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添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39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永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破壞剪各貳支、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套壹只、一字起子及破壞剪各貳支、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永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5 日上午10時許,見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3鄰玉谷51之3號林益 良住宅之1樓大門未上鎖,即由該大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林益良告訴),竊取屋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林益良報 案後,經警在現場查獲吳永添遺留作案用之手套1只,取樣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遺留之DNA 檢體與吳永添(下項蕭永清案)之DNA檢體相符。二、吳永添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各2支(先放置於黑 色皮包內),見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15號蕭永清之 住宅1樓窗戶未關,有機可乘,即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 之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 內之紀念幣、現金約2至3萬元(包含零錢)、灰黑色皮包1 只、帽子1頂(上有經濟部標誌)、汽車鑰匙1支,得手後, 將紀念幣、現金塞進上開灰黑色皮包內。惟離去之際,適蕭 永清與其妻劉金梅返家,吳永添見狀,旋即往樓下奔逃,且 為阻擋蕭永清追捕,將上開灰黑色皮包丟還蕭永清,逃往屋 外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號696-EKJ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逃逸,並因 此不慎造成在後追趕拉扯機車之鄰人陳月娥之右手背破皮(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查獲 吳永添遺留現場之安全帽1頂、菸蒂1根、一字起子、破壞剪
各2支、黑色皮包1個,並在安全帽內採獲左中指指紋1枚及 DNA檢體,另亦在菸蒂採得DNA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紋及DNA檢體均與吳永添指紋及DNA檢 體相符。
三、吳永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 27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 諭知沒收執行完畢),至苗栗縣苗栗市○○路458巷120弄6 號(起訴書誤載為公館鄉福基村10鄰262之2號)阮筱婷之住 宅,先於2樓陽台破壞具有門扇性質之落地窗玻璃,次將手 伸入破洞扳開落地窗扣榫後,打開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嗣至3樓房間門口,再以扳手破壞附著 於門上喇叭鎖,所生聲響因而驚醒獨自在房內睡覺之阮筱婷 ,吳永添開門後,見阮筱婷坐在床上,先對阮筱婷稱「我現 在在跑路,妳當作沒看到我」,則將房門關上,因尚未竊得 財物猶嫌不足,旋將原竊盜之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手持 扳手在胸前,再打開房門對阮筱婷恫稱:「我不會對妳怎樣 ,妳坐在床上不要動,但不要逼我…」等語之脅迫方式,使 阮筱婷心生畏懼,深恐遭到傷害,其獨自在家孤立無援,且 吳永添站在房間門邊,無法逃跑,亦無任何得以反抗之工具 ,無從抵抗,至使阮筱婷不能抗拒,喪失其意思決定自由, 任由吳永添開始翻找房間物品,其間吳永添因見阮筱婷掛有 項鍊,命阮筱婷拔下交出,阮筱婷雖告知項鍊為贗品,吳永 添猶不為所動,待吳永添檢視阮筱婷交出之項鍊確無價值, 乃丟還阮筱婷,吳永添計強取阮筱婷放在房間地上包包內皮 夾中現金約7百元及該房間內手錶1支、撲滿內零錢約2千3百 元,始逃離現場。
四、嗣於100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吳永清另案侵入苗栗縣頭屋鄉 ○○路87號行竊,遭屋主以現行犯逮捕,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獲悉頭屋派出所逮捕吳永添,行竊手法與 上情類似,乃帶同蕭永清前往指認吳永添,經蕭永清指出吳 永添查獲之帽子上有經濟部標誌,與前開失竊之帽子相同, 吳永添見無法狡賴,始坦承蕭永清住宅犯行。同日晚間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將吳永添帶回文山派出所 ,並由阮筱婷前往指認吳永添無誤。嗣吳永添侵入林益良住 宅竊盜案遺留之手套1只上所採檢體,於100年2月11日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吳永添所犯蕭永清案 現場所採得安全帽、煙蒂上之DNA檢體相符,警員於100年3 月18日至苗栗看守所借提吳永清,並提示鑑定書詢問,吳永
添始坦認林益良案犯行。
五、案經阮筱婷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如其內容與 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則逕採審判中之供述即可,而無採納 其審判外陳述之必要性,並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 證並受詰問而使其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問題;反之,如其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必以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方得採為證據。 經查,被害人阮筱婷業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分由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三部 分之情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核其證述 內容與警詢之陳述相符者,自無採納其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性 ;而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之陳述不符之處,因查無其警詢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所述,證人阮筱婷於警詢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項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被告,並告 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知悉上開傳聞證據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供或證明力過低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法院辦 