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80號
TCHM,100,上易,1380,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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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青松
      何姿儀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9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青松與張雅婷之兄張俊明前有賭債糾紛,游青松何姿儀 本係夫妻,均明知張雅婷並非債務人,與前開賭債無涉,竟 以要求張雅婷代償其兄張俊明前欠賭債為由,先後為下列犯 行:
游青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99年9月4日21時13分許,前往張雅婷位於臺中市 ○區○○路168 巷45號之住處,持腳踏車、掃把、拖把等硬 物數度重砸張雅婷住處之大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恫嚇 張雅婷代其兄償還賭債,張雅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游青松何姿儀於99年9 月底,得知張雅婷家人賣屋(臺中 市○區○○路168 巷56號)將有款項入帳,游青松即承上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接續犯意,與 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何姿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 年男子,於同年10月2 日19時許,一同前往張雅婷上開住處 ,要求張雅婷簽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以供償債 擔保,惟遭張雅婷拒絕,何姿儀即對張雅婷恫稱:「如果妳 不簽(本票)的話,妳是沒有遇過壞人、沒有見過鬼、沒有 被鬼嚇過」等語,恫嚇張雅婷代其兄償還賭債,游青松及該 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亦在場幫腔喝斥,張雅婷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姿儀因張雅婷一再拒絕代其兄償 還賭債,心生不滿,另當場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猛力 拉扯張雅婷之頭髮,使張雅婷之頭部撞擊傢俱及牆壁,何姿 儀並將張雅婷之左手手指反折,致張雅婷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何姿儀撤回上訴)。 ㈢因張雅婷始終拒絕代其兄償還賭債,游青松何姿儀又承上



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接續犯意聯 絡,再於99年10月4 日19時許,一同前往張雅婷上開住處, 要求張雅婷簽立房屋買賣協議書,亦即要求張雅婷允諾將賣 屋所得款項直接匯入游青松帳戶,以供償還張俊明賭債,張 雅婷不從,游青松何姿儀乃心生不滿,由游青松出言對張 雅婷恐嚇稱:「如果不簽(房屋買賣協議書),要讓妳們住 不下去、全家死光光、房子賣不出去」等語,張雅婷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報警處理。又游青松明知張 雅婷上開住處1 樓大門未關,且門外即騎樓,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另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 意,數度以「幹妳娘老雞巴」(台語)之足以貶損張雅婷之 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張雅婷。嗣臺中市 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三分局巡佐 詹勝科據報於同日20時許到場後,游青松仍接續前揭公然侮 辱之犯意,持續以「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雞歪」、「 幹你娘勒」(均台語)等語多次辱罵張雅婷(公然侮辱部分 業經游青松撤回上訴),經員警詹勝科當場制止而查獲上情 ,游青松何姿儀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即證人張雅婷、陳穎錞、林國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 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 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告訴人張雅婷 、證人陳穎錞、林國在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作證,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堪以保障被告及辯護 人反對詰問之權利,綜上,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青松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伊持腳踏車、掃把 、拖把等硬物重砸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大門之事實,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伊有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商討為張俊明清償債 務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伊對告訴人張雅婷辱罵「 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雞歪」、「幹妳娘咧」之事實,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訊據被告 何姿儀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伊拉扯告訴人張雅婷頭髮之 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伊有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之 事實,均不爭執,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 犯行。