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燕芬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江燕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上訴駁回。
江燕芬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燕芬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自任會首,在其臺中縣太平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以新制稱)樹德路96之3號住 處(98年3月後遷至臺中市太平區○○○街102號),向如附表 互助會單所示之林惠美(僅參加1會,另1會同意江燕芬以其 名義頂下)、李美慧、柯碧珠(參加2會)、黃健洲(由其配偶 黃媞資以其名義參加2會)、林細真(互助會名單記載為詹太 太)、紀國華(互助會名單記載為國華)、劉明村、陳蕙茹(互 助會名單記載為豆豆或香香)、許嘉尚、鍾建光(互助會名單 記載為阿光)、歐陽上竣、陳俊一(互助會名單記載為「阿達 」)等人召集每會新臺幣(除有人民幣之加註外,其餘下同)3 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月5日下午18時在江燕 芬上址住處開標,底標3000元,並約定開標後4日內由江燕 芬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該 次得標會員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 納3萬元,即採內標方式。嗣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名單編號15 鍾建光、編號16歐陽上竣、編號17陳俊一於第1期(即97年9 月5日)後退出系爭互助會、編號13陳蕙茹於第2期(即97年10 月5日)後退出系爭互助會、編號8、9之黃健洲於第5期(即98 年1月5日)後退出系爭互助會。江燕芬明知自己於召集系爭 互助會時,已積欠他人多項債務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並無 餘力繳納1會以上之會款,惟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及籌措其配 偶許昌勝因觸犯大陸地區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聲請減刑應繳 納之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許昌勝經營之八大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觸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於94年月10 日27日經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泉刑初字第 20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許勝 昌提出上訴後,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 (2007)閩刑再終字第8號刑事判決,仍認為犯傳播淫穢物品 牟利罪,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 其刑期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嗣經福建省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許昌勝能認真遵守監 視,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併交納罰金人民幣5000 元,符合減刑條件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自2005年 3月12日起至2116年11月11日止。】,利用系爭互助會會員 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鍾建光、歐陽上竣、陳俊一 、陳蕙茹、黃健洲等人相繼未徵得全體會員同意,而退出系 爭互助會時,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於97年10月5日(第2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鍾建光得標 (標息4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 、柯碧珠(2會)、黃健洲(2會)、林細真、紀國華、劉明村、 陳蕙茹、許嘉尚等9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 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312000 元【計算方式:30000元-4000元=26000元,26000元12 會=312000(因李美慧、柯碧珠、黃健洲各參加2會,故9人 12會)】。
②於97年11月5日(第3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俊一得標 (標息5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 、柯碧珠(2會)、黃健洲(2會)、林細真、紀國華、劉明村、 許嘉尚等8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 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275000元【計算 方式:30000元-5000元=25000元,25000元11會= 275000(因李美慧、柯碧珠、黃健洲各參加2會,故8人11會) 】。
③又於98年1月5日(第5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歐陽上竣 得標(標息6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 會)、柯碧珠(2會)、黃健洲(2會)、林細真、紀國華、劉明 村等7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 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240000元【計算方式 :30000元-6000元=24000元,24000元10會=240000(因 李美慧、柯碧珠、黃健洲各參加2會,故7人10會)】。 ④又於98年2月5日(第6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得 標(標息53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
)、柯碧珠(2會)、林細真、紀國華、劉明村等6人繳交活會 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 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1976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5300 元=24700元,24700元8會=197600 (因李美慧、柯碧珠 各參加2會,故6人8會)】。
