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764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忠於民國92年、93年間係位在臺中 市○○區○○路1 段楓樹巷85弄32號1 樓之銘淞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銘淞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皮革及化 工相關材料之買賣,被告並以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 號甲存帳戶使用,並以該銀行帳戶之 支票支付各家廠商之貨款。被告自93年5 月間起,即萌生不 欲給付貨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3年 5 月17日、同年6 月3 日及同年6 月18日向告訴人右如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右如公司)訂購膠布數批,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5 萬5248元,右如公司如期於同年6 月、7 月間 交貨。林信忠原本應於交貨之次月寄送票期為60日或90日之 支票給右如公司以支付貨款,惟被告未於約定之時間寄送貨 款支票給右如公司。之後,被告於93年8 月底又欲向右如公 司負責人何西庚訂購1 個貨櫃之貨物,金額約200 萬元,然 何西庚以被告之上開貨款尚未支付為由而不願意再出貨。嗣 何西庚於93年9 月底仍未見被告支付上開貨款亦未交付支票 ,即要求林信忠必須簽發票期為6 日之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 ,被告遂於93年9 月底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均為93年10 月5 日,總金額為455 萬5248元之支票共9 紙給何西庚,惟 該9 紙支票均屆期不獲兌現,右如公司及何西庚始知受騙。 ㈡又於93年7 月15日向告訴人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下稱正 聚公司)訂購EVA 膠布乙批,並向正聚公司人員李書喜謊稱 該批貨物會以現金交易云云,使李書喜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先後於93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6日如期交貨給被告, 惟被告於正聚公司交貨後,竟未依約以現金支付貨款,反簽 發附表二所示金額為123 萬150 元之支票乙紙給正聚公司以 支付貨款,惟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正聚公司始知受騙。 ㈢又於93年8 月12日、同年9 月8 日分別向告訴人台託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台託公司)訂購金額異常大量之貨物,金額 分別為156 萬8711元、168 萬7764元,台託公司因見被告之
銘淞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所訂之貨物,均有如期支付,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7日如期交 貨,被告並簽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2 紙以支付貨款。不料, 上開2 紙支票亦不獲兌現,台託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物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 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 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 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 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 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 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 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3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查證人即告訴人右如公 司負責人何西庚、告訴人正聚公司代理人李書喜、告訴人台 託公司代理人林長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未踐行具結 程序,參照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各項行 為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 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右如公司負責 人何西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銘淞公司向右如公司訂貨 之訂貨單3 份、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9 份, ③告訴人正聚公司代理人李書喜於偵查中之指訴、銘淞公司 向正聚公司訂貨單1 紙、出貨清單2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④告訴人台託 公司代理人林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銘淞公司向台託 公司訂貨之訂貨單2 份、銷貨單1 份、應收帳款對帳單等、 