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太陽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F2-7457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儒林路與產 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行駛前方由洪文慶騎乘之 車牌號碼KXI-797號重型機車,於超車過程中,被告張太陽 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門柱處不慎擦撞洪文慶所騎乘機車左側 把手尾端,洪文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 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 肺炎、菌血症、四肢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及左側第7、8 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洪文慶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張太陽肇事後,未 下車救護受傷之洪文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 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張太陽肇事逃逸之 上情,因認被告張太陽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 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以⑴被害 人洪文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 述;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⑻肇事現 場及車損照片;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張太陽車禍逃逸案 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並 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係於確認超過被害人洪文慶之機車 後,始往前開等語,顯見被告已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 仍加速逃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 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洪文慶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黃昏,自小貨車車窗關著,伊超車時是
依一般經驗,覺得車頭已經超過洪文慶的機車,就應該可順 利超過,所以未再看後照鏡確認,也未聽到何特別聲音。當 時確實不知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害人人、車倒地 之情,否則伊一定會停車,不會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依⑴被害人洪文慶於警詢供述係遭一 輛要超車之「藍色」自小貨車擦撞到機車(但不知詳細擦撞 位置)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始位置、刮地痕長9公尺;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33)標示之兩車撞擊位置 ;⑷車損照片編號7、8,分別顯示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塑膠套 尾端遺留些微與被告自小貨車車身相同顏色之藍色漆漬,及 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靠近車斗處有一輕微摩擦痕 跡;⑸該摩擦痕跡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左手把高度相當,經員 警勘驗吻合,製有現場勘驗紀錄表附卷為憑,等情綜合以觀 ,足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告人之機車同向行駛,自後從 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超越時,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尾端與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擦觸,被害人重心不穩,人、 車倒地因而受傷。此過程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自堪 是認。
㈡而目擊本件肇事過程之證人詹昭坤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追該 部小貨車,沒有追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358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另於原審證稱:「我 就去追那台貨車,天色晚了,我追不到…我有按喇叭…因為 原本就差距十幾公尺,貨車還是原來很快速度往前開,我是 50CC十幾年老舊機車,所以追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因此,綜合證人所證及前開車禍之相關跡證,判斷被告 是否知悉或可能知悉肇事而逃逸,應由下述4方面探究,即 :⑴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左手把接觸時,所產生之聲 響或震動,是否足使被告警覺發生事故?⑵被害人人車倒地 時撞擊地面及機車刮地9公尺之聲響,被告是否有聽聞之可 能?⑶被告自小貨車超越被害人機車後,有無從後視鏡發現 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⑷肇事後,被告是否發覺證人詹昭坤 自後追趕,按鳴喇叭警示,得以知悉肇事?茲分述如下: ⑴依前開2車之痕跡觀察,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塑膠套尾端僅遺 留些微藍色漆漬,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靠近車斗 位置亦僅有一處輕微摩擦痕跡。換言之,被告在超車過程其 小貨車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塑膠套尾端擦觸,甚為輕微 ,應未產生太大震動或聲響。且被告自小貨車之避震及車身 結構札實度而言,本即不若一般自小客車考究,其車身後半
部又係用以載貨之車斗,於行駛過程中,車身通常即有較大 之震動及聲響,又該車係1992年6月出廠(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所附 行車執照),迄本案車禍時已使用逾18年,參之卷附照片, 其車況老舊亦難與新車相比擬。而被害人所騎機車體積、重 量與被告之自小貨車體積、重量均相差甚鉅,2車擦觸力道 甚小,因而產生之震動與聲響,相對於被告自小貨車行駛中 所生之震動與聲響,應屬微不足道,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 發生車禍等語,已非不能採信。
⑵又除上開被告自小貨車之車況老舊,行駛中難免產生震動或 聲響外,被告亦供稱肇事當日其經過該路段時,天色已暗, 為避免道路兩旁稻田之蚊蟲飛入車中,所以其車窗緊閉(見 本院卷第14頁背面)、在車內收聽收音機(見上開偵查卷第 6頁)等語,且被告自小貨車既係加速超越被害人機車,則 被害人人車倒地,機車因慣性滑行之速度,自難與被告之車 速相提並論,意即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必 處於漸行漸遠之狀態,而被告自小貨車當時係加速超車之情 ,其引擎聲響亦較平穩行駛時為大,故在此車況老舊、引擎 加速、車窗緊閉、車內播放廣播、兩車漸行漸遠、被告為年 滿63歲老者之綜合情況下,其辯稱不知肇事(即未能聽見被 害人人車倒地時撞擊地面之聲響及後續機車刮地9公尺之聲 響),實不無可能,此由車禍當時與被害人倒地機車逐漸靠 近、且與被告年齡相仿之證人詹昭坤於原審猶無法確證機車 撞擊地面及刮地聲響大小,更得以確信。尤有甚者,被告既 無法聽聞被害人人車倒地時撞擊地面及後續機車刮地之聲響 ,更不可能聽見遠在十幾公尺以外之證人詹昭坤自後追趕、 按鳴喇叭警示之聲音。
⑶再者,被告係跨越雙線限制線逆向超車(此為被告自承,且 符合前開兩車擦撞位置、機車倒地刮地痕起始處等客觀證據 ),衡情其於超車時,除注意是否順利超過被害人機車外, 亦應會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以避免碰撞,則被告供稱伊依一 般經驗,於覺得車頭已超過被告機車後,即未再注意右側後 照鏡,並感覺已超過被害人之機車後,轉回原車道等語,難 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故被告超車後既未再注意後照鏡,自 無發覺被害人人車倒地及證人在後追趕之可能。況且,依卷 附由警員於車禍發生後20分鐘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 第20至22頁)觀察,該肇事路段天色昏暗,兩旁照明不佳, 被害人機車倒地後車頭朝後(即頭燈光線向後方照射),是 縱被告超車後,曾觀看後照鏡確認是否已順利超過被害人機 車,依當時天色昏暗、照明不佳、被告加速超車與被害人倒
地之機車漸行漸遠之客觀情狀而言,被告得否由照後鏡發現 肇事,被害人機車倒地及證人詹昭坤自後追趕之事實,亦屬 可疑。
⑷何況,本件車禍唯一目擊證人詹昭坤於原審結證:案發當天 其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洪文慶後方約10幾公尺處,看到一 輛小貨車從被害人左方超車,小貨車經過被害人旁邊時,被 害人的機車就向右邊倒地,其不確定是否有擦撞,但確定不 是碰撞,如果有擦撞,也只是側邊擦撞;其在後方有聽到被 害人機車倒地之聲音,但不確定聲音大不大,也沒有看到機 車有滑到小貨車前方;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小貨車沒有特別 加速或減速,就以原來速度往前開走;其當時有按喇叭,也 有去追小貨車,但因其所騎機車為10幾年的老舊50CC機車, 加上其本來就距離小貨車有10幾公尺,故根本追不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由此可知,被告肇事後客觀行止均 無異常之處,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知悉肇事時,因一時驚 恐而減速,嗣擔心肇事責任再加速離去;或發現撞擊後,即 為免遭察覺更加速離去現場之情,均有未合,益見被告所辯 不知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駕車肇事,明知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依前 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