處,交付證人朱進萬「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 一份及同榮里里長參選人黃麗娟之名片一張之事實,為被告 黃麗娟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朱進萬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柔芙四季輕蓋毯 」禮盒一份及同榮里里長參選人黃麗娟之名片一張可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黃麗娟贈送「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一份之目的, 已據證人朱進萬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 物品係里長候選人黃麗娟贈送給我,她說這是八八節禮物, 要祝我父親節快樂,並當場取出她的名片一張交給我本人, 要我這一次選舉要多多支持她本人。是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之 前幾天,由黃麗娟及一位我不認識之女性陪同前來我家,黃 麗娟僅說係送我父親節的禮物,並要我這一次里長選舉要支 持並票投給她。我本人有投票權,因黃麗娟突然來送禮,我 反應不及且有想要送還給黃麗娟,但又怕她誤會我不支持她 ,因此我就原封不動將該禮物柔芙四季輕蓋毯,丟放在我住 家二樓房間內之衣櫃角落處一直未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三八頁至第四O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九十九 年八月八日附近,某日早上我去運動回家時,黃麗娟有拿一 張名片,和這個禮盒一起給我,說她要出來選里長,請我幫 忙。她是和一個女生來,她是先拿禮盒給我,之後再拿她的 競選名片給我,我才知道,我也不好意思當面退還給她等語 甚詳(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卷第一OO頁、第一O一 頁)。
⒊被告黃麗娟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朱進萬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警、偵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朱進萬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經原審於一OO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證人朱進萬該次 警詢、偵訊錄音或錄影光碟結果,文意內容確與警偵筆錄所 載相符,且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 態度皆平和,亦讓證人朱進萬有時間思考再回答,證人朱進 萬精神狀態良好,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九O頁至第九三頁 、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茲節錄如下:
⑴節錄證人朱進萬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詢錄音光碟內容: 問:她這回是參選什麼?
答:里長。
問:里長喔,她說要祝你八八節快樂喔?
答:恩啊。
問:她有拿一張名片給你,是不是這樣?
答:恩啊。
問:她拿名片之後,她跟你說什麼?
答:說如果選舉就幫忙一下。
問:幫忙算是多多支持她就對了?
答:嗯啦。
問:只有收到毛毯喔?
答:一個毛毯,嗯。
問:其他的沒有啦喔?
答:其他都沒有。我就沒有在管這個,我早上我還是要去運 動。
問:好好,沒有關係。那你這個東西,這個禮品是不是警方查扣 的這個?是嗎?
答:是啦。
問:好。你說她送你的日子你知道嗎?
答:忘記了,不知道,知道八八節,之前…前還是後也不太記得 了。
問:沒辦法確定就對了?
答:嗯。也不知道她要來啊。
問:跟一個你不認識的男生陪她來的嗎?男的還是女的陪她來? 答:女的勒。
問:蛤?
答:兩個都女的。
問:要求說這回選舉你就幫忙支持她這樣而已,是不是這樣? 答:嗯啦,拿一張名片,就說…
問:說什麼?來。說什麼?
答:拿一張名片啦。
問:嗯。
答:就說以後如果怎樣,就剛好可以幫她忙。
問:什麼就剛好可以幫她忙?
答:算說是幫忙她出來選里長,就是投給她就對了。 問:喔,票投給她就對了?
答:嗯。
問:你跟這個送禮的黃麗娟有何關係?親戚還是什麼關係? 蛤?
答:沒有親戚關係,之前也不認識。
問:沒有關係喔?
答:沒有。
問:不熟就對了?
答:恩啊。
問:不認識喔?
答:嗯。
問:跟她有仇恨嗎?
答:也沒有。
問:她去送禮的時候,她有跟你說她什麼人嗎? 答:沒有說。
問:拿一張她的名片而已嗎?
答:嗯啊。
問:是不是這樣?
答:嗯啊嗯啊。
問:拿名片之後她怎麼說?
答:就說如果選舉有機會幫她忙,直接幫忙。
問:她算跟你說她自己有誠意來祝你父親節快樂,麻煩你如 果選舉幫她忙支持這樣?
答:如果有機會幫她忙。
⑵節錄證人朱進萬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 問:這個東西怎麼來的,這個誰送你的?
答:送的喔,我早上都會去運動,回來時差不多十點左右。 問:八月八日之前還是之後?
答:好像之前還是…忘記了。
問:那天早上你出去運動回來時候,怎麼樣?
答:她就來我們家。
問:誰?
答:後來她拿一張名片的時候,那個黃麗娟說她要出來參選 里長,剛好幫她忙這樣。
問:黃麗娟有拿一張名片?她和誰去的?