附表四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⑤臺中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99年4 月2 日中南屯字第099H043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表,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自93年10月5 日開始跳票27張, 跳票總金額為1902萬4274元,超過跳票前兌現之188 張支票 總金額約1828萬2565元,顯然該跳票之27張支票票面金額非 小,且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等3 公司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支票金額偏大,而被告先前讓台託公司、正聚公司兌領之支 票金額,與附表四、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相較,亦明顯大於 渠等之前交易金額甚多,足見被告顯有利用大量訂貨以詐取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93年8 、 9 月間國外款項已無法如期收回,公司自93年9 月即沒有繼 續經營,且國外代理人亦找不到人,然其仍於93年8 月12日 及同年9 月8 日向告訴人台託公司訂購大量貨物運往國外, 其所交付之支票又跳票,其顯有詐欺犯意甚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信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右如公司、 正聚公司、台託公司訂購貨物,且仍積欠如附表一、二、四 所示貨款未為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於93年8 、9 月間,經國外代理人告知國外貨款 遭到拖延,遂動用公司準備金200 萬元,當時國外菲律賓客 戶催貨催得很緊,客戶沒有繳款,但伊當時係因生意上之誤 判而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伊實係因國外債權無法追討,始積 欠告訴人等3 家公司上開貨款,未為清償,並無詐欺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銘淞公司之負責人,其①93年5 月17日、6 月3 日、 6 月18日以銘淞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右如公司訂購膠布, 經右如公司依約於同年6 、7 月間交貨後,被告所簽發用以 支付上開貨款之如附表一所示9 紙支票,總計金額為455 萬
5248元,均到期經右如公司提示後無法兌現;②於93年7 月 15日向以銘淞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正聚公司訂購EVA 膠布,經 正聚公司於同年8 月3 日、16日交貨後,被告所簽發用以支 付該筆貨款之如附表二所示1 紙支票,金額為123 萬150 元 ,屆期經正聚公司提示亦不獲兌現;③於93年8 月12日、9 月8 日,以銘淞公司名義先後向告訴人台託公司訂購PVC 乳 膠皮,貨款各為156 萬8711元及168 萬7764元,經台託公司 分別於同年9 月7 日、9 月17日交貨後,被告所簽發用以支 付該筆貨款之如附表日所示2 紙支票,屆期經台託公司提示 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分別經證人即告 訴人右如公司負責人何西庚於警詢(見94年度他字第1234號 偵查卷第4 至6 頁)、告訴人正聚公司代理人李書喜於本院 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台託公司代理人林長生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 至5 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 至42頁)證述綦詳,復有銘淞公司向右如公司訂貨之訂貨單 3 份、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8 張暨退票理由單影本9 紙、 銘淞公司向正聚公司訂貨之訂貨單、93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 各1 份、出貨清單2 紙、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紙、銘淞公司向台託公司訂貨之訂貨單、銷貨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739 號偵查卷第14至 21頁、第23至24頁、99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53至54 頁、93年度發查字第3871號偵查卷第7 至24頁、94年度偵字 第1464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右如公司負責人何西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是否右如實業公司的負責人?)是。」、「( 審判長問:你與被告的銘淞公司是否在93年5 月間開始有生 意往來?)忘記了。」、「(審判長問:被告開始跟你們做 生意,如何與你們交易往來?)那時被告說要開票2 個月的 票,我說時間太久,我們約定要月結,被告開立2 個月的票 ,但有部分我會要求被告以現金支付。」、「(審判長問: 你與被告生意往來,被告支付的貨款,是否均沒有給付?) 剛開始有支付,他開的支票也有兌現,也有給付現金,之前 93年10月5 日的票有八張金額450 餘萬沒有給付。」、「( 審判長問:是否在92年5 、6 、9 、12月,被告所開立的貨 款支票均有給付?﹝提示99年偵緝字第433 號卷第66頁﹞) 是的。」、「(審判長問:被告從92年5 月間即與你們做生 意?)是。」、「(審判長問:被告開立93年10月5 日那八 張支票所訂的貨款是要做何用,有無告訴你?)被告說要外 銷的,並沒有在同一天訂貨。」、「(審判長問:是否在93
