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清安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素容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奇挺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
號、第95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清安、周素容、黃奇挺部分均撤銷。莊清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梁陳綿連帶沒收。
周素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黃奇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莊清安係原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村長劉採圓之配偶,協助劉 彩圓參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臺中縣市合 併後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臺中市第一 屆里長選舉),另因感念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市第一屆市議 員選舉第13選區(大里區及霧峰區,下稱臺中市第一屆市議 員選舉)之候選人江勝雄之平日照顧,故於為劉採圓助選拉 票之際,亦一同替江勝雄拉票;梁陳綿則於上開選舉期間內 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 ,下同)中正路228巷25號,係就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及
市議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莊清安明知不得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 為使其所支持之劉採圓與江勝雄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 徑助選,竟於下列時、地,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 列投票行賄行為:
(一)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莊清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前往 梁陳綿前揭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梁陳 綿,並對梁陳綿表明其中現金1000元係做為梁陳綿幫忙劉 採圓助選之工錢,復同時向梁陳綿請託於臺中市第一屆市 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以上開現金其中1000 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 雄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梁陳綿明知莊清 安所交付上開現金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
(二)莊湯寶珠與其戶內之家屬莊甘棠、莊坤南於上開選舉期間 內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34號,係就臺 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及市議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人。莊 清安於向梁陳綿交付前揭賄賂之後約隔數日之某日中午, 莊清安認為住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34號之 莊湯寶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 、第94號、第95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家中有2人具有投票權(實際上莊 湯寶珠家中係另有2人〈即莊甘棠、莊坤南〉具有投票權 ,即莊湯寶珠家中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乃承上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接續犯意,前往梁陳綿前揭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予梁陳 綿,並同時告知該筆款項須轉交莊湯寶珠,並要求莊湯寶 珠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 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梁陳綿即與莊清安 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前揭現金40 00元。梁陳綿收下前揭莊清安所交付之賄款4000元後,即 與莊清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梁陳綿於同日傍晚 邀請莊湯寶珠至其上址住處,並在其上址住處將前揭莊清 安所交付之4000元轉交予莊湯寶珠,且告知該筆款項係出 自莊清安,並同時向莊湯寶珠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
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 劉採圓、江勝雄,以上開現金4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 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之對價(包 含莊湯寶珠1人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 〈莊湯寶珠家中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莊清安、梁陳綿誤 認莊湯寶珠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即每票之代價 為1000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莊湯寶珠明知 梁陳綿所交付上開現金4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 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莊清安、梁陳 綿對莊湯寶珠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止 於預備交付階段)。嗣經數日後,莊湯寶珠因在其上址住 處附近,親自見聞莊清安與梁陳綿談話過程提及前揭4000 元係莊清安所交付,莊清安擔心莊湯寶珠不會投票給劉採 圓等人,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晚間攜帶前揭現金4000元 至梁陳綿上址住處,並將該筆款項退還梁陳綿,約隔2日 後,梁陳綿利用莊清安至其上址住處之機會,將莊湯寶珠 所退還前揭現金4000元(未扣案)交予莊清安,莊清安隨 即收下該筆款項並離開梁陳綿上址住處(梁陳綿犯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 年;又梁陳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 年,前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 3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確定)。
二、周素容係原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村長劉採圓所派任第19鄰鄰 長,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使其所支持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 舉之候選人劉採圓及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江勝 雄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助選,竟自發性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 續犯意,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一)林雅鳳與其夫許瑞田、婆婆楊秀寬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 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46巷59弄17號,係就臺中 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11月初某日上 午,周素容前往有投票權之人林雅鳳(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9號 、第100號、第101號、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 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146巷59弄17號住處,將
現金3000元交予林雅鳳,並同時向林雅鳳請託其與其戶內 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林雅鳳之夫許瑞田、婆婆楊秀寬 ),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 以上開現金3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 持候選人劉採圓之對價(包含林雅鳳1人及其戶內其餘不 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即每票之代價為1000元), 林雅鳳明知周素容所交付上開現金3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上開現金,然 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許瑞田 、楊秀寬(周素容對林雅鳳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 家屬許瑞田、楊秀寬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二)何美玉與其2名成年子女張浤銘、張鴻文於上開選舉期間 內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46巷59弄13號,係 就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及市議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人 。