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75號
TCHM,100,上訴,2375,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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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文雄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洪文雄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98 年2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由該院刑事 庭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入監服刑,甫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雙卡機行動電話 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高翊 哲(3次)、江佳鴻(1次)等2人共4次,共計得款2,000元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予高憲棋(2次)、范岷豐(2次)、黃程宥(2次 )等3人共6次,共計得款7,500元。嗣經警據報而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復由警方於100年1月11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435號「中 日超商」前拘提洪文雄到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洪文雄位於彰化縣花壇 鄉○○村○○街129巷2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與本案 有關之洪文雄所有上開雙卡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 張),及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文雄(下簡稱被告)於原審羈押 審理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原審羈押審理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羈押審理庭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高憲棋高翊哲江佳鴻范岷豐黃程宥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高憲棋高翊哲江佳鴻范岷豐黃程宥於偵訊 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 說明,本院認證人高憲棋高翊哲江佳鴻范岷豐及黃程 宥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高憲棋高翊哲江佳鴻范岷豐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意識的迴 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 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 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 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 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 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 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 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 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 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 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查證人高憲棋高翊哲江佳鴻范岷豐於原 審審理時固為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惟證人 高憲棋高翊哲江佳鴻范岷豐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揭證 人高憲棋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時點,距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 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在場,自無人情 壓力,且無與被告串證之虞,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何 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高憲棋高翊哲、江 佳鴻及范岷豐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 ,自得為證據。被告指定辯護人認證人高憲棋等人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為本院所 不採。
㈣證人黃程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例乃係採英美法「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被告 以外之人在法院外之陳述,倘若符合①必要性,即因已無法 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 之必要性,及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的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否則 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勢將有所混淆),乃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程宥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 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拘提公文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3 、169至173頁),實已無從使證人黃程宥立於證人地位進行 交互詰問程式。而證人黃程宥在警詢所為陳述,乃係其於案 發後向警局申告被告之罪嫌,其製作筆錄之過程自無受他人 不當影響之可能,顯係出於自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係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證據; 依前揭規定,證人黃程宥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以99年度聲監字第854 、948、963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參偵卷第363至377頁)所製 作,並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 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雙卡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 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等物: 此部分之證據,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 物品,係經警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所扣得 ,此有該院核發之搜索票、員警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2至95頁),且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為本件判決基礎 之上開扣案證物,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 等對於各該扣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上 開扣案之各項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各項扣 案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查獲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部分:
上開照片係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於查獲被告時針對查獲現 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 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 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 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 證據能力。
㈣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部分:



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參偵卷第357至362 頁),屬於各該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 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 之基地臺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 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 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 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洪文雄於偵查之羈押庭訊問(參原審法院100年聲 羈字第9號卷第4頁,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間,該訊問筆錄 載為99年11月15日下午3時,應係99年11月17日18時之誤, 參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嫌疑事實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 ),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且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高翊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4部分):
1.警方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9年11月17日下午5時57分54秒 許、99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20秒許,與證人高翊哲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 如下:「A:喂。B:到哪裡找你?A:舊ㄟ。B:好。」、「 A:喂。B:喂,到哪裡找你?A:家裡。B:好。」(參偵卷 第23、2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2.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高翊哲於100年1月12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如何聯絡洪文雄取得毒 品?)打電話。」、「(問:洪文雄之電話?)0000000000 。」、「(問:你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 :向洪文雄買何毒品?)海洛因。」、「(問:是否向洪文