選任辯護人為其二人辯護稱:㈠告訴人張雅婷之胞兄 張俊明於99年3、4 月間曾向被告二人借貸134萬元,嗣後屢 經催討均未清償,最後甚至避不見面,被告二人曾要求張俊 明之家人告知張俊明出面解決債務問題,99年8 月底張俊明 之父親張順福答應被告,一星期後會叫張俊明回家處理債務 問題,99年9月4日被告游青松獨自依約前往張俊明家中,卻 在下車後發現張俊明住家鐵門已拉下一半,且未發現張俊明 身影,被告游青松才在一時氣憤、思慮未週之狀況下,隨手 拿起屋外物品敲打鐵捲門及鋁門,發洩不滿,惟被告游青松 上開行為單純為情緒發洩,並無恐嚇任何人之意,是不能以 此認定被告已犯有恐嚇取財罪行;㈡99年9 月30日被告二人 前往告訴人張雅婷家中,巧遇房屋買主林國在,買主林國在 得知被告游青松張俊明間有債務糾紛,為求買賣及點交房 屋過程順利進行,要求被告游青松會同張俊明家人簽立切結 書或協議書,翌日(10月1 日),買主林國在、被告二人會 同前往告訴人張雅婷家中,並表明來意,張順福表示所有事 情均由告訴人張雅婷全權處理,目前張雅婷不在家,請被告 等人第二天(10月2日)晚上再來,是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2 日晚間依約前往告訴人張雅婷家中,目的係為協議簽立切結 書或協議書事宜,並非要求張雅婷簽立本票,且當天被告何 姿儀並未對告訴人張雅婷恐嚇稱:「妳是沒有遇到過壞人、 沒有見過鬼、沒有被鬼嚇過」等語;㈢99年10月4 日下午買 主林國在打電話給被告二人,告知當日晚上其會同仲介陳光 裕前往告訴人張雅婷家中處理事情,惟被告二人當晚7 時許 到達後,告訴人張雅婷遲至當晚9 時許才出面,因被告游青 松、何姿儀已苦等多時,被告游青松乃一時氣憤,才以三字 經罵告訴人張雅婷,惟被告游青松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張雅 婷稱:「要讓妳們住不下去、全家死光光、房子賣不出去」 等語;㈣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係告訴人張雅婷主動出 面與被告協商處理張俊明債務,並非被告二人逼迫張雅婷代



為清償張俊明之債務;且10月4 日在場之警員、買主林國在 、仲介陳光裕於偵審中作證均證述未聽到被告游青松曾以上 開言詞恐嚇張雅婷,足見證人張順福之證詞與上開證人之證 詞不服,而難以採信。
㈡經查,本案源於被告游青松與告訴人張雅婷之兄張俊明前有 賭債糾紛,而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先後於上開時間單獨或共 同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均係為要求告訴人張雅婷代償其 兄張俊明前欠賭債,而告訴人張雅婷並未允諾承擔債務等事 實,有以下證據堪以認定:
1、告訴人張雅婷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件係伊哥哥張俊明與 被告雙方之債務糾紛,伊沒有表示要承擔債務,伊一開始 跟被告二人說伊哥哥的債務伊不負責,有本事去找伊哥哥 要,結果沒有幾天,就有人來伊家砸玻璃,被告二人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一來就說伊哥哥張俊明賭輸欠他們很多錢 ,要伊幫忙還錢,伊無法聯絡上伊哥哥張俊明,無法證明 是否確有欠賭債之事(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游青松說是因為伊哥哥欠他錢,他說 是因為伊哥哥賭博欠他錢,伊有跟被告二人講,說伊哥哥 人不在,已經搬走了,而且伊也找不到人,伊也不知道這 個事情,被告游青松主張伊哥哥欠錢,但沒有提出任何憑 證、借據或相關資料,就一直要伊還錢,就空口說白話這 樣,伊沒有同意要幫伊哥哥還款或承擔債務,伊都是被逼 迫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2、證人陳穎錞(即告訴人張雅婷住處隔壁鄰居)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張雅婷的哥哥張俊明欠被告游青松的 錢是賭博的錢,因為被告游青松他們家是開賭場的,張俊 明幾年前就在那邊賭輸很多錢,而且伊先生也在那裡輸了 100至200萬元等語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 3、被告游青松於歷次應訊時均坦稱:欠錢的是張俊明,張俊 明積欠伊100 萬元,伊知道告訴人張雅婷他們要將目前居 住的房屋出售,因此伊與被告何姿儀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位 於臺中市○區○○路168巷45號住處商討債務,前後大約4 至5次等情明確(見警卷第6 至7頁;偵卷第16頁、第36頁 ;原審卷第18頁);被告何姿儀於歷次應訊時亦坦稱:前 往告訴人張雅婷住家係為協調債務及房屋買賣問題等語( 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8頁),其二人始終不爭執係以 告訴人張雅婷代其兄償還債款為由,而多次前往告訴人張 雅婷上開住處商討債務等情。
4、雖被告二人辯稱:本件係因張俊明於99年3、4月間曾向渠 等借貸134 萬元,並非賭債糾紛,又張雅婷有允諾承擔債



