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祥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交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武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武祥受僱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擔任 協理及工地主任,負責安全衛生業務,包含安全衛生設施的 檢查與缺失改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偉盟公司於97 年間,向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承攬位於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園 區之放流管工程,嗣於97年3月3日,偉盟公司將其中部分之 推進工程,轉包予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施作 ,而吳重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吳重 穎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駁回上訴確 定)係汎維公司專案經理,經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 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 人。嗣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事故前數日),在臺 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后里鄉)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G6487FC4 3號電線桿附近路面設置長約12﹒2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 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水泥材質紐澤西護欄),圍 籬內停放工程機械,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謝武祥本應 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 半(水防道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 安裝完善之警告燈,並應依規定於施工路段前方將閃光燈號 及定光燈號(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且未在施工 路段前應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域,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督導稽查施工 單位於夜間設置前述完善之警告燈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適 柯金利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 分左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因飲酒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未能及時發現 路面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起訴書 誤載為:撞及工程護欄),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 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柯金利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左右,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1285毫克,柯金利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 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案經柯金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子斌於99年5月12日偵查訊問中及柯金利於99年5 月4 日偵查訊問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 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2人於上揭 偵查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時,業經具結作證 在案。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 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證人陳子斌、柯金利上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依法既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形存在,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是辯護人所辯:陳子斌、柯金利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不予採酌。又本件告訴人 並未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陳述,是辯護人所 辯:柯金利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之供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武祥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 雖為工地主任,主要是要負責工地之勞工衛生安全,無須負 責工地外道路之車禍事故責任,且偉盟公司已將設置交通維 護設施之預算撥給下包商汎維公司處理,汎維公司有在工地 圍籬上設置警告燈、紐澤西護欄,已盡注意義務,本件告訴 人酒後駕車在工地旁滑倒,無證據證明有撞到紐澤西護欄, 其認為就上開告訴人之意外,並無過失存在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金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 詳(見偵續字第136號卷第69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 局(原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 字第1686號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各1份(見他字第1686號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10張( 見 他字第1686號卷第6、第18至21頁),及顯示告訴人柯金利受 傷情形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 份(見他字第1868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柯金利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之普通傷害。