年5 月17日、6 月3 、18日訂貨?)我不太清楚。公司也沒 有繼續經營。所以公司會計沒有做,我也不清楚。」、「( 審判長問:被告為何會開立同一天93年10月5 日到期的8 張 支票給你們?為何會接受同一天的支票?)因為之前被告一 直拖延付款,我一直催他,他又要我幫他出貨,我要他付款 ,所以他才開立8 張支票給我。被告之前都是以他沒有空, 改天才要付款,或是我找不到他等因素,一直拖延貨款。」 、「(審判長問:被告跟你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貨款的貨 品,是如何交貨的?)被告有些是直接向我買整貨櫃,有些 是我公司把貨送到銘淞公司的倉庫,如果是貨櫃,我把成品 運到高雄去裝櫃,就直接以銘淞公司名義由高雄港出港。」 、「(受命法官問:被告在93年5 月17日、6 月3 、18日訂 購的這批貨,數量比之前被告所訂的數量較大,你有無詢問 過被告原因?)因為之前被告也有整個貨櫃出口過,而且他 向我們訂的貨品也都有付款,所以我們還是出貨給他,做生 意不會特別去問原因。」、「(被告問: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9 張支票,是否是應你要求才如此開立?)是被告跟我積欠 貨款,我要求被告一定要開給我。因為做生意的人有時候要 將支票轉給別人,如果被告開壹張400 多萬的票,沒有辦法 轉出去,所以我才要求被告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9 張金 額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由證人何 西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經營之銘淞公司與右如公司間,自 92年5 月間即有交易往來,而被告之前均有如數給付貨款, 且被告於93年5 月17日、6 月3 日、6 月18日向右如公司訂 購膠布之交易模式,亦與被告與右如公司間過往之交易模式 無何異常之處。參以告訴人與右如公司間自92年5 月間起交 易往來期間,被告以銘淞公司向右如公司所訂購之貨物總金 額高達1033萬9283元,此有右如公司負責人何西庚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往來明細表及訂貨單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 433 號偵查卷第66至79頁),而扣除本案被告所簽發用以支 付貨款之如附表一所示9 紙支票總額455 萬5248元外,被告 前已支付右如公司之貨款金額實達578 萬40 35 元之譜,且 證人何西庚亦供述被告係陸續訂購貨物,積欠貨款總額達上 開400 餘萬後,基於其要求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9 張面額之 支票等語,益見右如公司係因與被告經營之銘淞公司本有長 期、數量非微之買賣交易關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貨款總額 共計455 萬5248元之膠布交予銘淞公司,則在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下,自不得以事後被告未給付此部分貨款,而認被 告有以何不實之事訛詐右如公司,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膠布 之交付。
㈢證人即告訴人正聚公司代理人李書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審判長問:在正聚公司何時開始任職?擔任何職務? )81年開始任職,一開始是經理,後來擔任總經理,也是股 東。」、「(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林信忠?) 認識,因為業務接洽往來而認識被告。」、「(審判長問: 你與被告接洽往來何種業務?)91年間即與被告有往來,我 們是做EVA塑膠布。」、「(審判長問:被告有無積欠正 聚公司生意往來的款項?)有,被告有欠向我公司購買EV A塑膠布,總金額是123 萬,有提出支票退票單。」、「( 審判長問:上開93年10月8 日發票日所開立之123 萬餘元支 票退票之貨品,被告是何時向你公司所訂貨的?)應該是送 貨後開立現金票給我,被告是在93年8 月間向我公司訂貨E VA塑膠布123 萬餘元,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審判 長問:你所述的退票金額之訂貨款項是否如94年發查字第 739 號卷第23頁之訂貨單所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審判長問:依照上開訂貨單,被告是在93年7 月15 日向你公司訂購訂貨單所載之EVA膠布,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依照上開訂貨單交貨日期為93年8 月 2 日到8 月12日,是何時交貨的?)93年8 月3 日先交藍色 即訂貨單編號5 、6 項次產品,但是可能送到被告手上可能 已經是8 月4 日。其他1 、2 、3 、4 項次則是93年8 月16 日交貨。」、「(審判長問:被告於91年間開始與你公司生 意往來,到93年上開支票退票期間,所訂貨品之數量、金額 有無按時支付?)數量一開始比較少,後來越買越多,跳票 這次買的最多。之前的款項都有按時支付,而且都是以即期 支票支付,只有一次以現金支付,退票這次被告本來說要以 現金給付,但是後來被告說慢幾天會開票給我。」、「(審 判長問:91年被告開始與你公司往來到退票之間,被告訂貨 幾次?)約3 、4 個月訂貨一次,約有5 次。」、「(審判 長問:被告跟你生意往來訂上開貨品,都是說做何用途?) 要賣給別人作釣魚袋的成品,並沒有說是要出口或國內出售 。」、「(審判長問:被告跟你生意往來,你的貨品如何送 到被告那邊?)我是請貨運公司的貨車送到被告的工廠。」 、「(審判長問:貨款怎麼收?)貨到被告公司後,過兩三 天我到被告的公司收款。我去收了一、兩次,其他都是由被 告寄支票到我們公司。」、「(審判長問:上開93年10月8 日發票日之支票未兌現後,被告有無向你們公司接洽如何處 理?)沒有,我們也找不到他。」、「(審判長問:93年10 月8 日上開123 萬元支票退票前一次,被告向你們公司訂貨 的金額為多少?)大部分都是20餘萬元左右。」、「(審判
