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德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
字第8834號、第10819號、100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3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德素行不佳,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 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此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陳宗德仍不知悔改,復因積欠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 連同後述之其餘成年男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債務,竟 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6月底止,加入「眼鏡」、「朱家宏」 、「李朝宗」、「阿忠」、「大姊」、「雪雪」、「陳湘」 (起訴書漏載後2人,見附表五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3)及 其他分散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多位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陳宗德依「眼鏡」之指示,負責取得附表一、二所示 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俗稱「人頭帳戶」之 資料,並在其所有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之筆記本、紙張 上紀錄人頭帳戶之資料及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以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案時彼此分享詐欺所需訊息,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即 俗稱「車手」之工作。旋陳宗德及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 之合意收取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另陳宗 德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至十五所示之詐 欺方法,向附表三至十五(除附表十二編號1以外)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二之 人頭帳戶,而詐取如附表三至十五(除附表十二編號1以外 )所示之金錢得逞;其中附表十三編號6之被害人為已滿12 歲、未滿18歲之少年,雖下手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明 知其年齡,然對於該被害人是否少年,毫不在乎,縱因此造 成被害結果,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間接故意詐取該少年之 金錢得逞。附表三至十五(除附表十二編號1以外)由被害 人匯款交付之部分金錢,係由陳宗德自行出面,或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女友李芊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超商店員出 面領款,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領款。另附表十二編號 1部分,因該被害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 (下同)1元,陳宗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未得逞。嗣因警 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附表十六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時查扣附 表十六所示之證物,始循線查獲陳宗德涉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提出告訴者詳如附表四至 九、十一至十三、十五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 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 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 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非違法取得之證據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宗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 第11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或借用人,先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帳戶申辦人或 借用人謝東佑、葉淑敏及其妹葉盈秀、林有堂、鄧明憲、蘇 俊雄、張喬欣、許家榮、何玉珊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詳盡(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8頁,99偵3005號卷 第74頁,99偵8834號卷1第38至40、45至47、50至52、63至 65 、100至104、108至116、158至159、355至357頁,99核 交3744號卷第24至25、58至60頁,99核交4021號卷第25至27 、33至34、66、79、82頁,99偵3024號卷1第77至80、91至 98、 152至153、231至232頁,99偵10819號卷2第343至344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2頁,99偵3024號卷1第54至59頁 ,99偵8834號卷1第106至107頁,99偵8834號卷2第71至76、 81至84頁,99偵10819號卷1第114至115、143至158頁,99偵 10819號卷2第108至109、138至139之1頁)。 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帳戶申辦人或借用人,因被告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帳戶申辦人或借用人許毓芸、孫許惠娟之子孫偉嘉、高梅茹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盡(見00000000000號警 卷第1至3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00000000000號警 卷第1至5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7頁,0000000000號 警卷第15至17頁,99核交3744號卷第24至25、58至60頁,99 核交4021號卷第25至27、33至34、66、79、82頁,99偵8834 號卷1第33至35、56至60、68至80、90至98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00000000000號 警卷第36至41頁,99偵10819號卷1第154至156頁,99偵8834 號卷2第81至84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係其以詐欺手法詐 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㈢附表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除附表十二編號1以外),因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乃以匯款方式匯
入附表一至二所示帳戶,部分金額由被告自行出面或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女友李芊蓉、成年超商店員出面領款,或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出面領款而得手;另附表十三編號6之被害人 ,起訴書僅載「劉昭蘭之姪女」,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劉 昭蘭到庭,證明其姪女為少年劉以婕,而證人劉以婕亦經原 審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證明其確係網路購買門票而受騙, 始請劉昭蘭為其匯款;又附表十二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察 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乃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及證 人李芊蓉、劉昭蘭、劉以婕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詳盡(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0頁,0000 0000000號警卷第1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9至10頁 ,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13 、118至119、123至124、128至129、134至135、138、144至 145、153至154、158至160、162至163、170、180、 184至 185、191、196、200至201、207至208、213至214、 218、 223至224、234、238、243、248、252至253、259、 263至 264、268、281、288至290、293至294、297至298、 301至 302、305至307、311至312、315至316、320、324、 332、 336、337、342、345至346、349、352至354、 357至358、 361至363、365、372至374、381至383、387至389、 397、 