務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對於張俊明借款之時間、金額、 次數、交付方式等均無法作出明確陳述,且於警偵審中始 終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借據或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是被告 二人上開所辯是否有據,顯有疑問。而證人張俊明經原審 多次依職權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見原審卷第161、182、 191、200、203 頁),是亦無從對張俊明透過詰問及調查 以實被告二人之說詞。又被告二人固舉證人吳燕鏜(被告 主張其目擊張俊明向被告借款)、鍾邦興(被告主張其曾 居間為雙方協調債務)為證,然經隔離訊問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及證人吳燕鏜,其等三人對於張俊明借款之時點、 被告何姿儀有無在場、是否當場交付款項、張俊明與吳燕 鏜何人先離開等情節,所述互為不符(見原審卷第136 至 146 頁),則被告二人上開辯詞,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況證人吳燕鏜對於張俊明借款之原因、數額、有無當場取 得款項、何時還款等細節並無記憶,卻能清晰證述張俊明 有向被告游青松借款之情,難認與常情無違,啟人疑竇, 是證人吳燕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俊明有向被告游青松借 錢一節,是否足以逕予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顯有疑問。而證人鍾邦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直接 接觸被告游青松及告訴人張雅婷,伊所知道的事都是聽雙 方的友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足見其並 未親自見聞參與被告游青松與告訴人協議之過程,自不能 徒以證人鍾邦興之證述,斷然認定張雅婷與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有達成代償張俊明債務之協議。
5、被告游青松何姿儀雖又提出與張雅婷間對話之錄音為證 ,然核諸告訴人張雅婷雖於99年9 月30日之對話中述及: 「給我時間來處理厝」、「我有在處理」、「我現在是在 等錢」、「我是還沒拿到錢,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說,等 我錢拿到,我才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 然通觀全部對話意旨,並未見告訴人張雅婷有何明確應允 承擔債務之情形;況告訴人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 具結證稱:是因為99年9 月間,被告游青松有來砸門,伊 被逼到沒有辦法,不得已時說要處理,但伊實際上沒有辦 法、沒有能力幫張俊明還,是被逼到沒有辦法,才這樣講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 頁);參以被告游青松確實有 於99年9月4日至告訴人住處砸鐵門(詳下述),並核以證 人陳穎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9月4日以前告訴人 張雅婷住處就被不明人士砸過幾次,最後一次是99年9月4 日被告游青松來砸告訴人張雅婷住處鐵門,張雅婷媽媽說 修理那個門修理到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足見告訴人張雅婷確因不堪其擾,為保全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始對被告游青松何姿儀二人口頭搪塞,虛 以委蛇,實屬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 告訴人張雅婷應允代償張俊明之債務,反益徵告訴人張雅 婷之自由意思確長期處於遭被告二人壓制之情境。 6、從而,本案源於被告游青松與告訴人張雅婷之兄張俊明前 有賭債糾紛,而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先後於上開時間單獨 或共同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均係為要求告訴人張雅婷 代償其兄張俊明前欠賭債,而告訴人張雅婷並未允諾承擔 債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記載 「游青松於99年9月間,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路168巷 45號張雅婷住處,以木棍破壞門扇等之粗暴方式,恫嚇要 求張雅婷代為償還欠款未果」(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6列之記載),嗣經公訴檢察官具體特定此部分犯罪事 實為「游青松於99年9月4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168 巷45號張雅婷住處,持腳踏車、掃把、拖把等物重砸張雅 婷住處之大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恫嚇要求張雅婷代 為償還欠款,張雅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226至232 頁之檢察官論告書及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是本院係依 公訴檢察官更正後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 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游青松當天去伊家砸鐵門,一直要伊(代伊兄)還 錢,家人很害怕,都不敢開門,被告游青松看到伊媽媽還 半開著(1 樓鐵捲)門,就想要叫伊媽媽,不過伊媽媽看 到被告游青松來,因為已經長期受到被告游青松的驚嚇, 所以伊媽媽趕快把門關下來,被告游青松看到伊媽媽把門 關下來這個動作,就(拿腳踏車等物)一直砸一直砸,伊 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 ;復有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其住處1樓 鐵捲門及鋁窗遭敲擊凹陷之現場照片12幀(見原審卷第32 至34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多幀(見原審卷 第26至27頁、第64至76頁)附卷可稽。此外,尚經原審當 庭勘驗告訴人張雅婷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 見被告游青松於上開時間,持腳踏車、掃把、拖把等硬物 數度重砸張雅婷住處之大門,時間長達2 分鐘以上,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



