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79號
TCHM,100,上訴,2079,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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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54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崇義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汪崇義之叔汪進宏與廖椿烱間有債務糾紛,汪進宏於民國( 下同)96年4月8日19時許,告知汪崇義汪泇佑(係汪崇義 堂哥、汪進宏姪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日前 與廖椿烱談判時,遭廖椿烱教唆洪有義等人毆打之事。汪崇 義聞言隨即向汪進宏要廖椿烱的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汪泇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椿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廖椿烱為何教唆洪有義等人毆 打汪進宏,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嗣因汪進宏委託(改 制前,下同)臺中縣大里市大明里里長林正忠協調與廖椿烱 、洪有義間之糾紛,林正忠偕同友人許錦構先與汪進宏、汪 泇佑、汪崇義相約在林正忠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88 號的里長服務處(下稱林正忠服務處),由林正忠、許錦構 單獨對汪進宏進行溝通、安撫,並要汪進宏等人先行前往臺 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許榮良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210號 的服務處(下稱許榮良服務處),再由許錦構聯絡洪有義帶 同廖椿烱前往黃色輝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47之2號住處 (下稱黃色輝住處),由林正忠、許錦構單獨對廖椿烱、洪 有義進行溝通、安撫。汪崇義得知許錦構約洪有義、廖椿烱 前往黃色輝住處後,即夥同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人,亦前往該址,雖僅意在毆打傷 害洪有義、廖椿烱,以為教訓,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重傷害 之結果,惟多人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毆打人之身 體,在混亂追逐當中,可能擊中要害,客觀上當可預見足使 該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前往黃色 輝住處前,由汪崇義先行進入黃色輝住處等候廖椿烱、洪有 義。嗣廖椿烱、洪有義經由友人陳德湖開車載往該址,洪有 義在進入黃色輝住處後,旋與汪崇義發生口角,並互嗆到黃 色輝住處外面處理,洪有義步出黃色輝住處,汪崇義隨即指



示該7、8名成年男子教訓廖椿烱及洪有義,並出手毆打廖椿 烱,上開7、8名成年男子即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 追打廖椿烱及洪有義,致廖椿烱受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 洪有義則因頭部遭重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 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之傷害,並因 該外創性腦傷而造成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症、雙側 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等重傷害。汪崇義因上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9日以96 年度偵字第10820號、第12840號提起公訴(汪崇義嗣經原審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二、詎汪崇義明知汪泇佑並未夥眾出現在鬥毆現場,且其友人吳 易昌(已於100年2月21日死亡,被訴偽證部分,由原審另為 判決公訴不受理)亦非綽號「阿昌」、「大昌」之在場證人 ,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11時12分起至97年 6月19日8時57分許期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電話係以陳世龍名義申請,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電話 已屬汪崇義所有)與吳易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教唆吳易昌出面充當在場證人,以求脫罪。而吳易昌 亦明知自己並非在場目擊者,竟於97年6月19日9時許,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傷害致重傷案件時 ,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 、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汪崇義,而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 「我的綽號是『阿昌』、『大昌』,96年間某日,我至黃色 輝住處泡茶,過10幾分鐘,被告(汪崇義)進來找黃色輝談 那件事情,坐一會,有2個年紀比較大的人進來,就指著被 告一直漫罵,我認為不是我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 到汪泇佑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我擦身而 過,之後馬上就打起來了,至於他們是何人打何人,我不清 楚。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所以沒有注意看。我要離開的時候 ,看到被告的1隻手包著1塊布,另1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 吳易晶當庭作出以右手掌扶住左手掌的動作),坐上1部白 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等不實陳述,足使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錯誤判斷之危險。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發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 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汪崇義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對 吳易昌不好意思,他好意出來幫我作證,當時他確實在場, 我只是跟他說,把當天看到的講出來,結果變成這樣等語。 經查:
㈠證人吳易昌於97年6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783 號案件為證人時,供前具結,且其供述之內容屬於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然所作之證詞內容為虛偽:
吳易昌於97年6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783號案 件為證人,經審判長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具結之義務與偽證 之刑罰後,令證人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此有該次原審法 院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783號影卷㈠第86頁、第104頁)。
吳易昌於97年6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783號案 件為證人時,其供述之內容要旨為:我的綽號是「阿昌」、 「大昌」,96年間某日,我至黃色輝住處泡茶,過10幾分鐘 ,汪崇義進來找黃色輝談那件事情,坐一會,有2個年紀比 較大的人進來,就指著汪崇義一直漫罵,我認為不是我的事 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汪泇佑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 準備要進來,並與我擦身而過,之後馬上就打起來了,至於 他們是何人打何人,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所以沒



有注意看。我要離開的時候,看到汪崇義的1隻手包著1塊布 ,另1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證人當庭作出以右手掌扶住左 手掌的動作),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等語( 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㈠第86頁至第103頁) 。是證人吳易昌之上開證述,乃攸關汪泇佑於案發當時是否 在場而為傷害犯行之人及被告汪崇義是否確與本件罪行無關 等,究竟孰為動手行兇之人,實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⒊惟證人吳易昌於97年6月19日原審法院之上開證述,顯為與 事實相違背之虛偽陳述,說明如下:
⑴被告汪崇義陳稱:我是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 阿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黃色輝在一起的人,有無綽號叫 「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經由「阿宏」的 詢問,得知該人叫吳易昌,且案發時間確實在場,「阿宏」 幫我以電話聯絡吳易昌,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 公司見面,請吳易昌出庭為我作證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783號影卷㈠第85頁)。然證人吳易昌卻證稱:在到 法院開庭之前,沒有人特意找過我,我是收到傳票才出庭, 在收到傳票前,沒有任何人找過我,這段期間完全沒有任何 人拜託我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 卷㈠第93頁)。則被告汪崇義與證人吳易昌彼此就此陳述已 有歧異。且原審法院法官就此質問證人吳易昌,並表示被告 汪崇義陳稱開庭前曾與吳易昌相約在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 面,證人吳易昌始改口陳稱確實有與被告在上開營造公司見 面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㈠第98頁)。 又證人吳易昌陳稱:汪崇義是直接打電話給我,並聯絡在營 造公司見面等語,經原審法院法院質問吳易昌,並表示被告 陳稱係透過友人與其聯絡,證人吳易昌始又改口陳稱:開庭 前2個星期,有人先打電話問我是否就是「阿昌」,而該人 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㈠第10 0頁)。再者,被告汪崇義陳稱係與自己的妻子、小孩前往 營造公司與吳易昌碰面,現場連同吳易昌共4人等語(見原 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㈠第85頁),然證人吳易昌 卻又證稱:我係朋友開車載我過去營造公司與被告見面,現 場只有我、我的朋友及被告3人,沒有看到被告的太太、孩 子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㈠第101頁) ,是被告汪崇義與證人吳易昌彼此之陳述更係南轅北轍。另 經調取證人吳易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汪崇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係以陳世 龍名義申請,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電話已屬被告汪崇義所有



