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07號
TCHM,100,上訴,2407,2012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佩儒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 行,於98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將自 己所騎乘無法發動之車牌號碼MY5-292號重型機車送至臺中 市○區○○路394號之大峰機車行修理時,向老闆黃旭民謊 稱:其出門未帶現金,需借機車回家拿錢云云,並留下「謝 佩真」之名義及他人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 黃旭民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PG-839號重型機車 交付予謝佩儒使用。謝佩儒詐得JPG-839號機車後,即一去 不回,將該機車供己騎用。
二、嗣謝佩儒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52 號之新興機車行,將JPG-839號機車交付予賴君哲修理,並 佯稱:要接送小孩,有急用,需借用1部機車等語;並謊稱 自己姓「陳」及留下上開他人名義之聯絡電話,致賴君哲陷 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XE-387號重型機車借予謝佩 儒,另詐得車牌號碼SXE-387號重型機車,嗣約1月後,因該 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遭警逕行 舉發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寄至賴君哲之住處,賴君哲始前往 違規停放地點尋獲該車(此部分詐欺車牌號碼SXE-387號重 型機車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因謝佩儒 去向不明,賴君哲以電話向黃旭民查詢,黃旭民始知悉其所 有之機車下落。
三、案經黃旭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國家之刑



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 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 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 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 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 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起訴書認被告謝佩儒先後於99 年6月6日向證人黃旭民詐取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於99 年6月11日向證人賴君哲詐取車牌號碼SXE-387號機車,其中 詐得之JPG-839號交由同案被告何福盛騎用出門尋找作案目 標,先於99年6月6日竊取證人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KTL-25 7號機車後,改乘上開竊得機車於同日搶奪證人林雅婷之手 提包;再於同年月10日騎乘被告詐得之JPG-839號機車,竊 取證人楚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JPX-309號機車後,改乘楚國 賢所有之上開機車搶奪證人簡杏容所有之手提包,因認「被 告謝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幫 助搶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被告謝佩儒所犯 之上開幫助搶奪罪嫌,係使用詐欺手段達成其幫助之行為, 應概括認為一罪,不再論以詐欺罪。又被告上開2次之詐欺 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云云,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2次詐取機車犯行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就幫助 搶奪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助搶奪之 犯行與上開有罪之詐欺取財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的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謝佩儒所涉幫 助搶奪犯行諭知無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查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2次詐取機車犯行係分論併之數罪關係 ,且檢察官僅就被告謝佩儒向證人黃旭民詐取車牌號碼JPG- 839號機車後,同案被告何福盛騎乘該機車外出竊車後搶奪 證人林雅婷、簡杏容,認被告謝佩儒涉犯幫助搶奪罪部分提 起上訴,有關幫助搶奪部分係與詐取車牌號碼JPG-839機車 認係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幫助搶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 自及於詐欺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部分。至被告詐欺車牌 號碼SXE-387號機車部分,與上開部分並無單純一罪、裁判 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就此部分上訴,是被告詐欺車牌號碼SXE-387號機車 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佩儒(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其至證人黃旭民之機車行修車時,其機車確實無法發動,因 黃旭民修車費太高,其與之討價還價;借車時所留下「謝佩 真」是其改名前的名字,其也有留電話及自己使用的機車, 後來是因對黃旭民報修的價格有爭執,且其都在臺北,才沒 有去領回;機車是其牽去修理,事實上真的有壞掉;其沒有 騙機車,機車真的騎到壞掉了,且機車是登記家人的名字云 云。惟查:
㈠被告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MY5-292號機車無法發動,至臺中 市○區○○路394號之大峰機車行修理時,向證人黃旭民謊 稱:其出門未帶現金,需借機車回家拿錢云云,並留下「謝 佩真」之名義及他人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黃旭民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PG-839號重型機 車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借得JPG-839號機車後,即未返還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旭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42頁;原審訴緝字 卷第49至51頁),並有被害人黃旭民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嗣後再以上開借得JPG-839號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52號之新興機車行送修時,再以急需機車 接送小孩為由以該機車向證人賴君哲詐得SXE-387號機車一 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君哲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 明(見警卷第66至68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81至 83頁)。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亦自承確有以機車送修 之方式二度向上開各該機車行借得機車且未歸還之事實均與 證人黃旭民賴君哲指相符,而證人黃旭民賴君哲僅係被 告至渠等機車行修車而有所接觸,衡情並無仇隙,渠等指證 當非無稽。




