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516號
TCHM,100,上易,1516,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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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63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不論於偵查或原審對於案情均 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屬過 重。又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且有子女待扶養,請求將原判 決撤銷,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 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七0三三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二次之竊盜犯行,除經被告坦認無誤外,並據 原審調查明確,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詳盡,本院斟酌原審判 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說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貪取非分之 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尊重之觀念



,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輕,兼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直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復已考量被告到案後 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量之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處之 刑度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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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