)通聯紀錄,發現證人吳易昌自97年6月5日11時12分起至97 年6月19日8時57分止(吳易昌係於同年6月19日9時到原審法 院作證),與被告汪崇義通聯計23次(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認22次),其中有9次係證人吳易昌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 告汪崇義等情,有各該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 證(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㈡第13頁、第45頁 背面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123頁)。是證人吳易昌若僅係 單純就其見聞出庭作證,實無必要掩飾其與被告汪崇義見面 及電話聯絡之事實,而被告汪崇義及證人吳易昌對渠等在營 造公司見面經過之陳述,彼此迥異,更係令人生疑。況證人 吳易昌縱係應被告汪崇義之要求而出庭就其見聞據實陳述, 衡情僅需被告汪崇義於電話中表明請其出庭作證之意即可, 焉有必要在短短14天內密集聯絡高達23次,甚至由證人吳易 昌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告汪崇義多達9次,是證人吳易昌 上開證言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⑵證人林正忠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原先在黃色輝 住處的人,有我、許錦構黃色輝黃色輝的家人、「阿瑞 」、「大昌」;我沒有在黃色輝住處看過吳易昌;當天在場 的「大昌」是我堂兄的兒子,他的真實姓名為林大昌等語( 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㈡第137頁)。證人許 錦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黃色輝住處的有我、里長林 正忠、黃色輝、「阿瑞」、「大昌」在喝茶等語(見警卷影 卷第43頁),證人許錦構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大 昌」是黃色輝的朋友,真實姓名為「林大昌」等語(見原審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㈠第63頁)。證人林大昌於原 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確有在黃色輝住處泡茶 ,當天沒有印象有看到吳易昌,以前也沒有看過此人等語( 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㈡第154頁、第157頁) 。綜上可知,在被告汪崇義到達黃色輝住處前,該址僅有黃 色輝、黃色輝的家人、林正忠、許錦構林大昌及「阿瑞」 在場,而林大昌即為證人林正忠、許錦構於警詢時所稱「大 昌」之人,證人吳易昌當時根本不在現場,被告汪崇義與證 人吳易昌竟稱吳易昌之綽號為「大昌」,且於案發時在場, 證人吳易昌顯係佯充為證人林正忠、許錦構於警詢時所述「 大昌」之人,營造證人吳易昌於案發當時在場的假象。 ⑶證人吳易昌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要到黃色 輝住處的神壇算命,我進去因為要問事情,所以就先上香, 前後約5分鐘,然後我就坐下,等候香柱燃燒過半等語(見 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㈠第89頁、第90頁)。 然在場的證人林正忠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我在黃色輝住處,並沒有人到黃色輝住處請黃色輝為其算命 ,也沒有印象有人為了要在黃色輝住處算命,而在黃色輝住 處神龕前燒香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㈡ 第137頁背面);又證人林大昌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 稱:我自案發當日19時許,就在黃色輝住處泡茶,並沒有綽 號也叫「大昌」的人去那裡算命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783號影卷㈡第155頁背面),足見證人吳易昌稱係為 算命,而於案發當時前往黃色輝住處,亦係虛構之詞。 ⑷證人吳易昌另證稱:因我於案發當時在場,故於案發後不久 警員蘇振昌曾經詢問過我與本案有沒有關係,並留下我的資 料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㈠第87頁、第 93頁),惟證人蘇振昌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 你有沒有去找過一個叫吳易昌的人,詢問他是否有在場目擊 事情發生經過?)因為我有調閱汪崇義以及汪泇佑的電話通 聯,依據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很多人打他,依據電話通聯 的時段去分析,發生事情的前後時段吳易昌是其中一個與他 們2人有電話聯繫的人,我就打電話叫吳易昌過來偵查隊, 問他有無參與本案,他說沒有,我問他有無看到何人打人, 他說不知道。我沒有針對吳易昌製作筆錄的原因是因為證人 沒有指證,當時告訴人一人重傷,另一人出國,當時都無法 指證,我只是個人因為通聯紀錄認為吳易昌有點奇怪,所以 才要吳易昌過來詢問看看。(問:你是否有要吳易昌留下他 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783號影卷㈡第159頁)。又證人吳易昌另外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曾撥打被告 汪崇義另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 日20時16分、21時52分、21時56分、23時6分,均有撥打證 人汪泇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使用人個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所調 取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全卷外放之證據)。顯然警方並非認定 證人吳易昌在場,方詢問其與本案之關係,而係因證人吳易 昌於案發時段與被告汪崇義及證人汪泇佑間有通聯紀錄,始 查詢其與本案之關係,且根本未曾要求其留下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是證人吳易昌以曾遭警員蘇振昌詢問案情,而強調 案發時有在黃色輝住處泡茶,顯係故意混淆事實。 ⑸證人吳易昌雖證稱:我不認識汪崇義,之前沒有見過,也沒 有一起泡過茶等語,被告汪崇義亦陳稱:我是在97年6月6日 至10日間,詢問自稱「阿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黃色輝在 一起的人,有無綽號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 人,並經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吳易昌,且案發時



