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珮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珮蓉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下午1時36分、1時45分、2 時25分、2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LG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係以莊珮蓉之兄莊博翔名義申請,為莊珮蓉 所有)與葉子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下午約3時許,與葉子昂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國立 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彰化師大附工) 附近見面,莊珮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總 重量約1.8公克之毒品愷他命3包販賣予葉子昂,得款1,000 元。嗣莊珮蓉於100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7日) 下午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51巷口為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LG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 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 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⒉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 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 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 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葉子昂於警詢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惟證人葉子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係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愷他命等語,是證人葉子昂於警 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 審酌:⒈證人葉子係於99年12月23日接受2次警詢,嗣於100 年7月21日始至原審作證、於101年1月34日始至本院作證, 是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在其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 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 般與事實較相近。⒉證人葉子昂於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 其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庭。由於該證人先前於
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 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⒊證人葉子昂經警方進行詢問, 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 葉子昂亦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言(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⒋證人 葉子昂於警詢時已詳實供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 、金額,且有監聽譯文相佐,亦查無其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綜上所述,證人葉子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 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葉子昂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 證人葉子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 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 中為詰問,但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對證人葉子昂補正詰問程 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葉子昂於檢察官偵 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 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 內容係有關被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 ,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 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 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 職權核發,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 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
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 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 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製作上開譯文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財慶補正上開程式(見本院卷第45頁背 面、警卷第1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 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莊珮蓉(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 命予葉子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葉子昂,沒 有交付愷他命予葉子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葉子 昂於警詢之陳述係傳聞證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因偵查不 公開,又未經交互詰問,證據價值不高;被告與葉子昂有相 當之交情,被告自有動機請葉子昂施用愷他命,再者,葉子 昂究係在99年9月28日之前或之後交付被告1,000元,前後證 述不一,然細察99年9月28日通聯譯文內容,倘若葉子昂係 在99年9月28日之前交付被告1,000元購買愷他命,依據常情 ,葉子昂當在該4則通聯譯文內提及,然該4則通聯譯文內容 ,俱未有何1,000元或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顯然該通聯譯 文對於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予葉子昂,無法為相當程度之補 強。又本件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大量愷他命、電子磅 秤、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有交易行為之物證,復未有其他證 人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是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3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容有合理可疑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之時間、地點販賣第3級毒 品愷他予葉子昂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子昂於99年12月23日警 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100年度他字第462號 卷第11頁)。觀諸證人葉子昂係經警員及檢察官分別提示其 與被告於99年9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通話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彰化師大附工附 近向被告購得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而證人葉子 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99年9月28日下午1時36分 、1時45分、2時25分、2時40分,這4通電話是我與被告的電 話,第4通電話之後約10分鐘,有向被告拿到3包愷他命,我 們最後是在被告家附近見面,我在彰化師大附工附近等她等 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 48頁背面),亦再次證稱與被告於電話聯絡後,在彰化師大 附工附近,有向被告取得毒品3包愷他命之情形。 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99年9月28日下午1時36分、1時45分、2時25分、 2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葉子昂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為:⒈99年9月28日下午1 時36分57秒:「被告(代號A):喂?葉子昂(代號B): 妳現在有空嗎?。被告:等一下。葉子昂:等一下喔。被告 :嗯。葉子昂:好」。⒉99年9月28日下午1時45分07秒:「 葉子昂:喂。被告:你知道非洲嗎?葉子昂:哪裡ㄚ。被告 :非洲網咖ㄚ。葉子昂:非洲,在哪裡。被告:在彰工那邊 而已。葉子昂:彰工喔,師大那裡喲。被告:嗯。葉子昂: 妳在那喔。被告:嗯。葉子昂:好,我到再卡呼妳」。⒊99 年9月28日下午2時25分14秒:「被告:喂。葉子昂:妳還在 彰工那裡嗯。被告:嘿。葉子昂:好我馬上到。被告:你現 在哪裡。葉子昂:啥。被告:你甘知非洲在哪。葉子昂:不 知勒,軟對那裡不熟ㄚ。被告:不然你去阮厝好ㄚ。葉子昂 :妳家喔。被告:到了卡呼我。葉子昂:好」。⒋99年9月 28日下午2時40分27秒:「被告:喂。葉子昂:我快到了喔 。被告: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0 頁)。而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葉子昂之對話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第88頁),此部分 與證人葉子昂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同(見警卷第7頁、100年度他字第462號卷第11頁、原審卷 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由上開通話內容 可知,葉子昂於99年9月28日下午1時36分、1時45分、2時25
