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錡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建錡與代號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係同事關係,竟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犯意, 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同附表所載之強制猥褻方式,違反 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季娥、許瑋媜、鄭德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並 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 錡(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又證人即A女於99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偵查中之證述( 見99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62至63頁),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87條命證人具結,並於證人具結前,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上開 偵訊筆錄顯違反法定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女於99年4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409號卷7至13頁 ),另證人許瑋媜、鄭德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99年度 偵字第2821號卷40至45頁、49至53頁),均已依法具結,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 於該日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原審審理中 業已到庭,接受受命法官之訊問,擔保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係 屬實在(見原審卷105至106頁),雖其拒絕被告、辯護人之 進一步詰問,惟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 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本件被害人A女因遭受 被告多次之強制猥褻,因此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經醫師診斷,認「個案目前明顯仍處於創傷之後的情緒反應 ,焦慮狀態明顯,害怕談事件的經過,較多負面的情緒,失 眠,無法出庭去描述發生的經過,反覆做惡夢,建議必須要 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6月1日診 斷證明書在密封卷內可稽。從而,依上開性侵害防治法第17 條規定,被害人有第17條1、2款之情形時,其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尚得為 證據,則依舉輕明重法則,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上開情形,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復與本案證 人許瑋媜、鄭德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人復已到庭具結擔 保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實在,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包含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有異議之部分外, 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該等之證 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是參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本件上揭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4日 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並明確供述「(審判長問:你摸她的行 為是否為了滿足你性的慾望?)因為我喜歡她,性衝動也是 其中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63頁);而對於被告所坦 承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A女之證詞:
1.於99年4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你與陳建錡之關係? )同事。(你與陳建錡有無交往?)沒有。(除了業務上 之外,有無私下往來?)陳建錡曾經約過我,但我不曾跟 他單獨出去過。(請說明被性騷擾經過?)12月20幾日陳 建錡回來,一月間剛到校,陳建錡在辦公室時我會覺得不 自在,因為我一進辦公室陳建錡會一直盯著我看。陳建錡 在跟我說話過程中會拉我的衣服、或摸我的頭髮,我曾經 制止他、要他不能這樣,畢竟他是男生,不能隨便摸我。 當時因為陳建錡才回到學校,我想陳建錡是示好,沒有想 太多,過沒多久就放寒假,寒假期間我們食品科老師請我 們去上烘焙課,但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情。一直到99年2月 22日開學,2月24日因為有新春團拜、聚餐,我們在大湖 月湖軒餐廳吃飯,當天陳建錡、許瑋媜各坐我的左右邊, 陳建錡坐在我的左邊,當天我穿裙子,陳建錡一直伸手摸 我大腿,一開始我用手將他的手推開、並小聲罵他『你幹
