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53號
TCHM,100,上易,135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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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彰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尤雯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9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彰前曾因於民國95年間充當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 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彰自85年3月28日起至 97年1月1日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從 事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職務,因於前開任職期間 犯上開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件,而自97年1月2日起轉調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詎張志彰身為觀護人, 不思維護司法信譽,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2次均與陳信安 (即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祿仔」之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以其所持 用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向已成年之 曹涵亭聯絡詐騙之工具,分別2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緣曹涵亭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1月29日,經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73 6巷7號3樓之5住處實施搜索時,現場查扣現金新臺幣(下 同)77萬4000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等物,該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管轄權,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1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再議後,於98年10月19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曹涵亭 遂於98年12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款,經承辦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批示「按聲 請辦理」後,交由書記官劉雅心辦理發還扣押款項之手續 ,書記官劉雅心隨即就此一聲請案擬具「將於近日內依台



端聲請辦理發還」意旨之公文後,於99年1月8日以彰檢文 宇98聲他1087字第717號函通知曹涵亭,惟因曹涵亭並未 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到該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隨後於99年1月21日,將該扣押款匯交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會計室(98年贓款字第99500001號)後,書記官 劉雅心乃於99年2月10日製作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交該署總 務科及贓物庫辦理發還系爭扣押款之程序。曹涵亭因未收 到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函,不瞭解扣押款 發還之程序及進度,又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欲領回前開扣 押款,遂透過不知情之蒲朝文介紹,於99年3月間某日, 在不知情之謝鎮陽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3號 之住處客廳,認識當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 護人之張志彰張志彰及在場之陳信安見曹涵亭急欲領回 上開扣押款,認有機可乘,雖均明知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 分後,扣押物將依法發還所有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志彰先對向曹涵亭佯 稱: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檢察官、書記官均相當 熟識,可代為向承辦人詢問能否發還及加快發還進度等語 ,再於1週後之99年3月底某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上址 謝鎮陽住處,對曹涵亭詐稱:如欲發還,要由其出面邀請 承辦之職員吃飯、飲酒,所需費用大約7萬元等語,並由 陳信安在旁幫腔要曹涵亭準備一筆錢給張志彰運作使用等 語,共同以上開方式向曹涵亭示意需花費金錢向辦理前開 扣押款發還之承辦人員打點活動,使曹涵亭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張志彰,得款後,張志 彰分得3萬元,其餘由「阿祿仔」分得。嗣張志彰透過吳 振源詢問書記官確認可以領回上開扣押款,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及總務科出納處應已完成發還上開扣 押款之文書作業程序,遂於99年4月15日,以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致電曹涵亭,告知可前往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領取扣押款,曹涵亭遂於該日前往該署贓物庫 及總務科出納處,辦理領取77萬4000元之國庫支票,並轉 存入曹涵亭之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領回前開扣押款。