分、2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葉子昂於第1通電 話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被告回答「等一下」,於第2通 電話一開始未說明何事,被告即與葉子昂約定在「非洲」見 面,第3通電話與葉子昂改約在被告住處,第4通電話證人葉 子昂快到約定地點的時候,再打電話給被告,與證人葉子昂 所稱交易地點原約在「非洲」網咖,後改在被告住處附近之 交易情節相符,是辯護人認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未提及證人葉 子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內容(見原審卷第64頁辯護意旨 狀內容),並非可採。而被告亦自承於上開通話後,有與葉 子昂見面(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25頁 、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更承認於該次見面後,有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葉子昂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25頁)。參以被告與葉子昂以上開電話聯絡後 ,即與葉子昂約定地點見面並交付愷他命,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費時、費力特地與葉子昂相約見面,卻「無償」給予他 人愷他命之理,足認證人葉子昂所稱於99年9月28日前揭電 話聯絡後,曾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得毒品愷他命3包之證述,可以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我與葉子昂見面後沒有交付愷他命予 葉子昂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不 足採信。又被告供稱:99年9月28日當日是下午3時左右與葉 子昂在彰化師大附工附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 ,證人葉子昂於原審稱當日係於前揭第4通電話後約10分鐘 向被告拿到愷他命(見原審卷第52頁),時間也接近同日下 午3時,故本院認定被告與葉子昂上開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時 間係在99年9月28日下午約3時許,起訴書認被告與葉子昂此 次交易之時間為99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尚有未洽,併此敘 明。
㈢至於證人葉子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9年9月28日 之前先給被告1,000元,跟被告說幫我取得愷他命,請她去 向別人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背面 )。證人葉子昂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9年9月28日 之後的1個月內交給被告1,000元,請被告幫我向別人買愷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證人葉子昂於原審及本院就 何時交付1,000元給被告之時間,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 有可疑;且證人葉子昂於本院另證稱:我交給被告1,000元 後,被告並沒有拿愷他命給我,後來就不了了之,因為就沒 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則倘葉子昂確有 交付1,000元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購愷他命,衡情被告不應對
此置之不理,葉子昂亦不應未加聞問,顯見葉子昂此部分證 述,核與常情有違;又購買毒品與委託代買毒品,為截然不 同之事實,證人葉子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委託被告 代其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變更 說詞並強調是請被告幫忙購買等語,亦有可議。又若被告係 受託代葉子昂購買愷他命,為避免持有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太 長徒增風險,於向他人取得愷他命時,應儘快打電話通知葉 子昂已拿到愷他命,可前來拿取,惟觀諸證人葉子昂與被告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電話卻是由證人葉子昂主動打電 話詢問被告「有空嗎」,隨即相約見面而向被告取得愷他命 ,甚至被告本身亦無受證人葉子昂委託代購愷他命之供述, 可徵證人葉子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委託被告代購毒 品愷他命一節,並非事實,難認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99年9月28日上開4通電 話是我與葉子昂的對話,葉子昂他只是來找我聊天而已,並 沒有購買愷他命,另外有1次(指99年12月被告轉讓愷他命 予葉子昂部分,此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撤回 上訴確定)是在他車內,我有請他吸食愷他命等語(見警卷 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8頁),但被告於原審則供稱:99年9 月28日葉子昂有在車上拿我的愷他命去施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4頁、第25頁、第90頁)。是被告就此所供亦不一致,且 與證人葉子昂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於99年9月28日有交付3包愷 他命之情(見100年度他字第46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51頁 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不符,足見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又被告與葉子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未 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且未有一般交易毒品常提及之暗 語,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 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 一聽即悉之慣用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毒品交 易,則僅約定交易地點、見面時間,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 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而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方即證人葉子昂於警詢、偵查 中已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為向被告聯絡購買 毒品愷他命,且就雙方交易毒品愷他命之地點、經過、金額 等情證述綦詳,此部分所為證述可以採信,已如前述,辯護 人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有何100元或任何毒品交易 之暗語,而主張無法確信有無此次販賣行為,亦非可採。 ㈤按證人葉子昂與被告僅係在酒吧認識的一般朋友,並無債務 、口角等糾紛,業據被告與證人葉子昂供、證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則衡情證人葉子昂當無於警詢
、偵查均設詞誣陷被告及委請不甚熟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愷他 命之理?足見證人葉子昂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證述,應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且與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此外,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 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證人葉子昂間僅 係一般朋友,已如前述,其等既非親屬,亦無故舊情誼,且 證人葉子昂於警詢、偵查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有交付金 錢而屬有償之行為,苟被告於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子昂之交 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愷他命交易之理,是被 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愷他命時,持有愷他
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 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行為,因本件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難認被 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不生持有行為與販賣間之 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愷他命予葉子 昂施用,其行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 月;復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所 得之財物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 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59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 犯行聯絡交易時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3級 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葉 子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 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該譯文原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 式不符。是原審判決以原譯文為證據,固有未合,惟此業經 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財慶於本院補 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爰 予以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