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0 00007098號鑑定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 1號卷第41至42頁)、100年2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82536號 鑑定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11 至12頁),均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本件扣案之手套、一字起子、破壞剪、黑色背包等物,均係 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 非供述證據;另由員警拍攝之竊盜案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 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且查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林益良住宅竊盜案)、二(蕭永 清住宅竊盜案)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阮筱婷 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扳手破壞被害人阮筱婷住 宅2樓陽台之落地窗玻璃,將手伸入破洞開啟落地窗扣榫後 ,開窗進入屋內,嗣至3樓房間門口,以扳手破壞附著於門 上喇叭鎖,開門後見阮筱婷獨自坐在床上,對被害人阮筱婷 稱:「我現在在跑路,你坐在床上不要動,我不會對你怎樣 ,但不要逼我…」等語、曾拿取阮筱婷交付之項鍊後返還、 並將阮筱婷放在房間地上包包內皮夾中現金約7百元及該房 間內手錶1支、撲滿中零錢約2千3百元取走後逃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⑴伊只想偷東西,並沒 有要傷害被害人阮筱婷;⑵對阮筱婷說話時,手上沒有拿扳 手,更沒有揮舞;⑶阮筱婷案,是伊主動向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警員自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阮筱婷 所述情節,其對於是否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餘地,應僅構 成恐嚇取財。經查: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林益良住宅竊盜案)、二(蕭永清住宅竊 盜案)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益良、蕭永 清及證人劉金梅、陳月娥指證之情節相符,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上有經濟部標誌之帽子1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張(林益良案)、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只(於林益良住宅查扣 )、黑色背包1只、一字起子2支、破壞剪2支(以上於蕭永 清住宅查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益良、蕭永清 之住處遭竊後,均報請員警到場採證,經警在被害人林益良 住宅查扣被告遺留之作案手套1只,及在被害人蕭永清住處 查獲被告遺留之菸蒂、安全帽,分別在手套內採集DNA檢體 ,及在安全帽內側採得指紋及DNA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DNA型別部分,鑑驗結果與被告之 DNA-STR型別相符,指紋部分亦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 相符等情,分有該局100年2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82536號鑑 定書、100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07098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阮筱婷案)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扳手,破壞被害人阮筱婷住宅2樓 陽台之具有門扇性質之落地窗玻璃,將手伸入破洞扳開落地 窗扣榫後,打開落地窗侵入被害人阮筱婷住宅,復至3樓, 以扳手破壞附著於房間門上喇叭鎖,發出聲響因而驚醒獨自 在房內睡覺之阮筱婷,被告開門後,見阮筱婷坐在床上,向 阮筱婷恫稱:「我現在在跑路…你坐在床上不要動,我不會 對你怎樣,但不要逼我…」等語,拿取阮筱婷交付之項鍊檢 視後返還阮筱婷,繼將阮筱婷放在房間地上包包內皮夾中現 金約7百元及該房間內手錶1支、撲滿中零錢約2千3百元取走 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阮筱婷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1號偵 查卷,下稱第1341號偵卷第50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向被害人阮筱婷稱「我現在在跑路…妳坐在床 上不要動,我不會對妳怎樣,但不要逼我…」等語時,手上 未拿扳手,更無揮動,伊只想偷東西,並沒有要傷害被害人 之意思。被告之辯護人更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阮筱婷所述情節 ,阮筱婷交付財物時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應僅構成恐嚇取 財云云。
⑴然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 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 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攜帶之扳手1支(被告供稱事後持往 他處行竊,經員警查扣,已經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質地堅硬之鐵器,被告持以 打破陽台落地窗玻璃、破壞房間門上喇叭鎖所用之工具,已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4頁),而證人阮筱婷證稱其目 視該扳手為鐵製、約有30公分長(見原審卷第61背面),堪 認該扳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危害,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依證人阮筱婷於原審理時 證稱:「(他有說他在跑路,不要逼他,是不是?)對」、 「他叫我在床上不要動」、「(這樣子【指被告拿著扳手】 你敢不敢抵抗?)不敢」、「(為什麼不敢抵抗?)我應該 打不過他,我會怕」、「就邊翻邊抬起頭來看我」、「他不 會背對著我」、「(你不敢拿東西抵抗?)我不敢」、「因 為他就站在門的附近而已,我沒有地方跑」、「(所以你完 全不敢抵抗?)是」、「當然不敢抵抗」、「他有威脅我」 、「(你敢不敢大聲叫?)不敢」、「因為我家隔壁鄰居都 已經出門上班,我們隔壁只有兩間人住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第61頁背面、第62-6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因被告手持扳手在胸前,復警告「不要動」,即發抖心跳加 速,唯恐妄動會遭被告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 被告所辯其向被害人恫稱前開言語時,手上未持扳手云云, 已屬無稽,益見被告進入被害人房間時始終持著扳手,一邊