(二)緣曹涵亭之前夫張朝茂於99年3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 在友人廖嘉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12巷160號H1 室內經警實施搜索,現場扣得大批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工具及半成品,張朝茂經警方以現行犯解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內勤檢察官以張朝茂涉嫌製 造毒品罪嫌重大而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



予羈押。曹涵亭得知上情後,急欲設法讓張朝茂可以獲得 交保,遂於99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謝鎮陽住處 客廳,將此事告知張志彰及「阿祿仔」,張志彰及「阿祿 仔」見曹涵亭急欲設法讓張朝茂可以獲得交保,認有機可 乘,竟另行起意利用此一刑事案件程序行騙,而與陳信安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曹 涵亭示意須花費金錢向地檢署同事及承辦檢察官打點活動 ,並自99年3月底某日起,先後佯以要請地檢署承辦人員 吃飯、喝酒及行賄檢察官為由,使曹涵亭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現款總計43萬元予張志彰。其詳情如下:1、於99 年3月20日之1週後某日,在上址謝鎮陽住處,由張志彰曹涵亭詐稱:其可代為詢問該案件之進度以及有無辦法關 說檢察官、法官同意交保,應先請吃飯、喝酒做公關,需 款3萬元等語,並由陳信安在旁幫腔助勢,致曹涵亭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志彰;2、接 續於99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在上址謝鎮陽住處,對曹涵 亭詐稱:經其打聽結果,現在法院裡面的檢察官都是資深 的帶資淺的,如果要關說的話,全部都要打點,大約需要 100萬元,其可以先去關說打點,等到張朝茂獲得交保後 再拿錢等語,使曹涵亭誤信張志彰確有關說行賄檢察官之 管道;3、再接續於99年4月底某日時許,以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致電曹涵亭相約在上址謝鎮陽住處碰面,隨 即於碰面後,對曹涵亭詐稱:檢察官同意讓張朝茂交保, 但應先給付前金40萬元等語,致曹涵亭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99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花旗銀行員林分行, 自其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現金58萬元,將其中40萬元之現金置放在牛皮紙袋內, 隨即持往上址謝鎮陽住處,並於謝鎮陽住處門口,將該40 萬元現金交付張志彰;4、嗣張朝茂因供出共犯廖嘉民, 經查證釐清,且張朝茂之辯護人於99年6月11日檢具張朝 茂母親之診斷書,以張朝茂之母親病危,具狀向承辦檢察 官陳報請求讓張朝茂可以探視其母親,以盡孝道,檢察官 於99年6月15日當庭釋放張朝茂後之某日,又由張志彰接 續於對曹涵亭詐稱:這次檢察官處理得很漂亮,你們的誠 意要拿出來,1個要15萬,共有2個要處理等語,然因張朝 茂於遭釋放前,遲遲未獲交保,甚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自99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曹涵亭心有所懷疑而 未應允付款,並自99年5、6月間起在電話中要求張志彰返 還上開遭詐欺之款項,迄99年7月19日,曹涵亭張朝茂廖嘉民之前開案件,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作證時,經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曹涵亭有施用毒品之 虞而當庭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曹涵亭乃確定張志彰及陳信 安所稱行賄檢察官等情為虛構,張志彰為避免上開詐欺取 財之事實曝光,乃陸續將部分詐欺所得退還予曹涵亭。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志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曹涵 亭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詢問 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酌以證人 即被害人曹涵亭於彰化縣調站詢問時,關於被告如何向其 訛稱有管道可向地檢署檢察官及相關承辦人員關說行賄, 以使其可順利領回扣押款及使張朝茂可獲得交保,而陸續 向其收取現金7萬元、3萬元及40萬元等情(見99年度他字 第2460號卷第4至6頁),與證人曹涵亭於偵查中(見99年 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166至171、336至339頁、100年度偵 字第2909號卷第64至67號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 容(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至27頁)大致相符,且確為審判 