至告訴代理人謝志忠雖主張告訴人柯金利乃以 汽車保養修理為常業之人,受傷後不僅生活不便,且無法繼 續從事保養修理有離合器之動力車輛,經連續一年以上治療 無效果,已於99年9月7日診斷成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4項,為八級殘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惟依其所附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柯金利係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柯 金利仍能行走(未依賴柺杖),僅左腳行動有障礙(見本院卷 第136頁背面),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附此說明。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即應先釐清被告就上開意外事故之 發生客觀上是否具有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任職之偉盟公司自96、97年起承攬臺中科學園區管理局 之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該公司派被告擔任上 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將該工程中之推進工程分包予汎維公 司承攬,乙節,此經證人即汎維公司負責人吳重穎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並 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含工程價目單、承諾書、推進工程補充 條款、工作井工程補充條款、分包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特 別條款、承攬商進場申請應辦事項、分包商違反安全衛生規 定扣款價目表-1及-2、共同規定事項、切結書)1份在卷可 參(見98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第58至80 頁)。而汎維公司 於97年10月17日前之當月中旬某日,將施工需使用之挖土機 等機具運至后里鄉境內大安溪南岸之堤防路上放置,該處介 於西側之高速公路涵洞與東側之義里橋間,汎維公司預計於 機具進場完畢後始開始挖掘路面、設置工作井,因此在未開 挖路面之前係將上開機具推放在堤防路靠近河邊之該側路面 ,佔路面寬約3公尺(見卷附現場圖之記載),機具外以網 狀鐵製圍籬圍起靠近道路之前、左、後側三面,形狀近似「
ㄇ」字,圍籬開口朝向堤防,圍籬下半部以塑膠帆布圍起罩 住,於網狀圍籬上懸掛紅色閃光警示燈,圍籬外之前、後兩 側另放置數個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作為該處之道路交通安 全維護措施,於本案發生時即97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均 尚未開始進行路面開挖工程乙節,分據證人陳文斌、吳重穎 、林俊曉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警員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8幀 (見原審卷附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 以,本案爭執之工地,於本案發生當時,確有設置三面鐵製 圍籬、紅色閃光警示燈及紐澤西護欄之安全維護設備,且該 處尚未進行開挖路面,亦尚未進行人員施工所在處所工作井 之設置乙節,堪予認定。亦即,本件告訴人發生上揭意外事 故之際,該處工地尚未進行任何路面開挖或設置工作井之工 作,尚未進入勞工在工作場所內工作之階段甚明。 ⒉次查,就汎維公司所承攬之推進工程關於「工作井安全圍籬 架設維護」之部分,固經雙方於承攬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第12 大項中約定,由汎維公司負責架設維護上述工作井安全圍籬 ,並向偉盟公司請款,圍籬由偉盟公司提供,雙方亦於「工 作井工程補充條款」第6條約定「紐澤西護欄及安全圍籬架 設,甲方(按即偉盟公司)供給成品,乙方(按即汎維公司 )負責安裝,施工中調整修護蓋由乙方負責,另施工中乙方 須自備符合中檢所規定之安全爬梯。」等節,此經證人吳重 穎證述在卷,且有上述工程承攬契約書暨所附工程價目單、 工作井工程補充條款1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證人吳重穎 亦證稱:「(你方稱這些警告設施偉盟公司須不需要去檢查 督導?)需要,他們會幫我們檢查這些設備,有無符合安全 衛生設備,白天是周玉才幫我檢查這些圍籬、紐澤西護欄、 警示燈等設備是否週全,夜間是保全人員查看警示燈有無亮 ,圍籬有無圍好,如果沒有圍好他們立刻就會通知我們,周 玉才是偉盟公司的人。」「(你說每天會由周玉才檢查上開 圍籬等警示設備,是周玉才親自檢查還是汎維公司檢查後將 相關表單交給周玉才審核?)應該說是由汎維公司設置好上 開設備後,由周玉才每天巡視,我們每天有人在現場,就會 檢查,如果有缺失或警示燈不亮、損壞,我們會處理,電池 耗損由我們換新電池,如果紐澤西護欄有位移或圍籬有虧損 時,是由汎維公司要處理,平常我們也有在檢查這些設備, 但沒有做任何的報表記載,但周玉才每天都會來檢查,但不 是固定時段來,周玉才那邊應該會有紀錄。」等語明確。除 此之外,偉盟公司另僱用保全人員負責執行上開放流管工程 沿路工地之夜間保全巡邏工作,由保全人員以2人為1組騎機 車沿路巡視之方式,負責查看該路段各工地之夜間警示情形
(警示燈有無亮、器具是否有短少、圍籬有無被破壞等), 及查看工地的機具有無短少之情形乙節,亦經證人林俊曉到 庭證稱:「(你要去更換警示燈的電池嗎?)會換,原則上 在我工作內容若發現警示燈不亮時,我會先通知廠商處理, 如果實在通知不到廠商的話,但該警示燈不亮會危及現場安 全通行時,我就會拿橘色的以電池供給電力的警示燈直接插 在工區圍籬的四週,將該警示燈綁起固定作為臨時照明使用 ,然後因為通知不到本件的承作廠商也就是汎維公司的話, 我們還是要將上開情形回報給偉盟公司的留守人員,要他們 隔天去通知承作廠商處理,這是在有發現警示燈不亮情形時 的作法。」「(是誰僱用你們公司在該工地巡邏工作?)偉 盟公司僱用我們。」「(你說是做夜間保全巡邏,也就是說 你只負責本案事故地點夜間的情形?)是,我負責查看夜間 的照明設備及機具情形,我們從傍晚6點開始到隔天8點,每 天都要寫工作紀錄簿。」「(除了上述你說若發現工地有照 明缺損的問題時,會通知承作廠商處理外,你所寫每天工作 紀錄簿要交給誰看?)偉盟公司施副理,紀錄範圍是包括我 所有巡視的路段工地,施副理每天都要看,但是只有在各工 地有發生異常情形時,我們才需要特別做註記。」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吳重穎所證:夜間保全人員由偉盟公司僱用等語 相符。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偉盟公司就上述「工作井安 全圍籬」之設置維護工作,固係交由承攬人汎維公司施作, 惟偉盟公司就上述安全維護設施是否確實設置、有無短缺或 不備之處、有無適當維護等情形,自負有監督稽查之責任。 至偉盟公司分別派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派周玉才定期於日間 稽查汎維公司之施工情形、僱用夜間保全人員巡邏檢查各工 地之機具有無短少、圍籬有無遭破壞及照明設備有無亮起等 事項,當可認為係該公司用以執行上開監督稽查責任之方式 而已。
