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吳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懿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98、8099、810
3、8105、8106、8442、8444、10835、10836、10837、10838、1
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吳昌(綽號阿昌、浩子)、林佳諒(綽號阿諒,共同犯 強制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經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張彬聖與張 慶裕等人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182號之「自然風采KTV」飲酒後,因小姐轉檯問題 與店內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林吳昌、林佳諒2人乃先離 開現場欲找人回店內尋仇,並由林吳昌以電話聯絡石懿伍( 綽號石頭)、柯志成(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人一同至現場支援,渠等又分別聯絡劉津恩、陳 武得(綽號「木瓜」)、賴睿昌、柳崴騰、許家槐、賴召迪 、林志鴻、林俊穎(以上8人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共同正 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到場助陣,旋於100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上開人 員即分乘車輛到達現場,其中柯志成駕駛車牌號碼9P-3005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吳昌、林佳諒、陳武得、賴睿昌;賴召迪 駕駛車牌號碼4082-LH號自小客車搭載柳崴騰、許家槐;林 志鴻駕駛車牌號碼1637-JA搭載石懿伍;林俊穎駕駛車牌號 碼LP-0059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津恩。其等到達上開「自然風 采KTV」外後,因適見「自然風采KTV」員工邱仁富急忙行經 馬路,誤以為邱仁富即為剛剛在店內發生衝突之對象(邱仁 富為「自然風采KTV」之廚師員工,當時剛下班欲走路至對 面騎乘機車回家),林吳昌、林佳諒、石懿伍、柯志成及其 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共同追趕邱仁富,林吳昌等人除對邱 仁富喊稱「不要跑」等語外,林吳昌並稱「再跑就開槍」等
語,並即以其所攜帶之不明槍枝1枝(未據扣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對空鳴槍1發,邱仁富聞聲乃抱頭蹲下 ,而徒手之石懿伍、林佳諒,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之柯 志成及其他多位或徒手或分持木棒、鋁棒之不詳成年人等人 ,即共同上前圍住邱仁富,並動手毆打邱仁富成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吳昌、林佳諒、石懿伍、柯志成及上開多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邱仁富前往機車停放處騎機車返家之權利,隨即因 員警據報趕到現場,林吳昌等人乃一哄而散,邱仁富始得前 往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
二、又顏鴻宇(綽號小黑,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積欠黃泰任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嗣於100 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11號前之「哈 啦網咖店」前,由顏鴻宇夥同蔡旻志(綽號「MICKEY」,共 同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劉宗哲與 黃泰任、蔡奕興、彭柏棣洽談還款之事宜,於同日22時許, 因顏鴻宇身上沒錢,無法還款予黃泰任,黃泰任乃稱要以顏 鴻宇之車子抵債或由顏鴻宇去借高利貸來還錢,顏鴻宇不同 意,乃佯裝打電話借錢,惟實際上係請蔡旻志、劉宗哲撥打 電話予林吳昌,請林吳昌前來處理,蔡旻志、劉宗哲乃接續 撥打電話予林吳昌請求支援,蔡旻志並以電話請石懿伍亦前 往支援,林吳昌隨即聯絡曾國恩(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林佳諒、李俊賢(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陳浩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曾奕學(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另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其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到場,俟其等到達現場後,林吳昌、曾國恩 