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事,因認證人曹涵亭於彰化縣調站之筆錄,不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衡情上揭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本院 亦查無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 其陳述之外部情狀,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是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 證人蒲朝文於100年4月13日偵訊具結之證述:「我是聽曹 涵亭在講張志彰跟她說要1百萬,要去跟檢察官講,講完 後張志彰要跟曹涵亭拿50萬元,但是後來好像只有拿40萬 給張志彰...,後來曹涵亭跟我說這好像一場騙局,錢給 了,人也沒放出來,好像被騙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2909號卷第142頁),係審判外轉述曹涵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證人楊燕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 2909號卷第203-204頁),認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然證人蒲朝文楊燕雪上開於 偵查中之陳述,均業經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且所 述各係其等親身經歷之與曹涵亭對答之內容,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之外部情狀,究有如何 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證 人蒲朝文楊燕雪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 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 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 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曹涵亭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1日起 至同年6月19日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而由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 查緝隊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



2460號卷第249至251、291至29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 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 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 地,向被害人曹涵亭表示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同事 均認識,可代為詢問及加快扣押物發還之進度,且曾向被害 人曹涵亭收取現金7萬元,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地,陸續收取被害人曹涵亭所交付之3萬元及40 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是被害人曹涵亭拜託伊去詢問 如何領回扣押款,伊並無施用詐術,伊將法警吳振源之電話 給被害人曹涵亭,請被害人曹涵亭自己去找吳振源,請吳振 源幫被害人曹涵亭說明,且依證人曹涵亭偵查所述,被害人 曹涵亭本有主動請被告幫忙之意思及動機,並因聽從蒲朝文 之建議後,將7萬元交付給被告,作為請被告奔走的費用,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部分,亦係被害人曹涵亭主動找被告幫忙,並非被告有意施 用任何詐術而致被害人曹涵亭交付3萬元,此部分是被害人 曹涵亭拜託伊去請教別人如何讓張朝茂交保,伊對被害人曹 涵亭說萬一晚上要請吃飯,怕錢不夠,請曹涵亭先拿一點錢 放在伊身上,是陳信安即綽號「阿祿仔」之男子在旁邊幫腔 說,不然你就先拿3萬元放在伊身上,陳信安說如果伊沒有 還曹涵亭,就算是陳信安欠曹涵亭的,而被告雖有收受被害



曹涵亭40萬元,惟此部分被告仍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該部分是伊跟陳信安說伊有急用,可不可以找人調借一下 ,陳信安建議找被害人曹涵亭商量看看,是陳信安開口跟被 害人曹涵亭借的,此部分是被告與被害人曹涵亭之借貸關係 云云。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一度於原審坦白認罪(見 原審卷第59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自85年3月28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從事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之執 行等職務,因於前開任職期間犯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件 ,而自97年1月2日起,轉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 觀護人迄今等情,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94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被害人曹涵亭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1月29日, 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736巷7號3樓之5住處實施搜索時,現場扣得現款77萬 