⒊又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所規定「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 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及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 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 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 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 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內容觀之,被告所兼任之「工 地主任」乙職,乃在督導工地之施工內容、工地之人員、機 具及材料管理、督導勞工安全衛生安全管理事項、維護公共 環境與安全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通報工地之緊急異常狀況
及辦理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是被告經偉盟公司派駐擔 任上開放流管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下包商汎維公司就「工 作井安全圍籬之架設維護」此一關涉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維 護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起監督稽查之責,尚不得以上揭承攬 契約係就工作井安全圍籬之設置維護工作約定由汎維公司施 作云云,即推稱偉盟公司無庸就該等工地公共安全事項予以 監督注意,從而,被告自其同意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伊 始,即已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至明。
㈢、案發地點之水防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道路」乙詞,為如下釋義:「 道路:……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院於100年11月9日上午會同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勘驗現場,發現:該水防道路寬約8米,當日自9時58 分起至10時10分止,共12分鐘內,在現場水防道路,有轎車 、貨車及機車8輛大小非公務車輛經過。又,被害人柯金利 住處雖有往南約1米寬未鋪設柏油或石板之田埂,往西有1寬 約2米半至3米寬之農路,長約70至80公尺,路底係菜園,僅 有往北寬約3米長約100至200米之道路(中間無任何岔路) 可連接上開水防道路,確實非經過案發之水防道路,無法抵 達周遭市鎮,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頁、288頁)。是以,案發地點之水防道路應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該條 例及其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適用,而被害人柯金利如需抵達 周遭市鎮○○○○道路乃屬必然。
⒉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 國有地,早期係河川局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管理,非由當地的鄉公所、村里辦公室或警察機關管理,一 般稱之為堤防路(依經濟部水利署96年10月3日水授三字第0 9683013680號函示之正確名稱為水防道路,見偵字第21318 號卷二第25頁),至少已供公眾通行2、30年之久,一般都是 住大甲及后里外埔的人經過,是后里鄉○○村○○○道路, 從告訴人柯金利住處往后里街上,會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走水防道路比較近,走其他道路,須繞行至外埔,距后里 街上較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1、2年即施作,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就有放流管 工程在義里橋至高速公路涵洞間路段由西往東施作各節,業 經證人即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村長馮詠淮在原審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證人陳子斌即處理本件 事故警員在原審亦證稱:其任職后里派出所期間,該堤防路 就是屬公眾通行道路,不是私人產業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
74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佐憑,顯見發生本件事故之水防 道路,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非為偉盟公司或汎維公司為進行 前開工程而特別劃設之施工區域,且汎維公司在該路段設置 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係施作所承攬推進工程「開挖路面」 之前置作業,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認定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⒊辯護人雖援引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10月3日水授字 第09683013680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100年10月26日水三管字第10050111200號函文, 認本案道路乃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水防道路,水防道 路非屬專用公路範疇,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另進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水防道路屬河川 區域,進入河川區域應自行注意安全等語。惟按案發地點之 水防道路究竟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釋義之「道路 」,本應依照該法律妥為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 律位階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令公布之法律),其他非 法律位階之行政規則、法規命令、解釋函令與該法律規定有 所扞格者,自應優先適用「法律」之規定。查,案發地點之 水防道路業經本院勘驗其使用狀況,確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對「道路」乙詞之釋義,是案發地點之 水防道路確屬該條例所稱之「道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前開使用許可書及函文中,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適用,顯已違背該條例之釋義,且其法律位階低於該條例 ,則上開使用許可書及函文所為「案發水防道路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之解釋,並非可取。