至60頁、第64至76頁)。
3、審諸被告游青松並不否認勘驗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 且當天其係為向告訴人張雅婷索討其兄張俊明之債務而前 往,則衡諸被告游青松密集以腳踏車、掃把、拖把等硬物 數度重砸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大門之舉止,手段激烈,客觀 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該行為無非是以此惡害通知 達到迫使告訴人代償款項為目的。又依據勘驗結果,告訴 人張雅婷住處大門原本係半開狀態,遭被告游青松持硬物 重砸後,隨即放下鐵門以求自保,被告游青松仍繼續持硬 物砸門,則依當時主、客觀之情狀以觀,足見被告游青松 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且對於人身自 由感受重大威脅,以致心生恐懼無疑。綜上情節以觀,此 部分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張雅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99年10月2 日19時許,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及一 名不詳男子(按即綽號「阿平」之人),到家裡要求伊代 伊哥哥還錢,逼伊要簽100 萬元本票,伊不從,被告何姿 儀就拉住伊頭髮向伊嗆聲說伊嘴巴很屌,一直逼伊要負責 ,並恐嚇伊說沒有遇到過壞人、沒有見過鬼、沒有被鬼嚇 過等語,之後被告何姿儀又拉伊頭髮去撞客廳桌子,並抓 住伊左手將手指關節反折,伊無法動彈,撞到桌子,被告 二人一直強迫伊代伊哥哥還錢,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 卷第28頁);當日被告游青松何姿儀還有該綽號「阿平 」之成年男子來伊家就是要逼伊幫哥哥張俊明還錢,被告 等人逼伊要簽本票以示負責,而且被告等人知道伊的房子 出售中,所以要逼伊還錢,被告何姿儀逼伊簽本票,一直 用言語恐嚇伊,說:「如果妳不簽的話,妳不曾看過鬼, 妳不曾被鬼嚇過,妳不曾遇到壞人(台語)」這樣,結果 伊不簽,被告何姿儀就抓住伊的頭髮,扳住伊的手,抓伊 去撞櫃子、牆壁,伊毫無反擊能力,綽號「阿平」之成年 男子當時負責把守門外,並喝斥伊家人不准營救伊,伊感 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至128 頁、第130頁背 面)。
2、復據證人陳穎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 2 日當天,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有過去告訴人張雅婷住處 ,說要張雅婷簽切結書,伊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在吵架,被 告何姿儀過去拉住張雅婷的頭髮,張雅婷坐著,被告何姿 儀又拉住張雅婷的手,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已經來過很多 次,伊也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伊與張



雅婷的媽媽是好朋友,也知道被告游青松等人一直來催債 的事,案發當日被告游青松叫該綽號「阿平」之人到伊家 把伊叫過去張雅婷家,被告游青松要伊叫張雅婷的媽媽下 樓談,伊到張雅婷住處時,不知道張雅婷與被告間之前有 吵什麼,可是伊要走過去時,看到被告何姿儀站起來過去 拉張雅婷的頭髮,張雅婷是坐著,被告何姿儀是站著拉著 張雅婷的頭髮,被告何姿儀用手把張雅婷的手拗住,該綽 號「阿平」之成年男子站在門口,有喝斥張雅婷的家人不 准營救張雅婷,張雅婷當時很害怕,臉色都變白了,伊看 到事已至此,伊沒有辦法解決,後來伊一下就走了,不清 楚後來事情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
3、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張雅婷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確見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及綽號「阿平」之成年 男子,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張雅婷住處1 樓,初始與 張雅婷激烈交談,進而被告何姿儀即向張雅婷走去,並突 然以左手拉扯張雅婷之頭髮,且持續猛力拉扯晃動張雅婷 之頭部,右手則壓抵張雅婷手部,致使張雅婷不堪猛力拉 扯,身體晃動及頭部後仰,碰撞周圍傢俱及牆壁,被告游 青松及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於過程中均全程在場,且 其間不時狀似激動向在場之人喝斥或交談,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 第62頁、第77至8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張雅婷所提出 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 4、衡諸告訴人張雅婷與證人陳穎錞所述大致相符,復經原審 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屬實,且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告訴人張雅婷所受傷勢為臉、頭皮、頸及手之挫傷, 