㈡被告雖辯以其向證人黃旭民借車時所留姓名「謝佩真」係其 改名前之姓名,而其當時正遭通緝云云,且有個人姓名更改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被告自承證人黃旭民並不知其先 前之姓名,黃旭民亦不知其有通緝一事等情(見原審100年 度訴緝字第91號卷第127頁反面),且證人黃旭民與被告素 不相識,亦非警察人員,自無從知悉被告有被通緝之事實, 且無逮捕被告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被告僅因將其機車送至 該機車行修理,殊無隱藏真實姓名之必要。又被告雖將MY5- 292號機車留在被害人黃旭民之機車行,並留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惟MY5- 292號機車之車主係案外人何木溪;且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案外人林旻德等情,均非 被告登記於名下,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 第110頁)及臺灣大哥大使用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4、67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65頁)附卷可證,被告至 證人黃旭民處修理機車,並以暫借代步為由向黃旭民借得機 車,理應留下可供稽考順利連絡催討之方式,被告所留下之 姓名並非其當時真實姓名,且亦無從就上開登記資料得以查 悉與其借車之實人確係何人,被害人黃旭民無從憑上開資料 查出騎走JPG-839號機車之人即為被告,而得以向其維護保 障其自身權益。又被告辯稱送修之MY5-292號機車登記車主 何木溪係其家人,車主即同案被告何福盛之兄,一樣可以追 查到,其不會笨到以家人機車去換機車云云,然被告與共同 被告福盛及何木溪等人間之關係為何,苟非熟識,外人無從 知悉,尚無足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使其留電話號 碼得以連絡上被告,惟被告拒不出面處理,證人黃旭民亦莫 可奈何。再者,被告另辯以修理費過高其討價還價、其人在 臺北無法歸還機車云云,然送修之MY5-292號機車修理費僅 有400元一節,業據證人黃旭民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46 頁),而證人黃旭民曾於99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 月11日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顯示,被告於99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其行動電話的基地 台位置已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附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66至71頁), 顯見證人黃旭民多次向被告電催討惟未獲置理,且99年6月 10日通聯所示距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另將JPG-839 號機車送修前後僅有2日,斯基地台位置並非在臺北,被告 始終未出面與證人黃旭民解決修車費及借車事宜,告知JPG- 839號機車之去向;反將該機車另送至證人賴君哲處修理並 留下該機車再以類似手法借得SXE-387號機車使用,顯見被



告於取得JPG-839號機車之時,即有不欲歸還之意,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向證人黃旭民詐取JPG-839號機 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詐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證人黃旭民詐取JPG-839號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使用詐術之方式 ,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起訴關於幫助 同案被告何福盛搶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孕在身,缺錢花用,遂由被告基於幫 助同案被告何福盛搶奪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 由被告將機車送至臺中市○區○○路394號之大峰機車行, 向老闆黃旭民謊稱:機車無法發動需要修理,出門未帶現金 ,需借機車回家拿錢云云,並留下假名「謝佩真」及他人名 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被害人黃旭民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借予被告。被告乃將 該機車交由同案被告何福盛騎用出門尋找做案目標。同案被 告何福盛則計畫先竊取其他機車再行犯案,以免遭警方循線 查獲,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著被告詐得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112巷89弄61號前,見證人吳惠玲所有之車牌 號碼KTL-257號重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得手,同案被告何福盛將被告詐得之機車停放該處 ,騎著吳惠玲所有之機車外出作案。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同案被告何福盛騎至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 ○○○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見證人林雅婷1人騎乘機車 ,將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機車掛環上,且路上鮮少人跡,遂 趁證人林雅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並逃離現 場,取出現金約700元、CG969型手機1只後,將手提包、金 融卡等物品隨意拋棄。同案被告何福盛即再騎乘竊得之吳惠