間確實在場,「阿宏」幫我以電話聯絡吳易昌,並相約在朋 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吳易昌出庭為其作證等 語。然依被告汪崇義另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可知,證人吳易昌曾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以其另 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汪崇義另外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渠等早在案發之前即 已認識,證人吳易昌刻意隱瞞早與被告汪崇義於案發前認識 的事實,再對照證人吳易昌同時刻意隱瞞在原審法院97年6 月19日開庭前,與被告汪崇義多次電話聯繫的事實,及被告 汪崇義虛構是透過「阿宏」找到綽號「大昌」的吳易昌到庭 作證等情,益見證人吳易昌確係被告虛偽串造的在場證人。 ⑹證人吳易昌雖證稱被告汪崇義係進來找黃色輝談那件事情等 語,然與證人林正忠、許錦構證稱被告汪崇義係不請自來及 證人林正忠、許錦構林大昌證稱有人與汪崇義一起到黃色 輝住處等情,均有不合;而其證稱:我認為不是我的事情, 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汪泇佑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 要進來,並與我擦身而過等語,亦與證人林正忠、許錦構證 稱案發現場並未看到汪泇佑等情及證人許榮良於原審法院上 開案件審理中證稱:汪泇佑於96年4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 日10時30分之間,都是在我的服務處泡茶,我服務處至黃色 輝住處,騎機車約10分鐘等情(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 83號影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明顯不符。又證人吳易昌證 稱看到被告的1隻手包著1塊布,另1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 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等語,亦與證人許錦構 證述被告汪崇義係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分搭2、3部車離開 現場等情,截然不同,已有可疑。況證人吳易昌對案發當時 其他在黃色輝住處泡茶的人完全沒有印象,對現場鬥毆的過 程亦表示不知情,唯獨聚焦於被告汪崇義在案發現場的動向 ,且記憶清晰完整,顯有違常情,對照證人吳易昌根本不是 在黃色輝住處泡茶的「大昌」,現場除林大昌外,亦無其他 名為「大昌」之人,足認證人吳易昌顯然虛構在場及目睹案 發經過之事實,意在附和被告汪崇義之辯詞,以圖為早已認 識的被告汪崇義卸罪責,則其所證各情既屬虛偽不實,當無 可採。
⑺證人許錦構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中雖一度改稱:吳易昌 應該是在我到黃色輝住處之後才到場,並坐在客廳的小圓凳 上,眾人在外面吵架的時候,吳易昌應該都是待在屋裡等語 (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㈡第160頁背面、第 161頁),然經原審法官再度質問是否可以確定證人吳易昌 當天確實在場,證人許錦構復改口稱:我回想起來是沒錯,



但是已經過了一年多,怎麼可能記那麼好,我不敢確定等語 (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㈡第165頁),此與 證人許錦構自己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最初之證詞已 明顯不同,亦與證人林正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復與證人林大昌於原審之證詞大相逕庭,更與證人吳易 昌自稱其係在證人林正忠、許錦構黃色輝住處後始行到場 ,並在發生爭吵及鬥毆前即已離開黃色輝住處之證詞相互矛 盾,足認證人許錦構上開更異之證詞,非屬真實,尚無可採 。
⑻證人黃色輝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問:在庭 者當晚有哪些人在你家中泡茶?)林大昌許錦構、林正忠 、吳易昌,當時吳易昌下班經過我家騎機車向我鳴喇叭,我 剛好站在家門口,我請他進來泡茶;當晚林大昌還帶了1個 友人阿華過來,另外還有1個綽號阿瑞之人在場,阿瑞原本 就住在我家裡,我的太太、小孩都沒有在場。(問:請說明 在場之人到達以及離開你家的順序如何?)吳易昌最先到, 許錦構以及綽號黑人之代表(指許榮良)、里長之後過來我 家,然後切仔(指洪有義,下同)也帶了三個人來,其中一 人喝的茫茫的到對面灑尿被人家打,他就一直喊救命跑過來 。(問:切仔與廖椿烱到你家的時候,吳易昌是否有在場? )他已經先走了。(問:當晚你是否有看到在你左側的該名 年輕人(指被告)到你家中?)沒有印象。(問:你是何時 因為什麼症狀住院?)我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中風住院,已經 中風8個月了,現尚住院中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783號影卷㈡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惟觀諸證人黃色輝 在原審之證詞已前後矛盾,對證人許錦構、林正忠、林大昌 等人均證稱在場之被告汪崇義,竟表示沒有印象,且對本案 所有證人均未曾提及之許榮良(綽號黑人之人)竟證稱在場 ,顯然其於中風後之證詞,可信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黃色 輝證稱吳易昌係騎車至其住處,且在洪有義、廖椿烱到場前 已先行離去等情,與證人吳易昌自稱係開車前往黃色輝住處 ,且有見到洪有義、廖椿烱到場等情,顯然不合,是證人黃 色輝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證人吳易昌案發當天確實在場。 ⑼綜上事證,足以認定證人吳易昌於97年6月19日於原審法院 之上開證述,顯為與事實相違背之虛偽陳述。其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為證人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事證明確,應可 認定。
㈡而證人吳易昌為上開虛偽證述是否出於被告汪崇義之教唆, 實為本案之爭點:




⒈如前所述,依證人吳易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汪崇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 示,自97年6月5日11時12分起至97年6月19日8時57分止(證 人吳易昌係於97年6月19日9時到原審法院作證),被告汪崇 義與證人吳易昌之通聯計23次,其中有9次係證人吳易昌主 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告汪崇義,其餘14次係被告主動發話給 證人吳易昌。是證人吳易昌在為上開證述之前,被告汪崇義 已與證人吳易昌有密切之聯絡甚明,而苟證人吳易昌僅係應 被告汪崇義之要求出庭就其見聞據實陳述,衡情僅需被告汪 崇義於電話中表明請其出庭作證之意即可,實無必要在短短 14天內密集聯絡高達23次之理,顯見渠等彼此應有就被告汪 崇義被訴傷害致重傷害之案情多所討論。