⑤又於98年4月5日(第8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蕙茹得 標(標息61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 )、柯碧珠(2會)、林細真、紀國華等5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 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 得互助會款1673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6100元=23900 元,23900元7會=167300(因李美慧、柯碧珠各參加2會, 故5人7會)】。
⑥又於98年10月5日(第14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 得標(標息5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林細真等 2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 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50000元【計算方式: 30000元-5000元=25000元,25000元2會=50000】。 江燕芬至此已無虛列及其頂下之會員名義可供其向活會會員 施用詐術取得會款花用,適林細真向林惠美協議互助會名單 上之最後3會(林細真1會、林惠美2會)由其兩人輪流標下時 ,林惠美始向林細真坦承其名義下之兩會,其中1會實際是 由江燕芬頂下,且江燕芬本身財務週轉困難,並無繳納1會 以上會款之能力。林細真心生疑竇,遂依江燕芬提供之互助 會名單上之會員電話向歐陽上竣探詢,始知江燕芬以虛列會 員之方式誘引他人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後,並進而以虛列會 員及中途退出會員之名義虛偽陳報得標者向各當次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取會款供自己花用。二、又江燕芬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⑴明知於98年5月5日(第9 期)開標日當期係由附表互助會名單編號4李美慧以標息7000 元得標,江燕芬本應於4日內將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金交付 李美慧,嗣江燕芬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代為收取之會金計424000元【計算方式為:當月會 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含被告虛偽陳報得標者)有8會(即附表互 助會編號1、8、12、13、14、15、16、17),尚未得標之會 員有8會(即附表互助會編號2、3、5、6、7、9、10、11) , 830000元+8(30000元-7000元)=424000元】侵占入己 ,挪為他用;⑵嗣後又明知於98年8月5日(第12期)開標日當 期係由附表互助會名單編號5李美慧以標息7500元得標,江 燕芬本應於4日內將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金交付李美慧,嗣 江燕芬財務發生困難,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代為收取之會金計442500元【計算方式為:當月會 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含被告虛偽陳報得標者)有11會(即附表 互助會編號1、4、6、8、11、12、13、14、15、16、17), 尚未得標之會員有5會(即附表互助會編號2、3、7、9、10) ,1130000元+5(30000元-7500元)=442500元】侵占 入己,挪為他用;迨於花用完畢後始向李美慧告知先行挪用 會金866500元(424000元+442500元=866500元)之事,江燕 芬並與李美慧結算扣抵後續應繳之死會會款,李美慧同意江 燕芬清償之款項為66萬元,江燕芬開立10萬元本票4張及13 萬元本票2張共66萬元之本票交付李美慧作為擔保(本票均未 填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惟江燕芬之後僅兌現10萬 元本票1張,尚積欠李美慧56萬元。
三、案經林細真委由李淑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燕芬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 罪,辯稱:黃建洲、歐陽上竣、陳俊一等3人均有實際參與 合會,並非伊虛列在互助會名單內,伊並非冒名標會。又伊 有事先告知李美慧且事先達成協議,結算後由伊開立金額共
66萬元之支票交付李美慧作為擔保,始將代李美慧收取之會 金花用殆盡,並非侵占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燕芬於偵查及原審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 尚、陳蕙如、劉明村、鍾建光、黃健洲、歐陽上竣、陳俊一 等12人(其中除陳俊一外,其餘均為同意或曾同意參加互助 會之會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林細真與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在卷為憑(見他 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80至95頁),並有被害人李美慧提出 之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5紙附卷可稽(10萬元本票3張、13萬 元本票2張,見偵字卷第48、49頁)。
(二)證人黃建洲雖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江燕芬找我老婆黃媞 資,我跟1會,但沒有標也沒有跟到完」等語(見偵字卷第74 頁),惟證人黃媞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無與被告江 燕芬跟會?)有。(本案系爭的會跟了幾會?)他起的會我跟2 個會。(會有無得標?)沒有。大概第4、5會要標的時候,我 就退掉了。(有無同意讓江燕芬用妳的名字去跟會?)我去跟 被告說我要退掉,剩下的給她處理。(跟這2個會是用你的名 字還是你先生的名字?)我先生的名字。...(剛剛說妳把會 退掉之後,讓被告用妳的名字繼續處理是什麼意思?)那就 是我沒有辦法繼續跟了,因我自己的經濟狀況,我說我退掉 ,其他要怎麼處理,讓妳自己處理。(妳同意被告將妳先生 的名字繼續列在會單上?)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同 意,也沒有跟被告說一定要修改,做這樣的要求。反正跟會 就是錢還我就好了。」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 第4至5頁)。證人歐陽上竣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 她有跟我講過,我直接拒絕她。(你有無同意把你的名字借 給她跟會?)沒有。...我從來沒有跟過會。我不知道(江燕 芬把名字列進會員)。...我從來沒有跟過她的會,她也沒有 欠我錢,我也沒有欠她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惟 於本院審理中已改證稱:「當初有答應要跟,後來我住桃園 太遠,所以,我後來跟被告說不參加了。...(你確不確定你 的名字明知有登載在會員名冊上?)不清楚。...(你表示原 先有同意參加,但因為太遠,所以沒有繼續參加?)是的。( 跟你邀約跟會的是在庭被告?)是的。(後來,你表示不參加 是跟誰講的?)也是跟被告。(用什麼方式?)打電話。(被告 有跟你聯繫收過第1會的會錢嗎?)有收第1會的會錢。但也 只有收過這一次,其他沒有印象了。...(你是有繳過第一次 的會錢?)是的。(已繳的會錢如何處理?)被告有退還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陳俊一亦於