㈣、施工現場設施有欠缺,被告有過失責任:
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按「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 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在 施工路段前應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域(如附
件圖示代號「L」區塊)。
⒉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陳子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柯金利是撞到紐澤西護欄,因護欄上有被撞痕跡,機車上也 有遺留護欄油漆等語(見偵續字第136號卷第81、82頁);復 於原審證述:其看現場情況,認為機車應該是撞到靠近路旁 1個紐澤西護欄,當時在那紐澤西護欄底下看到類似刮地痕 ,所以就這樣判斷,刮地痕是新形成的。該紐澤西護欄面積 很大,有各式刮痕,其只能說靠近道路處有新刮痕。機車沾 到黃漆位置是右手把位置,其剛才講護板有沾到漆這點,其 現在不確定,因為護板沒有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 至72頁背面頁),此部分雖因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柯金利之 機車係向左傾倒,而朝上之機車右側把手、右側前輪護板、 腳踏板及車身,均無任何損害情形,且證人陳子斌所述紐澤 西護欄新刮痕形成之位置又在下方靠近路面處,比較紐澤西 護欄高度及告訴人柯金利所騎機車高度結果,機車把手位置 高度顯然高於紐澤西護欄,而無從證明告訴人柯金利所騎乘 之機車確有撞及紐澤西護欄。但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告訴人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自汎維公司設置之 圍籬右下角處,斜向左下角處遺留有12.6公尺之刮地痕,足 可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汎維公司在該水防道路上設置圍 籬,告訴人柯金利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而避剎不及所造 成。
⒊告訴人柯金利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許,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1285毫克);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 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7月14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68 號函(附告訴人柯金利病歷暨報告影本)、98年7月30日李醫 事字第0980000294號函、98年12月25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4 62號函(見他字第1686號卷第35至第42頁、第45至第48頁、 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16頁),及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佐以告訴人柯金利於自承其騎乘機車至后里夜市購買消夜 ,在回家路上撞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受傷。當時其騎機 車有開大燈,係靠右直行回家,約距離不到10公尺處,發現 紐澤西護欄時,來不及閃避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告 訴人柯金利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造 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
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
⒋又證人陳子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警示燈,有幾個其不清 楚,該路段確實很暗等語(見偵續字第136號卷第82頁);復 於原審證稱:「(你到場看到情形如何?)我去的時候救護車 已經將傷者載走,現場因為燈光較暗,一開始我不知道哪裡 發生事情,有人指出發生事故的地點,我就到該地點,發現 有1部機車倒在路旁,我們就依車禍處理的相關規定在現場 拍照、繪圖,機車倒地附近有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數個在路 旁圍成1個類似ㄇ字型的圍籬,ㄇ的開口靠河堤,圍欄下有 挖土機。...(你到肇事地點附近有無路燈?)沒有,那條算 是后里鄉○○○道路,大約是在有交叉路口時才會有路燈照 明,本案發生地點不是在交叉路口上,離有路燈照明處比較 遠,但離多遠我沒有印象。(現場的夜間照明設施是否完善 ?)當時的狀況是有警示閃光燈設置,大概放置在我所畫的 撞擊點的圍籬上,至於燈數有幾盞我忘了。(從該閃光警示 燈的照明能不能讓行經該處的駕駛人能夠辨識路況?)車開 過去時,車燈若有照明就可看到該處圍籬,但若完全沒有車 燈的照明,就看不到圍籬本身,只能看到警示燈的閃光亮點 ,且大約只能看到紐澤西護欄上所畫黃漆反光情形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證人馮詠淮在原審證 稱:事故地點沒有設置路燈,也沒有私人路燈,只是工地的 燈光,肇事地點有小的閃光燈照明,所有工地都有那種燈等 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鴻法公司保全員林俊鐃於另案原 審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 稱:其當天晚上6點半從后里開始由東往西方向巡邏,當時 有經過本案事故地點,在第2趟11點左右反方向巡邏從大甲 往后里方向巡視,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有看到救護車停在現 場,其馬上停車下去看,救護車有人正在為1個人包紮,有1 輛機車在工區旁倒在地上,當時其怕該人撞到其工區,所以 先看工區圍籬、紐澤西護欄、夜間照明設備是否完好,其看 到的情況看起來那些設備都完好,警示燈都有亮起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背面)。再參照卷附現場照片,固可認定汎維 公司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鐵製網狀圍籬,夜間有安裝警告燈 ,且緊靠鐵製網狀圍籬東側設置水泥紐澤西護欄,然徵諸證 人陳子斌前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水防道路寬僅約8公尺,該公司係佔 用約3公尺寬、12公尺長之路面設置圍籬,設置地點又係夜 間無照明處所,顯已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另觀之附卷現場照 片顯示,該公司設置之圍籬僅靠東邊處設有數個警示燈,靠 西邊處則未設警示燈,本件工程汎維公司工地負責人吳重穎