答:不認識,那個不認識。
問:男的還是女的?
答:女的,那個…她就和一個女生來,那個應該是沒有進來 ,我也太久了忘記了。就坐一下就走了。
⒋觀諸員警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在證人朱進萬住處所查扣由被 告黃麗娟交付之名片一張(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卷第 九七頁),其上確實印載「同榮里里長參選人黃麗娟」字樣 ,是被告黃麗娟於前揭時、地交付「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 及競選名片予證人朱進萬時,既向證人朱進萬言明「如果選 舉就幫忙一下」、「如果選舉有機會幫她忙,直接幫忙」等 語,明顯可知被告黃麗娟所指即係里長選舉時,請證人朱進 萬投其一票,而證人朱進萬亦知悉被告黃麗娟係為尋求里長 選舉投票支持之事而贈送該「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證人 朱進萬雖無受賄意思,惟因不好當面拒絕,仍予以收受,但 並未允諾投票支持被告黃麗娟。是依證人朱進萬上揭證詞, 被告黃麗娟所贈送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確係用於選 舉中以換取投票支持之餽贈無誤,並非單純禮俗往來,而該 「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一般市場售價為一千二百八十元 ,網路特惠價亦需五百九十九元,證人賴優慈購買價格為二 百元一情,有卷附網路售價單一紙、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內銷出貨單各一紙得參( 見警卷第一一一頁、第三三九頁),可知具有相當之經濟價 值。從而,被告黃麗娟既確有對證人朱進萬行求賄賂之故意 ,證人朱進萬亦知該「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係為里長選舉 所致贈,而依據卷內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朱進 萬有受賄意思,且向被告黃麗娟明示或默示「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故應僅至「行求」階段,縱然如此,猶足 認被告黃麗娟提出「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致贈證人朱進萬 ,與行求證人朱進萬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黃麗娟之間 ,具有對價關係。
⒌至於證人朱進萬雖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詢改稱:黃麗娟於 九十九年七月間來我家找我,說要向我哥租圍牆吊掛競選看 板,那是我哥哥的圍牆,我將我哥的電話給她自己去聯絡, 因為沒有拿租金,所以黃麗娟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前後幾天 拿一件柔芙四季輕蓋毯送我,說是要感謝我等語(見警卷第 四三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麗娟於爸爸節前拿毯子 來只有說爸爸節快樂,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附名片,當時我 不知道黃麗娟要出來選同榮里里長,是到九月份黃麗娟到我 家說要選里長,才拿扣案名片給我,說想要借對面我哥哥朱 進旺的地方掛旗幟,黃麗娟第一次跟我拜託說里長選舉時要 支持她是在九十九年九月上旬,我第一次警詢時說黃麗娟於
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前一起拿毯子及名片來,那是警察硬說的 、大聲兇我,給我壓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至第一 五二頁)。惟查:
⑴證人朱進萬固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詢起翻異稱「柔芙四季 輕蓋毯」禮盒係被告黃麗娟為感謝租掛看板、旗幟而贈送等 語,然經原審於一OO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證人朱進萬 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詢錄音光碟,發現被告黃麗娟於證人 朱進萬該次接受員警詢問時非但在場,且不斷插話,以「七 、八月間」、「說租的就好了,不用說的那麼複雜」、「不 用說的那麼複雜,說租的就好了(黃麗娟小聲跟朱進萬說: 這個這樣就不會再傳喚了,都沒事了)。這算…沒有在錄音 啦厚,還是有?」、「想要跟他(指朱進萬)說話」、「算 說沒有跟我拿租金,送他毯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三頁 背面、第九四頁正面)暗示、誘導證人朱進萬,而證人朱進 萬在被告黃麗娟干擾、引導下,亦不時附和稱「嗯啦」、「 她就感謝我介紹,送我一件毯子。嗯啦」、「沒有啦,她就 跟我租,我就幫她介紹,可能是那個感謝,拿那個毯子給我 這樣而已」,則證人朱進萬該次警詢陳述,明顯受到在場被 告黃麗娟之影響、左右,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朱進萬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詢中陳述:黃麗娟 是九十九年七月來找我,我將我哥的電話給她自己去聯絡等 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黃麗娟於九十九年九月到我家說 要選里長,跟我拜託說對面的空地讓她掛旗幟等語,足見證 人朱進萬此二次有關吊掛看板、旗幟之陳述,明顯不符,況 如係證人朱進萬之兄朱進旺提供場地供被告黃麗娟吊掛看板 、旗幟、布條,按理被告黃麗娟應係致贈禮品予朱進旺為是 ,何以會將「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贈與證人朱進萬?此亦 有違常情。
⑶證人朱進萬雖又稱:扣案名片是黃麗娟九十九年九月份到我 家說要選里長、掛旗幟布條時才拿給我,第一次警詢時我說 黃麗娟於八月八日前一起拿毯子及名片給我,那是因為警察 大聲兇我,給我壓力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朱進萬九 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詢筆錄結果,員警詢問態度平和,且讓證 人朱進萬有時間思考再回答,證人朱進萬精神狀態良好,並 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得考,已如前述, 查無證人朱進萬所稱員警很兇、給其壓力之狀況。而證人朱 進萬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黃麗娟係將 扣案之印有「同榮里里長參選人黃麗娟」名片及「柔芙四季 輕蓋毯」禮盒一同交付予其屬實,徵之證人朱進萬與被告黃 麗娟並無仇怨,業據陳明在卷,衡情證人朱進萬應無設詞攀