監視證人阮筱婷的舉動,一邊翻找財物。故縱使被告未持扳 手對被害人揮舞或有作勢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參以被告一開始與被害人阮筱婷照面時即自稱正在 「跑路」,一般人認知乃犯罪後遭人追捕之亡命之徒,聞之 色變,更何況證人阮筱婷為1名年輕女子,獨自在家中睡覺 ,甫因有人破壞房間喇叭鎖及開門聲響而驚醒?雖被告亦對 之稱:「妳坐在床上不要動,我不會對妳怎樣」等語,然被 告繼之對被害人恫稱「不要逼我」等語,亦據證人阮筱婷證 述在卷(見第1341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69頁),就此語 意分析,乃被告警告被害人不要妄動,如果將被告逼急了, 將對被害人有所不利之行為。依當下之客觀情狀而言,證人 阮筱婷僅單獨1人在家,手無寸鐵,無論身形、力氣,均較 男性為柔弱,於面對突然闖入家中、手持兇器,站立在房間 唯一出入口附近,距其僅2、3步之遙的被告,受恫稱「我在 跑路」、「不要逼我」之情況下,其猶恐稍加移動,激怒被 告,對其做出其他非理性之行為,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其意 思自由顯已遭壓迫,實可想見。故證人阮筱婷聽從被告指示 ,取下項鍊、任憑被告搜刮房間內財物,係受被告脅迫而處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洵堪認定。
⑶復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 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 行竊尚未得手,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 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乃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劫,因 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其竊盜時 之行為即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強盜罪,不另論以 竊盜罪」、「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 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 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 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 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 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入阮筱婷住處行竊乙節 ,固據被告自承不諱,然參之阮筱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因 被告破壞房間喇叭鎖及開門聲響而驚醒,被告開門與其照面 ,第一次先說「我在跑路,妳當作沒看到我」,即將房間門 關上,然後隔一下又打開門再對之說「妳坐在床上不要動, 我不會對妳怎樣」,繼而手持扳手在胸前,開始翻找財物, 並命證人將項鍊取交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79頁背面)
,及本案財物均在證人阮筱婷房間內搜刮而得等情,足見被 告雖因竊盜犯意進入屋內,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嗣打開房門 與證人阮筱婷照面,先說「我在跑路,妳當作沒看到我」等 語,此時,被告倘仍意在行竊,理應立即逃逸或更改行竊場 所,避免被發現,是被告猶覺不足,旋再打開房門,手持扳 手在胸前,喝令證人阮筱婷不要動,「不要逼我」等語,至 使證人阮筱婷不能抗拒(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第二次打 開房間門時,其犯意已由竊盜昇高為強盜甚為昭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意、犯行均已明確,被 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 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因 此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成立普通 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 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之規定,從而,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於被告有利之情,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 之加重強盜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雖未修正變更,然因前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修正,亦擴大加重強盜罪之適用範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本件行為如發生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固成立該 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依前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故不符合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 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仍應論以普通竊盜)。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字起子、破壞剪 及扳手均為鐵製器具,質地堅硬,有該等物品之照片在卷可 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 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害人蕭永清住處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用,參之上開判例意旨,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安全設備,而被告攜帶上開一字起子及破壞剪踰越該窗戶 後入內行竊,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 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 」;而扳手為鐵製器具,長約30公分,自屬兇器,已如前述 。