玲機車,回到上開竊取機車地點附近1、2條巷子,再步行前 往騎走被告所詐得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同案被告何福盛又 計畫以相同手法犯案,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被 告詐得之上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號前,見證人 楚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JPX-309號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 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被告詐得之上 開機車停放該處,騎乘楚國賢所有之上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 目標。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案被告何福盛騎至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中五街交岔路口時,見證人簡杏容 將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機車掛環上,遂趁證人簡杏容騎乘機 車停等紅燈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並逃離現場 ,取出易利信800I型手機1只、金色項鍊1條等物品後,即將 手提包及證件等物品隨意拋棄。同案被告何福盛即再騎乘竊 得之楚國賢機車,回到上開竊取機車地點附近1、2條巷子, 再步行前往騎走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同案被告何 福盛所犯上開2件竊盜罪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又所犯2件搶奪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見)。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搶奪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 告何福盛騎JPG-839號機車出去偷車後,用所偷的車子去搶 奪;其沒有幫助搶奪,其不知道同案被告何福盛去搶奪,其 機車鑰匙放在床頭,那時其在睡覺,不知道何福盛如何拿走 ;起來後沒有看到鑰匙,其以為他騎機車出去是去工作或是 做其他事情;鑰匙放在租屋處,而且同案被告何福盛那時候 也真的有做臨時工,其也會把機車給他去工作,不可能他說



要去工作而機車不讓他騎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福盛就上開2件竊取機車後之2件搶奪等犯 行,迭據證人何福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並本 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復據證人吳惠玲、楚國賢、林雅婷、簡 杏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99年6月10日上午之道路監視 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位置圖6張、證人楚國賢報案之臺中 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 人簡杏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證人林雅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吳惠玲之臺 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何福盛確有各竊取上開 證人吳惠玲、楚國賢之機車後,各再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證 人林雅婷、簡杏容手提包等犯行至為明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福盛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係其同居女友, 其並無唆使被告詐取JPG-839號機車;被告向其提及機車故 障送修,JPG-839號機車是向機車行老闆借的等語(見警卷 第8頁);被告不知道其要去搶奪,其沒有告知她;其沒有 叫被告去換機車,渠機車壞掉,當時被告說機車壞掉,牽去 機車行,就換一台機車回來(見偵卷第42頁);被告機車是 借來的,但不知為何被告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64頁);復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6月6日是用徒步出去偷機車後 再去搶奪;6月10日當天其騎JPG-839號機車出去偷車後再搶 奪,被告不知道其騎該機車搶奪云云(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證人何福盛於偵查中供承:其於 99年6月6日騎被告牽回的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至北屯區 ○○路112巷89弄偷了車牌號碼KTL-257號機車,偷後去搶奪 ,搶奪林雅婷的手提包,搶了之後把機車騎回原來位置,再 騎JP G-839號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復於原 審99 年11月19日審理中已明確供承騎乘JPG-839號機車前往 竊取證人吳惠玲所有之機車,再去搶奪證人林雅婷手提包; 且陳明騎著這輛機車去搶奪,地點是在大雅鄉○○路與仁和 路口,第一次搶到1個皮包,對方是騎機車的女性等情(見 原審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41頁反面),均明確供承99年 6月6日確有騎乘JPG-839號行竊機車後行搶手提包之事實, 其事後於法院證述時迭改證稱99年6月6日當日未曾騎乘JPG- 839號機車云云,尚難憑信。是證人何福盛於99年6月6日及6 月10日兩度騎JPG-839號機車外出分別竊取吳惠玲、楚國賢 所有之機車後,再改乘竊得機車搶奪林雅婷、簡杏容之手提 包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堅稱其並不知證人何福盛騎乘其借得機車搶奪之事實,



