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21號
TCHM,100,上訴,2321,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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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廣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廣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沈佳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 以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99年1月底 某日起,由黃廣海提供其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14 -2號之空地,再由沈佳勳對外聯絡不知情、綽號「空董」之 盧志勝轉而聯絡其餘4名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運 司機,自來路不明之工廠,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紡織污 泥共21車次(以21噸重之砂石車載運,數量約200多立方米 )至上址回填、堆置。嗣於99年2月2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據報前往上址查察並採樣,認回填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紡織污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 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 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卷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4張、現場蒐證 拍攝之照片22張、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調取之航空照片2張,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廣海(下稱被告)固坦認其確有自99年 1 月底某日起,提供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14-2號之空地 ,由同案被告沈佳勳對外聯絡他人,以21噸重之砂石車載運 不明物體共21車次至上址回填、堆置,數量約200多立方米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現場查獲之「不明黑色污泥」不能證明為紡織污泥之廢棄物 ,且伊已在上開空地種2年西瓜,伊是因為要種西瓜,才向 同案被告沈佳勳購買有機肥料,伊是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沈佳勳購買,共21車次,共花費10,50 0元,雖然同案被告沈佳勳未出具合法肥料登記證明,但伊 相信同案被告沈佳勳,且回填物裡面有像牛糞、粗糠、雞豬 屎那些東西,味道像大便、舊廁所那種臭,蒼蠅都會來,又 沒有垃圾、化學味道,伊認為是有機肥料,伊不知道回填物 是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沈佳勳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6、34、127頁),被告黃廣海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 現場查獲之「不明黑色污泥」不能證明為紡織污泥之廢棄物 云云。惟查,證人即99年2月2日到現場稽查之人員賴仁豐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任職何處?)內政部警政署環保 警察隊第二中隊」、「(【提示偵查卷第28頁廢棄物處理稽 查紀錄工作單】你有參與?)是的」、「(你在第二中隊擔 任何職務?)我是隊員」、「(你們為什麼會到本案現場稽 查?)我們是收到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的通知之後前往現場 一同會勘」、「(你們去到現場看到什麼樣的東西?)污泥



,我們後來詢問黃廣海沈佳勳他們的時候,他們告訴我們 有21車。沈佳勳黃廣海二人都有講是21車的污泥」、「( 現場看到的是廢棄物還是有機肥?)廢棄物,認定是由環保 署與環保局的認定,我們是依照他們的認定來做後面的詢問 筆錄」、「(所以你不曉得他們的認定標準?)是的,但是 他們應該都有認定標準的資料,我們單位主要是協助他們執 行後續的偵查的動作」、「(你們去到現場廢棄物乾掉了嗎 ?)乾掉了,表面上有裂痕應該都是曬得龜裂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另證人即99年2月2日到現場稽 查之人員林富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證稱:「(任職何單位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員」、「(99 年2月2日你也是擔任此職務?)是」、「(【提示99年2月2 上開日稽查紀錄工作單】是否你們製作的?)是」、「(當 天被告黃廣海有無在場?)在場」、「(內容記載有21車次 何來?)是當天為了製作此工作單問黃廣海總共傾倒幾車次 ,黃廣海回答的」、「(在何處問的?)向通霄鎮公所借場 地問的,是當天下午問的」、「(為什麼會去此地點查證廢 棄物?)是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通報的」、「(你們去 現場看到什麼東西?)現場看到的是傾倒一大片的污泥,經 過我現場從外觀、顏色、氣味判定是紡織工廠的紡織污泥」 、「(你們當時不認為是有機肥?)當時黃廣海無法提供來 源證明,所以我們不認為這是有機肥料」、「(你認定有機 肥一定要有來源證明?)是」、「(如果從外觀上看,你們 當天看到的紡織污泥,如果有提供來源證明,你們會如何判 斷?)有機肥都是乾燥成顆粒狀,我們看到的則是含水率高 的污泥,所以我們不認為那是有機肥」、「(紡織污泥是否 為廢水污泥的一種?)是,是廢水處理所產出污泥的一種」 、「(工作單上21車次是經過沈佳勳黃廣海確認?)是的 」、「(紡織污泥則是你們自行的判斷?)是的」、「(你 在這個單位任職,有無經過廢棄物、污泥判斷的訓練與研習 ?)我有受過廢棄物管理的稽查與實務訓練」、「(你到現 場的時候,有沒有把所有的污泥全部繞過一遍,並去看過內 容物?)我有把傾倒的範圍走過一遍,但是無法走進去內部 」、「(有無挖掘?)有挖開,因為我們有進行採樣」、「 (採樣有做何處理,是否即偵查卷31、32頁附的檢測報告? )是的」、「(結論是怎樣?)沒有超出公告的標準值,所 以是屬於一般的廢棄污泥,不是有害的廢棄物」、「(可否 判斷是否為紡織污泥?)這個我們從外觀上就可以判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又證人即99年4月1日 至現場督察之人員劉景墩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任



