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13號
TCHM,100,上訴,2313,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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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邦彥
被   告 張明金
      陳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43號、100年度
偵字第619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邦彥為設於臺北市○○區○○路一四 五巷六號二樓之被告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達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明金陳念祖則為友達公司技術人 員,均明知友達公司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油中 心(下稱中油臺中供油中心)供油鍋爐軟水設備汰換工程產 生之廢紙板、泡棉及塑膠袋等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詎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因被告陳念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八六七-PK號自小貨車超載,無法行 駛高速公路將上開廢棄物運回桃園,為方便行事,竟共同基 於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五日某時,經被告張明金向被告徐邦彥請示後,被告徐 邦彥以電話指示被告張明金陳念祖,於當日下午一時許, 將前開廢棄物棄置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 )高南里海口南路二五六號南面道路旁。嗣於九十九年六月 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 中市)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循線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被告友達 公司係違反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應科以同法第四十六第 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 」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 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 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 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 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 。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 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 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 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 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 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 ……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 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 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 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 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 ,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事 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 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 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 犯」或「具體危險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友達公司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徐邦彥陳念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被告陳念祖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臺中港務局環保組 巡察員辜伯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中油臺中供油中心承 辦人員陳春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中油臺中供油 中心監工人員陳宣揚於偵查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念祖於偵 查時之證述,及被告張明金警詢勘驗筆錄、臺中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 照片十九張、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油臺中供油中 心採購合約、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告發函 、中油臺中供油中心物料工具放行許可證、工安宣導紀錄、 衛生教育訓練紀錄、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等為其論據 。
四、然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綜合被告等於原審 及本院之辯解,被告徐邦彥辯稱:渠等只有丟一包太空包, 就是警卷照片中深綠色與白色塑膠袋,太空包是有價值的東 西,是用錢去買的,不是垃圾,另外磚頭、泡棉及廢紙板不 是伊等所有,張明金陳念祖只有通知伊他們何時回來,伊 完全不知他們要將那些廢棄物放在案發現場,伊未指示陳念 祖如何處理廢棄物,後來伊公司被環保單位裁罰新臺幣六千 元,伊認為不會構成刑事責任;又檢察官認為渠等有污染環 境,但本案卻無任何污染之數據等語。被告張明金則辯稱: 因為星期一會去驗收,所以伊才叫陳念祖將工程剩餘的東西 暫時放在現場,因為伊去看的時候以為那邊是垃圾堆,以為 那個場地應該不會有人會動它,且是包在袋子裡面並沒有將 東西散開亂丟,泡棉不是所有,本來伊要寄放在中油臺中供 油中心,但不讓伊寄放,伊覺得該場地好像垃圾場,只是寄 放在該處,想星期一再來載回去,伊沒有請示徐邦彥,伊認 為本案不會構成刑事責任;又本案並無任何污染環境之數據 等語。被告陳念祖辯稱:當時徐邦彥打電話給領班張明金, 伊誤認徐邦彥曾向張明金指示如何處理廢棄物,後來張明金 告訴伊把東西放在現場,公司會請人過來處理,伊認為本案 不會構成刑事責任;又六月五日當天是張明金說將太空包放 在路邊,六月八日再載回去,因太空包體積很大,會擋到視 線,開車會有危險,本案應僅是行政罰,不用移送法院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徐邦彥係被告友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友達公司係 設址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九號三樓之九一,該公司 之營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製業、其他機械製造業、自來水 經營業、配管工程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機械安裝業



等,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被告友達公司於九十九年四 月九日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 處簽定採購合約,承攬中油臺中供油中心所之供油鍋爐軟 水設備汰換工程,嗣由被告張明金陳念祖等人施工後, 將剩餘之紙箱、塑膠袋、棉手套等物裝入太空包內,於九 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將上述裝有屬於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太空包,堆放在臺中市○○區○○里○○○路二 五六號南面道路旁,旋經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會同警方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 查獲等情,除據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等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核與當時會同查獲 前揭情事之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辜伯都、陳 永晟、謝翰棋、廖文杰、中油臺中供油中心供油鍋爐軟水 設備汰換工程監工人員陳春連、工程人員陳宣揚、被告友 達公司之工程師梁悅榮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核交字第 一0八四號卷第四至八頁、偵字第一六七四三號卷第二五 、四八至四九頁、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六、九八頁反面至一 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棄置廢 棄物現場照片六張、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友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合約、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函(以上見警卷第十六 至三二頁、核交字卷第二十至六二頁)、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臺中供油中心物料工具 放行許可證、施工現場照片十三張、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臺中供油中心工程承攬商入 供油中心工安宣導記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臺中供油中心工程承攬商入供油中心工 安宣導暨勤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友達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油駁承攬商安全衛生測驗 題、訓練現場拍攝照片三張(以上見偵字第一六七四三號 卷第二八、三十至四五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友達公 司、徐邦彥承攬中油臺中供油中心所之供油鍋爐軟水設備 汰換工程後,指派其公司員工即被告張明金陳念祖、梁 悅榮等人前往中油臺中供油中心施工後,且於九十九年六 月五日施工後,被告張明金陳念祖曾將施工後之剩餘紙 箱、塑膠袋、棉手套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入太空包中,再 推置於臺中市○○區○○里○○○路二五六號南面道路旁