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所述情節相符;再核以證人陳潁錞於原 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前後,被告何姿儀每天都去伊家 騷擾伊先生,說一定要叫伊去替被告何姿儀出面談張俊明 的債務如何解決,被告何姿儀說她要拿到錢,案發後的99 年10月5 日晚上,被告派人叫伊去談話,本件自偵查至審 理階段,張雅婷都沒有要求伊出來作證,伊今天會站出來 作證,是因為被告一直去騷擾伊老公,叫伊先生把伊的身 分證字號和姓名告訴被告何姿儀,因為被告何姿儀每天打 電話,不然就是去伊家,伊先生因為害怕,所以才叫伊來 作證,伊在偵查還有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都是據實陳述, 沒有要刻意誣陷任何人或者捏造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3 5 頁背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證人陳穎錞應無刻意誣 陷任何人之動機與可能,且告訴人張雅婷亦無刻意捏造事



實之情形。
5、再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係被告何姿儀先向告訴人出手攻 擊,並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壓制告訴人雙手,並將告訴 人推向牆壁處,時間長達3 分鐘,其間告訴人張雅婷雖試 圖抵抗,然仍繼續遭被告何姿儀壓制,動彈不得,是被告 何姿儀顯立於主動攻擊之優勢地位,告訴人根本無力反擊 一節,堪以認定。又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當日偕同被告 游青松何姿儀到場之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其身材 壯碩,且於過程中時見被告游青松何姿儀、綽號「阿平 」之人言詞激動或狀似喝叱;另證人陳穎錞亦證稱當天即 該「阿平」之人要求證人陳穎錞前去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協 調,顯見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應有邀綽號「阿平」之成年 男子到場壯大聲勢之意。而被告何姿儀既當場對張雅婷為 上開傷害犯行,復由被告游青松、綽號「阿平」之人不時 幫腔喝叱,則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以觀,被告何姿儀對張雅 婷所稱:「壞人」、「鬼」等詞語,均足以使人聯想其係 影射「為非作歹之人」、「凶神惡煞之人」,字義上含有 說話者如歹徒、惡鬼般兇惡,令人不可違背說話者意願, 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若有不從將遭歹人對其不利之意,告 訴人張雅婷因此足生驚懼之情,亦屬事理常情。從而,被 告二人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均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游青松何姿儀當日到伊住處是要逼伊及家人簽協 議書(內容為房屋買賣交易完成後自動將價款匯入被告游 青松戶頭),伊表示不同意簽協議書,並與被告游青松何姿儀發生口角,被告游青松就說如果伊不簽該份協議書 的話,他要讓伊全家死光光,讓伊家日子過不下去,在這 邊也不用生存,準備要搬走了,而且被告游青松還說,如 果伊不簽協議書,不把賣屋款項匯入被告游青松的專戶, 就要讓伊房子賣不出去,伊感到很害怕,被告等人接續對 伊恐嚇的目的就是要伊幫伊哥哥還錢,要伊賣掉房子還錢 ,伊因為一而再,再而三的遭被告等人逼迫,所以伊受不 了壓力,才會報警,被告游青松還有一直用難聽的三字經 罵伊,一直到警察到的時候,被告游青松還一直罵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第187至188頁)。 2、復據證人張順福(即告訴人張雅婷之父)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當日被告二人來伊家一直罵伊女兒張雅婷,被告 還對著伊女兒張雅婷說:「要讓妳們這間房子住不下去,



要讓妳們全家死光光」,並說這間房子不准動等語(見原 審卷第212至214頁)。
3、並經證人詹勝科(即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巡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接獲勤 務中心的通報後,與同仁在20時 5分許到達現場,當時被 告二人與房屋買主及房屋仲介、張雅婷及其父親在場,伊 看到被告二人對於張雅婷的兄弟欠錢的事情一直在爭吵, 爭吵過程中,被告游青松有出言辱罵張雅婷,辱罵的內容 為「幹妳娘老雞巴」(台語),被告游青松重複辱罵很多 次,伊有當場制止,但是被告游青松情緒很激動,繼續罵 三字經,被告何姿儀也有加入雙方爭吵中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185至186頁)。且查,證人詹勝科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亦明確記載:99年10月4 日19時52分據報,同日20時 整抵達現場一樓,當時告訴人張雅婷、被告二人、仲介陳 光裕、買主林國在、告訴人之父母均在現場,現場狀況為 大門敞開,一樓外有騎樓,騎樓外有附近鄰居探頭觀看, 職到場後,雙方仍繼續針對張俊明債務糾紛持續言詞衝突 中,被告游青松於言詞衝突中多次以「幹妳娘雞歪」(台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雅婷,經警制止仍持續咒罵等內容 綦詳,有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7頁)。 4、而證人林國在(即臺中市○區○○路168 巷56號房地之買 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光裕(即上開房地之仲 介業者)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99年10月4 日現場,被告 游青松確有辱罵告訴人張雅婷三字經(經提示錄音譯文確 認無誤),被告游青松罵得很難聽等語在案可佐(見偵卷 第47頁、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5、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所提出 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確為被告游青松於員警到場 後,仍持續以「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雞歪」、「幹 你娘勒」(均台語)等語多次辱罵告訴人張雅婷,經員警 詹勝科當場制止,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16頁背面至第218頁)。