職何處?)我任職於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稽查督察員」、「(有無參與本件之環境督察?)有 」、「(督察紀錄是否你製作?)是的,我手上這邊有」、 「(你稽查所看到的是不是如你所記載內容有添加石灰、紅 土等物質?)有,是後續因為大約剩下2車次裸露未覆蓋土 方的污泥。我是因為後續環保警察的需求才去現場判定廢棄 物型態,當時在那邊看的時候,未覆蓋土方的污泥外觀都已 經曬到龜裂」、「(現場處理情形第二點所記載是不明黑色 污泥?)是不明黑色污泥」、「(沒有辦法判斷是怎麼樣的 污泥?)沒辦法判斷,只能從外觀描述」、「(你說內容物 有添加石灰、紅土,是多還是只有少量?)少量,我的工作 紀錄有附現場的相片,能夠清楚看出白點的石灰,還有紅點 的污泥」、「(督察紀錄記載還有19車黑色不明物?)是的 」、「(你是去到現場才發現這19車不見了,還是原來就知 道?)我是去到現場才知道,我去的時候那19車黑色不明物 已經不知去向,只剩下局部的部分」、「(剩下的2車不明 物你認為是有機肥?)不是有機肥,是廢水處理後的沈澱污 泥」、「(這與有機肥有何區分?)有機肥在外觀上,成品 會是經過包裝後烘乾成粉狀或是顆粒狀物質,有機肥不會將 將它堆肥成泥狀物質。因此由外觀我們判定認為是屬於廢水 污泥」、「(現場處理情形為何要請你們再去看一次?)我 們是苗栗縣環保局的上級機關,為了謹慎,他們請我們派員 過去再做進一步的協助判定」、「(據你所知苗栗縣環保局 的判定為何?)他們是判定紡織污泥,但是我們看到的是經 過廢水處理設備處理過的污泥」、「(如何區分紡織污泥或 是廢水污泥?)紡織污泥外觀上會有相當細小的短纖維狀, 紡織污泥就是廢水污泥的其中一種。廢水污泥的範圍很廣, 只要是由廢水污泥設備處理過的都叫做廢水污泥,紡織污泥 是紡織廠的廢水處理設備處理過的」、「(紡織污泥也是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污泥?)是的」、「(檢察官問廢水污 泥也是?)是」、「(偵查卷附督察紀錄第二點有記載有採 樣送驗沒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的標準,就送驗結果有 沒有認定是本件是廢棄物污泥?)我們會採樣是要判定有沒 有害。是不是廢棄污泥之前我們環保單位已經判定,再採樣 只是判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還是有害的廢棄物」、「(你剛 剛提到說你到現場看的時候只能看出是廢水處理過的污泥, 而紡織污泥是廢水處理過的污泥的一種,所以現場採樣的也 有可能是紡織污泥?)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參以卷附99年2月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99年4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稽察督察紀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 4張、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 現場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23至25、27至32、93至96頁)等 資料,顯見本件載運至上址回填、堆置之物確係一般事業廢 棄物中之紡織污泥無訛,且所載運之車次係21車次甚明。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載運至上址回填、堆置之物為紡織 污泥並未爭執,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之辯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至現場採 樣送請鑑定是否屬紡織污泥,然本件事發查獲迄今將近2年 ,上開土地現場所留存之物是否為當時所回填、堆置之物已 有疑義,且本件查獲單位當初已有採樣送檢測,確屬一般事 業廢棄污泥,且經苗栗縣環保局判定為紡織污泥,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無至現場採樣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另辯稱:伊已在上開空地種2年西瓜,伊是因為要種 西瓜,才向同案被告沈佳勳購買有機肥料,雖同案被告沈佳 勳未出具合法肥料登記證明,但伊認為是有機肥料,伊不知 道回填物是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上開 空地約5千多坪,因為工廠於92年11月時發生爆炸,現今這 塊土地想用來耕種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於原審初始 亦供稱:「(你這個通霄鎮福源里14-2號的空地閒置多久了 ?)就爆炸,那是算工廠安全用地…之前我們工廠還沒爆的 時候是有給人家種田,就是爆掉以後就閒置了6年」、「( 他這塊土地已經沒有用它有6年了,這6年的期間你在做什麼 工作?)和太太去賣衣服,還有就是剛爆炸的時候跟人家處 理賠償那些的,就是差不多2、3年了,後面才跟太太去菜市 場賣衣服」、「(你是幾歲就出社會工作?)我出社會就是 在工廠工作,做煙火,國中畢業在家裡幫忙」、「(都是在 煙火工廠上班?)對」、「(有種過什麼樣的農作物?)沒 有,就是因為我們工廠爆炸不好...就是做炮子」、「(就 是做煙火,然後煙火工廠爆炸之後就跟太太去賣衣服?)對 」、「(沒有務農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 ),足見依被告上開所述,上開空地自92年11月工廠爆炸後 ,已然閒置6年,且期間其亦未曾種植農作物甚明。然其嗣 於原審中卻又供稱:伊已於上開空地種植西瓜2年等語(見 原審卷第76頁),並敘述其如何以有機肥料種植西瓜等情( 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則其所述前後齟齬不一,已顯有可 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佳勳於原審中復證稱:「(傾倒之 前現場是不是已經有很多廢土堆在那裡了?)是…,那些土 他原本的,原本就有了」、「(倒之前那一堆一堆的土有夾 雜什麼東西?…裡面有含雜一些水泥塊、磚塊?)可能那時