長問:你在偵查中供稱92年底與被告交易時,金額都是20幾 萬及4 、50萬,是否如此?﹝提示97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卷 第49頁並告以要旨﹞)是。」、「(審判長問:上開123 萬 餘元支票,被告如何交付給你?)被告於第二次交貨後約4 、5 天寄到公司來給我。」、「(受命法官問:正聚公司從 91年底到93年8 月16日與被告交易往來,你們約定之貨款交 易條件為何?)應該是貨到10天內,被告要給我即期支票。 」、「(受命法官問:為何根據訂貨單所載,本件訂購貨品 之付款條件記載月結60天?﹝提示94年度發查字第739 號卷 第23頁﹞我們跟一般客戶是約定月結60天沒有錯,但是跟被 告公司交易,因為我看被告工廠規模很小,而且只有一位女 性員工,所以我有要求貨到10天內要支付我們公司即期支票 。」、「(受命法官問:本件被告在93年7 月15日跟你訂購 12 3萬多的貨品,有無跟你表示這批貨被告要全部以現金支 付?)被告沒有這樣講,我有要求被告支付10天內到期的即 期支票。被告也同意。」、「(受命法官問:既然你們有約 定貨到10天內,被告應該交付即期支票作為貨款的支付,那 本件被告在93年8 月16日你交貨後10天內寄送發票日為93年 10月8 日金額0000000 元之支票作為貨款的支付,你是否同 意?)我們不同意,我有跟被告講「『那麼久』,被告說慢 一點不要緊。因為我們都正常交易,所以就收下。」、「(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問過被告,之前訂貨最高到4 、50萬元 ,為何這次高達123 萬餘元的訂貨數量?)我沒有問被告, 被告訂貨前也沒有特別講什麼,被告下單我們就同意。」、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告有和你說,要用現金給你 ,所以你才出貨,與你剛剛稱被告沒有跟你說要用現金,是 你要求的不同,有何意見?)我們交易已經很久,不管是現 金或即期支票,我都同意,我所說的現金,通常是指即期支 票,因為我不可能常常去被告公司拿現金回來。是我要求被 告要用即期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由證人李書喜上開證詞,足徵告訴人正聚公司與被告間成 立本次塑膠布買賣交易之原因,係因為該公司與被告經營之 銘淞公司間已往來約1 、2 年,而被告之前均有如數給付貨 款,且被告於93年7 月15日向正聚公司訂購塑膠布之交易模 式,亦與被告與正聚公司間過往之交易模式無何異常之處, 則告訴人正聚公司因與被告本有長期之買賣交易關係,而將 被告於93年7 月15日所訂購之該批塑膠布交付予被告經營之 銘淞公司,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自不得以事後被告 未給付貨款,而認被告有以何不實之事訛詐正聚公司,而使 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貨品之交付。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向正
聚公司謊稱該批貨物會以現金交易,使李書喜誤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云云,惟被告於訂購上開貨物時,並未曾向證人李書 喜表示以現金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李書喜證述明確,是以自 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詐欺行為。
㈣證人即告訴人台託公司代理人林長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審判長問:你在台託公司擔任何職位?)總經理。」、「( 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現在認識,剛開始不認識 ,是第一次做生意時,業務接單後我才認識被告。」、「( 審判長問:你與被告何時開始從事生意往來?)很久了。」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稱被告於92年7 月間開始與你 們公司購買PVC 乳膠皮,並於92年7 月訂購763,823 元貨品 ,於92年8 月訂購45,430元的貨品,於92年9 月訂購502,12 0 元的貨品、於92年11月訂購127,373 元的貨品,於93 年1 月訂購了507,660 元的貨品,這些貨品都有以支票兌現,是 否如此?)是的。是從92年開始做生意。」、「(審判長問 :當時訂購貨物所開立的支票,是期票嗎?)都是不到一個 月的期票或現金,因為剛開始我們還不太認識,不太熟,所 以我們要求他。」、「(審判長問:被告於93年8 月12日, 有向你們公司訂了156 萬8711元,這批貨是在93年9 月7 日 交貨的嗎?)是的。」、「(審判長問:這次開多久的票? )短期的票,沒有超過一個月。當時他跟他太太沒有離婚, 他太太在中興新村有房子。」、「(審判長問:被告於93年 9 月8 日又訂購了168 萬7764元的貨物,是在同年的9 月17 日交貨?)應該是。被告應該是開他公司的票。」、「(審 判長問:被告當時為何兩次在短時間訂貨,又要求短時間內 交貨?)他說他做出口到菲律賓,應該是有出口到菲律賓, 但是後來我們查證的結果,貨到菲律賓之後沒有賣出,之後 才低價出售。」、「(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公司這幾次交易 往來交貨的方式,是否都以貨櫃直接運送?)是被告到我們 公司直接裝貨櫃,都是由我們公司業務與被告接洽,應該是 被告直接到我們公司直接裝貨櫃後,他自己直接將貨出到菲 律賓。」、「(審判長問:被告尚欠你們公司多少貨款,是 否如起訴書附表四?)是。」、「(審判長問:被告與你們 台託公司交易如起訴書所示附表三之貨款均有給付?)應該 是。」、「(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公司交易時有無至被告公 司查看過?)業務都有去查看過,本來都是付現金或公司的 短期支票都有兌現。後來找不到被告時,我才去被告公司查 看,但已人去樓空。」、「(受命法官問:台託公司與銘淞 公司之交易往來如何約定貨款之給付?)約定都是業務跟被 告約定,我不太清楚。被告都是以支票之支付,但都要短期