6、被告二人固否認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然查,被告游青松 確有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言語一節,業據告訴人張雅婷、 證人張順福證述明確,均詳如前述;而審諸被告游青松何姿儀為催討本件債務,已於99年9月4日、同年10月2 日 分別以上述激烈手段、暴力行為相向,被告游青松於99年 10月4 日再度遭告訴人張雅婷拒絕代償後,已口出侮辱之 言語宣洩不滿,足見其已對告訴人張雅婷遲不就範甚感氣



憤;再核諸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於99年9 、10月間已多方 打聽得知買主林國在,而主動介入買主林國在與告訴人張 雅婷間之買屋過程(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10頁證人 林國在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復多次軟硬兼施要求證 人陳穎錞居間協調、出庭作證甚而設局錄音(見原審卷第 132至135頁證人陳穎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審卷第11 6至117頁之錄音譯文),則被告二人承續其等自99年9 月 以來要求告訴人張雅婷代償賭債之目的,於99年10月4 日 案發時強力要求告訴人張雅婷代償款項,勢在必得之情緒 下,以恐嚇言詞逼迫告訴人屈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確屬可能;是以告訴人張雅婷指述、證述被告口出上開恐 嚇言語,迫令告訴人代兄償還債務一節,當屬可信。另核 以告訴人張雅婷有於99年10月4 日18時47分許、19時52分 許,先後二度報警尋求法律途徑保護之舉(見原審卷第27 至28頁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則依當時案發現場之主、客觀情狀觀之,顯見被告當 時之言行,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無疑。至於證人林國 在、陳光裕雖均證稱:渠二人僅目擊、聽聞被告游青松有 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張雅婷,惟未聽聞被告游青松另有出 言恐嚇等情在案;惟證人林國在、陳光裕亦均明確證稱, 渠二人到案發現場時,警察已據報抵達現場等情在卷,而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游青松出言恐嚇之時間點係在員警到場 之前,故縱令證人林國在、陳光裕未聽聞被告游青松出言 恐嚇之經過,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故被 告二人空言否認被告游青松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以認 定。
㈥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所述,被告游青松何姿儀顯然 對於張雅婷欠缺任何請求清償債務之適法權源,其二人竟單 獨或共同於99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4日分別前 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為前開恐嚇犯行,圖使告訴人張雅婷交 付財物至被告游青松實力支配管領下,其等欲將告訴人財產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及所實施之方法,衡諸一般常



情,顯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故被告二人分別以硬物重砸告訴人住處大門 或口出惡言恫嚇告訴人,以達迫使告訴人張雅婷代兄張俊明 償還賭債之行為,當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造成告訴 人張雅婷心生恐懼無疑,故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不足採信。
㈦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就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二人雖未必每 次均各別有以具體之言詞、行動恫嚇告訴人,惟核諸本案源 於被告游青松與告訴人張雅婷之兄張俊明前有賭債糾紛,而 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共同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均係為要 求告訴人張雅婷代償其兄張俊明前欠賭債之事實,業詳如前 述,是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既係共同前 往案發現場,目的均同為催討賭債,且均不時有在場幫腔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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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