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要跟,因為我怕付不出來,她第1 次拿會簿給我時,我就說我付不出來就不跟,就沒有跟。( 你有無繳過會款?)都沒有。(你有同意江燕芬用你的名義繼 續參加此會?)我說不跟,她說那就不要跟,她沒有跟我說 她要吃下來,一開始我是真的要跟但後來怕繳不起,她要怎 麼處理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她用我的名義」等語(見偵字 卷第65頁),足認被告江燕芬所辯證人黃建洲、歐陽上竣、 陳俊一等3人均有實際參與合會等情,堪以採信。(三)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 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台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 ,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維 繫之信賴關係,因此,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 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 他人。查被告江燕芬之配偶許昌勝經營之八大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觸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於94年月10 日27日經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泉刑初字第 20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許昌 勝提出上訴後,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8月27日以 (2007)閩刑再終字第8號刑事判決,改判為犯傳播淫穢物品 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其刑 期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嗣經福建省莆田 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12日以許昌勝能認真遵守監視 ,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併交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 ,符合減刑條件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自2005年3 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等情,此有福建省莆田市中級 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頁),再被 告於偵查中陳報給檢察官之信函中亦自陳因許昌勝於94年間 在大陸經商遭同行陷害導致公司破產,伊為了拯救許昌勝兩 岸奔波,也在大陸地區被騙了很多錢等字句(見他字卷第80 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和系爭互助會中的得 標會員間私下都還有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 面),足認被告於97年9月5日召集系爭互助會時,本身財務 已相當困難。又被告於召集系爭互助會後,會員鍾建光、歐 陽上竣、陳俊一於第1期(即97年9月5日)後、會員陳蕙茹於 第2期後、會員黃健洲於第5期後,業已分別退出系爭互助會 ,被告江燕芬明知上開會員之退出並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 竟未告知其他會員,仍接續以退出會員之名義參與系爭互助 會,並佯以其等之名義向各當月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有
以退會會員得標之名義,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收取會金,而 供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四)另證人李美慧於偵查中證稱:「江燕芬跟我招會,我有標會 ,是我本人標的,我跟2會,2會都是我自己標的,我標都沒 有去,因我在臺北,我是電話跟會頭講要標多少錢,標到後 沒拿到現金,後來2、3個月後江燕芬開立本票給我,可能是 她沒有辦法給我,原因可能要問她,2個會都是這樣。(妳有 無繳納會款?)我第1次標到就沒繳會款,直接跟她結前面, 我兩次都是很後面才標。我是連著2期一起標。(江燕芬把收 來的錢花掉有無經過你同意?)她用途我不知道,她沒經我 同意也沒跟我借,她現在還欠我56萬,總共66萬只有兌現10 萬。...」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否有參與過本案被告發起的合會?)有。(有無得標?)有 。(有無拿到得標的金額?)是後來開支票給我去領到的。( 總共金額多少?)我一共參加2會,各33萬元。總共66萬元。 (在妳得標之後,被告是否沒有告訴妳,即挪用妳66萬元?) 我知道她經濟不是很好,但後來有開票給我。她跟我說的口 吻上是有透露她的經濟不是很好。...(妳標的這個會的時候 ,被告應該什麼時候給妳會錢?)正常標到會應該5天內,會 首要把錢收好給我。...(支票的到期日?)被告每個月開給 我,開6張票,金額分別為10、10、13、10、10、13萬元。( 有無問她為何要開這樣給你?)我知道她經濟有困難,所以 也沒有強迫她要一次給我,變成就是他開票給我,我就收了 。...(在妳得標之後,被告有跟妳透露要跟妳借這筆錢的意 思嗎?)有透露要借這筆錢的意思。(妳有表示同意嗎?)那 時候好像我也是要用錢,所以,所以我沒有跟她說同意。我 只說我標到會要給我會錢。(有無明確表示同意?)我跟她說 我標到會妳就是應該要給我會錢。(當時是不好意思明確拒 絕她?)是的。(但是妳是要用錢的?)是的。(被告沒有在5 天內把標到的錢給妳時,她有對妳做出什麼樣的說明嗎?) 經濟方面比較緊,她也需要用錢。(她的意思是說錢已經用 掉了嗎?)我不清楚,因我住台北,所以我不會來臺中標會 。(反正當時被告沒有按時間給妳錢?)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收 來的錢花掉了,花掉前沒有跟她講,是花掉後才跟她講」等 語(見偵字卷第30頁),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事先同意被告使 用其得標之會款,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事先告知李 美慧且事先達成協議,始將代李美慧收取之會金花用殆盡, 並非侵占云云,並不足採。