400至401、410、416至417、422至424頁,99偵3024號卷1第 20至21、27至28頁,99偵3623號卷第27至28、40至41、52至 53、64至65頁,99偵3005號卷第4頁,99偵8834號卷1第100 至121、124至125、130至131、135、141、149至150、153、 161至165、187至192頁,99偵8834號卷2第35、43、46、50 、55、60頁,99偵10819號卷2第1至3、5至6、8至13、15至 21、23至25、27至29、33至35、41至42、52至54、61至62、 72至74、88至89、96至97、110至112、116至117、141至142 頁,原審卷第33至35、126至128頁),並有被害人報案紀錄 、被害人匯款單據、拍賣網站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 害人之簡訊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用戶資料與 通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領款過程之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23、30頁,00000000000號警 卷第10至27、33至35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8、11、23至 26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21頁,0000000000號警卷 第19、37至46、47至61、112、114至117、120至425頁,99 偵3024號卷1第16至19、22至26、29至35、37至43、63至67 、135至139、143、145至147、166至170、172、177、190至
227頁,99偵3024號卷3第2至89頁,99偵3623號卷第25至26 、29至39、42至51、54至55、57至63、66至76頁,99偵3005 號卷第20至29頁,99偵8834號卷1第30、82至89、119至157 、167至183、223至268頁,99偵8834號卷2第16、29、30至 61、101至131頁,100交查24號卷第1至12頁,99偵10819號 卷2第4至7、14、22、26、32、36至40、43至106、109至123 、129至136、140至146、150至173、235至238、245至248頁 )。被告於原審對於附表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被 害過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資料,固難認 係被告親自收取,然被告於99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經警 扣得附表十六所示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000000 0000號警卷第62至65頁),其中附表十六編號1之筆記本內 ,明確載有被告書寫之附表一編號1、2帳號即「0000000000 0000郵700」、「00000000000000彰銀009大林分行謝東佑」 等文字(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 至5林有堂、編號8張喬欣、編號9許家榮、編號10 何玉珊之 身分資料與聯絡電話,及詐欺集團成員「眼鏡」、「朱家宏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警卷第75、76、80 、85、89 、91頁),已難謂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資料與其毫無關連 。其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係自99年1月 初起,開始為「眼鏡」收購帳戶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 9頁、99偵8834號卷1第17頁),換言之,被告係自99年1月 初起,即加入「眼鏡」所屬詐欺集團,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 ,而前開2個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於附表三、四 即99年3月4日與99年3月6日歷次犯罪,是被告在筆記本內書 寫帳號,乃方便自己或其他成員犯罪時,彼此分享詐欺各階 段行為所需訊息,其顯然有以該2個帳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合 同意思,不因其實際上未親自收取該等帳戶資料,即解免其 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曾親自對被害 人下手實行施用詐術之分工,然被告既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為收取帳戶資料、詐取帳戶資料、 紀錄帳戶資料及提領部分金錢之行為,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自不以每次詐欺均親自參與 實行為要件,亦不以詐欺之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被告 縱然不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加害被害人,然其既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緊急避難不罰之規定,必須現在存有緊急危難情狀 始該當之。依前開被告親自領款過程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曾有多次領款之行為,然從無他人在旁指揮、監視或脅迫, 難認其於領款時存有緊急危難之情事。其次,被告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時間,將近半年之久,其多次領款,亦相隔數日, 被告如無犯意聯絡,大可趁隙脫離,或伺機報警逮捕「眼鏡 」等人,竟捨此不為,益見其並非無意參與,是難認被告係 因有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領款。再者,縱被告與「眼鏡 」有金錢糾紛,其為求抵債而加入詐欺集團,則彼此應互存 戒心,被告理當盡力保護自己之親友不被捲入,不可能進一 步利用證人李芊蓉即其女友為其領款。更何況依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亦未見「眼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施 以暴力威脅,致被告身不由己而共同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緊 急避難或其他免責事由。準此,被告既無緊急避難或其他免 責事由,自應就附表二至十五所示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 責。
㈥至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宏奇、林瑋萱、林國洲等人 ,用以證明其與「眼鏡」因有債務糾紛,「眼鏡」至其住處 要債時曾有大小聲、恐嚇之情事;及至其服務之金磚通訊行 要債時曾在公司擾亂云云。惟「眼鏡」於向被告要債時,有 無至被告住處大小聲、恐嚇或至其服務之金磚通訊行擾亂之 情事?核與被告有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無涉,況本案被告並 無緊急避難或其他免責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 上開證人之必要,亦無調閱金磚通訊行於98年11月至99年2 月之監視器影像資料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 外並有扣案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之物足稽,是罪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十五(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 號6部分除外)等8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十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十三編號6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十三編號6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至於附表十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僅匯款1 元,該1元應僅係被害人之測試性質,該被害人顯未陷於錯 誤,是此部分應僅成立未遂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成立既遂犯, 尚有未洽,惟僅既、未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與「眼鏡」、「朱家宏」、「李朝宗」、「阿 忠」、「大姊」、「雪雪」、「陳湘」及其他分散在臺灣地 區、大陸地區多位成年男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依附表五編號 1、附表十二編號3之被害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尚包括「雪 雪」、「陳湘」,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又附表五編 號5、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李芊蓉領 款,附表九編號1、2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超商店員 領款,均為間接正犯。