、林佳諒、李俊賢、陳浩珉、曾奕學、顏鴻宇、蔡旻志、劉 宗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先向黃泰任、蔡奕興、 彭柏棣等人質問係何人要討錢等語,並以手拉住黃泰任衣服 ,蔡奕興、彭柏棣見狀乃上前拉開,林吳昌即揚稱:霧峰、 大里係其地盤,你們頭頂誰的天、腳踩誰的地,竟敢來這裡 討債,好幹的,來這討錢等語,旋其等多人即將黃泰任、蔡 奕興2人圍在車輛旁邊,使黃泰任、蔡奕興2人無法自由離開 現場,復推由李俊賢、林佳諒、曾奕學、陳浩珉及其他不詳 之成年人等徒手圍毆黃泰任、蔡奕興2人(其間雖有不詳之 成年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但未用以打人),致蔡奕興受有頭
部額頭隆起之傷害,黃泰任受有臉部破皮之傷害;其間彭柏 棣見狀即欲上前制止,惟遭不詳之成年人拉住手而阻止其上 前,並揚稱:你想幹什麼等語;彭柏棣乃欲請在旁之路人報 警,隨即遭不詳之成年人喝稱:你要叫什麼等語,並遭不詳 之成年人自背後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彭柏棣提出告訴),林 吳昌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黃泰任、蔡奕興自由離開現場之 權利,及妨害彭柏棣自由上前迴護友人及報警之權利,旋因 員警據報趕到現場,經員警保護離開,黃泰任、蔡奕興始得 與彭柏棣一同離去。
三、又李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89-SB自小客車搭載曾奕學,於100 年2月15日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二路口之屈 臣氏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國光路段)與林志陵騎乘之機車發 生行車糾紛,李俊賢即以行動電話聯繫林吳昌前來支援,林 吳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113-UB號自小客車與李俊賢所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屈臣氏會合後,李俊賢、曾奕學、林 吳昌即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 分別駕駛上揭2部車在該處附近尋找林志陵,其等旋即在臺 中市○里區○○路304巷口全家便利商店發現林志陵,林志 陵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逸;而李俊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奕學,林吳昌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起在後追趕,其間 李俊賢及曾奕學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號及3號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各1枝朝林志陵射擊(因林志陵有穿外套,此時尚 未因此受有傷害),雙方追遂約2、3分鐘後,林志陵所騎機 車在附近之小巷子因輾到砂子而自行滑倒,李俊賢、曾奕學 、林吳昌3人見狀即停車並下車,李俊賢乃持上開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喝令林志陵跪下 ,並稱:你在跑是不是,看你多會跑等語,林吳昌則撿起地 上之磚塊作勢毆打林志陵,李俊賢並持上開空氣槍射擊林志 陵之身體,並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毆打林志陵之大腿 、膝蓋、臀部、左手臂等部位,林志陵因此受有大腿、膝蓋 、臀部、左手等部位之擦挫傷等傷害,之後李俊賢、曾奕學 、林吳昌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林吳昌、李俊賢、曾奕學3 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林志陵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傷害林志 陵。
四、林吳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㈠其明知少年盧○榕(係82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禁藥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2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太 平區之不詳地點之林吳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3600-LE號之自 小客車內,無償提供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 