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37號
TCHM,100,上訴,133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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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雄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正雄賴正義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正義因長期酗酒,且曾疑似施用 毒品,多年來並無工作,生活費用全靠賴正雄在臺中市東區 十甲市場賣菜所得支應。賴正義又因個性衝動,長期酗酒, 導致自我控制不佳,時常酒後在外惹事、打架,或於酒後藉 口向賴正雄索討錢財,若不依從,即大吵大鬧,向賴正雄威 脅要讓其生意做不下去,或對親戚某人不利,致賴正雄生活 倍感壓力。賴正雄因此獨自與妻子、兒女搬離臺中市○區○ ○里○○街204巷40號老家,將該處留予賴正義居住,並不 敢告知賴正義其新居處。
二、民國100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賴正義之友人張錦璋到上開 賴正義住處找賴正義喝酒,酒後張錦璋躺在該處客廳沙發睡 覺,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賴正義打電話給賴正雄,要求賴 正雄馬上回老家,否則就要到市場去鬧。賴正雄怕其妻張玉 明知道及無法做生意,向其妻張玉明表示要去送貨並回到老 家。賴正義賴正雄回家,即向賴正雄索取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見賴正雄不給,即宣稱其於昨日(100年2月11日 )與人發生衝突,心有不甘,有槍沒有子彈,要求賴正雄給 20,000元買子彈,要帶賴正雄去找槍等語。賴正雄知道賴正 義沒有槍,為了拖延時間安撫賴正義,即順其意以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NQL-816號重型機車,載著賴正義出門。為了拿 槍方便,2人先到某7-11便利商店購買棉質手套,因超商無 貨,賴正義即指示賴正雄駕駛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 區○○○街行駛,並左轉旱溪西路約10公尺處停車,賴正義 表示槍就在該處河床,即與賴正雄2人一同跳下河床尋槍。 尋槍無著,賴正義又表示槍不在此處,叫賴正雄載其循原路 返回到建成路靠近忠孝路之台糖用地(約該用地之中段處) ,表示槍在裏面。因建成路旁之台糖用地以鐵皮圍繞,賴正



義又曾因與人打架左手小臂曾經斷掉,無法雙手一起用力, 要求賴正雄與他合力扳開1片鐵皮圍籬後,賴正義即在前引 導賴正雄進入,並藉路燈之微光沿鐵皮圍籬右轉約5公尺處 ,賴正義亦無法找出手槍,即問賴正雄20,000元要不要給, 賴正雄回稱身上僅有1,000元,要就拿去,不然就要回去市 場工作等語。賴正義聽聞後十常生氣,即隨手拿起地上石頭 丟擲賴正雄賴正雄因氣不過多年照顧賴正義賴正義竟對 其丟擲石頭,及賴正義多年來之需索無度及造成之生活壓力 ,一時情緒失去控制,繞到賴正義右側,以左手推打賴正義 背部,賴正義因100年2月11日及12日凌晨連續酗酒,再加上 該地凹凸不平,石頭頗多,站立不住,即往前曲身、臉部朝 下伏倒在地上,1支鞋子則往後甩進草叢,一時無法起身, 賴正雄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意拾取地上大石頭1塊(重6.5 1公斤),雙手高舉石頭從上而下,自賴正義之後腦枕部猛 擊2下,使賴正義後腦顱骨嚴重碎裂,致顱內出血併腦挫傷 當場死亡。
三、賴正雄賴正義身體無法動彈後,即攜帶該行兇之大石頭往 上開老家之方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100年2月12日凌 晨5時許,賴正雄騎至臺中市○區○○街與建德街交岔路口 時,將該石頭隨意丟棄在該地,返回老家向母親上香後,再 騎乘該機車回到臺中市東區十甲市場,向其妻張玉明表示拉 肚子,有拉到褲子,要回家換衣服等語。賴正雄回到現居住 處所,將行兇時所穿之衣物換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回到十 甲市場,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將換下之衣物丟入市場 之垃圾子車中,隨即於半小時後被垃圾車載走而滅失。四、嗣於100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受僱於台糖公司在上開 建成路旁之台糖用地割草之吳家榮,發現賴正義陳屍該處, 而報警處理。賴正雄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隨即向調查員警吳登慶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引導員 警至臺中市○區○○街與建德街交岔路口,扣得上開行兇用 之大石頭1顆。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及檢察官確有 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 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 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 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 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家榮張錦璋吳昌森賴麗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同法 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故由法院囑託醫院之鑑定即屬法 律規定,有證據能力;本案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8 至60頁),係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辨識 能力所進行鑑定,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第7頁)、偵 查(見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第5頁至第9頁)、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 第66至7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見警卷第8至9 頁,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張錦璋於警 詢及偵查時具結(見警卷第10至12頁,100年度相字第252號 卷第18至20頁)、證人吳昌森於警詢(見警卷第13至14頁) 、證人賴麗端於偵查時(見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27至28 頁)、證人吳登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65至 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7頁) 、現場採證照片76張(見警卷第28至46頁)、道路監視器擷 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地圖3張(見警卷第47至 48頁,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第19頁)、賴正義死亡案現 場圖7張(見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12至15頁)及相驗筆 錄(見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16頁)、履勘現場筆錄(見 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17頁)、證人吳家榮手繪現場圖( 見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25頁)、解剖筆錄(見100年度 相字第252號卷第2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0年度相字 第252號卷第29頁)、解剖報告書(見100年度相字第252號 卷第41至4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0日法醫毒字 第100610049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 第48頁)、解剖照片(見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32至40頁 、第45至46頁)及光碟(見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50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000 1039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石頭1顆扣案足憑(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00年度保字第6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偵 字第3909號卷第18頁,扣案石頭之秤重照片2張: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依上開解剖報告書解剖結果1、頭部之解剖所載:「死者 頭部之外傷是因重型鈍物毆打頭部後方且在前額區亦造成嚴 重外傷(前額部有受力區),導致顱骨在後方有粉碎性骨折 及前方有線性骨折,並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由卷內之資 料及解剖發現,死者頭部之外傷型態符合大石頭所造成的外 傷。」(見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43頁背面),而人體之 頭部為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主控人體



