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其明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95年度偵字第735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其明部分撤銷。
林其明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監視鏡頭伍個、分割器壹台、電視壹台、打卡鐘壹台、考勤表肆張、刷卡機壹台、預定同意書伍張、退款協議書參張、錄音機壹台、非常女名片壹盒、蘭桂坊價目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富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94年3月20日起,在臺中市 ○○○路378之20號,經營「蘭桂坊美容店」;另於94年4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路195號經營「動感九九彩粧店」。 林其明知悉「蘭桂坊美容店」之經營手法,仍與張富凱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其明擔任「蘭桂坊美容店」之店長, 而林其明因另外在臺中市○○區○○路之豬肉批發工廠受僱 工作,工作時間為上班日之凌晨3點至下午3點,林其明乃將 其身分證影本放置在該店桌上,以供該店遇警察臨檢時之用 ,張富凱則給予林其明不詳之報酬。林其明除介紹其在電動 玩具場認識之蘇傑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信宏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蘭桂坊美容店」工作而由張富 凱僱用外,另由張富凱僱用趙巧玲、張婉菁、洪嬿凌、陳瀅 竹、洪伊玲、蔡孟君、林淑真、陳清汶、黃雅鈴(另由檢察 官移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其等分別擔任打掃及維護店內安 全、散發小廣告紙、接聽電話、接待、美容服務人員等分工 合作,其經營手法為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 ,實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 意,於網站、小廣告紙,留下性暗示之聯絡電話,誘使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蔡文榮、賴承昊、張志僑、蕭國賢、黃璿潁、 陳宣方、林鈺茗、張博鈞、張志文、楊智豪、黃世宜、陳清 龍、許銚翰等13人以所留行動電話,與店內人員聯絡,宣稱 有美容護膚等高級服務,該等被害人不疑有他,隨前往上址
消費,由服務人員先查是否為警方人員,並拿取相關證件查 明身分,而確認非警務人員,即佯為說明消費方式,並以加 入會員得享性服務及退費等等名目為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同意付費(其犯罪手法詳如附表所示),該等被害人 均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或同意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黃世 宜遭刷卡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後,並未在簽單上簽名, 嗣則辦理刷退始在簽單上簽名),其中被害人賴承昊、張志 僑、蕭國賢、張博鈞、楊智豪等人即由店方人員,另安排至 臺中市○○路○段49號3樓,媒介成年大陸女子與被害人賴承 昊、張志僑、蕭國賢、張博鈞、楊智豪性交易。張富凱、林 其明等人即共同詐取財物共714,000元,並均恃以維生而以 此為常業。嗣於94年10月13日由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路378之20號「蘭桂坊美容店」,扣得張富凱所有供共同 犯罪之監視鏡頭五個、分割器一台、電視一台、打卡鐘一台 、考勤表四張、刷卡機一台、預定同意書五張、退款協議書 三張、錄音機一台、空白商業本票一本、非常女名片一盒、 蘭桂坊店章一枚、私章三枚、蘭桂坊價目表二張、客戶聯絡 表二張、林其明身分證影本一枚,及查獲在場人員張婉菁、 趙巧玲、蘇傑民、林淑真、陳信宏等人,而循線查獲林其明 ;另於同日由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195號「動感九九 彩粧店」,查獲張富凱、陳瀅竹、洪伊玲、洪嬿淩、黃雅鈴 等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信宏、蘇傑民於
95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以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 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 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 ,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 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 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 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 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 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被告蘇傑民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所涉情 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共同被告蘇傑 