盧○榕,供盧○榕當場在該部林吳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以林吳昌所有之U字型吸食器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其明知上開少年盧○榕為未成年人,竟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 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新明街口之林吳昌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內,接續無償提供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禁藥予少年盧○榕、成年人盧嘉偉、未成年人潘鵬仁( 係81年11月生,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吳昌行為時知悉潘鵬仁為 未成年),供其等3人當場在林吳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內,接續以林吳昌所有之U字型吸食器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
五、緣因林佶正急需用錢,乃向林冠宏借貸總金額達35萬元,嗣 因無力償還,而蓄意躲避林冠宏。林冠宏於催討無效下,請 其朋友劉明泓代理追討該債務,劉明泓即拜託林吳昌等人至 林佶正住處討債。詎林吳昌及柯志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3段138號林佶正住處:①推由林吳昌對林佶正恫嚇稱: 林佶正1個禮拜內連同另位債務人林明志部分要清償60萬元 ,如果沒還就要押車,要將林佶正之車子牽走,要向林佶正 之家人討債,若再不還款就是在試探他的實力等語,使林佶 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佶正之財產、身體之安全。②另 因林佶正就還款事宜仍未與林吳昌達成共識,柯志成見狀竟 臨時單獨起意,承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林佶正家 中之藤椅作勢欲砸林佶正,使林佶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林佶正之身體安全。
六、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等警 察機關先於100年3月31日1時許拘提林吳昌,並扣得鋁棒2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又於林佳諒住 處查獲玩具手槍1支、開山刀1把、擦槍布1包;另於柯志成 住處查獲鋁棒1支;再於李俊賢處住處扣得鐵條1支、李俊賢 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高爾夫球杆1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空氣槍1支、李俊賢所有之另1支空氣槍(獲案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BB彈290顆、鋼珠1盒及曾奕學所有如 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空氣槍1支等物。
七、案經黃泰任、蔡奕興、林志陵、林佶正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等單位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 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 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 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 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即被 害人邱仁富、彭柏棣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 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較不完整,且審酌該2人該部分警詢證言 ,係在自由意識下就其被害經歷而為陳述,就通常而言,其 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詳後所述),是證人邱仁富、彭柏棣部分於警詢之證言 ,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林吳昌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 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40