⑵另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 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 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 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 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 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亦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41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查證人阮筱婷住處之落地窗,因具有門戶,得以阻絕出入之 功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應認係 屬門扇,被告手持扳手破壞落地窗玻璃後,以手伸入破洞扳 開落地窗扣榫後開窗進入,再破壞被害人阮筱婷房門所附著 之喇叭鎖(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 核與證人阮筱婷所證相符,見第1341號偵卷第34頁),已使 該等門扇失其防閑之效用,復手持扳手,對被害人阮筱婷脅 迫致使不能抗拒,強盜其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強盜罪(被告毀越門扇之行 為,雖在被告原基於竊盜犯意時所為,惟此係犯強盜罪之加 重要件,尚與被告犯意無關,此見前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意旨即明;而其毀壞門扇之舉,已結合在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三(阮筱婷案)部分,係伊主動向苗栗 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自首云云,然證人即原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所長江振維於本院審理證稱:「…阮筱婷還沒有到派出 所指認被告之前,我們有問吳永添,阮筱婷的案子是不是他 做的,但吳永添有沒有承認,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背面),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00年1月7日 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派出所查獲時之相關案卷(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號、293號卷等)查明 :被告於100年1月7日下午2時許,侵入苗栗縣頭屋鄉○○路 87號行竊,遭屋主以現行犯逮捕,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 屋分駐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由頭屋派出所 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即以「身體不適頭腦不清醒不 願接受詢問」(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359號卷第7 頁)、次由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借提至北苗派出所,於 晚上7時30分至8時20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該次詢問中被 告雖自首坦承另案3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但未曾供出阮筱 婷案之相關情事。又依證人阮筱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文山派 出所於100年1月7日中午已通知其到所指認被告,因當時伊 在臺中,無法回苗栗指認被告,故於深夜才到文山派出所指 認、「(妳如何確定被告是本件去妳家行竊之人?)因為他 離我很近,我看的非常清楚,一定就是他」(見本院卷第77 、78頁背面),而證人江振維證稱:「我帶蕭永清要去指認
的時候,吳永添原本不承認,是蕭永清認到經濟部的帽子, 蕭永清確認是他所有的,這時候被告才承認蕭永清的部分是 他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換言之,倘證人阮筱 婷當日若與證人江振維及蕭永清一同前往頭屋分駐所指認被 告,被告即毫無否認爭執犯行之餘地,且參之被告經蕭永清 指認被告遭查獲上有經濟部標誌之帽子1頂後,始坦認蕭永 清竊盜案,該案與阮筱婷案之間,犯罪時間相近、有相當之 地緣關係及相同犯罪手法,故被告坦承蕭永清案後,縱證人 阮筱婷尚未指認被告,則文山派出所警員應已有相當之證據 ,合理懷疑亦係被告所為。反之,若在警員尚未知悉被告其 他犯行以前,被告有意自首接受裁判,亦應要求文山派出所 警員儘速製作筆錄,殆無遲至隔日上午8時始接受警詢之理 !再者,該次警詢中被告僅供述蕭永清及阮筱婷案之犯罪經 過,就犯罪事實一(林益良案)部分,被告仍然隱而不宣,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猶待該案查獲之手套上跡證經鑑 定與蕭永清案DNA相符後,警員至苗栗看守所借提被告,出 示鑑定報告詢問時,被告始坦承犯行。由此可見,對於警方 若無提出相當證據,不容被告狡賴之犯行,被告亦無主動供 出接受裁判之可能,是所辯犯罪事實三(阮筱婷案)部分, 係其自首云云,實難採信。
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時間(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7日 ),均在被告前案假釋期滿(99年12月28日)以前,均無成 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餘地,故原判決將被告所犯3罪均依 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加重 強盜犯行,並以自首,應予減刑為辯,請求撤銷改判,雖屬 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自89年間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甚至曾遭諭知執行刑前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侵入住宅竊盜( 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293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3罪,且攜 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甚至在被害人阮筱婷發覺後,昇高 犯意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惡性非輕,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得手財物價值,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手套1只(犯罪事實一,林益良案)、一字起子2支、 破壞剪2支、黑色背包1個(犯罪事實二,蕭永清案)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第2362號偵卷第6頁,第1341號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經警於另案查扣後,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 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頁),自無再予諭知 沒收之必要;至於在蕭永清住宅查扣被告所有之黑色安全帽 1 頂,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自亦無從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4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款(修正前)、第33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