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仲隆
王崑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賴素珍
賴仲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0、1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崑任、賴仲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王崑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賴仲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崑任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又15日確定(下簡稱第①、②案)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 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於97年8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賴仲隆、賴仲村與賴素珍為兄妹關係,賴素珍為王崑任之 母,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賴素珍與谷彬有限公司(下稱谷 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辰儒,於97年8月18日簽訂合作經營 合約書,約定由賴素珍提供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73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為南投縣竹山鎮○○街65號),谷彬公 司提供遊樂設備,共同成立「米其米歡樂世界」遊樂場,由 賴素珍負責現場管理;嗣因王崑任無法提出合作企畫書配合 人事方案,於98年1月11日,王崑任即退出合作經營股份, 賴素珍因此對洪辰儒就上揭遊樂場之經營方式心生不滿而生
嫌隙。於98年12月20日17時許,洪辰儒在「米其米歡樂世界 」遊戲場門口上方遮雨棚收拾物品及欲裝設廣告看板,遭賴 素珍阻擋,因洪辰儒以麥克風發表,若谷彬公司受有損失, 概由賴素珍負責等言論,引發賴素珍不滿,雙方因此爆發口 角,適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經營烤小卷攤位之賴仲 村見狀,即大聲嚷嚷「來這邊做生意,大家要互相」、「姓 賴的兄弟在這裡很多,我妹妹(指賴素珍)輪不到你們欺負 」等語(台語),此時,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附近經營烤 杏鮑菇攤位之王崑任、在旁邊停車場指揮交通之賴仲隆見狀 ,陸續趨前關注,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自由出入之 「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王崑任、賴仲隆各自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 「幹恁娘窒屄」等語(台語),朝「米其米歡樂世界」方向 ,對當時在門口之員工即少年陳0志(83年4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王崑任、賴仲隆對陳0志公然侮辱部分,各 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及洪宜君辱罵(王崑任、 賴仲隆對洪宜君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洪宜君於原審審理中撤 回告訴)。
三㈠王崑任、賴仲隆復見少年陳0志站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 口以手機攝影蒐證,渠2人因不滿少年陳0志之蒐證行為, 除接續各自辱罵上開「幹恁娘」等三字經外,為阻礙少年陳 0志攝影蒐證,竟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賴仲隆先趨前靠近陳0志阻擋陳0志拍攝, 王崑任旋再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何0豪(82年6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 付審理)及少年張0德(8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先後趨前 包圍、緊貼少年陳0志,致少年陳0志無法自由行動。期間 ,少年張0德以手推少年陳0志(尚無積極證據少年陳0志 受傷,且未據告訴)並自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少年張0德與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有 犯意聯絡),對少年陳0志恫稱:「你住哪裡?你讀哪裡? 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致少年陳0志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渠等4人剝奪陳0志之行動自由約2至3分鐘, 適少年陳0志之胞兄陳冠志見狀,即趨前並伸出右手將少年 陳0志與王崑任等人作區隔,使少年陳0志得以脫身。四、又洪宜君因持手機攝影蒐證,賴仲隆、王崑任各承前公然侮 辱之犯意,繼續分別以「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 幹恁娘窒屄」(台語)及「豬狗不如」(台語,此句出自賴 仲隆之口)、「厝內吃菜吃屎的」(台語,此句出自王崑任
之口)等語辱罵洪宜君,王崑任竟臨時起意,並自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王崑任趨至「米其米歡樂世界」洪宜君 看管之攤位前,舉手作勢欲毆打洪宜君共2次,以此方式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宜君,致洪宜君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陳冠志、少年陳0志 及陳0楷等人收拾物品,欲至派出所報案時,王崑任復承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 「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台語)等語恫嚇在場之洪辰 儒、洪宜君、孫健滄、陳冠志、少年陳0志及陳0楷等人, 致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陳冠志、少年陳0志及陳0楷 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王崑任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60日確定)。