候他之前那個鞭炮廠爆炸那些東西」、「(就是含雜那些磚 塊、水泥塊那些東西?)是」、「(你介紹空董他們載你所 謂的有機肥過來的時候,這些有機肥是倒在哪裡?)就倒在 那個上面」、「(就倒在那個土上面?)嗯,因為他說倒在 那個上面就好了」、「(黃廣海說他要有機肥要做什麼?) 種植」、「(一般人要種植作物,他需要乾淨的土還是夾雜 水泥磚塊的土?)乾淨的」、「(所以我再跟你確認,所謂 的有機肥倒在這些含磚塊、水泥塊的土上面可以種植嗎?) 不行」、「(誰指示這些載貨的司機把它倒在那些含有磚塊 、水泥塊的廢土上面?)黃廣海」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 、50頁),且被告於原審中亦未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76、 7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指示貨車司機直接傾倒其 所謂之「有機肥料」覆蓋在夾雜磚塊、水泥塊之廢土上無訛 。則其此舉,衡情亦與一般欲種植農作物之人所應為之前置 作為,顯然有悖。況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3 至25、93至96頁),可知上開空地自外觀上觀之,亦顯與一 般種植農作物之「農地」有異。是被告提供上開空地回填、 堆置其所謂之「有機肥料」,目的是否確係欲種植西瓜,並 非無疑。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遽以憑採。另經本院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上開系爭土地於97 年5月12日、98年6月10日之航空照片2張,其上雖顯示該土 地外觀前後有異,然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在其上種植西瓜, 況該航空照片分別係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2日、98年6月10日 之使用外觀,與本案查獲時間99年1月底已相距數月以上, 被告先前於該土地上有無種植西瓜,與本案事發時是否提供 作為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自 不能以此航空照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參以卷附之99年2月2日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 23至25頁),可知該回填、堆置物所呈現之狀態乃屬黑色污 泥型態,外觀上顯與通常之有機肥料有異;而該回填、堆置 物係非法棄置之紡織污泥,復經被告於99年2月2日在查獲現 場確認無誤,此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在 卷可憑(其上記載:「行為人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且該回填、堆置物內容物有添加石灰、紅土等物質,亦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察督 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又被告於上開空地回 填時,均有在現場察看,且同案被告沈佳勳並未出具合法之 肥料登記證明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 原審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沈佳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第90、91頁、原審卷第68頁)。依此可知,被告於上



開空地回填、堆置上開黑色污泥時,確有在現場察看,而該 黑色污泥外觀上復顯與通常之有機肥料有異,其內容物並有 添加石灰、紅土等物質,且同案被告沈佳勳並未出具合法之 肥料登記證明文件甚明。而被告既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且前曾有向他人購買有機肥料之經驗(見原審卷第77、78、 91頁),則其在面臨前述境況之際,就上開黑色污泥有可能 並非「有機肥料」,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應有所 預見,是其自難諉為不知。至其雖辯稱:上開空地回填物裡 面有像牛糞、粗糠、雞豬屎那些東西云云(其似認該黑色污 泥屬下述之「一般廢棄物」)。惟其既於99年2月2日在查獲 現場,已確認上開空地回填、堆置之物為「紡織污泥」,而 未表異議,且相關稽查人員於99年4月1日前往查察時,亦僅 發現其內容物有添加石灰、紅土等物質,並未表示曾見牛糞 、粗糠、雞豬屎等物,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遽以憑採。依 此,被告既已預見上開黑色污泥可能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上開黑色污泥之來源以避免回填「一 般事業廢棄物」,則其至少已具有容任提供上開空地以回填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係以每車次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沈 佳勳購買其所謂之有機肥料,共21車次,共花費10,500元云 云(見偵查卷第20、21、39、40頁)。惟查,關於購買「有 機肥料」之價錢係如何交付乙節,被告供稱:伊係將錢交同 案被告沈佳勳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核與證人沈佳 勳證稱:錢是由黃廣海盧志勝他們,伊沒經手等語(見原 審卷第48、49頁),顯然矛盾不一,此已有可疑。況現今合 法之有機肥料,乃屬有價值之物,並非可隨意取得,被告僅 支付每車次500元之價格,何以可向同案被告沈佳勳購買如 此大量之「有機肥料」?此情已難想像;更遑論每車次500 元之價格,單僅支付每車次之貨運司機勞力費用及油費,猶 嫌不足,被告又如何要求同案被告沈佳勳確實提供「有機肥 料」回填、堆置在上開空地?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亦難遽以 採信。
