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彝身兼苗栗縣苗栗市○○路539號2樓之「矽谷礦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谷公司)及「矽亨投資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矽亨公司)負責人,而矽谷公司及矽亨公司 設立時之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詎陳秉彝明 知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 為順利辦理上開2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基於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91年1月28日,匯款5千萬元至矽亨公司名下之亞太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矽亨公 司之總資本額提高為5千5百萬元,又於91年1月30日,先由 矽亨公司之前開帳戶轉帳5千萬元至矽谷公司所申設之亞太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矽亨公 司以電匯方式匯款5百萬元至矽谷公司之前開帳戶,致使矽 谷公司之總資本額擴增為6千萬元。陳秉彝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連續於91年2月15日及91年2月 22日,持矽谷公司前開帳戶5千5百萬元存款之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及矽亨公司前開帳戶5千萬元存款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作為表明矽谷公司及矽亨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證明文件 ,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矽谷公司及矽亨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惟實際上矽谷公司早已於91年2月1日,將5 千5 百萬元款項匯還予陳秉彝。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書證矽亨公司及矽谷公司之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活期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均無 違法取證之問題,又屬公務或業務機關於公務或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秉彝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矽亨公司及矽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見98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2-27頁)、活期存款 存摺暨交易明細(見97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第10-13頁)等 件附卷可稽,又本案固曾經檢察官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偵 字第6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9日至 100年4月8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又因於98年10月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538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俱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 ,檢察官撤銷上揭98年度偵字6596號緩起訴處分,應無何瑕 疵不合。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 幣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將被告連 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先後 兩次犯未繳納股款罪,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爰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擔任矽谷、矽亨 公司董事長,明知該二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僅 以將同一筆錢輪流存入公司帳戶,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虛 列股款申請辦理增資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
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瑕疵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