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某日上午,周素容前 往有投票權之人何美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9號、第100號、第 101號、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縣霧峰鄉○ ○村○○鄰○○路146巷59弄13號住處,將現金6000元交予 何美玉,並同時向何美玉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 家屬(即何美玉之成年子女張浤銘、張鴻文),於臺中市 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以 上開現金6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 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之對價(包含何美玉1人及其戶 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浤銘、張鴻文2人,即 每票之代價為1000元),而何美玉明知周素容所交付上開 現金6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 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 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浤銘、張鴻文(周素容對何美玉 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浤銘、張鴻文部分僅 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三)吳濟各與李秀絨夫妻、渠等2名成年子女吳佩珏、吳莉家 及吳濟各之父母吳再傳、黃賀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臺 中縣霧峰鄉○○村○○路146巷59弄2號,係就臺中市第一 屆市議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11月初某日上午 ,周素容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吳濟各與李秀絨夫妻(涉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 、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146巷59弄2號住 處,將現金6000元交予吳濟各,並同時向吳濟各請託其與 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李秀絨、吳佩珏、吳莉家 、吳再傳、黃賀),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 持候選人江勝雄,以上開現金6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 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之對價(即每票之代 價為1000元),而吳濟各明知周素容所交付上開現金6000 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 並收受上開現金,且於當日晚上某時許,將其中1000元賄 款轉交予其妻李秀絨,並告知李秀絨該1000元係周素容用 以請託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 雄之賄款,而李秀絨明知吳濟各所交付該款項1000元,係 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 賄款。另吳濟各所收受之6000元,扣除其本人、其妻李秀 絨部分之2000元外,其餘之4000元並無證據證明已轉告及 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吳佩珏、吳莉 家、吳再傳、黃賀(周素容對吳濟各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 投票權之家屬吳佩珏、吳莉家、吳再傳、黃賀部分僅止於 預備交付階段)。
三、謝錫坤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 228巷15弄31號,係就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人。黃奇挺住於臺中縣霧峰鄉○○路228巷15弄21號,係臺 中縣霧峰鄉萬豐村之村民,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使其所支 持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劉採圓能順利當選,不思 以正當途徑助選,竟自發性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於99年11月初某日 下午在上址住處前,因見對面鄰居即有投票權之人謝錫坤( 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 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計程車返回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228巷15弄31 號住處,隨即邀請謝錫坤至其上址住處,並在其上址住處將 現金1萬元交予謝錫坤,且同時向謝錫坤請託其與其所知悉 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 選人劉採圓,以上開現金1萬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
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之對價(包含謝錫坤及其他不知 情之有投票權之人),而謝錫坤明知黃奇挺所交付上開現金 1萬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 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同意 收受上開現金,然其未將之轉交予其所知悉其他不知情之有 投票權之人。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如附表所示之 人主動提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賄 款。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莊清安(下稱被告莊清安)部分:(一)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與證人莊湯寶珠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 莊清安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與證人莊湯寶珠於調查站所 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莊清安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 被告莊清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莊清 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 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與證人莊湯寶珠於99年11月2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 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 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 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
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 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 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 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 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 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然 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 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證人梁陳綿自99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因左側額葉 梗塞併右側肢體輕癱及失語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治療,其於出院時仍然呈現右側輕癱及語言能力不佳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 000054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6頁),且證人梁 陳綿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對於被告 莊清安之選任辯護人所欲詰問之事項,均回答「我記不清 楚」或「我忘記了」等情,有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於原 審審理中已予被告莊清安與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然證人梁陳綿因疾病致記憶喪失而無法陳述。次查,證人
梁陳綿之調查筆錄雖記載詢問開始之時間為99年11月23日 9時15分(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37頁),惟依臺中 市調查站通知梁陳綿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梁陳綿之時間 為99年11月23日9時50分,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56頁),證人張桂真調查員於原審證稱: 99年11月23日當天梁陳綿於10時10分左右到達台中市調查 處,於10時15分製作筆錄,由林明志負責主詢問,伊沒有 就案情先與梁陳綿進行溝通。證人梁陳綿之調查筆錄,筆 錄中記載9時15分到場,是因為伊在詢問之前有先製作詢 問要點,當時是預計梁陳綿會在9時15分到站,詢問人員 沒有注意,所以沒有將時間改過來,當天是9時50分送達 通知書,所以不可能在9時15分就詢問梁陳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2至43頁),證人林明志調查員於原審證稱:伊 接到法院傳票後有重新聽過99年11月23日詢問梁陳綿的錄 音光碟,當日是10時50分開始錄音,筆錄記載9時15分是 誤植,當天還沒有對梁陳綿製作詢問筆錄前,伊沒有先對 梁陳綿進行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足認證人梁 陳綿之調查筆錄雖記載詢問開始之時間為99年11月23日9 時15分,應係誤載所致。另證人林明志於原審證稱:「( 問:上開譯文倒數第10行有提到『你交代清楚就好了,不 然現在錢變成在你那裡』這裡的錢,指的是什麼錢?)這 個案子是梁陳綿把錢送給莊湯寶珠,我們就是在調查這個 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本院依客觀情 況判斷,證人林明志調查員在問話時雖有要求梁陳綿陳述 事實交代賄款之去向,然尚難認為調查員有對之施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無從認定調查員係以偵辦梁陳綿侵占賄款之事恐嚇 梁陳綿,且無證據證明調查員有要求證人梁陳綿為不實陳 述之可言。而證人梁陳綿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先告知 梁陳綿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 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檢察官並訊問是否願意具結 作證?證人梁陳綿表示願意;旋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梁陳綿朗讀結文後具結,隨即接受 訊問(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44頁),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證人梁陳綿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有妨害證人 梁陳綿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存在,證人梁陳綿前揭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其訊問主體已由調查站調查人員變更為檢察 官,訊問之時間距離調查站調人員詢問結束之時間已相隔