民於95年10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 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 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證人陳信宏、蘇傑民、林淑真、趙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證據能力判斷 之部分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其明矢口否認有上揭常業詐欺及媒介女子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並非「蘭桂坊美容店」之負責人,且亦未曾 在該店擔任任何職務,伊所有身分證影本或可能被他人盜用 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林其明並非「 蘭桂坊美容店」之負責人,當時其是受僱在豬肉批發商工作 ,工作時間很長,不可能再擔任所謂的店長;而本件除共犯 的指訴之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有參與,雖然在「蘭桂 坊美容店」查扣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但若被告真為該店負 責人,不可能將身分證影本放在店內,這與一般護膚店的實 際負責人常會找人頭出來頂罪的常情不合等語。惟查:㈠、設址在臺中市○○○路378之20號之「蘭桂坊美容店」,其 經營手法為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於 網站或以小廣告紙,留下性暗示之聯絡電話,誘使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蔡文榮等13人以所留行動電話,與店內人員聯絡, 宣稱有美容護膚等高級服務,該等被害人不疑有他,隨前往 上址消費,由服務人員先查是否為警方人員,並拿取相關證
件查明身分,而確認非警務人員,即詐稱該店可刷卡消費, 每次消費達到一定金額可獲得一次免費之性招待,且該刷卡 先不會入帳扣款,待有來消費可累計扣除該刷卡金額等,誘 使被害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媒介部分被 害人與成年大陸女子性交易等情,已據被害人蔡文榮、賴承 昊、張志僑、蕭國賢、黃璿潁、陳宣方、林鈺茗、張博鈞、 張志文、楊智豪、黃世宜、陳清龍、許銚翰等13人分別於臺 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 警隊於94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378之20 號「蘭桂坊美容店」,扣得監視鏡頭五個、分割器一台、電 視一台、打卡鐘一台、考勤表四張、刷卡機一台、預定同意 書五張、退款協議書三張、錄音機一台、空白商業本票一本 、非常女名片一盒、蘭桂坊店章一枚、私章三枚、蘭桂坊價 目表二張、客戶聯絡表二張、林其明身分證影本一枚足資佐 證。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婉菁於94年10月1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 「我在臺中市○○○路378之20號『蘭桂坊美容店』作美容 師。我自94年10月7日任職該店,老闆僱用我的,我不知道 老闆姓名,陳信宏面試我,然後叫我來上班..。沒有店長 ,只有陳信宏、蘇傑民二人輪流顧店」等語(見警卷一第10 5至第109頁)。再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自90年間起 開始受僱他人從事以提供美容服務之名,陸續對客人詐騙, 伊曾經在香榭美容坊、秘密花園、九九動感彩妝店等服務過 ,最後在今日(即13日)被查獲的「蘭桂坊美容店」行騙過 ,伊加入詐騙集團是由一位男性林經理教導伊行騙手法,其 方法就是暗示客人店裡有提供漂亮小姐為客人提供性服務, 來引誘客人叫客人付現或刷卡成為會員,就可以享受性服務 ,但事實上並沒有小姐提供性服務。伊先前被警查獲移送後 ,於94年4、5月份起再從事美容護膚行騙,因「蘭桂坊美容 店」生意不好,只行騙三個客人等語(見警卷四第82至84頁 警詢筆錄)。此等情節,核與被害人蔡文榮、賴承昊、張志 僑、蕭國賢、黃璿潁、陳宣方、林鈺茗、張博鈞、張志文、 楊志豪、黃世宜、陳清龍、許銚翰等13人指述被騙之情節相 符,足證上開「蘭桂坊美容店」確係以美容護膚為名,而實 際上行詐騙之實,可以認定。
㈢、依證人即同案共犯蘇傑民、陳信宏、趙巧玲、林淑真於偵查 中之證詞,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蘭桂坊美容店」之 前述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蘇傑民於95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 在何時於該店〈按指蘭桂坊美容店〉工作?)約在去年六、
七月時與林其明在遊藝場內認識,之後得知他八月中旬要開 這家店,所以他就要我去該店的櫃台從事收現金的工作。」 、「(有無帶客人?)無。都是客人自己進來,有問我如何 消費。」、「(檢察官當場提示卷宗內容,問:卷內該身分 證影本是否就是林其明?)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7350號卷第140頁);及於95年10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你在店內任何職?)我在櫃檯整理一般的清潔工作,而 且要看頭看尾。」、「(林其明是否為負責人?)公司開始 營業的時候,林其明都會跟特定的人士來店裡看,那些人都 開進口車,他們都會在辦公室裡談事情。」、「(公司的小 姐與小弟如何應徵進來?)是林其明去應徵的,所以留下來 的小姐只有三、四個,我去的時候店裡有重新裝潢。」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一第266頁)。 ⒉證人陳信宏於95年8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 在蘭桂坊護膚店,我是從94年中到被查獲為止。」、「(在 那裡從事工作尚有何人?)有蘇傑民、林淑真、趙巧玲、張 婉菁等人。」、「(叫你去那裡〈按亦指蘭桂坊美容店〉工 作是何人?)是林其明,即卷宗內之身分證影本。」、「( 林其明你本來就認識?)我是先認識蘇傑民,之後透過蘇傑 民在電動玩具店認識林其明。」、「(何時到該店工作?) 是林其明在電動玩具店內告訴我有該工作,並介紹我到該店 工作。時間約是在去年九月份」等語(95年度偵字第7650號 卷第139至140頁)。