嗣經洪宜君、少年陳0 志向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洪宜君、少年陳0志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 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洪辰儒、洪宜君、陳冠志、孫健滄及少年陳0楷等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份訊問,且依法令其等具結之 陳述,被告賴素珍、王崑任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賴仲隆、賴 仲村,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為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職是,被告以外未滿16歲之人前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難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少 年陳0志(83年6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於99年4月29日 、同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為尚未滿16歲之人,被告賴 素珍、王崑任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賴仲隆、賴仲村,就證人 陳0志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言,均未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依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 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陳0志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 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 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王崑任 、賴仲隆、賴仲村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賴素珍、王崑任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證人王崑任、賴仲隆、賴仲村3人於 原審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洪宜君、陳0志 、陳0楷、孫健滄、洪辰儒、陳冠志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業經被告賴仲隆、王崑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 證據能力,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合作經營合約書、退還 經營費用收據等非供述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52至 54頁),上開證據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上開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之言詞,其言詞內容之本身 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 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 混淆。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於 98年12月20日案發當時,渠等2人將被告王崑任、賴仲隆、 賴素珍、賴仲村與渠等發生爭執過程,以錄影錄音方式蒐證 ,被告賴素珍、王崑任、賴仲隆、賴仲村亦當場目睹知悉( 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41、73至75頁) ,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當時所為目的係為搜證保全證 據,並非屬「無故」之私人違法監聽竊錄行為,亦非屬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復 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威令被告王崑任等人任其等攝影 錄音,因此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在被告王崑任等人目 睹知情下所為之攝影錄音,其等錄影錄音之內容本身即係被 告王崑任等人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 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或法院依據錄影錄音 結果予以勘驗而製作之勘驗錄影、錄音譯文,因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錄音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影之影像或錄音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影或錄音是否為被告本 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錄音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件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 志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並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勘驗程序(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 第27至28頁、第61至62頁、見原審卷第71至73、74頁),被 告王崑任、賴素珍及其辯護人、被告賴仲隆、賴仲村對上開 錄影光碟內容復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非無證據能力。七、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辯護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274頁),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之情形,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即其純係 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 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均矢口否認 有何有何剝奪少年陳0志行動自由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被告王崑任辯稱:其雖有出言辱罵,但沒有進入包 圍洪辰儒的員工、沒有阻擋洪宜君用手機拍攝,但有作勢毆 打洪宜君,少年何0豪、張0德不是其叫他們進去,是他們 自己聽到爭吵聲自己進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其從 頭到尾沒有接近過陳0志,我根根本沒有跟他面對面,也沒 有跟他講到話,其距離陳0志都有二、三十公尺遠云云(見 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賴仲隆辯稱:當天其負責指揮交 通,看見賴素珍、賴仲村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賴 素珍和洪辰儒大小聲,所以其才辱罵「幹恁娘」、「幹恁老
