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179號
TCHM,100,上訴,2179,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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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祈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祈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連祈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連祈仲被訴於99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俄拉巫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連祈仲(綽號小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與同居女友劉玉美(綽號姊仔)及國中同學林添隆(綽號小 烏龜,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或與林 添隆共同為下列販毒行為:
連祈仲劉玉美林添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下午3時21 分起,由購毒者柯文傑以其妻黃柔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劉玉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路○段118之68號「 台糖量販店」附近交付。劉玉美聯繫完畢後,即指示連祈仲 駕車搭載不會開車之林添隆,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地 點,在車內由連祈仲交付以影片紙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柯文傑,並向柯文傑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柯文傑交付3000元,其中500元係清償其之前積欠劉玉美之 款項),而完成交易(劉玉美此次販毒部分,業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㈡連祈仲林添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添隆於99年1月12日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泰勞汪猜(PHOOKHRONGJIT WANCHAI,98年12月16日再度來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晚點會叫綽號「小三」之連祈仲與汪猜聯繫。隨後 由連祈仲於99年1月13日中午12時06分,以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汪猜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兜售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電話中連祈仲並明確提到:「要不要幫你準 備頭」(指吸食器)、「你可以下班的時候我們再去」、「 你下班我們去找你怎樣」、「不要找老哥」(指另名藥頭) 、「我現在東西多到你會怕,東西目前OK很多」(指其所販 售之毒品質量均佳)、「看怎樣你再打給我」等語,又因連 祈仲之前曾對泰勞汪猜表示係與林添隆是一起用這支電話, 一起販賣,跟他們二人其中誰買都可以。汪猜因此於99年1 月23日晚間9時38分起,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均由林添隆接聽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99年1 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國中附近,由林添隆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汪猜,並向汪猜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 交易。
連祈仲林添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7日晚間11時25分起,由林添 隆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泰勞巴松(THANAM PARSONG)向同事森吉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398 號巴松工作之工廠外交付。隨後於99年1月8日凌晨1時10分 左右,連祈仲駕車搭載林添隆至上開地點,在車內由林添隆 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巴松,並向巴 松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連祈仲林添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8日晚間6時10分起,由林添 隆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泰勞塔農沙(PHETTAKUA THANONGSAK,綽號阿興)之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最末碼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 ○里區○○路工業巷10號塔農沙工作之工廠門口交付。隨後 於99年1月8日晚間11時05分左右,連祈仲駕車搭載林添隆至 上開地點,在車內由林添隆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塔農沙,並向塔農沙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 交易。
連祈仲林添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9日晚間11時37分前之某時, 由林添隆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泰勞塔農沙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



中市○里區○○路工業巷10號塔農沙工作之工廠門口交付。 隨後於99年1月9日晚間11時37分左右,連祈仲駕車搭載林添 隆至上開地點,在車內由林添隆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塔農沙,價金則約定翌日塔農沙領薪時再 給付,而完成交易。嗣於99年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連 祈仲駕車搭載林添隆至上開地點,由林添隆向塔農沙收取積 欠之價金3000元。
二、嗣於99年2月2日下午1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連祈仲、劉玉 美、林添隆同住之臺中市○○區○○路3段宏福5巷22號4樓C 室欲入門執行搜索時,連祈仲林添隆均明知警員正依法執 行職務,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林添隆徒手 向前推擠警員阻止警員入內,連祈仲站在林添隆後方以其所 有之藍色防爆噴水槍1支內裝瓦斯罐裝辣椒水1瓶,朝警員臉 部噴灑,使偵查員黃煜傑、小隊長何淵田均受有臉部及眼睛 化學性灼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共同以此方法,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後警員先在該處逮捕林添 隆,並當場扣得劉玉美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予柯文傑聯絡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及該次販賣 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連祈仲所有之藍色防爆噴水槍 1支、瓦斯罐裝辣椒水1瓶,林添隆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予汪 猜、巴松、塔農沙聯絡所用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卡1張),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附近之宏福5 巷20號7樓樓梯間查獲劉玉美連祈仲則趁隙逃逸,嗣經發 布通緝始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 為證據」等情形,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餘說明其 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 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 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 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 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 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 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 參照),綜上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 25日刑鑑字第0990020369號鑑定書(99偵3329影卷第58頁) ,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 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 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 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 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 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 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 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 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 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 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 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 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 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 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 ,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 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 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
⒈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柯文傑另案偵查、另案原 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汪猜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6頁反面),且證人柯文傑、汪猜均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