核與證人何福盛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及證人何福盛均自承當時渠等為同居關 係,而證人徐金妹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北屯區○○○街82號 為其住處,有隔房間租給被告及證人何福盛居住該處等情( 見警卷第84至86頁),並有被告具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至96頁),堪認被告證人何福盛2 人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且租屋同住一處。以被告及證人何福 盛2人同居密切之關係,一方暫用他方機車外出使用而未事 先告知用途,與通常事理並不違背。且被告與何福盛租屋地 點在臺中市北屯區○○○街82號3樓;被告向被害人黃旭民騙 取JPG-839號機車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394號,有相 當之距離;且被告所騎乘之MY5-292號機車送修之原因是無 法發動,亦經證人黃旭民於原審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係因所 騎乘之MY5-292號機車突然故障,才臨時起意向被害人黃旭 民詐騙JPG-839號機車,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因其知悉何福盛 欠缺搶奪工具,方事先預謀騙取JPG-839號機車以提供證人 何福盛犯搶奪罪使用。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先前即與同案被告何福盛共同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竊取他人機車,再遂行搶奪犯行, 兩人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對同案被告何福盛慣 用之搶奪犯罪手法自屬熟稔。而被告在案發當日,並無急用 機車之需要,被告何必特地至機車行詐欺被害人黃旭民之機 車。且在被告詐欺得手機車後,同案被告何福盛隨即將詐得 之機車用於本案搶奪犯行。同案被告何福盛於審理中亦證稱 :其於99年6月6日案發之前均未曾以原本自己使用之機車行 搶等語。足見同案被告何福盛確待至被告為其詐欺他人機車 後,再將之用於搶奪犯行。顯見被告與何福盛2人就此搶奪 犯行早有預謀。⑵且若被告與同案被告之間,果真彼此不知 對方之詐欺、搶奪犯行,則同案被告何福盛使用其主觀認係 被告「借得」之機車,將之用於自身之搶奪犯行,則被告在 毫無所悉狀況下前去歸還機車,豈不讓被告人贓俱獲而擔負 搶奪之罪責。⑶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福盛在案發當時同居,共 同育子,情同夫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對同案被告 何福盛的收入來源當知之甚詳。則對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之同 案被告何福盛搶奪所得財物,其來路不明,當知其係贓物無 疑。⑷同案被告何福盛以被害人黃旭民之機車行搶多次後, 如被告果不知何福盛將之用於搶奪犯行之情事,為何不逕將 機車返還被害人黃旭民,反而再以留假名之方式將上開用於 偷竊、搶奪之機車,再用以詐欺被害人賴君哲之機車;足見



被告確有明知該機車為同案被告何福盛之犯案工具,有遭查 獲之虞,才再以詐欺方式換車之犯案動機。原審判決不察, 一方面肯認被告兩次詐欺被害人黃旭民賴君哲之犯行為真 ,另方面卻忽視被告詐欺兩輛之機車實為配合同案被告何福 盛之搶奪犯行之動機,否則被告又何需甘冒遭查緝之風險, 平白無故接連詐欺兩輛其自身根本無迫切需要之機車。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疪云云。惟查:被告與 證人何福盛先前共犯竊取他人機車,再遂行搶奪犯行,且證 人何福盛先前未曾以自己原本使用之機車行搶等情,縱令屬 實,然尚與本案無關,亦無足遽以推論被告知悉證人何福盛 欲遂行本件2次竊盜、2次搶奪犯行,更遑論其基於幫助搶奪 之犯意以詐得JPG-839號機車;且證人黃旭民於原審證稱: 機車確實發不動等語(見100年度訴緝字第91號卷第49頁) ;證人賴君哲亦證稱:其發不動,就叫被告留著等語(見99 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81頁反面),顯見被告2度詐取機車 均係因原使用機車故障無法騎乘而向機車行詐騙機車使用, 被告以先後向證人黃旭民賴君哲騙取機車,並留下難以確 實稽考之資料使證人黃旭民追討機車,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推論其詐取機車之用意確在以利證 人何福盛用以行搶。再者,證人何福盛係以另竊得之車牌號 碼KTL-257號、JPX-309號機車為行搶之交通工具,其以上開 竊得機車為搶奪工具,即足資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檢警追緝 ,縱其係騎乘上開JPG-839號機車至竊車現場,亦上開2件搶 奪犯行與被告詐得之上開JPG-839號機車並無直接關連。而 證人何福盛持有之財物是否贓物、被告是否知贓,更與被告 有無以幫助搶奪之犯意詐取JPG-839號機車無涉。是以被告 詐得之JPG-839號機車雖有經其同居男友即證人何福盛騎乘 使用,且證人何福盛騎乘該機車另竊取機車後,再以竊得之 機車為搶奪工具行搶,惟同居男友使用其機車外出犯搶奪罪 ,並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何幫助犯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搶奪之 犯意的確信,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助搶奪之犯行與上開有 罪之詐取財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法用,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認被告係 搶奪之幫助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黃旭民、賴君 哲,惟證人黃旭民賴君哲於原審均已到庭結證甚明,本院 認尚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為成立幫助搶奪罪,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