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34號
TCHM,100,上訴,233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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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克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克青係53年12月10日出生之成年人與少年羅○○(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羅姓少年)、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姓少 年)陸續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以詐騙他人財物為 目的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 員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之印章1枚,並於100年4月 25 日上午11時,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交給張克青使 用。另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不詳時、地點,偽造「法 務部識別證」1張(相片由羅姓少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後,再由張克青轉交給羅姓少年於向詐欺之人收取款項時使 用。渠等分工為張克青擔任車手並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ONE Y」之成年男子連絡,羅姓少年負 責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取款,楊姓少年負責留守車上並查 看動靜。嗣渠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盧陳美珠佯稱:「我是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紀念醫院醫護人員 ,有人要調閱你的病歷並申請醫療證明。」云云,隨後再由 另名成員以電話向盧陳美珠詐稱:「我是刑警隊李隊長,該 名男子已逃跑,伊要聯繫檢察官處理。」云云,隨即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再以電話向盧陳美珠佯稱:「我是桃園地檢署郭 檢察官,你及你的兒子有涉及洗錢案件,抓到的主嫌指稱你 們涉案,且發2 次通知書給你們,你們都未到案,就是因為 有涉案才不敢到案說明,你們要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打點檢察官及法官,等事情處理完後會把錢還給你。」云云 ,致使盧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前往臺南市東區 市立醫院旁之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該詐欺集團並推由張克



青駕車搭載羅姓少年前往臺南,張克青並將詐欺集轉交偽造 屬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由張克青蓋上 上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枚)轉交與羅 姓少年。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臺南市東區○○○○街與崇 善路口旁停車場,由羅姓少年佩帶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識別 證」假冒檢察官,向盧陳美珠收取45萬元,羅姓少年並將前 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盧陳美珠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盧陳美珠,以此方式僭行 檢察官職權,羅姓少年離開後將所詐得之45萬元交由張克青 保管。隨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以電話向盧陳美珠佯稱: 「我是桃園地檢署郭檢察官,錢不夠,你再提領40萬元。」 云云,致使盧陳美珠陷於錯誤,再次前往臺南市東區市立醫 院旁之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該詐欺集團又推由張克青駕車 搭載羅姓少年前往,張克青並將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屬公文 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由張克青蓋上前揭偽 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枚)交與羅姓少年。 至同日下午1時,在臺南市東區○○○○街與崇善路路口旁 停車場,由羅姓少年佩帶前揭「法務部識別證」,假冒檢察 官向盧陳美珠收取40萬元,羅姓少年並將前揭「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交付予盧陳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盧陳美珠,以此方式僭行檢察官職權,羅 姓少年離開後將所詐得之45萬元交由張克青保管。張克青取 得前揭款項後,即依「Money」之指示,在新屋交流道附近 某不詳麥當勞,將前揭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 」之男子。
㈡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向江芳蘭佯稱:「我是桃園醫院護士,因你的健保卡及身分 證件被盜用,有人要調閱你的病歷並申請醫療證明,電話將 轉接到警政署。」云云,隨後再由另名成員以電話向江芳蘭 詐稱:「伊是檢察官陳國忠,因你的身分證件被拿去設立空 頭公司,你是負責人,所以要負責,我會幫你處理。」云云 ,致使江芳蘭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並推由張克青駕車搭載 羅姓少年前往彰化取款,張克青並持詐欺集團偽造屬公文書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由張克青蓋上前揭偽造 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枚)交與羅姓少年。嗣 於翌日(4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 339巷15弄路口處,由羅姓少年佩帶前揭「法務部識別證」 ,假冒檢察官向江芳蘭收取45萬元,羅姓少年並將前揭「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江芳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江芳蘭,以此方式僭行檢察官職權