(原審100訴852卷㈠第100-103頁、第95-100頁),揆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1規定,及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柯文傑另案 偵查、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汪猜於偵訊證述,除具 證據能力,並為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巴松於偵訊證述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 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 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 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 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 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 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⑴證人巴松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其已於案發後之100年3月2日出 境,迄未再入境(原審100訴852卷㈠第63頁),證人巴松於 審判中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致無 法陳述之情形。⑵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又證人巴松業經通譯張仁生陪同前往偵查 庭接受訊問,且其於偵訊證述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通譯結文 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99偵9097卷第46-51頁),可知依證 人巴松偵訊證述當時過程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於檢察官 面前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無違法取供等情況,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證人偵訊證述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是證人巴松偵訊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⑶證人巴松於 偵訊時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 向連祈仲林添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且 為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⑷綜上說明,證人巴松於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除前揭㈠、㈡以外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㈣、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 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書,均係由 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 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被告連祈仲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連祈仲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偵查員黃煜傑於99年2月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所載:「職等見機不可失,見男子林添隆開門時,遂向 其表明警察身分,惟該名男子即大喊『你們要幹嘛』,並向 前推擠警方人員,以阻止職等入內,並由站於後方綽號『小 鐘』男子(即被告)自林員左後上方處,以右手持防爆辣椒 水(藍色)向職等人噴灑頭部,職等遭噴灑後隨即雙眼、手 、皮膚刺痛紅腫,眼睛難以張開,並不停咳嗽流淚」等情節 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08965號警卷 影卷第19頁)。而偵查員黃煜傑、小隊長何淵田因此均受有 臉部及眼睛化學性灼傷,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2 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同上警卷影卷第57、 5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藍色防爆噴水槍1支及瓦斯罐裝辣 椒水1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柯文 傑部分,99年1月21日我要從宏福5巷回太平住處,劉玉美請 我載林添隆順路到中港路的「台糖量販店」去找人,於是我 開車載林添隆去,抵達後是林添隆柯文傑交談,交談內容 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林添隆當天有交付毒品給柯文傑並收取 價金的事情;汪猜部分,99年1月13日我有跟汪猜講電話,



通話內容如譯文所示,但這通電話不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 而是在講我希望汪猜幫我賣中藥壯陽藥丸的事情,我不知道 林添隆於99年1月24日有交付毒品給汪猜並收取價金的事情 ;巴松及塔農沙部分,99年1月7日、8日、9日晚間,我沒有 載林添隆到巴松或塔農沙服務的工廠云云。
㈡經查,被告上開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柯 文傑於偵查中,及證人汪猜、巴松、塔農沙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劉玉美、被告或林添隆以電話與柯文傑等人聯 絡販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如下述: ⒈證人柯文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99年1月21 日 下午,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玉美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劉玉美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台糖量 販店」後面,當天下午大概5點多,是一個開車的男子載另 外一個男子來,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額兩千元之交易 等語,且有劉玉美以0000000000門號(插用序號0000000000 00 00號之手機)與柯文傑所持用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 話為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93頁以下)。 ⑴99年1月21日下午3時21分(B柯文傑→A劉玉美) A:喂,一樣,一樣
B:沒有啦,這(手機)我老婆的啦,偷拿出來用的 A:是喔,害我天天打...唉喔我打錯
B:喂
A:我說我打錯
B:對啊,我老婆很聰明呢
A:這個之前這支是你用的耶
B:沒有啦,本來就我老婆的了,我都偷拿出來的 A:(閒聊)
B:啊要去哪找妳
A:一樣啊
B:啊市區會很近嗎
A:什麼啊
B:我出發到達十多分鐘而已喔
A:沒有你不要開那麼快啊...等一下,你等一下 (問別人:他說十幾分鐘到,會不會太快)
A:20分鐘啦
(與別人談:沒有啦,他是說他如果開這樣子的話,我 要確定時間啊,20分鐘?30分?不是你們等下不是要出 去?最後一趟就出去了,看多久,幾分?30) A:30分好不好