29、2896、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武得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林吳昌而言,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內容就被告等人而言,另證人沈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 林吳昌而言,縱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 上開證人邱仁富於審理中證述情節之彈劾證據及作為爭執被 告林吳昌所執辯解之彈劾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吳昌(下稱被告林吳昌)固對其有上開 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禁藥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⑴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當天在 「自然風采KTV喝酒」,並與店內工作人員發生衝突,有2個 人從後面打伊,伊與林佳諒於混亂中先離開現場,並由伊打 電話予柯志成表示伊被人家打,請他過來支援一下,另伊也 有打電話向石懿伍表示伊被打,現在要過去跟對方理論。後 來伊與柯志成、石懿伍、林佳諒、木瓜、賴召迪及其他數人 即分乘車輛前往「自然風采KTV」。伊在路口先下車,並走
過去騎樓處,問「自然風采KTV」經理幹部打伊的那些人在 哪裏,該幹部叫其等先離開,隔天會叫打伊的人道歉,然後 其等即離開現場。伊當時沒有開槍,沒有聽到槍聲,也未追 、打邱仁富。⑵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蔡旻志雖有打電話予 伊表示顏鴻宇欠對方2、3萬元,也有心跟對方處理,但對方 要求25萬元,如果沒有拿出25萬元,對方要把他人車押走, 他叫伊去把對方擋掉,意思就是叫對方不要把他押走。然後 伊、林佳諒還有2、3輛車的人就一起到「哈啦網咖店」外面 ,伊向對方表示人家有心處理,你開25萬元,若沒拿出25萬 元出來,就要把人車押走,會不會太坳。後來不知是林佳諒 還是誰說你們這麼好賺,欠2、3萬元要拿25萬元,林佳諒跟 另外一個人一起與對方3個人拉拉扯扯,對方有1臺車的人已 經先跑掉了,只留下3、4個人,拉拉扯扯之後就打起來,伊 不太清楚誰跟誰怎麼打,打2、3下就散掉了。伊沒有動手打 人,伊都是用說的。且警察來的時候,伊還在網咖門口看對 方跟警察在講話,伊等不是看到警察來才散開。伊雖有去現 場,但沒有說恐嚇的話,既未打他們,也沒有不讓他們離開 。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李俊賢打電話向伊表示:他被人 家攔下來,還被對方罵,對方還叫他下車,對方要追他,叫 伊過去,伊才趕過去與李俊賢會合。伊與李俊賢會合時,李 俊賢已經繞一圈回來,對方也不見了。之後李俊賢開車往塗 城路方向走,伊開車跟著李俊賢走,走到哈啦網咖店前,對 方剛好在門口,對方看到李俊賢的車就罵李俊賢三字經,並 且叫李俊賢下車。李俊賢就拿空氣槍打對方,伊看到李俊賢 拿空氣槍打對方,伊就下車,且伊剛下車時,對方就騎車逃 跑了,李俊賢就開車追對方,伊開另外一輛車跟在李俊賢後 面,後來對方摔車,李俊賢的車開在前面,李俊賢先下車就 跟林志陵打,李俊賢有拿鐵棍什麼的打林志陵小腿,伊下車 後就拿起磚塊要丟林志陵,當時伊與林志陵距離約2大步, 然後伊聽到林志陵說他認識林佳諒,伊就沒有打他。之後李 俊賢叫林志陵跪下,林志陵跪下之後伊即離開,李俊賢跟著 伊一起離開。後來林佳諒打電話予伊說那個人他認識,後來 就約林志陵出來講,跟他談和解,也有談成。⑷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除伊不知盧○榕未滿18歲乙節外,其餘事實均承 認。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伊雖有去現場,但沒有恐嚇對 方。當初是林冠宏的弟弟阿賢打電話向伊表示對方欠他錢, 林佶正的哥哥阿勝要出來處理,叫伊陪他過去跟林佶正的哥 哥阿勝談,後來談了之後阿勝說1個禮拜要給我們消息,不 然他要處理,後來1個禮拜到了,伊叫柯志成載伊過去林佶 正家,跟林佶正母親在她家外面聊天,聊不到半小時,林佶
正的媽媽說她會再找她兒子出來處理,她不知道她兒子在哪 裏。後來阿賢又打電話予伊表示林佶正現在在家,叫伊過去 林佶正家幫忙談,伊即叫柯志成載伊過去林佶正家,林佶正 的父親叫伊進去坐,說他兒子等一下就回來,伊自己1個人 進去,後來大約等了1個小時左右,林佶正帶2個朋友回來, 林佶正就跟伊談,他的2個朋友在外面等,柯志成則待在外 面不知在做何事。林佶正說再給他時間,去找另外1個債務 人,他有說不知道是1個禮拜還是1個月他會慢慢還這筆錢, 這件事就這樣結束了。伊並未恐嚇林佶正云云。另上訴人即 被告劉宗哲(下稱被告劉宗哲)、上訴人即石懿伍(下稱被 告石懿伍)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宗哲(犯罪事實欄 部分)辯稱:黃泰任等人被打時,伊坐在旁邊長椅上面看 著他們被打,伊沒有做什麼,伊並未打被害人,也沒有恐嚇 被害人云云;被告石懿伍(犯罪事實欄部分)辯稱:伊未 動手打被害人,他們在追打被害人時,伊雖有在現場,但伊 到「自然風采KTV」外面下車時即去上廁所,待伊上完廁所 即回車上並在車上等,伊看到有2、3個人在追被害人,被害 人有被打到,但因有點距離伊看不清楚,後來被害人邊跑邊 被打,然後就逃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吳昌、石懿伍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 ⒈被告林吳昌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佳諒於偵查中 (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4頁 )、證人石懿伍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0837號偵查卷 第19至22頁)、證人柯志成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8099 號偵查卷第178至183頁、第189至193頁)、證人張彬聖、張 慶裕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0837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 、第39至41頁)、證人邱仁富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 10837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證人賴睿昌、柳崴騰、賴昭 迪、劉津恩、許嘉槐、林志鴻、林俊穎分別於偵查中(見10 0年度偵字第10837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9 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2至83 頁)分別結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邱仁富 於原審100年7月20日審理中結證:「(100年1月15日凌晨5 點多,你下班的時候有發生什麼事情嗎?)就是下班要跑過 去對面牽摩拖車。」、「在樓下要跑過去對面馬路牽摩拖車 要下班,就是突然有遇到有一群人在喊說叫我不要跑,在吆 喝的聲音。」、「(那這一群人對你吆喝的時候,有沒有注 意看說大概有多少人?)大概幾個,10幾個上下這樣子而已 ,我不是看很清楚。」、「(他們對你吆喝的時候,距離你 大概多遠?)20、30公尺,……。」、「(那之後有追過來
嗎?)有,有追過來。」、「……因為他們好像是剛下車沒 多久,……。」、「(他們追出來的時候你有跑嗎?)有跑 。」、「(那他們有沒有追上你?)有。」、「(有幾個人 動手打你,你知不知道?)沒印象。」、「(就一群人圍上 來,但是你不知道是誰打你?)對。」、「(我有聽到)就 好像『ㄅ一ㄤˋ』一聲。」、「因為我是在廚房工作的,樓 下消費那個部分,有什麼人來過我不清楚。」、「(就是覺 得自己被莫名其妙打一頓這樣?)就這樣子,對啊。」、「 (你當天下樓的時候,整個一樓只有你1個人還是很多人都 在那個現場?)那當時只有我1個。」、「(樓下有無其他 人在場?)沒有。」、「(你剛才有跟檢察官講說有人在喊 不要跑,離你的距離有30到50公尺,你能確定說那些人是對 著你嗎?還是對著別人?)因為在喊的時候我轉頭過去看, 手比過來我這邊。」、「(你有沒有看到林吳昌拿什麼器具 、工具、武器?)不知道,也沒印象,因為時間隔那麼久了 ,那個是去年的事情,我也不會想說我今天會來這裡回答這 些問題。」、「(你說當天的狀況除了你下樓之外,沒有其 他人要下樓了?)是沒有遇到有其他的同事下來,沒有其他 人,就我一個而已。」、「因為我廚房是比較早的,我準時 5點下班,營業樓層好像會比較晚一點。」、「(你們廚房 有幾個同事?)我一個而已。」、「(你那時候有聽到『叫 你不要跑』這話是不是?)是。」、「(你聽到有人叫你不 要跑,跟你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還有你被打,這個順序可 以講清楚嗎?)聲音在比較後面。」、「(先聽到什麼?) 叫我不要跑比較前面。」、「(聽到有人叫你不要跑,然後 呢?)後來就是有那個(類似鞭炮的)聲音在後面。」、「 (隔了多久?)我沒想那個,我不知道隔多久,但那是一連 貫的情況。」、「(是一連貫發生的?)是。」、「(叫你 不要跑,然後就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這樣子?)對。 」、「(然後就有人追上你?)對。」、「(你跑多遠被 對方追上?)我不會算距離,跑一下而已。」、「(整個過 程你會不會害怕?)會。」、「莫名其妙看到一群人不知道 要幹嘛,我當然會害怕。」、「(看到一群人不知道幹嘛要 追你,你會害怕?)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0頁 背面);又證人林佳諒於原審同日審理中結證:「(那天你 們到自然風采KTV有無人攜帶器械?)有。」、「(是誰? )我只知道林吳昌,其他的我不知道。」、「(林吳昌帶什 麼去?)1枝槍。」、「(什麼顏色的記不記得?)銀色的 吧。」、「(那一天有沒有人開槍?)我有聽到聲音。」、 「(你跟警察說我看到阿成持球棒,林吳昌持一把手槍,其