母窒屄」、「幹恁娘窒屄」、「豬狗不如」等語,其沒有到 「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包圍少年陳0志,亦沒有看到王 崑任、少年何0豪與張0德有進去「米其米歡樂世界」遊戲 場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其沒有離開那個地方,沒有包 圍被害人,也沒有說到話,其他請辯護人幫其說明云云(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告賴仲隆之辯護人則稱:被告賴仲 隆他是拿指揮棒在那邊指揮車輛,他距離被害人陳0志所在 的地點是有距離的,所以被告賴仲隆並沒有靠近陳0志的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賴素珍與谷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辰儒,於97年8月18日 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賴素珍提供坐落於南投縣 竹山鎮○○段173地號土地(其上門牌為南投縣竹山鎮○○ 街65號),谷彬公司提供遊樂設備,共同成立「米其米歡樂 世界」遊樂場,由被告賴素珍負責現場管理;嗣因被告王崑 任無法提出合作企畫書配合人事方案,於98年1月11日,被 告王崑任即退出合作經營股份,此有99年4月29日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合作經營合約書、退還經營費用收據等在 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52至54頁)。又谷彬公 司以被告賴素珍違反上開合作經營合約書為由,於98年12月 17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賴素珍損害賠償,經原審法 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雙 方於100年1月31日在原審訴訟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被告賴素珍於98年12 月20日本案發生時,與谷彬公司、洪辰儒間確實曾因上開合 作經營合約書而生糾紛。
㈡被告王崑任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公然侮辱及犯罪事實欄四 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據其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1 、261頁;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賴仲隆對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其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 42、262頁;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洪辰儒、孫 健滄、陳冠志、洪宜君、少年陳0楷與陳0志等人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4至27 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31、135至138頁、第139至141 、143至145頁、第147至148、150頁、第154至158頁、第187 至189頁、第194至195頁),且與證人即被告賴仲隆、賴仲 村、王崑任等人於分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3、206至207頁、第242頁、第 246頁)。又證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所提之錄影蒐證光碟 (見警卷第11頁),除於偵訊時業據檢察官當庭播放外(見 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7至28頁、第61至62頁),復原審
勘驗明確,上開勘驗內容雖無妨礙自由之畫面,惟被告王崑 任、賴仲隆確實有辱罵「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 幹恁娘窒屄」,及「豬狗不如」(此句出自被告賴仲隆口中 )、「厝內吃菜吃屎的」(此句出自被告王崑任之口)等 「三字經」之行為,被告王崑任確實有以「好膽嘜走,好膽 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等語恫嚇他人之行 為,且被告王崑任、賴仲隆2人是在證人洪辰儒與被告賴素 珍發生口角之後,其等各自以「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 」、「幹恁娘窒屄」及「豬狗不如」、「厝內吃菜吃屎的」 等語辱罵證人即少年陳0志、洪宜君,業據證人洪辰儒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4至2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崑任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和被 告賴仲隆並無事先說好要罵對方三字經,被告賴仲隆是在其 母親賴素珍與洪宜君發生衝突之後,才開始罵三字經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仲隆於原審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12月20日當天因為很吵,其才會罵「 豬狗不如」、「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因為被告王 崑任、賴素珍、賴仲村跟洪宜君、洪辰儒及其員工爭吵,其 才會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堪認被告王 崑任、賴仲隆2人係在被告賴素珍與證人洪辰儒發生口角爭 執後,其2人趨前至「米其米歡樂世界」前,始各自以前揭 「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等言語辱罵。而被告王崑任 衝至證人洪宜君看管之攤位前方,舉手作勢欲毆打證人洪宜 君,及證人洪辰儒、洪宜君等人欲離開「米其米歡樂世界」 現場時,復以「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會乎人幹的, 嘜走不要緊」(台語)等語恫嚇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 滄、陳冠志、少年陳0志及陳0楷等人,被告王崑任上揭行 為,已對證人洪宜君等人造成心理畏懼乙情,迭據證人洪辰 儒、洪宜君、孫健滄、少年陳0楷、陳冠志、少年陳0志等 人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60 號卷第25、26、27、44頁、原審卷第145、151、157、196頁 );證人陳冠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崑任說「好膽 嘜走,好膽門嘜關」這句話時,是對渠等這邊喊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95頁)。被告王崑任上開舉手作勢毆打之行為, 及恫稱:「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 不要緊」(台語)等言語,分別係在被告賴素珍與證人洪辰 儒、洪宜君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及證人洪宜君、洪辰 儒等人欲離開「米其米歡樂世界」時,依當時發生之時點, 被告王崑任上開作勢毆打之行為及恫嚇之言語。顯見是日當 場被告王崑任、賴仲隆是日確有因被告賴素珍與證人洪辰儒
間之嫌隙糾紛,被告王崑任在雙方爭執過程中確有辱罵、恐 嚇,及被告賴仲隆有辱罵證人洪辰儒之員工陳0志、洪宜君 等人之舉。
㈢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見少年陳0志站在「米其米歡樂世界」 門口以手機攝影蒐證,其2人因不滿少年陳0志之蒐證行為 ,除辱罵前揭「幹恁娘」等三字經外,被告賴仲隆先趨前靠 近少年陳0志,阻擋少年陳0志攝影蒐證,被告王崑任、少 年何0豪與張0德亦陸續趨前包圍、緊貼少年陳0志,致少 年陳0志無法離去,期間,少年張0德自行隨口以「你住哪 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恫嚇少年陳0 志,適陳冠志趨前並伸出右手將少年陳0志與被告王崑任等 人作區隔,少年陳0志始得以脫身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少年 陳0志、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少年陳0楷、陳冠 志等人分別證述甚明:
⑴證人即少年陳0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8年12月20日17時 左右,在南投縣竹山鎮○○街65號「米其米歡樂世界」的門 口,少年何0豪與張0德、被告王崑任、賴仲隆有圍住其, 正前方是少年張0德,右前方是被告王崑任,少年何0豪在 其右邊,被告王崑任站在少年何0豪後面,其不清楚左方、 後方有無人圍住其,只知道被包圍,他們站很貼近(經少年 陳0志當庭以手比距離,經測量後約32公分),沒辦法出去 ,剛開始約1、2分鐘真得無法行動,後來陳冠志、洪辰儒過 來推開圍住的人,其才有一條路可走。少年張0德有推其, 並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一開 始,被告賴仲隆、王崑任都有罵「幹恁娘」、「幹恁老母窒 屄」,伊在攝影時,被告賴仲隆刻意來阻擋攝影,並罵「幹 恁娘」等三字經,後來少年何0豪與張0德、被告王崑任、 賴仲隆還有一些小弟就過來圍住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154、155、200頁)。
⑵證人洪辰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跟兩個 少年何0豪與張0德共4個人圍住少年陳0志,導致少年陳 0志無法行動,時間大約3分鐘,地點在「米其米歡樂世界 」門口,被告王崑任靠近少年陳0志的距離有貼身這麼近, 少年陳0志被包圍時,被告賴仲隆有罵他「幹恁娘」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131、132、133頁)。 ⑶證人洪宜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櫃臺有看到被告王崑任 、少年何0豪與張0德有包圍住少年陳0志,至於還有無其 他人圍住陳0志,其的角度看不清楚,被告王崑任等人包圍 住少年陳0志時,被告王崑任有罵「幹恁娘」,也聽到有人 對少年陳0志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
到」,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少年陳0志因被圍住時,無法自 己1人離開,其叫少年陳0志進來時,陳冠志有去少年陳0 志旁邊擋住王崑任、少年何0豪等人。從其的角度看,少年 何0豪與張0德幾乎緊貼著少年陳0志,被告王崑任是緊貼 在少年何0豪與張0德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14 2、198、199頁)。
⑷證人孫健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少年陳0志被包圍時,其有 聽到被告王崑任罵三字經,有聽到有人說「你住哪裡?你讀 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其記得有3至4人包圍少年陳 0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9、150頁)。 ⑸證人陳0楷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拿指揮棒的人故意擋住 少年陳0志不讓他蒐證,並罵少年陳0志拍什麼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 98年12月20日在「米其米歡樂世界」有看到少年何0豪與張 0德圍住少年陳0志,讓少年陳0志無法行動,其他包圍的 人,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少年何0豪與張0德圍住少年陳0 志後,陳冠志有靠近少年陳0志,至於陳冠志作何動作,因 當時其在收拾東西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0頁) 。
⑹證人陳冠志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拿指揮棒的人用身體阻擋 少年陳0志,不讓少年陳0志拿手機蒐證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060號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4 、5 個人圍住少年陳0志,在庭的少年張0德有圍住少年陳 0志,後來被告王崑任也有走過去站在少年張0德的旁邊或 後面,被告王崑任沒有站在前面,被告賴仲村或賴仲隆也有 過去圍住少年陳0志,其忘記是被告賴仲村或是被告賴仲隆 過去圍住少年陳0志,一開始其離少年陳0志約3、4步的距 離,後來看到少年陳0志被圍住,其才走過去並伸出右手把 少年陳0志跟對方做區隔,讓對方不要跟少年陳0志離太近 ,當時其和少年陳0志都沒有移動,大約一會圍住少年陳0 志的人就散開了,在其靠近少年陳0志之前,有聽到「讀書 讀哪裡,走在路上要小心」之類的話,少年張0德是因為少 年陳0志有拿手機或相機在攝影蒐證,才過去圍住少年陳0 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196頁)。 ㈣以證人即少年陳0志與陳0楷、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 滄、陳冠志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觀之,少年陳0志於98年12 月20日17時許,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因持手機攝 影蒐證,導致被告王崑任、賴仲隆不滿,被告賴仲隆先阻擋 少年陳0志拍照,被告王崑任、少年何0豪與張0德隨至共 同圍住少年陳0志,期間,並有人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
?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其等間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又除證人洪辰儒、洪宜君與被告賴素珍、王崑任因合作 經營關係有糾紛外,其餘證人陳冠志、孫健滄、少年陳0楷 與陳0志等人當無任意設詞誣指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 何0豪與張0德有參與剝奪少年陳0志行動自由,而罹偽證 之刑責。況案發當時,證人洪辰儒、洪宜君等人與被告賴素 珍等人因糾紛而爆口角,當時非僅有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及 少年何0豪、張0德等4人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 尚有其餘被告賴仲村、賴素珍及其他員工在現場或附近,則 證人陳0志何以僅單指認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與少年何0豪 、張0德有包圍限制少年陳0志之行動,且依證人即少年陳 0志、證人洪辰儒、洪宜君等人上開證述:當時圍住少年陳 0志之人與少年陳0志很貼近,讓少年陳0志無法行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154、198頁),在少年陳0志與對方如 此貼近之距離,且參與圍住之人位置有在少年陳0志前方或 右方或右前方,則少年陳0志當可看見在其前面參與限制其 行動之行為人,堪認證人即少年陳0志上開證述:被告王崑 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有過來圍住其一節,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洪宜君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賴仲隆沒有包圍少年陳0志,只有在一旁罵髒話云云(見 原審卷第142頁),按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 