於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案件審理中亦供承:警示燈裝 電池,燈光為紅色,1個圍籬上最少設置1個(依現場照片顯 示1片圍籬至多僅裝設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柯 三郎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案 發現場沒有燈,當時現場暗暗的,警察來時用汽車大燈照現 場才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其背面),則以汎維 公司設置圍籬之地點係夜間無照明、視線不良,且供公眾往 來之水防道路,圍籬面積佔用路面達約3公尺寬、12.2公尺 長,夜間僅安裝數個紅色警示燈於靠東邊處各情,顯然未於 施工路段前方將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 動支架上】,且未在施工路段前應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 成漸變線區域,有違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4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又依一般經驗 法則觀察,用路人實難窺知全部圍籬之實際面積及正確位置 ,其警示措施難認為完善而未影響行車安全。
⒌本件被告經偉盟公司派駐擔任上開放流管工程之工地主任, 對於下包商汎維公司就「工作井安全圍籬之架設維護」此一 關涉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維護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起監督稽 查之責,案發水防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均如上述,則被告於自應注意該圍籬 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夜間應 樹立完善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督導汎維公司設置完善之警告燈 及前置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裝有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 且未在施工路段前應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域 ,致酒後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柯金利, 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因而避剎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上揭過失,已造成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柯金利因避剎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依一般 經驗法則觀察,在同一條件下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被 告之上揭過失亦與告訴人柯金利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柯金利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佔用道路之 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佔用道路 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儘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有該委員會99年2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73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42至第44頁),
被告辯稱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其無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柯金利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 機車,雖亦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柯金利為肢體殘障,是否 有不具正常駕駛機車之能力,均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推諉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之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許芳銘、柯三郎、柯陳愛玉等3人, 為證明有無台電電源可供現場警示燈使用,及現場挖土機何 時駛至現場停放乙情。然而,現場警示燈電源係來自電池, 業經吳重穎、林俊鐃陳明述在卷。又,挖土機何時停放,與 現場擺設之紐澤西護欄及及其他圍籬等安全設施是否設置, 並無直接關連,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罪證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偉盟公司派駐 擔任上開放流管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下包商汎維公司就「 工作井安全圍籬之架設維護」此一關涉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 維護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起監督稽查之責,而汎維公司在前 開水防道路設置圍籬,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 拒馬、獨立活動支架上,且未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 變線區域,致告訴人柯金利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非 重,告訴人柯金利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 件事故應負主要責任,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柯金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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