中一名員工看到林吳昌持槍就要逃跑,林吳昌隨即對空鳴槍 並大叫不要跑,之後約3、4人就上前毆打該名員工,之後林 吳昌便帶隊前往店家嗆聲,要店家把剛才打他們的人交出來 ,經過協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你講的這些話實在嗎?) 實在。」、「(在警局講到說是林吳昌開槍後喊打的,實不 實在?)這個我真的忘記了。」、「(當時警察問你的時候 有沒有照實講?)有。」、「(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沒 有照實講?)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另證人石懿伍於原審同日審理中結證:「(你那 天為何會到自然風采KTV?)是林吳昌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在那邊被人家打,要過去跟店家理論,好像是店家的 人打他的。」、「然後就相約一起見面,我們就一起過去了 。」、「過去之後,我就看林吳昌有下車,然後我有聽到『 碰』一聲,……。」、「(你在警察局警察訊問你時,或在 檢察官那邊偵訊時,你有無照實講?)有。」、「(在現場 是不是林吳昌指揮,而且到現場的時候,林吳昌有喊說不要 跑,大家就衝出去打人,林吳昌也有對空開槍,這樣對不對 ?)對。」、「(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無照實講?)有。」 、「(你講的話都實在嗎?)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2、243頁);又證人柯志成於原審同日審理中結證稱:「 (你為何會到自然風采KTV?)是林吳昌打電話給我。」、 「他說在自然風采被打,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到 了現場,情形如何?)他說他被打,被店裡面的少爺打,然 後我們都在騎樓下,然後之後停好車,很多人就下車了,就 打被害人,然後我就停好車下去,他們就開始打了,然後打 完之後,就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們就走了。」、「(你在警 察局警察訊問你時,或在檢察官那邊偵訊時,你有無照實講 ?)有。」、「(你說的話都實在嗎?)實在。」、「(你 是不是有跟檢察官證稱說:林吳昌打電話說他跟林佳諒在自 然風采KTV被打,你就跟陳武得(綽號木瓜)去接林吳昌等 人回臺中港路的凱悅KTV集合,帶石懿伍等人,然後你跟林 吳昌就先帶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到場,林吳昌有攜帶一 把手槍跟子彈到場,到了自然風采KTV之後,林吳昌等一下 車就去追打被害人,那被害人接著逃跑,一群人就圍過去打 人,林吳昌也有對空開槍並且說『別跑,再走我就開槍打你 』,你自己也有拿高爾夫球桿打被害人,這些話是不是你講 的?)對啊,是。」、「(你說的話都實在嗎?)實在,但 是沒有鋁棒跟木棒,車上只有高爾夫球桿而已。」、「(林 吳昌開槍的時候,他怎麼說的?)那時候下車很混亂,他說 再跑就開槍(臺語)。」、「(有說很大聲嗎?)偶爾聽得
到,就很小聲。」、「(林吳昌拿著槍對人說:別跑,再跑 就開槍(臺語)這些話很小聲,要講給誰聽?)當時就一群 人,聲音很小。」「(林吳昌講『別跑,再跑就開槍(臺語 )』這句話的時候,你在哪裡?)那時候在追被害人。」、 「(林吳昌講這句話的時候跟你距離多遠?)有一段距離。 」、「(他是用喊的嗎?)用喊的。」、「(你打被害人時 是追著打他還是定點打他?)定點打他。」、「(那天邱仁 富是否有被你們攔下來?)因為那時候我追到的時候,前面 有幾個人已經攔下他,就開始打了。」、「(所以他是有被 攔下來的是不是?)對。」、「(他是怎麼樣被攔下來?) 前面好像4、5個人已經在打他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是圍住他打嗎?)對。」、「(是定點打他?)對。」 、「(所以你趕到的時候,你也拿高爾夫球桿打他?)對。 」、「是不是這樣,確定嗎?)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3至245頁)明確。參以被告林吳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石懿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年1月17日19時16分許通聯時,被告林吳昌亦於電 話中對被告石懿伍表示:「……我人也打了,炮也放了,很 多人說這樣討了很大的面子回來……。」等語,有譯文1份 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25頁);另本件 案發後之報案人中有1人特別提到有人持槍,有1人特別提到 有聽到疑似槍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 0號警卷第216、219頁),益證前揭證人等互核大致相符之 證述情節確符真實,被告林吳昌於日偵查中空言辯稱:通訊 譯文中稱「我人也打了,炮也放了」,是伊隨便講的云云, 顯非可採。此外,證人沈明細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確有看到 一個男子開槍。伊有聽到該男子對著當時在過馬路擔任廚師 之男子大喊「不要跑」,隨後就聽到槍聲了,伊聽到槍聲後 馬上駕車離開現場,所以不太清楚該廚師如何遭到該群男子 攻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214至216頁) ,是被告林吳昌空言辯稱:伊沒有帶槍,也沒有聽到槍聲云 云,應係事後狡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邱仁富於審理中雖證稱:伊只有邊跑邊被打,並沒有被 攔下定點圍毆,也未與對方交談云云。惟查,邱仁富確係遭 被告柯志成等人追上並圍住後定點圍毆乙節,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柯志成於偵查中結證稱:「(到了上開KTV時,你們 是否有進去該KTV嗎?)我們都在自然風釆KTV樓下的公園路 等,我們沒有進去自然風采KTV褢,我在停車子時,因為自 然風釆KTV有人走出來,我們整群人就去追打那個人,我們