4000元等物,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0月1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於98年10月19日駁 回再議而確定;被害人曹涵亭於98年12月30日,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發還扣押款,經承辦檢察官於 99年1月5日批示「按聲請辦理」後,交由書記官劉雅心辦 理發還扣押款項之手續,書記官劉雅心隨即就此一聲請案 擬具「將於近日內依台端聲請辦理發還」意旨之公文後, 並於99年1月8日以彰檢文宇98聲他1087字第717號函通知 曹涵亭,惟因曹涵亭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到該通知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於99年1月21日,將上開扣押款 匯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室(98年贓款字第9950 0001號)後,書記官劉雅心於99年2月10日製作扣押物品 處分命令交該署總務科及贓物庫辦理發還前開扣押款之程 序;嗣被害人曹涵亭於99年4月15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贓物庫及總務科出納處,辦理領取系爭扣押款, 順利領取77萬4000元之國庫支票,並轉存入被害人曹涵亭 之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領回系爭扣押款等情,業據證人曹涵亭劉雅心洪承峰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64至65 、161至163、166至168頁),並有上開聲請狀、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物品處分命令、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匯入款)、發還扣 押款通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曹涵亭之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曹涵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71至184頁、99年度他字第 2460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90-102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足認定。
2.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向被害 人曹涵亭表示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同事均認識, 可代為詢問及加快扣押物發還之進度,並向曹涵亭表示要 邀承辦人員吃飯、飲酒,需要花錢,而向曹涵亭收取現金 7萬元,然實際上並無與承辦人員接觸,亦沒有找承辦人 員吃飯、喝酒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訊問筆錄第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於彰化 縣調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又證人曹涵亭交付被告7萬元,係因被告及共犯「阿祿仔 」(後於本院審理時查知綽號「阿祿仔」之人即為陳信安 )表示可以邀請承辦人員吃飯、飲酒,打點疏通扣押款發 還案件,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為款項之交付等情 ,業經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 第2460號卷一第166-168頁、第337頁、100年度偵字第290 9號卷第64-67頁、原審卷第121-126頁),並就被告部分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8年底有請律師幫其撰寫書狀到 法院,書記官雖然有說扣押款會發還,但沒有說什麼時候 確定可以發還,因為其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才想找一個管 道看是否可以早點發還,其與被告在謝鎮陽家中見面,被 告對其表示要去瞭解一下狀況,後來隔了約1個禮拜,約 在99年3月底某日晚上11、12時,在謝鎮陽家中交現金7萬 元給被告,被告叫其先拿7萬給他,說是要請法院的人吃 飯之類的花費,這個時間大概是其在99年4月15日領到發 還扣押贓款之前,所以推測大概是99年3月底沒錯,其於 調查站講3月20日是一個大概的日期等語(見99年度他字



第2460號卷第167、16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之前在彰化縣調查站,地檢署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問:之前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當時都是被告在講的比 較多,是否實在?)我之前所述比較正確。(問:張志彰 是否有讓你覺得7萬元是要來疏通承辦人員,讓你可以領 錢扣押款?)我是想說人家幫我辦事,我應該給人家一點 錢,當初我是領不到這筆錢,有天晚上被告跟我說,要我 拿7萬元,就可以領回這筆錢,他可以拿這7萬元幫我打點 。(問:為什麼你相信可以用這7萬元領回扣押款?)我 想說他可能認識地檢署的人,那時候我急著要領回這筆錢 ,我自己打了好幾次電話都沒有結果。(問:你認為後來 你領回這筆款項,是因為你給被告七萬元,被告有幫你疏 通?)後來我到地檢署領這筆錢的時候,地檢署的人員告 訴我,他們在99年2月間就已經發函到我家通知我來領款 ,但因為當時我沒住在家裡,沒有收到,所以不知道已經 可以領了,我才知道根本不是因為被告幫我疏通我才能順 利領到扣押款。(問:當時你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 所以才急著要領回扣押款。(問:一開始7萬元是「阿祿 仔」私底下跟你講,還是張志彰跟你講的?)是被告跟我 講的。(問:你去找被告詢問如何領回扣押款的那一天被 告就向你要7萬元來活動了嗎?)