附表五編號1與附表六編號1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雖有數次領款行為,惟屬同一詐欺犯意而接續多 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 所犯之上開8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 告素行不佳,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 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97年6月1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十二編號1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實行詐欺,而未遂其目的,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附表一編號4之帳 號為00000000000號(99偵8834號卷2第71頁),起訴書誤為 0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購買商品時間為上午( 99偵8834號卷1第130頁),起訴書誤為晚上;附表四編號7 被害人為徐偉(99偵8834號卷1第153頁),起訴書誤為「 徐偉民」;附表六編號2被害人為柯盺伃(0000000000號警 卷第170頁),起訴書誤為「柯盺予」;附表十三編號8匯款 日期為99年6月10日(0000000000號警卷第321頁),起訴書 誤為99年6月11日,均應予以更正,亦併此敘明。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於變更起訴法條(附表十三 編號6部分)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所犯 已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累積之金額約百餘萬元,犯後 於原審不肯全部坦承犯錯,仍飾詞以對,且迄今未賠償損害 或取得原諒,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難認獨攬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 刑意見,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示儆懲;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1 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記載人頭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以遂行詐欺取財,應屬供附表二至十五歷次犯罪所用之物 ,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十六 編號2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記載附表一編號10何玉珊之身 分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應屬供附表十五歷次犯罪所用之 物,並依同條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如附表十六編號3 至6部分,並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竟判決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量刑實屬過重云云。但查量刑及 定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 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過重之不當 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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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 │收取方式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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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東佑申辦之│由陳宗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4日晚上10時22│用於│
│ │彰化商業銀行│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謝東佑收取。│附表│
│ │大林分行6204│ │三之│
│ │0000000000號│ │犯罪│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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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淑敏申辦之│由陳宗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忠」於99 年3月1日 │用於│
│ │中華郵政股份│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崇德路口「享溫馨KTV│附表│
│ │有限公司高雄│」前,向葉淑敏之妹葉盈秀收取。 │四之│
│ │君毅郵局0041│ │犯罪│
│ │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 3 │林有堂申辦之│陳宗德於99年3月14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中市漢口│用於│
│ │合作金庫銀行│路「集集茶坊」,以6000元之代價向林有堂收取。 │附表│
│ │新中分行5160│ │五之│
│ │000000000號 │ │犯罪│
│ │帳戶 │ │ │
├──┼──────┼───────────────────────┼──┤
│ 4 │林有堂申辦之│同上 │用於│
│ │第一商業銀行│ │附表│
│ │北臺中分行40│ │六之│
│ │000000000號 │ │犯罪│
│ │(起訴書誤為│ │ │
│ │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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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有堂申辦之│陳宗德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復興 │用於│
│ │彰化商業銀行│路上,以不詳代價向林有堂收取。 │附表│
│ │臺中分行4059│ │七之│
│ │0000000000號│ │犯罪│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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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鄧明憲申辦之│陳宗德於99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用於│
│ │臺中商業銀行│水路與民生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以4000元之代價向鄧│附表│
│ │秀水分行0742│明憲收取。 │八之│
│ │00000000號帳│ │犯罪│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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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俊雄申辦之│陳宗德於99年3月2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 │用於│
│ │中華郵政股份│派出所前之統一超商,以8000元之代價向蘇俊雄收取│附表│
│ │有限公司蘆洲│。 │九之│
│ │民族路郵局24│ │犯罪│
│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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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喬欣申辦之│陳宗德於99年4月15日前某日,因張喬欣委託其規劃 │用於│
│ │臺灣銀行北臺│婚禮,而向張喬欣收取。 │附表│
│ │中分行249004│ │十之│
│ │092012號帳戶│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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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家榮申辦之│陳宗德於99年6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 │用於│
│ │中華郵政股份│車站前,向許家榮收取。 │附表│
│ │有限公司水上│ │十二│
│ │郵局00000000│ │之犯│
│ │240258號帳戶│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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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何玉珊申辦之│陳宗德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向 │用於│
│ │中華郵政股份│許家榮、何玉珊收取。 │附表│
│ │有限公司嘉義│ │十五│
│ │文化路郵局00│ │之犯│
│ │000000000000│ │罪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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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詐取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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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 │詐欺方式 │ 宣告刑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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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毓芸申辦之│陳宗德於99年5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公│陳宗德共同│用於│