B:好啊,好啊,我在路上,我們如仔喜歡看的影片有沒有 A:嗯
B:嘿呵,他要看四分之一的那種的啦
A:嘿呵,啊你上次怎麼那樣啊
B:我知道啦,了解啦,我等下過去再還啦
A:還人家,還人家錢
B:嘿呵,那個不是我欠的,姊仔我自己甘苦
A:對啊
B:啊我是被朋友弄走的,你懂嗎
A:不是啊,啊你要還人家,那不是我的錢啊
B:我了解啦
A:啊你是有要還嗎
B:人家錢拿給我了啊
A:我不管啦,啊今天有沒有要還人家
B:有啦
A:啊你等下要還他5000喔
B:嘿啦...啊
A:多少我不知道啦
B:有那麼多嗎,等一下啦
A:問你啊
B:沒有等下沒關係,電話插播進來...
A:...
B:ㄟ,我現在這裡35而已啦
A:嘿...全部喔
B:因為我剛好花500去了
A:喔好啦好啦好啦
B:好那我晚一點過去,半小時到
⑵99年1月21日下午3時26分(B柯文傑→A劉玉美) A:幹嘛
B:阿姊喔
A:幹嘛
B:你那個影片,要弄好看的喔,我這個朋友很龜毛的喔 A:沒辦法,我現在就只有租一種...國片而已 B:啊要弄得有好看嘛
A:嗯...都一樣啦...不知道啦
B:呵,應該你們在看的都很好看的啦
A:嘿啊,好啦
B:ㄟ你要弄得我喜歡再給我啦
A:呵,再見啦,掰掰
⑶99年1月21日下午3時45分(B柯文傑→A劉玉美



A:好啦,一下子啦
B:喂
⑷99年1月21日下午3時45分(B柯文傑→A劉玉美) A:嗯
B:阿姊我到了呢
A:知道啊,剛剛不是講知道再見
⑸99年1月21日下午3時59分(A劉玉美→B柯文傑簡訊) A:去了喔
⑹99年1月21日下午4時02分(A劉玉美→B柯文傑) A:喂,你開什麼車
B:哦嗯,有有
⑺本件交易過程,被告稱係由伊開車,林添隆坐在駕駛座,核 與證人劉玉美於原審審理證稱:99年1月21日伊要林添隆拿 毒品去中港路的台糖量販店,他們(即林添隆與被告)是一 起出門,林添隆不會開車,平常是乘機車(見原審100訴852 卷㈠第144、145頁)相符。佐以本件多次二人同車情節(參 後敘),均係由被告駕車,林添隆坐駕駛座,堪認被告稱伊 係開車之人為真實可採。而證人柯文傑對於何人交付毒品予 伊及支付價金予何人,前後供述不一:柯文傑於99年7 月9 日另案99年訴字第1333號審判時具結證稱:這次我記得是開 轎車,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給 我,兩千元我也是給這個人等語,依其供述及參酌前揭論述 ,柯文傑係與坐在副駕駛座的林添隆交易。惟柯文傑於100 年3月18日偵訊時稱:「問:〈提示連祈仲照片〉剛剛所述 在駕駛座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這個男子?)是˙˙˙(問: 提示林添隆照片有沒有看過這個人?)沒有(100偵緝94 卷 第171-173頁),又稱被告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完成交易, 與前述供稱與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完成交易不同,應係記憶錯 誤所致,本院認應以較前之證述記憶較清楚為可採,並參酌 被告與林添隆多次一起出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 開車,林添隆坐在副駕駛座的,由林添隆完成交易(參後敘 ),模式相同,是以認定柯文傑應係與坐在副駕駛座的林添 隆交易。
⑻被告雖辯稱伊開車載林添隆去找柯文傑,當天伊開到中港路 路邊指定地點之後,伊很累就在車上睡覺,不知道林添隆柯文傑講什麼云云,證人劉玉美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伊將毒 品交給林添隆,被告要回太平所以被告與林添隆一起出門, 伊並沒有叫被告載林添隆去云云。惟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柯文傑當時向劉玉美表示伊出發到劉玉美那邊僅需10 多分鐘而已,然劉玉美先要柯文傑不要開那麼快啊,並表示