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黃麗娟之理,是倘被告黃麗娟未 有前揭行為,證人朱進萬何須指證被告黃麗娟有同時致贈「 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及交付扣案名片之行為? ⑷綜上所述,證人朱進萬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詢及原審審理 改稱:黃麗娟是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前後幾天拿一件柔芙四季 輕蓋毯來感謝我等語,明顯與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警、偵 證詞不符,而證人朱進萬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詢、偵訊所 述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真實,且係單獨面對員警或檢察 官之訊問,並無被告黃麗娟在庭或其他成員參與旁聽之壓力 ,亦無事後串謀之情形,自較少受到外力干擾,應較可信, 益徵證人朱進萬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詢及原審所述,有所 顧忌且刻意迴避,顯係事後維護被告黃麗娟之詞,不足採信 。
⒍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麗娟辯護稱:依證人朱進萬於九十九 年十月八日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被告黃麗娟贈送「柔 芙四季輕蓋毯」時並未談及競選事宜,非因將競選里長始贈 送該「柔芙四季輕蓋毯」,顯無行求賄賂之對價關係,且被 告黃麗娟應該是拿「台中市議員陳成添服務處秘書黃麗娟」 名片給證人朱進萬,因為被告黃麗娟是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三 日登記參選後,才印製同榮里里長候選人名片,該參選名片 於九十九年八月初根本還沒印,並提出印製名片收據二紙為 證。然證人朱進萬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所為 證言,礙難憑採之理由,前已詳細論述;又選任辯護人固提 供友亮專業攝影收據二紙(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欲證 明該「同榮里里長參選人黃麗娟」名片係分別於九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七日所印製,但徵諸歷年來國內各項選 舉均甚激烈,有意參選之候選人於參選登記前,即提前積極 進行佈署活動,著手為各項選舉事務之進行,並提早於參選 登記前印製無號次之參選名片已屬常態,是以,卷附二紙名 片印製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麗娟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 八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委託友亮專業攝影印製名片,尚難據此 證明被告黃麗娟未曾於參選登記前印製「同榮里里長參選人 黃麗娟」之名片。因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及所提收 據,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黃麗娟之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二被告黃麗娟、江祥行求賄賂證人邱阿敏部分 :
⒈被告黃麗娟、江祥於九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前往證人邱阿敏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一八一之三號邱阿敏住 處,交付證人邱阿敏「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一份及黃麗娟 之名片一張之事實,為被告黃麗娟、江祥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邱阿敏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四所示之「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一份及黃麗娟之名 片一張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黃麗娟、江祥贈送「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一份之 目的,已據證人邱阿敏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搜 索現場警方查扣物品是黃麗娟及江祥拿到我家的,大約是九 十九年八月初某天傍晚時,由黃麗娟及江祥送來「柔芙四季 輕蓋毯」一件及黃麗娟名片一張,他們直接放在桌上,只有 說拜託一下而已。我有北屯區同榮里選舉權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 同榮里投票權,查扣的蓋毯是在九十九年八月初傍晚三至四 點黃麗娟跟舊里長江祥拿到我家的,他們只有拿一件給我, 江祥有跟我說「拜託」,他交付一件蓋毯給我,名片是他講 拜託的時候順便拿給我的,黃麗娟都沒有說什麼,黃麗娟是 江祥帶來的等詞甚詳(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卷第一五 一頁至第一五二頁)。
⒊被告黃麗娟、江祥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邱阿敏九十九年 十月五日警、偵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邱阿敏關於此部分之 證述,經原審於一OO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證人邱阿敏 該次警詢、偵訊錄音或錄影光碟結果,文意內容確與警偵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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