⒊證人林淑真於94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 們在那裡〈按係指蘭桂坊美容店〉服務做什麼事?)在臺中 市○○○路378-20號蘭桂坊做美容助理。」、「(誰雇用你 的?)林老闆」、「(提示林其明身分證影本,問:雇用你 們的人是否為林其明?)是。」等語(見警卷四第62、63頁 )。另於95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次休息半 年,後有位名為「林其民」(應係林其明)邀伊工作,因伊 長的不漂亮,只是賣折價券,及負責指壓工作,有關性交易 是到另一個地方交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一第 148頁)。
⒋證人趙巧玲於94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 們在那裡服務做什麼事?)在臺中市○○○路378-20號蘭桂 坊做美容助理。」、「(提示林其明身分證影本,問:雇用 你們的人是否為林其明?)是。」等語(見警卷四第62、63 頁)。
㈣、再者,被告林其明於95年5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94 年5、6月間我是名義上負責人」等語。且查,本件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於94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 378之20號「蘭桂坊美容店」搜索時當場查獲者除共同被告 陳信宏外,尚有張婉菁、趙巧玲、蘇傑民、林淑真等四人在 場,並扣得林其明身分證影本一枚,已如前述。參諸證人陳 信宏、張婉菁、趙巧玲、蘇傑民、林淑真等人上開供述及證 詞,其等供述及證詞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未受到外在之干 擾,其等供述及證詞之憑信性最為可靠。且其中證人蘇傑民 及共同被告陳信宏先前在電動玩具場即與被告林其明認識, 其等二人上開證述更加可信。況證人趙巧玲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被告在店內你有無看過他?)看過幾次。」、「 (你在店內看到被告,被告在做何事?)談事情。」、「( 被告在店內跟他人談事情,地點是在店內何處?)門口進來 的地方。」、「(是客廳嗎?)對。」等語;證人蘇傑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見過林其明在蘭桂坊出現過 ?)一、二次而已。當時我有幫忙擦店裡的門,後來他有叫 外面的師傅來粉刷。」、「(被告去店裡什麼地方?)好像 是店裡的地下室。」、「(地下室用途為何?是辦公室嗎? )講話的地方。」、「(是開會的地方?還是秘密基地?) 是比較私密講話的地方。」、「(四周有無圍起來?有無桌 子等?)窄窄小小的。一定要透過特定的人開鎖才能進去。 」、「在還未營業時,他們跟我們介紹被告就是老闆。我們 都以為他是老闆。營業登記證有附電話。」、「(剛剛檢察 官問你說為何放林其明身分證在那裡?你回答說在還未營業 時他們跟我們介紹被告林其明就是老闆,請問你所謂『他們 』有無包括林其明?)被告都沒有講話。」、「(林其明有 無親自跟你說他就是老闆?)他只有笑一笑。」、「(你在 偵訊中你說你在97年6、7月時跟被告在遊藝場認識的,你說 你跟被告認識以後,你知道被告在8月中旬要開蘭桂坊這家 店,被告要你去蘭桂坊櫃台從事收現金的工作,是否如此? 〈提示95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宗第140號95年8月29日蘇傑民 偵訊筆錄〉)有。」等語;證人林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說林其明偶爾會到店內,他會做何事?)講一些臨檢 的事。就是臨檢的話,就說負責人是林其明。」、「(你是 否看過被告有到店內?)應該有看過。」、「(被告到店內 都是在辦公室嗎?)就是跟幹部在講話。」、「(在何處? )就是在客廳。」、「(客廳就是大門進去嗎?)好像是。 」、「(店內平常管理大概有幾個幹部?)好像一、二個, 並且有分早、晚班。」等語,均足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應非 遭「蘭桂坊美容店」冒用,且被告應知悉「蘭桂坊美容店」 從事之工作性質,否則何須隱匿真正負責人而由其擔任應付
警察臨檢之事。
㈤、至證人蘇傑民、趙巧玲、林淑真、陳信宏下列證詞,因與前 述證詞及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顯係臨訟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蘇傑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見過林其明一、二次, 但不是在蘭桂坊,不知道蘭桂坊的老闆是誰,因店裡的桌上 有林其明的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所以才說林其明是老闆 ,小姐是老闆林其明應徵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由朋友「小風」介紹去「蘭桂坊美容店」工作的,伊聽小姐 說被告就是老闆等語。
⒉證人趙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蘇傑民、陳信宏、林淑真 都說林其明是老闆,伊才說林其明是負責人,且伊薪水現在 不能確定是否向林其明領的等語。
⒊證人林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見過林其明,因陳信宏 告訴伊,有臨檢時要說負責人是林其明等語。