,羅姓少年並將所詐得之45萬元交由張克青保管;又於100 年5 月6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江芳蘭佯 稱:「我是檢察官郭銘禮,要替你的案子銷案,需再準備45 萬」等語,致使江芳蘭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並推由張克青 駕車搭載羅姓少年前往彰化取款,張克青並持詐欺集團偽造 屬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由張克青蓋上 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枚)交與羅姓 少年。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 天主教教堂前,由羅姓少年佩帶前揭「法務部識別證」,假 冒檢察官向江芳蘭收取45萬元,羅姓少年並將前揭「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江芳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江芳蘭,以此方式僭行檢察官職權,羅 姓少年並將所詐得之45萬元交由張克青保管。張克青取得前 揭款項後,即依「Money」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 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之男子。 ㈢於100 年5 月6 日14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曹銀 鈕佯稱:「我是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士,因你的健保卡及身 分證件被盜用,有人要調閱你的病歷並申請醫療證明,電話 將轉接到桃園縣警察局。」云云,隨後再由另名成員以電話 向曹銀鈕詐稱:「我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國忠,因你 的健保卡及身分證件被盜用,要提供銀行帳戶,檢查是否身 分證件有被用到其它地方。」云云,同年月9 日上午,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再以電話向曹銀鈕佯稱:「我是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員警陳國忠,因你在桃園的玉山銀行有開戶並且存了56 萬多元,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電話將轉接到郭銘禮檢察官 」云云,隨後再由另名成員以電話向曹銀鈕詐稱:「我是郭 銘禮檢察官,要提領100 萬元在身上,交給派過去之調查員 。」云云,致使曹銀鈕陷於錯誤,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林郵局提領現金100 萬元。該詐欺集團並推由張克青駕 車搭載羅姓少年、楊姓少年前往彰化取款,張克青並持詐欺 集團偽造屬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由張 克青蓋上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枚) 交與羅姓少年。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里○○街與正知街口附近樹下,由楊姓少年負責留守車 上察看動靜,由羅姓少年佩帶前揭「法務部識別證」,假冒 檢察官向曹銀鈕收取100萬元,羅姓少年並將前揭「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曹銀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江芳蘭,以此方式僭行檢察官職權,羅 姓少年並將所詐得之100萬元交由張克青保管。張克青取得 前揭款項後,即依「Money」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揭



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之男子。嗣曹銀鈕經 其先生告知,始悉受騙並報警。至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40 分許,曹銀鈕再次接獲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曹銀鈕詐 稱:「我是郭銘禮檢察官,你臺灣銀行帳戶遭盜用,需交出 100萬元,以利清查帳戶。」云云,乃配合員警安排,佯為 同意交付款項,約定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常 青路路口處會面,嗣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埋伏員警即在前 開處所當場逮捕張克青與羅姓少年、楊姓少年等人,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分別為張克青或羅姓少年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及附表三所 示之物,張克青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一㈠、 ㈡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此部分犯行而自首。二、案經盧陳美珠江芳蘭、曹銀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即共 犯羅姓少年、楊姓少年,及證人即告訴人盧陳美珠江芳蘭 、曹銀鈕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知悉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狀,並無證據力過低或違法取供之情形 ,其陳述均為適當,依前揭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張克青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查無前述出於強暴、脅 迫等不正之方法,依前述之說明,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姓 少年、楊姓少年及證人即告訴人盧陳美珠江芳蘭、曹銀鈕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100 年度少連偵 字第39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郵局存款交易明細1紙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1張(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偵卷第44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 「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木質印信1個、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中各次取款時出具之文件,上均蓋用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其內容客觀上為我國檢察機關 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雖該 單位實屬虛構,然仍足以使人相信該機關存在,且該印文係 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次按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 騙者向被害人所出示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文件,係以 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而檢察署實際上雖並無「監管科 」此一單位,然詐騙者對被害人所施之詐術內容均與犯罪偵 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 察組織,尚不足以辨識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 之公文書。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克青於本案犯罪 中雖未親自與被害人接觸或聯繫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本案犯罪事實中 負責擔任司機、蓋印章以製作偽造之公務機關收據、與詐欺 集團之上層聯絡並負責暫時保管所詐得之金錢等事項,係整 個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環,與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皆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張克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上揭蓋用偽造印 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姓少年、楊 姓少年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本件犯行中,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盧陳美珠、江 芳蘭有2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對被害人曹 銀鈕則有1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然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分別遭 數次詐騙行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被告等人既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 應就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分別僅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至本件該詐欺集團於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對曹銀 鈕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取得詐騙款項而未遂,惟此部分因包 含於接續犯行內,不另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取各被害人財物之行 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以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