㈤復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 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 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提供上開空地回填、堆置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紡織 污泥,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4、25頁),是本件自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之適用。
⒉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明訂: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 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 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見原審卷 第102頁),而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4月29日業已公告刪除紡 織污泥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之再利用行為(見偵查 卷第43、44頁);且紡織污泥之再利用,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四、紡織污泥)規 定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亦僅有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磚 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等再利用用途(見原審卷第10 1頁)。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紡織污泥回填、堆置在 上開空地,既非從事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磚瓦窯或水 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等再利用用途,則其所為自不符合上開 規定,至為明確。




⒊縱令被告對於經濟部於97年4月29日公告刪除紡織污泥作為 有機質肥料原料之用途等規定,事前並不知悉,然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四、紡織 污泥)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亦應具備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 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之資格(見原審卷第101頁)。質 言之,若欲將紡織污泥再利用,應依上開規定送至具有再利 用機構資格之場所,依據相關之程序,在處理能力範圍內妥 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紡織污泥視為有用 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回填、堆置於無處理或再利 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甚且更需另行花 費額外之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貌,則 是自無由視其為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 如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 並未具有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乙節,為其所不否認,且上開空 地亦查無可處理上開紡織污泥之相關設備,是衡情被告自無 可能依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妥善處理該紡織污泥, 而為該紡織污泥之再利用行為,至為顯然。況被告辯稱:其 提供上開空地回填、堆置該紡織污泥,目的係在種植西瓜云 云,尚難遽以憑採,已如前述,是自亦難認被告確係欲以該 紡織污泥充作有機質肥料使用。從而,被告既未具有再利用 機構之資格,且其於上開時、地堆置、回填紡織污泥之行為 ,復難謂與再利用之目的有關,則其所為,顯與上開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並不相侔,是依上開說明,其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紡織污泥之行為,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 定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 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非上開空地之所有權人,然該空地為其所管理使用等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是其以所管理使用



之上開空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沈佳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上開時、地共同提供上開 空地先後回填、堆置紡織污泥共計21車次,然其係於同一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卻仍容任他人回填、堆置紡織污泥在其所管理之上 開空地,污染當地環境衛生,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始終飾 詞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 ,自不宜加以輕縱;併參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紡織污泥時間非久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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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