票。」、「(受命法官問:有無要求被告交付的貨款支票必 需是一個月內的支票?)有要求被告交付交貨後30天內的支 票。」、「(受命法官問: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8 日被 告向你們公司所訂購的貨物數量較大,你們公司有無向被告 詢問為何這兩次的數量為何這樣多?)接單不是我接的。是 業務接的,業務員有無詢問我不知道。」、「(被告問:我 們當初做生意是否約定貨到後,你們月底請款,次月的五日 由我開立15天內的短期支票,支付貨款,之後到93年8 月間 ,改約定為開立30日的短期票?)應該是如此,沒有超過一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7 頁)。由證人林長 生上開證詞,足徵告訴人台託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本件2 次買 賣交易之原因,係因為該公司與被告經營之銘淞公司間已往 來約1 年有餘,而被告之前與台託公司間如附表三所示交易 ,均有如數給付貨款,且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93 年8月12日 、93年9 月8 日向台託公司訂購貨品之交易模式,與被告與 台託公司間過往之交易模式無何異常之處,則告訴人台託公 司因與被告本有買賣交易關係,而將被告於93 年8月12日、 93年9 月8 日所訂購之貨品交付予被告經營之銘淞公司,在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自不得以事後被告未給付貨款, 而認被告有以何不實之事訛詐台託公司,而使其陷於錯誤而 為上開貨品之交付。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自93年10月5 日開始跳票 27張,跳票總金額為1902萬4274元,超過跳票前兌現之188 張支票總金額約1828萬2565元,顯然該跳票之27張支票票面 金額非小,且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等3 公司之如附表一、二、 四所示支票金額偏大,而被告先前讓台託公司、正聚公司兌 領之支票金額,與附表四、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相較,亦明 顯大於渠等之前交易金額甚多,足見被告顯有利用大量訂貨 以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93 年8 、9 月間國外款項已無法如期收回,公司自93年9 月即 沒有繼續經營,且國外代理人亦找不到人,然其仍於93 年8 月12日及同年9 月8 日向告訴人台託公司訂購大量貨物運往 國外,其所交付之支票又跳票,其顯有詐欺犯意甚明等為其 論據。惟查:
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右如公司、正聚公司、台託公司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貨款支票,係以銘淞公司名義簽發,而該支票 帳戶係於93年10月5 日開始退票,於93年10月23日經宣告拒 絕往來戶,退票總金額為1902萬4274元等情,固有台中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99年4 月2 日中南屯字第099H043 號函1 紙在 卷可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41頁);惟該支
票帳戶自92年6 月23日至93年9 月30日計有188 筆支出交易 ,合計約1828萬2565元,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4 月2 日中南屯字第099H043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足見銘淞公 司上開支票帳戶迄93年9 月30日均屬正常往來,自難逕以被 告交付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銘淞公司所簽發貨款支票, 屆期均遭退票,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又依上開銘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於93年 5 月至9 月間,有支付66筆票款,總額達4,129,117 元之票 款(93年5 月計9 筆660,978 元;93年6 月計15筆894,421 元;93年7 月計4 筆35,227元;93年8 月計20筆2,010,794 元;93年9 月計18筆527,697 元),顯見被告於93年5 月間 至93年9 月間向告訴人右如公司、正聚公司及台託公司訂貨 期間,並非毫無支付能力,實難遽指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 之意願。
⒉另依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貨款支票金額,及被 告提出之銘淞公司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簿所載(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80至90頁) ,雖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正聚公司、台託所 訂購之貨品數量,應較其等之前往來交易之數量為多,惟尚 無法僅以訂購數量較前為多,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且單純訂購數量增加,亦無法認為係詐術之實施。況證人何 西庚證述:「(被告在93年5 月17日、6 月3 、18日訂購的 這批貨,數量比之前被告所訂的數量較大,你有無詢問過被 告原因?)因為之前被告也有整個貨櫃出口過,而且他向我 們訂的貨品也都有付款,所以我們還是出貨給他,做生意不 會特別去問原因。」;而證人李書喜亦證述:「(你有無問 過被告,之前訂貨最高到4 、50萬元,為何這次高達123 萬 餘元的訂貨數量?)