⒋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店裡面的人講的, 說店內身分證影印本放在桌上的人就是負責人。事實上我不 知道確實的負責人是誰。那時候蘇傑民介紹我去那邊幫忙, 我只是去那邊幫忙而已。我們就只是看桌上身分證影本的那 個人,就說那是負責人。那時候蘇傑民要介紹工作給我,叫 我去電動玩具店要介紹壹個人給我認識,我有去,我在電動 玩具店就看過法庭上的被告林其明,蘇傑民也有告訴我這就 是護膚店內桌上身分證影本上的林其明。後改稱:我在電動 玩具店沒有看過林其明,我也沒有在護膚店看過林其明。」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 識。」、「(在蘭桂坊美容店有無看過被告?)沒有。」等 語。
㈥、另證人江木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 告林其明?)認識,我是在93年6月間左右時在五權路與大 雅路口的東興市場做生意時認識的。後來93年7月份到8月份 之間,我沒有做,我就到西屯區○○路做生意,也是賣豬肉 ,那時因為缺人手,就叫林其明過來幫忙。」、「(你說你 到西屯區○○路做生意,那邊是市場還是工廠?)是一個工 廠,是做大批發的,不是零售攤。」、「(你說有叫林其明 過去幫忙,是在何時?)是在93年8月份的時候,一起過去 的。」、「(你們的工作時間?)凌晨3時到下午3時,共12 小時。」、「(你們每月休息幾天?)如果屠宰場沒有賣豬 肉的話,我們隔日就會休息。當時固定休息時間是農曆初三 、初九、十七、二十五。現在又改成每星期一。」、「(林 其明的工作情形是否常請假?)不會,很正常。」、「(林
其明當時在豬肉批發商工作的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 、「(你與林其明共事期間,有無聽聞林其明說還有其他的 工作?)沒有。」、「(林其明的工作期間到何時?)93年 8月到95年10月離職。」、「(林其明在前往你經營的豬肉 批發商工作之前,從事何業?)我們是在東興市場賣豬肉認 識,他先前從事何工作我就不知情。」、「(在你離開東興 市場前,你們共同在東興市場賣豬肉有多久的期間?)約三 個月,是我先去在那邊約有一、二年,他後來才去。」、「 (你離開東興市場,他是否也隨即離開?)是的,是我叫他 過去的。」、「(你們原先在東興市場的豬肉攤如何處理? )我當時是受僱的。林其明則受僱於其他人。」等語明確, 足見被告林其明於93年8月至95年10月間(即本案蘭桂坊美 容店自開始經營迄被查獲期間),確有在臺中市○○區○○ 路之豬肉批發工廠受僱工作。惟被告在豬肉批發商工作的上 班時間為上班日凌晨3點至下午3點,且依證人蘇傑民、陳信 宏、林淑真及趙巧玲之前述證述內容,被告亦不常在「蘭桂 坊美容坊」出現,顯不足以排除被告林其明在受雇於證人江 木林經營之豬肉批發工廠工作期間,有另兼職而共同與本案 其他共犯於94年3月迄同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為本件前揭 犯行之可能。是證人江木林之前揭證詞,仍難遽採為本案有 利被告林其明之事證。
㈦、又張富凱雖未承認有經營「蘭桂坊美容店」,且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陳稱:「(你是否知道在進化北路378之20號蘭桂坊 美容店?是否有和你所經營之動感九九彩粧店往來?)蘭桂 坊我只知道他姓林,我們都稱他林董,..蘭桂坊之幹部小 杜曾向我借動感九九彩粧店之刷卡機刷卡。」、「林董我不 曾見過他本人。」等語。惟張富凱另於臺中市○○路195號 經營「動感九九彩粧店」,而於94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查獲,在場者另有張雅惇、陳瀅竹、洪嬿淩、黃 雅鈴、洪伊玲等人。其中陳瀅竹、洪伊玲、洪嬿淩、黃雅鈴 另分別有參與如附表⒈⒋⒐⒑等部分關於「蘭桂坊美容店」 犯行,足見該4人係同時在「動感九九彩粧店」及「蘭桂坊 美容店」工作,而在「動感九九彩粧店」遭警方查獲,足見 上開二家店具有密切關係,且被告既僅係掛名店長,則該「 蘭桂坊美容店」之實際經營者亦當為張富凱。又證人林哲倫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這犯罪體系我擔任副總職務,我 看過的人很多,我曾經在我的案件犯罪體系中蔡仁豪的店裡 面有看過在座被告。」、「我在張富凱的店裡面曾經看過被 告林其明,張富凱也是我體系的店。」、「(擔任掛名負責 人是否會實際負責店內事務的處理?)如果是擔任人頭負責
人,對業務實際上應該是沒有在處理。」、「(是否認識趙 巧玲、林淑真、蘇傑民、陳信宏?)這全部都是我體系內的 人。」、「(趙巧玲、林淑真、蘇傑民、陳信宏當時在哪家 店工作?)他們會各店調來調去,到處支援。」、「(趙巧 玲被查獲時,何人幫她辦理交保?)我記得是張富凱打電話 拜託我,因為他們沒有錢,找我去幫他們做交保的動作。」 、「(為何是張富凱打電話拜託你?)因為他是我之前的幹 部,曾經是我們體系內的員工。」、「(你說在體系內有看 到被告,他也是你們體系裡面的一個成員嗎?)是。」、「 (既然你不清楚被告擔任何職務,為何能確定他是體系內成 員?)因為我們每個月都要開會,所以對一些人特別有印象 ,曾經有見過面,但不是在開會的時候見到被告。」、「( 你見到被告的地點不是在營業的店內?也不是在開會的時候 見到被告?)我跟張富凱出來,張富凱是我之前體系內幹部 ,張富凱帶被告出來,說被告是他店內的員工。」、「(擔 任人頭負責人會有何好處?)一開始就給他們錢。」、「( 每個月是否要給他們酬勞?)..我不清楚金額多少,但是 每個月會付酬勞。」、「(94年3月份時張富凱是否還有在 你們體系嗎?)好像有,出事之後還有幾家店留著。」等語 ,而證人林哲倫在獄中寄給趙巧玲之書信中亦提及領回交保 金之問題,有該書信1件附於本院卷可按(第75頁),亦據 證人林哲倫、趙巧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該信件之真正,益見 張富凱應係「蘭桂坊美容店」之實際經營者。