有帶木棒及鋁棒,都是原本放在車子上的,林吳昌有帶1把 槍,槍原本是放在我這裏。」、「(去自然風采KTV時,槍 是林吳昌拿在身上的?)是。」、「(林吳昌當天開了幾槍 ?)開了1發,因為我只聽到1聲,他是朝天空發射的,因為 自然風釆KTV的人想要跑走,林吳昌就說再跑的話,就要開 槍了,他才朝天空開搶,之後,圍到的那個人,10幾個人打 完他之後,聽說警察來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099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嗣於審理中亦再度 結證稱:邱仁富是被追上攔住後遭其等圍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4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佳諒於偵查中結證稱:「( 林吳昌是從哪裡將槍取出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 們又返回自然風采KTV店時,我看到他自褲頭拿出1把槍並對 空鳴槍,該把槍是銀色的。」、「(你無看過林吳昌開槍過 ?)有,即我們這次返回自然豐采時,他有開1槍。」、「 (你們回到自然風采店後,發生何事?)我們一下車,看到 有1個人從自然豐采店裡面走出來後面,林吳昌就對空鳴槍 ,並喊不要跑,他們一群人並去追那個人。」、「……柯志 成有跑過去追,……我們有追到那個人,所以那個人有被打 。」、「(你們有無進入店內?)沒有,我們『之後』又返 回自然風采店樓下,自然風采店裡面有1個人跟林吳昌講, 林吳昌要求把剛才打他的人交出來,對方說有什麼事,明天 再講,之後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之後過沒有多久,我們 即解散離開了。」、「對方沒有跑很遠,『林吳昌開槍之後 ,那個人就抱頭蹲下來』,就有3、4個人跑過去打他。」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情節相符,已堪認定。再參之證人陳武得於警詢中證稱:「 ……到公園路時下車,便看到對面有1個人跑過馬路,然後 林吳昌誤以為是對方的人,當時林吳昌在我跟賴瑞昌的左前 方開了1槍,有5個人打他(即被害人),然後聽到他(即被 害人)說是廚房的工作人員,我跟賴瑞昌聽到趕緊把人拉開 ,跟他們說廚房的不要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0837偵查卷第100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你們 到後發生情形?)至自然風采後看林吳昌他們下車,就看到 一個路人跑著過馬路,林吳昌以為是打他們的人,就衝去對 路人方向對空鳴槍,林吳昌找的那群人並衝去打他,對方說 是做廚房的不要打他,我與賴瑞昌就上前去拉開他們……。 」、「(林吳昌開槍時有說何話?)說『幹,賣跑,再跑我 就開搶』,該人就一直跑,林吳昌就對空開了1槍,對方就 停下了,林吳昌帶的人就上前打他,以徒手徒腳打他。」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背面)。是被害人邱仁富若非遭同
案被告柯志成等共同正犯圍住並予以圍毆,而表示自己是廚 師等語,證人陳武得如何能得知邱仁富之廚師身分;同案被 告林佳諒、柯志成自無反於真實虛捏自己犯罪事實必要,其 等一再證稱:邱仁富確有遭伊等共同正犯追上並定點圍毆等 語,應堪採信;而被害人邱仁富於案發後並未前往驗傷,亦 未提出告訴,而係於100年3月23日始為警通知其前往製作警 詢筆錄等情,有被害人邱仁富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10837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足見被害人邱 仁富係因故而不欲追究此事,則其於陳述時對於全盤過程有 所保留,亦屬常情。是證人邱仁富於審理中證稱:伊只有邊 跑邊被打,並沒有被攔下定點圍毆,也未與對方交談云云, 顯係事後為息事寧人而迴護被告等人之說詞,不足採信。 ⒊又同案被告林佳諒雖曾辯稱:伊並未一起追邱仁富及圍毆邱 仁富云云。惟查,證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證稱: 林佳諒、柯志成確有參與毆打邱仁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8444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0837號偵查卷 第78頁),核與證人陳武得於警詢中指認證稱:林佳諒、柯 志成有參與毆打邱仁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837號偵查 卷第101頁),另證人陳武得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81 05號偵查卷二第470頁背面)亦再度確認同案被告林佳諒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