嘛摸我』〈因為陳建錡之前的事情,我有上網查詢被性騷 擾時,要如何處理,所以我才大聲警告陳建錡、請他不要 這樣〉,陳建錡仍一直伸手摸我大腿,到最後我大聲斥責 陳建錡,因為當天大家都在吃飯、敬酒,我不確定其他人 有無聽到,當天同桌的有一位人事室的詹益宏,看我們有 點怪異或聽到我的話,本來我搭他人的車去吃飯,散場後 詹益宏就載我回學校,把我跟陳建錡隔開。(後來還有無 發生類似的事情?)2月26日下午3時許我們要在小團輔室 我與陳建錡要佈置模擬面試的場地,當天只有我跟陳建錡 在場,陳建錡就突然過來用二手環抱我,我罵陳建錡『你 在幹嘛、並大聲尖叫』,我還有用手推陳建錡,但都沒有 人過來,後來陳建錡就收手,我就走出去叫學生進來,學 生就進來面試。因為當時事發突然,我不確定陳建錡抱住 我的時間有多久,該應只有一下子。(這件事情發生之後 ,你有無跟他人提起?)3月14日我去加班時,鄭德芳主 任問我,我跟陳建錡是否是男女朋友,我說不可能,因為 個性不適合,而且他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陳建錡將手 伸到我裙子裡面去、坐電梯陳建錡摸我胸部、2月26日、 在模擬教室的事情跟鄭德芳說,鄭德芳說他在前一天有問 過陳建錡同樣的問題,陳建錡說要追我,但被我拒絕。當 時陳建錡有寫切結書給我,並為了這些事情跟我道歉,因 為陳建錡誠心誠意跟我道歉,我沒有將寫切結書的事情告 訴主任,只說陳建錡有跟我道歉。(2月26日之後在模擬 試場的事情,還有無發生何事情?)有,只要在沒有其他 人在的場合,陳建錡都會做不應該做的事情。例如我與陳 建錡共同搭乘電梯,陳建錡會突然摸我胸部,後來我會避 免與陳建錡獨處或共乘電梯。後來我改走樓梯時,只有我 與陳建錡在時,陳建錡會將我的裙子撩起摸我屁股或直接 摸我屁股。每次發生這種事情我都會斥責陳建錡,可能因 為地方的關係,都沒有人聽到。(3月8日發生何事情?) 3月8日當天鄭德芳主任請假,當天只要許瑋媜老師不在, 陳建錡就趁我在影印、備課等站著的時候,藉機走過來摸 我胸部或掀我裙子,當天這樣的事情發生好幾次,其中一 次我站在我辦公桌前,陳建錡突然坐在我位置上,把我裙 子撩起來,將他的手伸到我大腿中間、還有碰到我的陰部 ,我有大罵陳建錡,之後我就去導師室。直到要上課、吃 飯才會回辦公室,當天因為我非常生氣,所以下班後我有 將這件事情跟許瑋媜老師、李季娥老師說。我跟許瑋媜老 師說陳建錡對我不禮貌、碰我胸部,因為我跟許瑋媜賀師 、陳建錡同辦公室,所以我沒有詳細說,但我跟李季娥老
師說比較多,當天我因為也被怕到,我一直在李季娥老師 辦公室那邊,直到要上課才回去辦公室,因為我的教室就 在辦公室。(3月8日之後,陳建錡還有無逾矩行為?)3 月8日晚上陳建錡有以他的電話〈0919-xxxxxx〉傳簡訊 道歉給我,內容約為『我回來清醒之後,想了想,今天真 的對你太過份,很對不起你』,我有將簡訊轉傳給李季娥 (電話為0912-xxxxxx)陳建錡傳給我的簡訊,我昨天不 小心將簡訊給刪除了。我後回傳簡訊給陳建錡內容為『你 今天的行為不僅錯而且離譜,叫人難以原諒,希望你以後 自重。』。(3月10日陳建錡為何寫切結書給你?)3月9 日我與陳建錡完全沒有交談、氣氛很不好。3月10日,因 為要整理特教辦公室,我們就帶二個工讀生去整理,整理 辦公室期間陳建錡有跟我對不起之類的話,回到辦公室後 ,我就跟陳建錡說你既然想跟我道歉,就叫陳建錡寫切結 書給我,陳建錡一開始用廢紙寫切結書給我,我認為不正 式,我就從電腦找切結書格式給陳建錡,切結書內容都是 陳建錡自己想自己寫,寫完之後我請陳建錡用印交給我。 (還有無發生其他事情?)3月22日上午7點半學校第一堂 課開始,當時只有我與陳建錡都在辦公室,陳建錡突然跑 過來壓住我、還要親我,因為我一直掙扎,所以陳建錡後 來只有親到我的臉頰。陳建錡常趁沒有他人在的時候對我 不規矩,所以後來我都會到其他地方等,避免太早到辦公 室,造成與陳建錡獨處。我忘記三月下旬的哪一天,我在 辦公室,陳建錡也是衝過來,亂摸我的身體,還手指伸進 去一直我裙子內摸我屁股、私處、還將手伸到我內褲內, 弄痛我的下體,因為很痛我一直掙扎、但我無法確定陳建 錡如何弄我,我感覺陳建錡一直在鑽我的下體,所以很痛 ,之後跑到外面的走廊,陳建錡還是追過來,抱住我、對 我上下其手,當時因為陳建錡都用力抱住我,我要推推不 開、也無法跑掉,陳建錡雖然沒有很壯碩,但很有力氣。 因為我還沒有性經驗,所以我不知道他這樣的行為算什麼 ,這些事情是發生在寫切結書之後。…我是從4月2日才開 始將陳建錡對我不規矩的行為記錄下來,在這之前我記得 的時間,都是因為學校有特殊的事情可以確定日期,其餘 發生的日期我無法確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09 號卷7至11頁)。
2.於原審100年6月16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 在庭的被告嗎?)學校的同事。(你哪時候認識他?)我 不想要再回答他的問題,我要拒絕陳述。(剛剛請教你的 問題,為何拒絕陳述?)聽到他的我都不想再講了。(等
一下我問你有關他的事情,你都不想再講?)他很恐怖, 我不想再講他的事情。(等一下我問的都是跟他有關的, 那你?)我要拒絕陳述,他造成我心理上很大的恐慌,我 不想跟他在任何…,他很恐怖(原審卷105頁反面)。同 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若由受命法官幾個問題簡單 詢問你,是否願意回答?)我不想要再想了,可不可以不 要強迫我一直要想那些事情。…(受命法官問:你之前在 檢察官那邊講的話實不實在?)答:一切都實在。(你沒 有誣賴他的意思?)答:絕對沒有。(在偵訊時講的話都 是句句實言?)對。(過程不想要再回答?)我不要再想 了」等語(原審卷106頁)。
㈡證人即被告與A女之同事許瑋媜之證詞:
其於99年6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們2月24日教師有 無在月湖軒餐廳聚餐?)有。(當天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互動 情形?)被害人坐我左手邊,被告與被害人鄰坐,最初我發 現A女在閃躲被告,一直往我座位靠過來,聚餐時被害人就 偷偷告訴我說『我不要被告一直摸我』,因為被害人穿短裙 ,被告有在摸被害人的左大腿,這一部份我有看到。聚餐過 程中,A女如果要起身離座,被告就有攙扶的動作〈類似於 勾肩搭背〉,A女就會有婉轉的身體閃開,找我陪他一起離 座。離開餐廳時,我攙扶在被害人一邊,被告試圖要來攙扶 另外一邊,但有另外一位同事來叫被告不要攙扶被害人。( 被告摸被害人大腿時,被害人的反應如何?)被害人會刻意 的把被告的手撥開,但沒有很明確的大動作制止,只是在桌 下用手撥開他。(被害人撥開的被告後,被告還有繼續再摸 ?)一開始我不知道,到我發現有動作時,被害人就跟我講 說『我不喜歡他一直摸我』。(被害人跟你講這句話之後, 你有無再看到被告在摸被害人?)有,我看過好多次,被告 手伸來,被害人就用手把他撥開。(2月26日被告與被害人 在布置模擬面試的場地時,有無發生什麼事情,你是否知道 ?)當天我不在場,事後聽被害人講的,被害人說被告從他 後面環抱著,A女有大叫制止,被害人就衝到走廊上來。( 被害人事後跟你轉述的環抱詳細過程?)被害人告訴我說被 告力氣大抱住他,剛開始被害人要撥開被告,但撥不開,最 後才用大叫的方式來反制他。(3月22日也是在你們辦公室 ,當天早上7點多,被害人與被告有發生什麼事情?)事後 我聽被害人講說被告抱著他,要親他,他有抵抗,所以只有 被碰觸到臉頰。(三月下旬這一次,你聽被害人的陳述,有 無達到性侵既遂的程度?)被害人跟我講說被告有用手指頭 伸進去到內褲裡面,針對被告手指頭有無進入到被害人身體
內,我有問他,但是被害人沒有辦法具體跟我描述,只是說 很痛。(剛才前面陳述布置模擬面試的會場、還有3月8日被 害人都有衝出到走廊上來,當時走廊上有無其他人看到?) 布置模擬面試會場這一次,我人在辦公室,但我的辦公室跟 會場隔的一個走廊,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有大動作開門跑出來 。…(警詢有提到學生跟你說要小心被告,學生如何跟你陳 述?)曾經有三位學生在被告與被害人不在辦公室進來找我 ,開口就先問我被告與被害人是不是男女朋友,我就回答他 們說不是,緊接著我問那三位學生為何這樣問,那三位學生 回答說『如果是這樣子,那位男老師很色,老師你要小心』 ,我就問那三位學生『你們怎麼這麼說』,學生就回答說他 們看過陳老師搭被害人的腰部而且摸被害人的屁股,我問他 們說在哪裡看到,學生就說在輔導室走廊看到的。我問他們 如何看到,學生回答說他們走過去與被告跟被害人迎面而來 看到,被告的手放在被害人腰上,而且學生有用眼睛餘光看 到被告的手往下摸被害人的屁股,其中有一個學生說有直接 去問被害人,問說被害人與被告是不是男女朋友,那位學生 聽到回答,被害人說不是。我當場有跟三位學生被害人與被 告的的事情,學校已經在處理,請他們不要再傳述。」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41至44頁)。 ㈢證人即被告與A女之同事鄭德芳之證詞:
其於原審100年5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A女有跟妳講說被 告對女生不尊重這件事情?)有,對。(說被告會拉女生的 裙子,還有摸女生的屁股?)是。(那這件事情是A女告訴 妳的?)對」等語(原審卷73頁反面至74頁)。 ㈣此外,於99年3月8日某時,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被告於 同月10日亦曾書寫切結書予A女,內載「我以後再也不會亂 摸不該摸的地方,如有再犯,天地不容,必自誅之。」等語 ,並簽名蓋章於切結書上,亦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見 99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32頁)。另A女因遭受被告多次之強 制猥褻,因此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經醫師診斷 認「個案目前明顯仍處於創傷之後的情緒反應,焦慮狀態明 顯,害怕談事件的經過,較多負面的情緒,失眠,無法出庭 去描述發生的經過,反覆做惡夢,建議必須要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有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密封 卷內可稽,亦足證A女確係遭受被告多次強制猥褻無疑。 ㈤就附表編號四之行為時間,起訴時係載為「99年3月下旬某 日上午7時許」,然因A女並無法記述確切之時間,復於原 審審理中拒絕證言,原審及本院自無從推敲勾稽確認詳實之 時間,自應以被告所供稱,該次行為實係99年3月16或17日
上午7時許所為,較為正確,並予以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A女所實行如附表所示五次之行為, 顯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應可 確認,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按即強制猥褻罪)、乘機 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犯罪目的 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 足;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 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非僅短暫 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 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五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五次犯行,時、地互異,顯 係分別起意之犯意所為,係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四、按法院為科刑及免刑判決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自明。蓋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既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無有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權益之 保障。所稱事實同一者,又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 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 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 ,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 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 ,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 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全部 ,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對於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及實質上一罪 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行為,被告有將其指頭插入A女之生 殖器官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查:⑴A女於偵查中指稱: 我忘記三月下旬的哪一天,我在辦公室,陳建錡也是衝過來
,亂摸我的身體,還手指伸進去一直我裙子內摸我屁股、私 處、還將手伸到我內褲內,弄痛我的下體,因為很痛我一直 掙扎、但我無法確定陳建錡如何弄我,我感覺陳建錡一直在 鑽我的下體,所以很痛,之後跑到外面的走廊,陳建錡還是 追過來,抱住我、對我上下其手,當時因為陳建錡都用力抱 住我,我要推推不開、也無法跑掉,陳建錡雖然沒有很壯碩 ,但很有力氣。因為我還沒有性經驗,所以我不知道他這樣 的行為算什麼等語。觀諸上開A女之證述,A女並未指證被 告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此係關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不能僅憑A女指稱被告有「一直在鑽 我下體」、「很痛」等語,即率認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內。再A女復拒絕於審判中證述詳情,自不能僅以其於偵 查中關於構成要件描述不清之指述,據而率論被告確有用手 指插入其陰道內之行為。⑵再A女亦僅僅向證人許瑋媜投訴 稱,被告有用手指頭伸進去到內褲裡面,但針對被告手指頭 有無進入到A女陰道內,經證人許瑋媜追問,A女亦沒有具 體描述,亦據證人許瑋媜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是關於此次犯 行,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構成強 制性交之事實,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認此部分僅構成強制 猥褻。