其未經被害人李美慧之同意,先 行挪用其代收之會金,亦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意圖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燕芬詐欺取財及侵占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 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 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 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 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 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 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 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 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 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 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1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部分,即被告於①97年10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鍾 建光得標、②97年11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俊一 得標、③98年1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歐陽上竣得標 、④98年2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得標、⑤98 年4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蕙茹得標、⑥98年10月 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得標,向各當月之活會 會員詐取6次會款,詐取金額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 於第2、3、5、6、8、14期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時間密接 且手法相同,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此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 以評價後,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 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 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 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 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 ,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 ,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 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 法院67年臺上字第3008號、63年臺上字第1159號、49年臺上 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3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 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 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 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 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 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次按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 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被告 於98年5月5日及98年8月5日2次侵占李美慧會金之行為,雖 均係侵害李美慧財產權之同一法益,惟其各次之侵占行為既 非同時同地,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占各該應收取 之會金,按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為不同之犯 罪行為,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各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 續犯,應為數罪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依接續 犯論以實質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1個詐欺罪及2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時、 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江燕芬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以其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黃健洲、歐陽 上竣、陳俊一均有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而係於互助會期間 始相繼退出,已如上述,原審誤認其等均未同意參加,自有 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81年及88年間曾有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利用其擔任會首操控合會事務進行 之機會,隻手遮天,於部分會員中途退出時,乘機接續其不 法所有之犯意,佯稱係退出之會員得標分別向各當月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其犯罪時未受刺激,與被害人林細真、林惠美 、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尚、陳蕙如、劉明村、鍾 建光、黃健洲、歐陽上竣、陳俊一等人間亦無怨隙,被告縱 為籌措其配偶許勝昌因觸犯大陸地區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之 官司費用而出於無奈,惟其利用與其具友人關係之會員對其 之信任而詐取他人錢財,惡性實值非難,且被害人林細真、 林惠美損失之金錢非少,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細真、 林惠美(其他得標會員均於得標時與被告結算清償完畢);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明村、許嘉尚、紀國華、 陳蕙如、李美慧、鍾建光、柯碧珠、歐陽上竣、陳俊一、林 惠美、黃健洲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2至52頁),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原審就被告江燕芬被訴侵占部分,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81年及88年間曾有賭博、妨害風化 等前科,其因財務週轉困難,未事先取得被害人李美慧之同 意先行挪用其代收之會金;被告犯罪時未受刺激,與被害人 李美慧間亦無怨隙,被告縱為籌措其配偶許勝昌因觸犯大陸 地區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之官司費用而出於無奈,惟其利用 與其具友人關係之會員對其之信任而侵占他人錢財,惡性實 值非難,且被害人李美慧損失之金錢非少,被告迄今尚未完 全賠償被害人李美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 部分尚為良好,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雖謂: 其有事先得到李美慧之同意,並非侵占,而請求本院撤銷改 判無罪云云。