雄買安非他命?)無。」、「(問:向洪文雄買過幾次海洛 因?)3次。」、「(問:最近一次是何時?)100年1月9日 上午11時30分,在洪文雄家中,買500元海洛因。」、「( 問:洪文雄家在何處?)花壇,白沙村。」、「(問:99年 11月17日17時57分許,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洪文雄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向洪文雄買海洛因【提示警詢 筆錄及譯文】?)是。」、「(問:該次是何時、地向洪文 雄買多少錢之海洛因?)我是於當天下午6時許至洪文雄之 家中,買500元海洛因。」、「(問:買何種之海洛因?) 是買1小包海洛因。」、「(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警 詢筆錄記載是摻好水的海洛因?因為警方問我是否以注射方 式施用,我回答說是加水之後注射,我是向洪文雄買一包粉 狀的海洛因。」、「(問:99年11月26日11時33分許,你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洪文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 否向洪文雄買海洛因?)是。」、「(問:此次是何時、地 向洪文雄買多少錢之海洛因?)打完電話我就去他家,約十 幾分鐘,買500元1包海洛因。」、「(問:此次也是買一包 粉狀海洛因?)是。」、「(問:為何警詢筆錄記載是摻好 水的海洛因?)與我前述所言相同,因為我回答警方,我是 加水注射海洛因。」等語(參偵卷第269至275頁)。核與證 人高翊哲於100年1月12日於警詢時所證稱之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均相符合(參偵卷 第260至268頁)。
3.依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高翊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被告首揭2次自白內容相互參照觀之,被告上揭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且查,本件係由被告本人將毒品海洛因 交付證人高翊哲,並向證人高翊哲收取毒品海洛因之相對價 款,核亦與證人高翊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前往被告家 中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外出未久即返回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 伊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是此 時,被告與證人高翊哲間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業已完成而無 後續事項,在此之前或此後,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上游之收付 款事項,證人高翊哲則未參與,自難認有合資購買或請託代 為購買海洛因等之情事;是證人高翊哲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伊係拜託被告拿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第139頁),然 其既未曾參與被告與上手間之交易情形,被告是否從中營利 等節,自非其所能知悉,是證人高翊哲於原審所謂請託云云 ,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4.查海洛因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 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販賣 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海洛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 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被告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 事前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意圖,亦堪認定。
5.綜上,被告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高翊哲,並每次 均自證人高翊哲處收受毒品價款500元,顯係基於有償之毒 品交易,且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交易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高翊 哲之間,證人高翊哲並未參與被告與毒品來源上游之交易, 是被告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高翊哲犯行,堪以 認定。
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江佳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 分):
1.警方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9年11月24日晚上8時26分23秒 許,與證人江佳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B:我要找你…要去哪裡找? A:在家啦。」(參偵卷第22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2.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佳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99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你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打給洪文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向洪文雄買海 洛因?)是,當時我有向他買海洛因。」、「(問:是否如 警詢所述,在當天晚上9時許,在洪文雄家大門外向洪文雄 買500元海洛因?)是。」、「(問:你上開所述,99年11 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洪文雄家大門外向洪文雄買500元海洛因 ,那洪文雄住處在何處?)在花壇,白沙村,山腳路快近彰 化市。」、「(問:你上開所言,99年11月24日向洪文雄買 海洛因500元,有無與洪文雄合資?)無。」、「(問:你 是否將500元交給洪文雄洪文雄就拿海洛因給你?)是。 」、「(問:現場尚有何人在?)只有我與洪文雄在場。」



、「(問:有無故意誣賴洪文雄販賣毒品給你?)無。」等 語(參偵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江佳鴻於100年1月12 日警詢時供稱,上揭通話是伊至被告家大門外,向其購買 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26頁)。 3.依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佳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被告首揭2次自白內容相互參照觀之,被告上揭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查,本件係由被告本人將毒品海洛因 交付證人江佳鴻,並向證人江佳鴻收取毒品海洛因之相對價 款;是此時,被告與證人江佳鴻間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業已 完成而無後續事項,在此之前或此後,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上 游之收付款事項,證人江佳鴻則未參與,自難認有合資購買 或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等之情事。至證人江佳鴻嗣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伊當日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係請被告幫忙找看 看誰有毒品等語(參原審卷第143頁),然其所述既與被告 自白內容不符,更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違,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4.查海洛因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 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販賣 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海洛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 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被告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 事前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意圖,亦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係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佳鴻,並自證人 江佳鴻處收受毒品價款500元,係基於有償之毒品交易,是 被告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佳鴻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庭訊問(參原審法院100年聲羈字 第9號卷第3、4頁)及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 ,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之犯行,至有關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部分之犯行,則於原審羈押庭時表示有此部分犯行 (參同上聲羈卷第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此一販 賣行為,辯稱係幫高憲琪聯絡藥頭,而由高憲琪自行向藥頭 購買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惟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高憲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 部分):
1.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販賣 安非他命給高憲棋?)我不知道該人是誰。」、「(問:高 憲棋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有無印象?)好像是在臺中 的人,是友人介紹的。」、「(問:對於高憲棋稱,於99年 11月5日或6日上午10時,在中彰交流道下彰南路上之加油站 附近之水果攤,向你買1,000元安非他命,另於99年11月中 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中市○○路麥當勞停車場向你買1,500 元安非他命,他都是撥打你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何意 見?)有,他有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問:你有無 幫他拿安非他命?)有。」、「(問:你幫高憲棋拿幾次安 非他命?)1、2次而已。」、「(問:拿多少錢之安非他命 ?)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1,500元。」、「(問:時間就 是高憲棋所稱之時間?)差不多。」等語(參偵卷第296至 297頁);其後復於100年1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稱:「(問:你是否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在彰化市○ ○○○道路與彰南路口及於99年11月17日下午6時,在彰化 縣花壇鄉○○村○○街129巷20號,分別以新臺幣500元【此 部分應係1,000元之誤載,參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罪嫌疑事 實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1500 元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憲棋?)是。」等語(參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宗第4頁);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 承之交易情形,被告係自高憲棋取款1,000元及1,500元,而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憲棋,核與被告嗣後於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羈押時,所自承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高憲棋2次之交易情形事實,相互吻合,佐 以後述高憲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高憲棋於100年1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向洪文 雄買過幾次安非他命?)2次。」、「(問:有無向洪文雄 買過海洛因?)否。」、「(問:向洪文雄買安非他命時、 地及數量為何?)第一次是於99年11月5日或6日,在中彰交 流道下,彰南路上之加油站附近的水果攤,買1,000元之安 非他命。第二次是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 市○○路的麥當勞之停車場,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2次都