100年12月2日生效,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為成年人,有年藉在卷足參,本件3次 犯行均係與未滿18歲之羅姓少年或楊姓少年共犯,另有年籍 在卷可證,被告亦自承羅姓少年或楊姓少年看起像高中剛畢 業,足見被告知悉其二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案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遭查獲,當時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被害人盧陳美珠尚未報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 人江芳蘭雖已製作筆錄,然表明並未看見被告張克青或其所 駕駛之車輛,是警方無從得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係被告所為,被告於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此2 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審未及論述此部分法律 已變更,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惟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本院應予更正),刑法第11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素 行良好,有前科紀錄表可按,惟因經濟困難,竟圖謀非法所 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所犯已紊亂文書真正之秩序及危害 公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均屬巨大,所 生危害難謂輕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得金額達 100 萬,隔日欲再詐取100萬元未遂,所生損害較另2次犯行 為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被告與詐欺 集團分工之程度、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10月,就沒收部分亦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木質印信1 個,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收據 」,均已交付告訴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臺灣省 法務部監管科收據」2紙並經告訴人盧陳美珠交付警察機關 而附於本案卷宗之中,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0頁、第31頁)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 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6、7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 或羅姓少年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羅姓 少年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收據」1紙,係查獲本案時在羅姓少年身上所查扣,尚未交 付被害人曹銀鈕,仍屬羅姓少年與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該文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8500元,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係其犯本案所得之工錢花用後剩餘之部分,屬被告 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羅 姓少年、楊姓少年所有,惟渠等已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手機用於本案聯絡,渠等亦未陳述曾用附表三編號1、2、6 所示之手機聯絡本案有關事項,難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另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木質印章14個係被告先前從事水電工作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屬與本案無關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收據及發票,雖屬本案 之證物,然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惟查,本件最低法定刑係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詐騙 之金額不少,惟被告均能坦承認罪,故從輕量刑有期徒刑1 年2月至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符合罪 刑相等原則,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論罪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證物名稱 │宣告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監管│ 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 │
│ │科」木質印信1個 │ 監管科」木質印信1 個 │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2 紙(盧美珠所有) │ 印文共2枚 │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2 紙(江芳蘭所有) │ 印文共2枚 │
├──┼────────────┼───────────┤
│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1 紙(曹銀鈕所有) │ 印文1枚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黑色背包1 個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1 張 │ │
├──┼─────────────────┼──────┤
│ 3 │ NOKIA 牌手機1 支 │詐欺集團發與│
│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羅姓少年使用│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4 │NOKIA 牌手機1 支 │張克青用以與│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詐欺集團上游│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聯絡 │
├──┼─────────────────┼──────┤
│ 5 │新臺幣8,500元 │ │
├──┼─────────────────┼──────┤
│ 6 │萬年紅印泥1 個 │ │
├──┼─────────────────┼──────┤
│ 7 │HOLUS牌衛星導航1台 │ │




├──┼─────────────────┼──────┤
│ 8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 │查獲時在羅姓│
│ │申請人:曹銀鈕 │少年身上扣得│
│ │金額:100萬元 │,尚未交付被│
│ │ │害人曹銀鈕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索尼易利信手機1 支 │羅姓少年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 │新力牌山寨手機1 支 │張克青所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3 │木質印章1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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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傳真收據6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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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發票號碼UR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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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索尼易利信手機1 支 │楊姓少年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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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發票號碼UR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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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