⒉又如前述,依被告汪崇義另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證人吳易昌曾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以 其另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汪崇義另 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渠等早在案發之 前即已認識,證人吳易昌刻意隱瞞早與被告汪崇義於案發前 認識的事實,再對照前述證人吳易昌同時刻意隱瞞在原審97 年6月19日開庭前,與被告汪崇義多次電話聯繫的事實,及 被告汪崇義虛構是透過「阿宏」找到綽號「大昌」的吳易昌 到庭作證等情,益見證人吳易昌確係被告汪崇義臨訟虛偽串 造之在場證人,並附和被告汪崇義之辯詞,以圖為早已認識 之被告汪崇義卸責。
⒊按證人吳易昌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案件97年6月 19日審理時,就被告汪崇義涉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證述,考其為偽證之原因,若非自發性出於自己之意思而 為偽證,則係本無為偽證之意思,而係受他人之教唆而起偽 證之意。衡之證人吳易昌虛偽陳述之內容係有利於被告汪崇 義脫免刑責,然證人吳易昌卻將因此遭受刑事偽證罪不利之 處罰,衡諸常理,實難想像證人吳易昌有何動機需自發性為 此利人損己之偽證行為?又證人吳易昌為虛偽證述之內容, 既有助於被告汪崇義脫免刑事罪責,當以受此偽證之受益者 即被告汪崇義所挑唆而起較為可採。況被告汪崇義於該案自 警詢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前階段,始終均未見有任何 吳易昌為前案在場證人之資料,直至該案原審審理後階段被 告汪崇義始於97年6月10日突然具狀表示吳易昌為目擊證人 並聲請傳喚吳易昌為證人(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 卷㈠第174頁),而被告汪崇義又恰係自97年6月5日起與證 人吳易昌密集通話數日之後,隨即出具前揭聲請狀表示聲請 傳喚吳易昌為證人,其後證人吳易昌果於97年6月19日出庭



作證,即供述諸多與事實不符惟有利於被告汪崇義之證詞; 佐以前述證人吳易昌於該案原審作證時竟刻意隱瞞早與被告 汪崇義於案發前認識之事實,及證人吳易昌同時刻意隱瞞在 該案原審97年6月19日開庭前與被告汪崇義多次電話聯繫之 事實,被告汪崇義復虛構是透過「阿宏」找到綽號「大昌」 的吳易昌到庭作證等情,亦即被告汪崇義與證人吳易昌竟於 該案原審時同時刻意隱匿渠等在97年6月19日開庭前早已相 識、相互聯絡之事實,以營造吳易昌證人身分之中立性與可 信性。則本於經驗法則及人情常理,應可判斷證人吳易昌確 係受被告汪崇義臨訟教唆串造之在場證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汪崇義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 汪崇義上開教唆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又被告在訴訟上固 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 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 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 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 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 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吳易昌於原審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中所為偽證之內容, 雖未經法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為被告汪崇之認定,然揆 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汪崇義仍應分別令負教唆偽證之罪責 。是核被告汪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 教唆偽證罪。被告汪崇義教唆證人吳易昌,使其萌生偽證罪 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又刑法第29條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教唆犯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 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 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汪崇義雖自97年6月15日11時12分起至97年6 月19日8時57分許期間,教唆證人吳易昌出面充當在場證人 而為虛偽證述,然此多次之教唆歷程,其目的無非使證人吳 易昌確有萌生偽證之犯意,進而至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實行 偽證之犯行,此等動態之客觀事實呈現,即為教唆犯完整之 實質內涵,而與撥打電話之次數無關,是被告汪崇義教唆證



吳易昌於單一訴訟案件偽證,自應僅成立一教唆偽證罪。 乃原審疏未查明,逕諭知被告汪崇義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汪崇義前有妨害自由、重利之不良素 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汪崇義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茲為圖脫免自己所犯傷害 致重傷害之刑責,竟教唆證人吳易昌以偽證之方式,影響司 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 正義之實現,實有危害,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 所用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汪崇義持以與 證人吳易昌為上開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案 外人陳世龍名義申請,有該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影卷㈡第13頁),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該電話已屬被告汪崇義所有,且未扣案,形體不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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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