柯文傑等一下,即問身邊的人說「柯文傑他說10幾分鐘到 ,會不會太快?」、「他是說他如果開這樣子的話,我要確 定時間啊,20分鐘?30分?不是你們等下不是要出去?最後 一趟就出去了,看多久,幾分?30」等語,最後始與柯文傑 相約30分鐘後交易。足證劉玉美當日確係先與要實際赴約之 人討論後,才和柯文傑確認交易時間,且實際赴約交易之人 為一組二人,始有「你們等下不是要出去?最後一趟就出去 了」,而實際赴約之人既為被告及林添隆二人,足見劉玉美 係與被告及林添隆二人討論再幾分後與柯文傑碰面交易毒品 。良以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 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林添隆可逕行騎機車前往 交易地點即可,茍被告連祈仲確屬不知情,劉玉美自無可能 僅因連祈仲要回太平,即商請連祈仲搭載林添隆前往交易地 點,以徒增其販賣毒品行東窗事發之風險!又被告苟非與林 添隆共同販毒,豈有在林添隆多次販毒時,均係由被告開車 載林添隆前往販毒之巧合(參後敘被告其餘販毒認定有罪部 份)?謂其僅係單純駕車載林添隆前往,熟能置信,顯見被 告與林添隆為一二人組之販毒方式,一人開車,一人與購毒 者交易,以為照應。足以證明本件係由劉玉美柯文傑電話 聯絡後,由被告開車,載林添隆前往交易毒品而完成毒品之 交易,被告、林添隆劉玉美顯係毒品交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劉玉美上開證詞 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證人汪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12日晚上林添隆打電 話給我,說晚點會叫小三打給我,小三就是被告,隔天1月 13 日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推銷毒品,電話中被告問我「要不 要幫你準備頭」,意思是問需不需要幫我準備吸食毒品的吸 食器,被告還有提到「不要找老哥了,找我現在東西多到你 會怕,東西目前OK很多」,東西指的就是毒品,老哥是一個 賣毒品的男生,林添隆跟被告用的是同一支電話號碼,後來 我需要毒品時回撥,是林添隆接的,99年1月24日中午,林 添隆在霧峰區某個國中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 場交付1000元給林添隆,我打這支電話就是要買毒品,不管 是被告或林添隆接的,就跟接的人買毒品,被告與林添隆有 跟我說過,跟他們2人其中誰買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96 頁以下)。且有林添隆及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 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4841號卷第116頁以下)。
⑴99年1月12日晚間11時36分(A林添隆→B汪猜)



A:喂
B:嗯
A:汪猜喔
B:嗯
A:我是誰
B:你是誰啊
A:我是誰
B:我忘記了
A:喔連我都忘了
B:嗯
A:你那個「阿爛」喔,給我揪著,然後呢錢沒有還完就跑 了,你弟弟啦
B:嗯
A:我誰
B:呵,知道了
A:啊回來臺灣多久了
B:20多天了
A:啊你那邊沒有要找我那個喔
B:沒有啊,不知道
A:不知道啊沒有要找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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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