然證人李美慧既已明確證稱伊並未事先也未明 確同意被告使用其標得之會金,顯見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侵 占之構成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燕芬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因被告 江燕芬虛列歐陽上竣為會員,並將僅參加1會之黃健洲虛列
為參加2會,另又在陳俊一(第1會即退出)、鍾建光(第2會即 退出)、陳蕙如(第3會時退出)、黃健洲(第5會時退出)退會 時,自行承受其等之權利義務,而於97年10月5日、97年11 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98年10月5 日之時間,分別以鍾建光、陳俊一、歐陽上竣、黃健洲、陳 蕙如、黃健洲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並在97年11月5日、98年1 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之時間,分別以陳俊一、 歐陽上竣、黃健洲、陳蕙如之名義偽造載有投標金額之標單 以投標(因97年10月5日那一期鍾建光有同意江燕芬標會、98 年10月5日那一期黃健洲有同意江燕芬頂下,尚難認有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陳俊一、歐陽上竣、陳惠 茹、黃健洲本人,並使其他會員誤認係陳俊一、歐陽上竣、 陳蕙如、黃健洲本人投標而交付會款部分,因認被告江燕芬 另涉犯刑法第216、210、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 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燕芬涉犯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江燕芬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 主要論據。惟被告江燕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有無用 他們的名義冒標?)沒有。我只是以電話告訴會員是誰得標 ,我沒有填寫標單給到場的人看。(妳在偵訊時說:『他們 都沒有人到場,我有用小單子寫一寫,我用電話聯絡,時間 到打電話一個一個問他們要標多少,標單上我有寫名字跟金 額』,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在會員名單上註記得標金額 ,我沒有另外寫投標的小單子,因為他們都退標了,沒有人 來看,只有柯碧珠及紀國華的太太來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且證人許嘉尚、劉明村、紀國華、
柯碧珠、林惠美、林細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於97年 1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等時日到 場進行投標或觀看開標(見原審卷第50至61頁),另證人李美 慧於偵查中亦證述皆以電話向被告江燕芬下標,未到開標現 場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是97年11月5日、98年1月5日、 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等4個開標日既未有真正參加之會 員到場觀看開標程序,遑論其他由被告江燕芬虛列之會員及 已退出之會員有出席之可能,是衡情被告江燕芬在無人到場 觀看及參與投標之場景,即無另行書寫標單、偽造標單多此 一舉之必要,是被告江燕芬辯稱伊未有偽造標單並進而行使 之行為,伊僅是在其互助會名單上註記當期係由誰得標及標 息如何等語,當可採信。此外,亦未有被告偽造之投標單扣 案可資證明,是被告江燕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徒 有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而無其它必要之證據以查被告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當不 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罪嫌自 屬不足,原審法院因而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述之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 於偵訊之自白,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詞非 無疑問。而指摘原審僅以會員許嘉尚、紀國華、柯碧珠、林 惠美、林細真等人均未到場觀看投標一節,佐證被告於原審 之辯詞可信,非無可議之處,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並未提出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使本院推翻原判決而改為被告 有罪之判斷,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芬於97年9月5日自任會首,在其臺 中市○○區○○路96之3號住處(98年3月後遷至臺中市太平 區○○○街102號),召集每會3萬元之系爭互助會,每月5日 下午6時在其上址住處開標,底標3000元,並約定開標後4日 內由江燕芬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 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 期固定繳納3萬元即採內標方式。嗣於98年10月間被告江燕 芬因無力負擔而突然宣佈倒會(此時仍有3會活會,包括林細 真、林惠美各1會,以及江燕芬以林惠美名義參加之1會) , 被告江燕芬明知其應將後續收得之死會會款與林細真及林惠 美均分;竟因缺錢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1 月起至99年1月止,連續3期,擅自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林 細真及林惠美應參與均分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江 燕芬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江燕芬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98年10月前的死會會員於得標時均與伊結算,就伊應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