沒有,大約過一個禮拜 ,他才來向我要7萬元去活動。(問:你給他7萬元的時間 是什麼時候?)99年3月底左右。(問:被告有無給你彰 化地檢署前法警吳振源的電話?)沒有。(問:你有無跟 吳振源聯絡過?)沒有,他是誰我不認識。(問:被告有 無告訴你去法院找吳振源,詢問這件事情?)我是去贓物 庫,不是去找法警,是被告叫我去贓物庫的等語(見原審 審判筆錄第12至15、第20、24至26頁)明確,證人曹涵亭 就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7萬元之經 過等情,詳為證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確有 在被害人曹涵亭面前,告知綽號「阿祿仔」之陳信安,萬 一要請吃飯,要調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 觀護人,綽號「阿祿仔」之陳信安則為曾犯有刑案紀錄入 監執行紀錄之人(此據被告以書狀陳明,見本院卷第45頁 ),則證人曹涵亭指證係在地檢署任職之被告(陳信安在 旁幫腔助勢),向其施用詐術以要邀請承辦職員吃飯、飲 酒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實與常情相合, 足認證人曹涵亭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非虛妄,堪 以採信。被告前開就此部分所辯,並非可信。而被害人曹



涵亭是否主動找尋被告幫忙,與被告有無藉此對被害人曹 涵亭施用詐術,二者並無必然存否之關聯性,被告斷章擷 取證人曹涵亭於偵查中所述,認係被告主動找其幫忙並願 交付7萬元之費用,作為其無施用詐術之辯詞,亦非可採 。
4.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施用詐術,伊是將法警吳振源之電 話給曹涵亭,請曹涵亭去找法警吳振源,請吳振源幫曹涵 亭說明、協助云云。惟查,證人曹涵亭係因被告表示可以 邀請承辦人員吃飯、飲酒,打點疏通系爭扣押款發還案件 ,使其陷於錯誤,始交付被告7萬元現金等情,業如前述 。又證人曹涵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介紹 其與法警吳振源認識,亦無提供法警吳振源之電話,其不 認識法警吳振源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已 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吳振 源於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曹涵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2909號卷第151頁)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提供法警吳振 源之電話給曹涵亭,讓曹涵亭自己去找法警吳振源說明、 協助云云,並不實在。再證人吳振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問:被告有無請你向劉雅心王麗娜、洪承鋒打聽系爭 扣押款的事情?)被告好像有來找過我,拿一張發回贓證 物的通知單給我看,說要發還卻不能領,叫我問一下承辦 的書記官,承辦書記宮說有通知具領人來領,具領人來領 就好了,我就跟張志彰說可以領,叫具領人自己來領就好 了,我的確有問承辦書記官,但是是不是問劉雅心我不記 得了。(問:有無跟被告講說具領人自己來領就好了嗎? )對啊,我就說只要帶身分證、印章來領就可以了。(問 :被告有無因為這件事情給你什麼好處?)沒有。(問: 有無因這個事情請你吃飯?)沒有。(問:有無因這件事 情借你錢?)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52 至153頁);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贓物庫書記官之洪承峰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我是 在96年1月2日報到,至今在彰化地檢署擔任書記官,我不 認識被告,如果他是觀護人,沒有直接業務往來的話,我 也不會認識他,我與他無親戚關係。(問:被告有無跟你 問過這個事情進度?)沒有。(問:吳振源有無問過你發 還贓款這件事進度?)吳振源有來問過我,他有拿一個公 文來給我看,問我錢可不可以發還,我就說這要本人來領 ,我們通常會查一下是否在通緝中,如果通緝中我們會通 知法警室緝捕歸案。(問:吳振源在這段時間有無邀宴或 給你何種利益?)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



第165至166頁);證人即書記官劉雅心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被告有無就這個發還扣押款事件打電話給你或向你 詢問程序?)沒有。(問:認識吳振源否?)認識,他是 本署法警。(問:吳振源有無就就這個發扣押款事件打電 話給你或詢問進度?)沒有,我印象中只有曹涵亭一直打 電話來問我,她打電話來口氣不會不好,態 度還不錯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證被 告並未就發還扣押款事件與相關承辦人員即書記官劉雅心洪承峰有任何接觸,復未曾因發還扣押款事件有宴請相 關承辦人員或前法警吳振源吃飯、飲酒,其以要邀承辦人 員吃飯、飲酒,需要花錢為由,而向被害人曹涵亭收取現 金7萬元,顯係施用詐術無訛。是被告辯稱沒有施用詐術 云云,顯詞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1.