呼吸、心跳及意識等維繫生命之樞紐,為人體之重要部位, 若以硬物猛擊頭部,將傷及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 組織,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 年男子,對此應知之甚明,竟然雙手緊握重達6.51公斤之大 石頭,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致使被害人顱骨在 後方有粉碎性骨折及前方有線性骨折,並造成顱內出血及腦 挫傷,足見其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 具有殺人之故意,昭昭甚明,洵足認定,辯護人於原審以被 告不具有殺人故意,應為傷害致死等語,為被告置辯,被告 上訴亦以上開理由抗辯,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必須此項義憤係在 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99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時,係因被害人向 被告索取金錢而發生衝突,客觀上並不存在義憤之情狀,辯 護人於原審以被告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不足採信。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 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 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 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 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 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要旨、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供參)。審之依 據被告賴正雄歷次所為之供述內容,足徵案發時賴正義對於 被告賴正雄之侵害業已過去,此由被告賴正雄於100年2月12 日偵訊時供稱:「……他《指賴正義》就生氣,他就拿石頭 砸向我,被我閃過,我就稍微推他一下,他就摔倒,我為了 自衛,我想稍微把你教訓一下,我沒有想到我出手太重,就 將他打死……。」、「他用石頭打向我,我就閃開,推他一 下,他就趴成那樣子,我沒有想到緊張,出手過重,把他錯 殺了。」、「(問:你當時用石頭砸死者幾下?)差不多2 下或3下,我也忘記了,當時我是想說第1次我要自衛,他已 經在攻擊我,第2次我是想到要給他教訓一下,結果緊張出



手太重,……。」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第7 至9頁),足見被告賴正雄並非為排除賴正義之不法侵害而 為防衛行為,係蓄意攻擊賴正義,要教訓賴正義,是辯護人 以被告賴正雄所為係屬防衛過當為被告置辯,要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 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 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本案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 綜合被告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認:「於 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賴員(即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過去亦 無重大精神疾病史。至於賴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賴員可清 楚描述行為之時序,亦可清楚說明心路歷程,推估其現實感 無明顯缺損。鑑定認為賴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針 對此案,賴員身心受到極大得衝擊,內心有許多矛盾和困擾 。建議應盡速安排賴員接受完整之精神科治療。」等語,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00010 39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 至60頁)。參以被告於100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 你與賴正義《死者》於何時?何地見面?當時如何聯繫?作 何事?《經過情形請詳述》)我與賴正義於100年2月12日4 點多他以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叫 我回去臺中市○區○○街舊家《204巷40號》,我由十甲市 場出發大約5分鐘後到達,他說他與別人吵架,向我要錢要 買子彈,我回答說沒有錢,叫我載他去大智路、和平街口的 7-11便利商店購買工作手套,沒有買到,後來我又載他沿和 平街右轉振興路,左轉忠孝路,左轉建成路,右轉東英二街 ,到旱溪西路時左轉約10公尺停車,他叫我與他一同下去提



防下找他所藏匿之槍械,但是沒有找到,約過2分鐘後我們 上來後騎車又從東英二街原路往回走,到建成路左轉到達案 發現場,他說叫我幫忙把鐵皮圍籬扳開,我便與他一起將該 圍籬扳開,他就先從該缺口進入,我隨後跟進看他要做什麼 ,他就在裡面的草堆翻找,他就問我到底要不要給他錢,我 就說我身上只剩1,000元要給他,他不要,他就說要跟我一 起去菜市場找阿嫂拿,如果阿嫂不給就要把攤翻掉,我就說 :『連這1,000元我都不給你了,我要走了』,我說完他就 從旁邊拿石頭往我砸,我當時有閃開,沒有被砸中,我當時 為了自衛,便推了他一下,他就跌倒在地上,我為了自衛旁 邊剛好有1顆石頭我拿了就往他頭上砸了2至3下,當時一時 衝動驚嚇過度忘記砸了幾下,拿了石頭《兇器》就離開了。 」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顯示被告於案發 日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對於警詢問題應答自如,並能詳細 說明其於100年2月12日案發之經過,及其殺害賴正義之過程 及動機等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 斷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未有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自無適用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賴正雄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 被告置辯,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殺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本件被害人賴正義為被告之弟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法院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 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大石頭接續重擊被害人之頭部2次 ,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屬一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又按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原審依本案查 獲員警吳登慶於100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警方 對被告之犯罪嫌疑,並無確切之根據,亦無得為合理之可疑 ,及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應認被 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據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姐姐賴麗端於 偵查時之證述(見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27至28頁)、辯護 人所提出之含振興里里長劉作文、東英里里長林瑞義等25名 被告鄰居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8至52頁)及公訴人於起訴 書所載被告屬情可憫恕者等情,而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 若處被告自首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予減輕,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因被害人多年 來之需索無度,並造成被告生活之壓力,被告一時情緒失去 控制,持大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惡 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自首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未考量 被告自首情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而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認被告並未自首接受裁判及被告上訴辯稱所為係屬 傷害致死、防衛過當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減輕 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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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