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 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 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 所違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 證人洪宜君上開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上開證人洪辰儒、陳0 志、陳0楷、陳冠志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而證人陳0志係直 接遭到圍堵之對象,證人陳冠志係見狀前往區隔行為人與證 人陳0志,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證持指揮棒者參與其事,渠等 就該犯行實際過程體驗甚深,就現場何人參與阻擋包圍應悉 最詳,而證人洪宜君於原審亦證稱少年何0豪與張0德有包 圍住少年陳0志,至於還有無其他人圍住陳0志,其的角度 看不清楚等情,顯見其所在位置角度就位在場包圍之各該人 等部未能窺其全豹,證人陳0志、陳冠志之證述,應較可採 ,證人洪宜君於原審證稱關於被告賴仲隆未參與圍堵少年陳 0志一節,當係就現場各該人等所在位置主觀認知之差異, 且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間,記憶或有出入所致,當未足為 被告賴仲隆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少年張0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聽到有
人講「幹恁娘」、「幹恁娘窒屄」,自己也有對少年陳0志 講「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當時除 了其在少年陳0志旁邊外,另外還有2、3個人在旁邊;當天 少年何0豪有離開他看管的香腸攤位,和其一起過去處理事 情,少年何0豪有叫對方不要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180、182、183頁),核與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 少年陳0志與陳0楷、陳冠志等人前開證述:少年何0豪與 張0德有包圍少年陳0志一節,互核相符,堪認少年張0德 與何0豪均有一同前至「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共同圍堵 少年陳0志之行為。又證人即少年張0德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98年12月20日17時許,當天被告王崑任有叫其一起過去 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證人即被告王崑任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其與張0德在杏鮑菇的攤位 洗東西,後來聽到洪辰儒拿麥克風在講話,其才叫少年張0 德過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顯見少年張0德至 「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係應被告王崑任之要求與其前往 ,而少年張0德與何0豪至「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是 要一同處理事情;再佐以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 、張0德包圍少年陳0志,其目的在阻擋少年陳0志拍攝蒐 證對其等不利之證據,業據證人即少年陳0志於原審、證人 陳0楷、陳冠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99 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6、27頁),顯見少年何0豪與張0 德、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其等主觀上即有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包圍少年陳0志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另證人洪辰儒雖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憶中少年何0豪有對少年陳0志,說 「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云云( 見原審卷第135頁),惟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少年張0德 上開證述不符,且查無卷內證據足資擔保證人洪辰儒此部分 證詞之真實性,參以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 決意旨,是證人洪辰儒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憑採,併予敘 明。
㈥且證人即少年陳0楷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看到拿指揮棒的人 故意擋住少年陳0志不讓他蒐證,並罵少年陳0志拍什麼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6頁),證人洪辰儒於偵查 中證稱:少年陳0志拿手機要拍被告賴素珍他們時,被告賴 素珍二哥(指被告賴仲隆)有擋住並辱罵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060號卷第24頁),證人陳冠志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 到拿指揮棒的人用身體阻擋少年陳0志,不讓他拿手機蒐證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7頁),再依被告賴仲隆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其負責指揮交通,指揮交通的位置
就在洪宜君的攤位前面,當天其是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45頁),堪認案發當天持 指揮棒之人是被告賴仲隆,其於當日有至「米其米歡樂世界 」門口前,對少年陳0志阻擋攝影搜證之舉;復參以證人即 少年陳0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在攝影時,被告賴仲隆刻 意來阻擋,其繼續攝影,被告賴仲隆就過來罵「三字經」, 後來少年何0豪與張0德、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就過來圍住 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賴仲隆 確實有至「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參與圍堵少年陳0志之 行為。
㈦證人林玫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王崑任的隔壁做生 意;被告賴仲隆及王崑任在98年12月20日與陳0志發生衝突 時其有聽到聲音;大概有看到,雙方在那邊大小聲;其有聽 到他們大小聲,但是沒有跑到前面去看他們爭吵;有看到陳 0志拿攝影機;在錄影他就是要告他們,說他們吵架;每次 在講話的時候,他都會拿錄影機錄影;陳0志是站在他們「 米其米歡樂世界」那邊,拍攝賴仲隆及王崑任;其看到不認 識的2個年輕人跑過去圍住陳0志;因為陳0志在錄影,他 們就是過去看他們在做什麼;過去的人就是他在錄影,就是 過去的人我們要跟他吵架;這兩名少年圍住陳0志時,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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