是買1小包安非他命。」、「(問:如何與洪文雄聯絡買安 非他命?)我是打洪文雄之電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他 聯絡。」、「(問:你用何電話與洪文雄聯絡?)我是以我 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問:如何知 悉洪文雄有在賣安非他命?)是透過友人介紹。」、「(問 :你上述所稱,99年11月5日或6日及11月中旬,向洪文雄買 安非他命有無與洪文雄合資?)無。」、「(問:是否將錢 交給洪文雄洪文雄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是。」、「(問 :上開兩次向洪文雄買安非他命,現場有無其他人?)無, 只有我與洪文雄。」、「(問:有無故意誣賴洪文雄賣安非 他命予你?)無。」等語(參偵卷第257至258頁);核與高 憲棋於100年1月12日警詢時證述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均相符合(參偵卷第 250頁背面)。而查,證人高憲棋係先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 在99年12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辨識後,其先自行陳述 該次通話譯文中之暗語意義,並表示該次並未購買成功,其 後始再陳述曾向被告購入2次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並陳述上 揭購買日期、金額及聯絡方式等(參偵卷第250頁正、反面 ),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同此證述內容(參偵卷第258 頁);足見證人高憲棋係自行主動供出上揭2次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無員警誘導之情事存在 ;此外,證人高憲棋自99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至66頁),則其上揭證述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以供己施用之情節,亦非全屬虛構不實之言詞 ;由上,證人高憲棋有關其於上揭時日分別向被告購入2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堪認具有高度信憑性 。至證人高憲棋嗣後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 毒品云云,惟證人高憲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僅與證 人高憲棋之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合,亦與被告 本人之前於原審羈押審理庭訊問時之供述相異,且依證人高 憲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證人高憲棋並未參與被告與其 毒品來源上游之毒品交易,何以會知悉交易毒品價格,其自 身各次應分擔之價額1000元或1500元?證人高憲棋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情節,實與常情不合。是證人高憲棋嗣後於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自無足採信,當以證人高憲棋之前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方為可採。
3.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問:是否99年11月5日或6日之上午10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彰快速道路(臺74線、臺



74甲線)交會處之加油站附近某水果攤,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憲棋?)高憲棋先來找 我,將錢拿給我,我們一起去拿,我出1,000元,高憲棋出 1,000元一起購買,去彰化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電子遊戲場。 」、「(問:是否於99年11月某日之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 ○○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憲棋施用?)是我朋友載 我上去,高憲棋拿1,500元給我,我跑去我朋友阿兄那裡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憲棋,我沒有賺取差價,我是幫高憲棋買 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28頁反面)。然被告雖自稱未曾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高憲棋,惟何以證人高憲棋屢次以電 話向其聯繫意欲購取毒品,而被告於與證人高憲棋會面後未 久,即可迅速取得毒品,並即刻交付與證人高憲棋,再證人 高憲棋2次購毒之金額並不相同,被告何以均能購得相同於 證人高憲棋所欲購買金額之數量不等毒品以憑交付,又被告 及高憲棋於偵查中何以均未曾提及被告曾介紹藥頭供高憲棋 自行購買毒品乙事,凡此種種,均堪見被告辯解,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尚無從採信。
4.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 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 高憲棋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 典,而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 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5.綜上,被告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憲棋, 並分別自證人高憲棋處收受毒品價款1,000元及1,500元,顯 係基於有償之毒品交易,是被告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高憲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范岷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6 部分):
1.警方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57分49秒 、99年12月21日凌晨0時48分18秒許,與證人范岷豐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 下:「B:喂…A:方便了啦…喔…B:好。」、「A:喂。B :在哪?A:在家啦。」(參偵卷第32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
2.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范岷豐於100年1月28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問:如何聯絡洪文雄黃建強以取得安 非他命?)打他們之行動電話。」、「(問:你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之前有向別人借一隻電話,號碼我忘了。 」、「(問:洪文雄黃建強的行動電話?)洪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黃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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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