然因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四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五、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多次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經被害人制止反 抗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故態復萌,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堪憫 恕,本院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同事關係,且身為教師猶不知以身作則 ,為莘莘學子之表率,為圖滿足自己之性慾,多次強制猥褻 A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事後已與A女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及銀行支票影 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4頁及反面),再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教育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創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A女 亦於上開和解書中表示「願意以寬恕態度面對,不再追究, 並同意法院給予甲方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公訴人就附 表編號五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原審論罪有誤;又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均提起上訴,固均屬 無據。惟就本件之量刑而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女之損害,且被害人A 女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且被告現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就編號一所犯有期徒刑10月、編號二所犯有期徒刑10月、編 號三所犯有期徒刑1年、編號四所犯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 五所犯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 量刑部分,顯屬過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含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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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手 段 │ 罪名暨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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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2月24日 │苗栗縣大湖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左揭時、地,趁│陳建錡犯強制猥褻罪,│
│ │12時許 │「月湖軒餐廳│與同事聚餐坐於A女鄰座之機會,違反A│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內。 │女之意願,伸手撫摸A女大腿,經A女以│ │
│ │ │ │手推開並小聲喝斥以「你幹嘛摸我」後,│ │
│ │ │ │仍接續強制撫摸A女大腿數次。 │ │
├──┼──────┼──────┼──────────────────┼──────────┤
│ 二 │99年2月26日 │苗栗縣大湖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地,違│陳建錡犯強制猥褻罪,│
│ │15時許 │某學校(地址│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強抱A女之方式,│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校名均詳卷│強制猥褻A女。嗣經A女驚叫「你在幹嘛│ │
│ │ │)小團輔室面│」且大聲喝叫抵抗,陳建錡始罷手。 │ │
│ │ │試會場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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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3月8日上│苗栗縣大湖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地,違│陳建錡犯強制猥褻罪,│
│ │班時間某時 │某學校(地址│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校名均詳卷│ │ │
│ │ │)辦公室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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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3月16日 │苗栗縣大湖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趁│陳建錡犯強制猥褻罪,│
│ │或17日上午7 │某學校(地址│其餘同事尚未上班之際,強抱住A女後隔│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許(起訴書│、校名均詳卷│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因A女感覺劇痛│ │
│ │誤載為99年3 │)辦公室內。│後,掙脫陳建錡並跑到辦公室外面大聲呼│ │
│ │月下旬某日上│ │叫,陳建錡始罷手。 │ │
│ │午7時許,應 │ │ │ │
│ │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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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3月22日 │苗栗縣大湖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趁│陳建錡犯強制猥褻罪,│
│ │上午7時許 │某學校(地址│與A女獨處之機會,強抱並親吻A女臉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校名均詳卷│得逞。 │ │
│ │ │)辦公室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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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