3個多小時,於訊問之人有所變更及距調查詢問結束後之 時間經過3個多小時,難認有何妨害證人梁陳綿意思自由 之外在因素存在,尤其檢察官已經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 醒證人梁陳綿得拒絕證言,證人梁陳綿亦表示願意具結作 證,且證人梁陳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調 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證人梁陳綿於偵訊中亦表示知道作偽證最重要判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言都實在,希望能從輕處理等語(見99年 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46至47頁),依梁陳綿之偵訊筆錄 記載,偵查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製作,在問答過程中 ,梁陳綿亦連續陳述案發經過,而梁陳綿對於檢察官之訊 問項目及內容,亦能逐一回答,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 ,證人梁陳綿並未證述調查員及檢察官有為如何方式之威 嚇及誘導,證人梁陳綿苟非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 擅加承認,故陷自己與被告莊清安、莊湯寶珠入罪之理。 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梁陳綿於偵訊所為證述之外部 環境或條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能任意指梁陳綿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則證人梁陳綿於99年1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 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莊清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梁陳綿於調查站之證述有所瑕疵,依調查站 陳述內容所衍生而出之偵查筆錄亦受到污染云云(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顯係推測之詞,難以採取,堪認證人 梁陳綿之偵訊證詞內容具有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4.另查證人莊湯寶珠於99年1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 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況被告莊清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 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證人莊湯寶 珠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莊清安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 被告莊清安與其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莊湯寶 珠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莊清安與其 選任辯護人對證人莊湯寶珠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莊湯寶珠 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周素容(下稱被告周素容)部分:(一)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調查站所為陳述 ,其中關於被告周素容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 能力:
查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調查站所為陳
述,其中關於被告周素容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 周素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周素容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 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偵查中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係於檢察官諭 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 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 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未見證 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證述時之心理狀態 曾受不當外力干擾,或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違法 取供情形,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周素 容與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人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奇挺(下稱被告黃奇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 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謝錫坤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原審已對證人謝錫 坤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按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依上說明,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認具有特別可信性,可為傳聞證據之 例外,而得以之作為證據。查卷附之99年直轄市議員、里長 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 13日中市霧戶字第1000004188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等資料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為選務人員於其從事選務工作時,職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或依電子紀錄予以列印而得之上開文書,上 開證據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製作,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屬物證, 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莊清安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證人葉富 田曾親自聽聞莊湯寶珠之小叔莊吉雄幫競爭對手將1500元交 予莊湯寶珠,以作為買票之代價,則莊湯寶珠既已收下競爭 對手之賄選款項,極有可能是競爭對手之人,於此情況下, 被告莊清安根本不可能再請梁陳綿向莊湯寶珠賄選。況莊湯 寶珠家中共有3票,被告莊清安若要買票,也不會拿4000元 ,顯有違常情。退萬步言之,縱認梁陳綿有拿4000元給莊湯 寶珠,惟這筆錢究係何人要其轉交,莊湯寶珠亦僅係聽聞梁 陳綿之敘述,自難僅憑梁陳綿及莊湯寶珠之指述,逕為被告 莊清安有罪認定之依據,否則於選況激烈之情況下,候選人 之對手只要找幾個人自稱有賄選情事,候選人縱有再多之民 意支持,也是徒勞無功云云。
二、被告周素容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一)林
雅鳳於選前與另1名里長候選人方面有生意往來,非無選舉 恩怨之利害關係存在。且林雅鳳於99年11月25日曾至劉採圓 住處陳稱其於偵訊供稱不利於周素容與劉彩圓之內容並非真 實,且於選前偕同拜票,故其證述之證明力堪虞。況林雅鳳 於調查站陳述後與案外人劉採圓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提及 「我是有跟他講,中間有誤會啦」、「我是跟他...鄰長 之間有一點就是個人的恩怨這樣子啦」等語,足見林雅鳳與 周素容確有恩怨關係,雖林雅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就此 有所解釋,但亦難掩矛盾,故其證述難謂無偏頗之虞。再者 ,周素容於99年11月6日7時51分打卡上班後,不能隨意外出 辦理私務,豈能與證人林雅鳳見面並交付賄賂。(二)何美 玉之記憶力於最近1、2年係處於衰退狀態,故據其所為陳述 之證明力已嫌不足。且周素容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 均至公司上班,不能外出辦理私事,足見其不能於何美玉、 吳濟各所證述時、地向渠等行賄。(三)廖述言經常看見李 秀絨到另1名里長候選人之競選總部,且李秀絨前後證述內 容不符,亦與吳濟各證述內容不符,實則李秀絨係另1名里 長候選人之選舉陣營之人,要捏造證據打擊劉採圓陣營。( 四)本件僅憑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之指述,要 難為被告周素容有罪認定之依據,否則於選況激烈之情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