等情,核屬真實,應可採認。
(二)惟按,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事 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前揭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之見解,可 知本款係屬結果犯。換言之,必須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廢棄物,導致環境污染之結果,始足當之。然參酌 查緝本案之改制前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即證人陳永晟於 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依照警方查獲被告陳念祖等人 供稱,這些廢棄物是在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三點載到 該處暫時堆放,直到警察通知你們過來稽查時,這些廢棄 物有沒有污染當地的環境?)本案沒有達到起訴的資格, 因為現場沒有行為人,我們到達現場時太空包已經被攤開 ,因為是警方打開是為了要找出是誰放在現場的,它們是 一般事業廢棄物,沒有造成對人體危害的情形,這些廢棄 物沒有危害現場環境。」、「(你們查到現場那些廢棄物 有無造成污染環境的情況?)無。當天他們也馬上處理掉 廢棄物,亦出示環保局核可的公司之清貨單單據給我們『 庭呈上開廢棄物委託資源回收公司清除、現場廢棄物堆置 及清除後現場的照片』。」、「(本案污染的程度為何? 及污染哪些環境?)本案我們認定它只是堆置廢棄物,沒 有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污染的程度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四頁),可知本案依環保局查 緝人員之專業判斷,並無污染環境之慮。又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將本案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有無致生污染環 境之具體情事存在,經該署於一00年七月八日以環署廢 字第1000051187號函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徐邦彥、張明 金、陳念祖等人所丟棄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何污染環境 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故依現有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友達公司將上述 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地點之行為有造成環境污 染之具體結果。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顯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三)再者,被告等人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地點之 行為,業經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以環稽字第099005565630號函,以被告友達公司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



條規定,科處被告友達公司罰鍰新臺幣八千元在案一節, 業據被告徐邦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二六頁反面)外,並有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上述函文 附卷可據(見警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依此,可知本案被 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友達公司將前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傾倒堆置上述地點之行為,既查無造成環境污染之具 體結果,檢察官復未能舉證以明,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課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並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刑事 罪責至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徐邦彥、張 明金、陳念祖、友達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臺中 市○○區○○里○○○路二五六號南面道路旁之行為,確有 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亦難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等有罪之確切 心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 行為,有公訴人所指非法棄置廢棄物,致生污染環境之具體 違法事證存在,自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 規定,科處被告等人上開刑罰。是以,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 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等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 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00年七月八日 環署廢字第1000051187號函文內容,僅針對各直轄市、縣( 市)環境保護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應移( 函)送檢察單位偵辦原則,對於本件之傾倒廢棄物有無致生 污染環境乙節,並未作任何鑑定或說明,原審竟採為判決基 礎,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與調查之違法;又原審雖 依證人陳永晟之證述,認定上開廢棄物並無污染環境之情, 惟證人陳永晟僅係本案到場之稽查員,且於原審證稱伊係於 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始到環保局工作,擔任稽查大隊稽查員 ,伊年資短,遇到問題要回去問清楚,伊沒有辦過污染環境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環保局有無辦過這種案件要回去查才 知道等語,堪認證人陳永晟並不具判斷棄置後一般事業廢棄 物是否致生環境污染之專業,縱認其有專業能力,惟其於原 審亦曾證稱本件多少會造成環境之污染等語,另證人謝翰棋 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前往稽查,該廢棄物有污染環境,就像是 丟煙蒂一樣也會污染環境等語,堪認本件廢棄物確有污染環 境之具體情形,原審未採用上開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詞,逕以 證人陳永晟矛盾之證詞為判決基礎,認事用法確有違經驗法



則;再本件廢棄物係露天堆置在水源旁,且於案發三天後始 查獲清除,而該廢棄物之來源又屬高污染之中油公司供油中 心供油鍋爐軟水設備汰換工程拆卸之物,其間亦摻雜破爛塑 膠袋,堪認本件廢棄物業已致生環境污染,原審認定被告等 無罪,其判決繆誤,至為明顯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 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 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 未盡舉證責任,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 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 ,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 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 ,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中有關「公平正 義之維護」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然該項規定,自當以利益 被告之事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等固有於上揭時、地棄置 廢紙板、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然經參酌被告等 之供述及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渠等所棄置之太空包,內裝物 品多係包裝紙箱及塑膠袋等物,而周圍散佈之水泥磚塊,明 顯為建築廢棄物,非現場之太空包所能盛裝,自非被告等所 棄置,又被告等棄置之物品雖有礙環境,並影響觀瞻,然該 等廢棄物有無造成環境污染之實,自有賴採樣檢驗,以取得 科學數據為憑,非稽查人員目視所得判斷,檢察官徒憑現場 照片及稽查人員之證詞,即認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嫌,稍嫌速斷;況本院經函詢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有關被告友達公司 依雙方訂定之採購合約進行供油鍋爐軟水設備汰換購置,拆 換之物品會否造成環境污染,經該處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 以中中儲字第10001967150號函覆本院,謂友達公司執行合 約需拆除水泥基礎,拆封購買之軟水設備,產生之廢棄物有 包裝紙箱、塑膠袋,該等廢棄物對人體並無危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三三頁)。是以本件被告等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客觀上既無法認定足以造成環境污染之虞,且本案檢察官於 起訴時或審判中均未曾提出上開廢棄物有何污染環境之具體 數據或檢驗數值,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 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執為提起本案上訴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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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