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亦夫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偉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智成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30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關於「(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應增列「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偵字15279、100年偵字第1848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 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38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 該署100年偵字15279、100年偵字第18480號徐俊偉、黃文賢 妨害自由等案,認與徐俊偉、黃文賢原起訴部份為同一案件 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增列,原判決漏未列移送 併辦之案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