│ │中華郵政股份│園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許毓芸佯稱因│犯詐欺取財│附表│
│ │有限公司臺南│急需繳納承租房屋之簽約金云云,使許│罪,累犯,│十一│
│ │小東郵局0031│毓芸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處有期徒刑│之犯│
│ │0000000000號│交予陳宗德,並告知密碼。 │玖月。扣案│罪 │
│ │帳戶 │ │之筆記本貳│ │
│ │ │ │本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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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孫許惠娟申辦│陳宗德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陳宗德共同│用於│
│ │之中華郵政股│技擊館捷運站前,向孫許惠娟之子孫偉│犯詐欺取財│附表│
│ │份有限公司東│嘉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薪資無法入│罪,累犯,│十三│
│ │港郵局007163│帳,需借用帳戶使用云云,使孫偉嘉陷│處有期徒刑│之犯│
│ │00000000號帳│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存摺交予陳宗德│玖月。扣案│罪 │
│ │戶 │,並告知密碼。 │之筆記本貳│ │
│ │ │ │本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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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梅茹申辦之│陳宗德於99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許家 │陳宗德共同│用於│
│ │第一商業銀行│榮撥打電話予高梅茹,向高梅茹佯稱需│犯詐欺取財│附表│
│ │新化分行6255│借用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云云,使高梅│罪,累犯,│十四│
│ │0000000號帳 │茹陷於錯誤,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在 │處有期徒刑│之犯│
│ │戶 │臺南市○○○○道附近快遞寄予許家榮│玖月。扣案│罪 │
│ │ │,再轉交陳宗德,高梅茹並於電話中將│之筆記本貳│ │
│ │ │密碼告知許家榮。 │本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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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謝東佑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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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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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仲凱│於99年3月4日晚上7時許, │99年3月4│17000元 │陳宗德共同│
│ │ │以網路與住在新竹市之陳仲│日晚上10│(於99年3 │犯詐欺取財│
│ │ │凱交談,佯稱可與陳仲凱見│時59分許│月4日晚上 │罪,累犯,│
│ │ │面云云,並相約在新竹市北│ │10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
│ │ │大路天主教堂見面,陳仲凱│ │、11時13分│陸月。扣案│
│ │ │依約前往,並依指示操作自│ │許,由「朱│之筆記本貳│
│ │ │動櫃員機後,又向陳仲凱謊│ │家宏」各提│本沒收。 │
│ │ │稱陳仲凱致其作業系統當機│ │領3000元。│ │
│ │ │,將錢存入指定之帳戶即可│ │) │ │
│ │ │恢復正常云云,使陳仲凱陷│ │ │ │
│ │ │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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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葉淑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君毅郵局0041 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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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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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武鴻│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99年3月6│5000元 │陳宗德共同│
│ │(告訴│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使余│日上午11│(99年3月6│犯詐欺取財│
│ │人) │武鴻在高雄市住處上網瀏覽│時23分許│日中午12時│罪,累犯,│
│ │ │後誤信為真,而於99年3月6│ │40分許由「│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11時許予以購買,並│ │朱家宏」提│伍月。扣案│
│ │ │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 │ │領4000元。│之筆記本貳│
│ │ │ │ │) │本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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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雄│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99年3月6│6000元 │陳宗德共同│
│ │ │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使黃│日上午11│ │犯詐欺取財│
│ │ │金雄在桃園縣住處上網瀏覽│時29分許│ │罪,累犯,│
│ │ │後誤信為真,而於99年3月6│ │ │處有期徒刑│
│ │ │日予以購買,並轉帳至指定│ │ │伍月。扣案│
│ │ │之帳戶內。 │ │ │之筆記本貳│
│ │ │ │ │ │本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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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朝正│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99年3月6│16300元 │陳宗德共同│
│ │(告訴│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使張│日上午11│ │犯詐欺取財│
│ │人) │朝正在新北市住處上網瀏覽│時37分許│ │罪,累犯,│
│ │ │後誤信為真,而於99年3月6│ │ │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11時30分予以購買,│ │ │陸月。扣案│
│ │ │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 │ │ │之筆記本貳│
│ │ │ │ │ │本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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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宇豪│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99年3月6│6000元 │陳宗德共同│
│ │ │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使楊│日中午12│ │犯詐欺取財│
│ │ │宇豪在臺南市住處上網瀏覽│時3分許 │ │罪,累犯,│
│ │ │時誤信為真,而於99年3月6│ │ │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起訴書誤為晚上)│ │ │伍月。扣案│
│ │ │11時30分許予以購買,並匯│ │ │之筆記本貳│
│ │ │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 │ │本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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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彗妤│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99年3月6│7100元 │陳宗德共同│
│ │ │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使黃│日中午12│(99年3月6│犯詐欺取財│
│ │ │彗妤在嘉義市宿舍上網瀏覽│時15分許│日中午12時│罪,累犯,│
│ │ │後誤信為真,而於99年3月5│ │40分許由「│處有期徒刑│
│ │ │日晚上11時27分許予以購買│ │朱家宏」提│伍月。扣案│
│ │ │,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 │領7000元。│之筆記本貳│
│ │ │ │ │) │本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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