被害人曹涵亭之前夫張朝茂於99年3月18日晚間11時10分 許,在友人廖嘉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12巷160 號H1室內經警實施搜索,現場扣得大批製作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半成品,張朝茂經警方以現行犯解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內勤檢察官以張朝茂涉 嫌製造毒品罪嫌重大而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准予羈押,並經同院裁定自99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因張朝茂供出共犯廖嘉民,經查證釐清,且張朝茂之 辯護人於99年6月11日檢具張朝茂母親之診斷書,以張朝 茂之母親病危,具狀向承辦檢察官陳報請求讓張朝茂可以 探視其母親,以盡孝道,檢察官遂於99年6月15日當庭釋 放,曹涵亭則因上開案件,於99年7月19日以證人身分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經檢察官以有事實足以 認定曹涵亭有施用毒品之虞而當庭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 ,業據證人曹涵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4 60號卷第168、33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延押聲請書、撤銷 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陳報狀、診 斷書、張朝茂於99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99年偵字第302 6號張朝茂涉嫌違反毒品文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書、曹涵亭於99年7月19日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7199號卷第14 至21頁、99年偵字第3026號卷第2至4、15至18、115至118 、141至147、185至187頁、99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49至 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趁被害 人曹涵亭急於設法讓張朝茂交保之際,對被害人曹涵亭表 示要請地檢署之同事吃飯、喝酒,怕錢不夠,請被害人曹 涵亭先拿一點錢放在其身上等語,而收取被害人曹涵亭所 交付之3萬元現金,但實際上並未因此案件宴請地檢署之 同事吃飯、喝酒,及確實有收取曹涵亭所交付之40萬元現 金,並於事後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曹涵亭等情,迭 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訊問筆錄第7至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至27頁、審判筆錄 第6、10、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楊燕雪於偵查中所證被 告透過楊燕雪陸續還款予曹涵亭等情節(見100年度偵字 第2909號卷第203至2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曹涵亭之 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楊燕雪之中國信託 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楊燕雪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63頁、100年度偵字第290 9號卷第221至224頁及原審卷第103-110頁),是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3.又證人曹涵亭陸續交付被告3萬元及40萬元,係因被告表 示要請地檢署之同事吃飯、飲酒(其中3萬元之部分,綽 號「阿祿仔」在旁幫腔),以瞭解有無關說行賄管道,及 經其打聽結果,要關說檢察官,大約需要100萬元,檢察 官同意讓張朝茂交保,但應先給付前金40萬元,使曹涵亭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陸續為上開款項之交付等情,已 據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 字第2460號卷一第168-171頁、第336-339頁、原審卷第12 1-128頁);證人曹涵亭並就被告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覺得張朝茂確實被冤枉的,我急著幫張朝茂打這個官 司,我就有找被告幫忙,我說看怎樣先讓張朝茂交保出來 ,因為人出來才知道事情怎樣,不然被收押禁見,家屬都 很著急,被告就先跟我拿了3萬元,他說要去問看看,他 說問事情當然要先吃飯,我就拿了3萬元給被告,後來過 了約一個禮拜,被告跟我說值日檢察官問過後案件會分出 去,他調查過,承辦張朝茂案件的檢察官可能是一個女的 ,但是這個女的是一個新的檢察官,所以要關說很困難, 他必須要找裡面資深檢察官來關說才有辦法,可能還是有 一點困難,他第一次是這樣跟我說,過了幾天他就跟我說 OK,意思是他有辦法幫我關說,被告拿了3萬元之後,99 年4月上旬,被告跟我說要讓張朝茂交保的價錢大概100萬



,他用台語說,現在檢察官不是只有一個人而已,都是資 深檢察官帶資淺的,一個帶一個,要拜託的檢察官不只一 個,所以要用錢打點要100萬,但是可以等人出來後再拿 錢,當時我對法院不是很熟悉,不知道原來檢察官辦一個 案件是一案到底,我以為是檢察官輪來輪去在問案,每次 問的人都不一樣,所以我就相信被告所說的,99年4月底5 月初某日下午,就是在我領到系爭扣押款之後,被告打電 話給我約我見面,跟我說現在要先拿40萬,我們約在謝鎮 陽家裡,被告跟我說要先拿40萬出來,我就去花旗銀行員 林分行領了現金,我是臨櫃以存摺提款,我非常確定,當 時除了這40萬以外,還有一個叫「阿祿」的朋友向我借9 萬元,而且我當時身上沒錢,就領了58萬元,我就將58萬 中的40萬以牛皮紙袋裝著交給被告,地點在謝鎮陽家裡, 就是在我領完錢當天交給被告,我拿40萬給被告應該是99 年4月30日下午2點多,後來張朝茂在地檢署開庭,兩、三 次都沒能交保,甚至連何時要開庭被告都不知道,都是律 師來通知我,我心裡覺得怪怪的,張朝茂也覺得很生氣, 我透過律師張朝茂講說,我有找朋友幫他關說檢察官, 張朝茂律師跟我說不用,因為他覺得這件事他是被冤枉 的不需要關說,我就跟被告說我前夫在生氣了,我前夫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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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