㈧、至證人趙巧玲、蘇傑民、林淑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 負責人應是林哲倫等語。惟查,「蘭桂坊美容店」係於94年 3月間開始經營,而林哲倫所涉及之案件,於93年3月2日及 10月14日即已遭警方查獲,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 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且林哲倫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知道蘭桂坊美容院?)我沒有印象。」、「(你們公 司在臺中市○○○路378之20號有沒有開設美容店?)我的 店總共有十幾家,因為很多家所以我沒有印象,我是擔任副 總,所以我每家店都要去巡視,這個地方我沒有印象。」、 「你被查獲後,你是否還有繼續再從事相同的犯罪行為嗎? )沒有。」等語,已明確否認有經營「蘭桂坊美容店」,且 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哲倫為「蘭桂坊美容店」之 實際經營者,即難遽以採信證人趙巧玲、蘇傑民、林淑真於 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其明確知悉「蘭桂坊美容店」之犯罪手法 而共同參與,其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林其明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 成常業詐欺罪,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 欺取財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 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刪 除前刑法第340條有利於被告林其明。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 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刪除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本件就被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數罪,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其明。
⒊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林其明所 犯常業詐欺罪、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其明。 ⒋刑法第2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定有罰金刑,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 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 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林其明雖另有在豬肉批發工廠工作,惟其掛名 「蘭桂坊美容店」之店長,負責於警方臨檢時出面應付,其 應有從張富凱處獲取報酬,方符合經驗常情,且「蘭桂坊美 容店」從事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見被告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 之意。故核被告林其明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其明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復多次安排部分被害人即賴承昊、張志僑、蕭國賢 、張博鈞、楊智豪等人至臺中市○○路○段49號3樓,媒介成 年大陸女子性交易(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手 法已敘及,但漏引法條),核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林其明等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均不另收取轉介之費用,顯見此 手法僅係其等常業詐欺之方法之一,而非以媒介女子與他人 性交維生)。被告林其明所犯上開二罪分別與張富凱、陳信 宏、趙巧玲、張婉菁、洪嬿凌、洪伊玲、陳瀅竹、蔡孟君、 林淑真、陳清汶、黃雅鈴、蘇傑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
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被告林其明所犯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林其明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與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林其明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蘭桂坊美容店」之實際經營 者為張富凱,惟原審漏未敘明張富凱參與上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㈡、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害人蕭國賢遭詐騙之款 項總計為4萬3千元,然原判決認定為4萬9千元;又編號⒌所 示被害人黃璿穎被詐騙款項總計為5萬7千元,然原判決認定 為6萬3千元,均有違誤。㈢、原判決編號⒊記載被害人張志 僑遭詐騙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編號⒏被 害人張博鈞遭詐騙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下旬十二時」、編 號⒓被害人陳清龍遭詐騙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 時」。而稽諸卷證,證人張志僑證稱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