我沒有問被告,被告訂貨前也沒有特別 講什麼,被告下單我們就同意。」等語、證人林長生證稱: 「(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8 日被告向你們公司所訂購的 貨物數量較大,你們公司有無向被告詢問為何這兩次的數量 為何這樣多?)接單不是我接的。是業務接的,業務員有無 詢問我不知道。」等語,足徵告訴人右如公司等係分別基於 其等與被告長期合作且信用良好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出貨予被 告,益難認被告訂購上開貨物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於93年8 、9 月間國外款項已無法如 期收回,銘淞公司自93年9 月即沒有繼續經營,且國外代理 人亦找不到人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47至 49頁),然並未明確供承係93年9 月之何日開始未繼續營業
之事,已難憑斷其於93年9 月8 日向告訴人台託公司訂貨時 ,銘淞公司是否即處於無營業狀態。且購買時之資力及支付 能力固為吾人交易時之重要考量,惟就商人進貨而言,重在 謀取進、出貨間之價差利潤,此與一般消費者難以藉由單純 之購買消費行為增加財產所得,甚至用以支付價金之情形有 異,是其購買時之財務狀況縱可能影響支付價金結果,而為 交易考量因素之一,然非必然之絕對條件。被告於93年8 月 12日及同年9 月8 日向告訴人台託公司訂購貨物時,銘淞公 司於93年8 、9 月間國外貨款雖未能如期回收,惟被告亦供 述:當時國外菲律賓客戶催貨催得很緊,客戶沒有繳款,但 伊當時係因生意上之誤判而向告訴人台託公司訂貨等語(見 原審卷第16頁)。而衡諸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經營生意,資金 進出較大,衡有四處週轉之情形,如出貨順暢,亦有度過難 關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述:伊有動用銘淞公司準 備金200 萬元,且催討國外帳款,打算用以支付票款等語( 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國外貨款退票影本3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足見被告當時縱使有經濟周轉窘困情事,但仍力謀解決,尚 不得以其於93年8 月12日及同年9 月8 日仍向告訴人台託公 司訂購貨物運往國外,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不欲付款之不法意 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9年03月23日偵訊中自承: 伊約自93年8 月左右,即未再收過國外貨款,且公司自93年 9 月之後即未再對外營業,伊當時係以公司之準備金200 萬 元支付同年9 月及10月之貨款,準備金用完後就跳票了等語 ;更曾於99年2 月23日偵訊中坦認:伊於93年7 月底時就感 覺貨款難收等語,然被告竟仍於93年8 月12日及同年9 月8 日向告訴人台託公司訂購貨品,金額分別為156 萬8711元、 168 萬77 64 元,並簽發如起訴書附表4 所示之支票2 紙以 支付貨款;及於93年9 月底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9 紙, 用以支付被告所欠告訴人右如公司之貨款共445 萬5248元( 以上合計為771 萬1723 元 ,超逾準備金2.8 倍以上),而 該等支票事後均為跳票,可知被告已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 不明白告知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依據歷來與被告之交易經 驗,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因而供應貨品予被告。㈡另參以 被告以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 號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支票跳票前,所簽發之 票面金額超過百萬元者僅2 張,超過50萬元者僅11張,而超
過10萬元者亦僅25張,總票數為38張,其餘支票之金額均為 數萬元或數千元,此有前揭分行99年4 月2 日中南屯字第09 9H043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系爭帳戶 自93年10月5 日開始跳票,僅跳票27張,其跳票總金額為19 02萬4274元,竟然超過跳票前之188 張支票所兌現之約1828 萬2565萬元(超逾準備金9 倍以上),顯然跳票之27張之支 票票面金額非小。再參以告訴人右如公司遭跳票之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金額,有6 張超過50萬元,餘3 張則均為30餘萬 元,告訴人正聚公司遭跳票之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金額為12 3 萬150 元,告訴人台託公司遭跳票之如附表4 所示之支票 金額分別為156 萬8711元、168 萬7764元,與上開支票帳戶 跳票前所簽發支票之金額兩相比較之下,前者金額顯然偏大 。㈢又被告先前共讓告訴人台託公司兌現如下金額之支票: 92年7 月2 日之22萬40 70 元、92年7 月15日之51萬6845元 、92年8 月21日之4 萬7702元、92年9 月10日之2 萬4006元 、92年9 月12日之13萬184 元、92年10月6 日之37萬1936元 、92年11月4 日之6509元、92年11月25日1 萬8594元、92年 12月15日之12萬7373元、93年2 月2 日之6369元、93年2 月 20日之50萬7660元、93年3 月22日之2 萬5383元;而被告讓 告訴人正聚公司兌現如下金額之支票:92年8 月25日之3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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