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21號
TCHM,100,上易,122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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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粢蓮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0年 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粢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陳人菘間之確有借貸1千萬元 ,惟原審以臆測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既認為無從得知陳人菘所匯入之款項究 係清償借款債務之用,抑或給予被告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究係被告招攬保險之 佣金及從事房屋仲介之收入?抑或係陳人菘將其保險佣金指 定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又憑何逕為認定非屬被告從事房 屋仲介、保險佣金之收入。
㈡原審僅以被告轉入陳人菘帳戶內之款項始認定係被告借貸之 款項,惟民間借貸習慣以現金方式交付亦為常情,不違事理 ,且被告與陳人菘又係同居男女朋友,逕以現金交付或交由 陳人菘本人提領現款,亦合情理,是以此部分如被告所稱借 貸金額確高達668萬2000元。
㈢被告向劉陳寶諒、劉鎧源借款500萬元部分 :由劉陳寶諒歷 次證述,可知實際借款人確係陳人菘,又劉陳寶諒因親戚關 係而較信任被告,乃以被告為借貸之債務人,作為索討款項 之對象,如被告欲以陳人菘為擔保來借貸,劉陳寶諒及劉鎧 源即會拒絕借款,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子陳志誠為連帶保證人 即認定借款人僅為被告,被告並無將款項再轉借予陳人菘。 ㈣被告之子陳志誠當時因求學在外住宿未與被告同住,對被告 之工作、收入及本案之借貸關係並不了解,所為證述實無可 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借款予陳人菘未能獲償,致 經濟狀況不佳,陳志誠求學階段打工減輕負擔,亦不能即認 被告與陳人菘間無本案系爭之借貸。
㈤退一步言,被告亦非明知與陳人菘借貸款項不足 1千萬元。 縱原審所認定能證明借款予陳人菘之金額僅200萬元 ,被告



於設定當時是否即明知與陳人菘借貸款項不足1千萬元 ,要 非無疑。因被告與陳人菘係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營生活, 借款時程久遠,其金錢往來情形頗為繁複,被告與陳人菘間 之借貸金額1千萬元設定, 乃係經被告與陳人菘匯算同意歷 來借款數額確達此數額,始為抵押權設定,顯無不實,被告 亦無明知不實而為此設定登記。
㈥若被告與陳人菘有共同基於虛設假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則被告與陳人菘儘可於第一次於民國93年10月 8日辦 理抵押權設定時,即於93年10月 8日將應移轉登記予陳清河 所有之土地設定1千萬元債權,何須大費周章分2次設定,且 第2次辦理設定抵押 ,又何須並將143之9、143之6以外之土 地,如143之1、143之7、143之8、143之13、106之2、107等 土地及水裡社小段360地號土地先後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足證系爭之抵押設定乃確係供作被告與陳人菘間借 貸1千萬元之擔保,核無不實。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云云。
三、經查:
陳清河於93年9月20日提起請求履行同意書之民事事件 ,請 求陳人菘依照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辦理移轉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事件) ,陳人菘即委 託代書張金源,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 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9月9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 分割後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6 、143之7、143之8、143之9等地號土地全部及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 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權利,以共同擔保方式,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並於 第1次開庭審理前即93年10月 8日即已完成設定本金500萬元 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之登記。
㈡嗣上開案件審理期間,陳人菘於民事庭辯稱:當時為何簽定 同意書其不解,亦不知情,雖文末有其簽名,惟其完全沒有 同意書內容概念,不知有同意書存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於94年 2月14日該案判決陳人菘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龍 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清河,陳人菘於收受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4年 3月23日裁定陳人菘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惟陳人菘於94年4月1日,並以被告代理人 身分,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並檢附原 因發生日期為94年3月1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臺中縣



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 、143之6、143之7、143 之8等地號土地全部及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 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連同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106之2、 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及臺中縣龍井鄉○○○○段 360地號土地,以共同擔保 方式,設定本金 5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嗣後上開案 件因陳人菘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 簡易庭於94年5月6日裁定駁回陳人菘之上訴, 始於94年5月 20日確定。是以自陳清河於93年 9月20日對陳人菘提起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河之民事訴訟起至該案件於94年 5月20日確定止,前後共8月,惟陳人菘竟已將上開土地先後 各設定500萬元、500萬元之本金抵押權予被告。 ㈢又依原審理由欄二、㈣所列舉系爭土地先後分割及設定抵押 之情形觀之,案外人賴陳玉桃亦因判決移轉,取得臺中縣龍 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 ,陳清河因判決請求辦理移轉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 小段143之9、143之1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惟陳人菘於95年7 月18日委託代書,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 7月12日之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以擔保物減少及部分清償為由,塗銷臺中縣龍 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8 、143之13等地號 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將93年10月8日設定抵押之6筆土地縮 減為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 3之9等地號3筆土地,並於95年7月18日委託代書向臺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以部分清償為原因,申請塗銷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8、 143之13等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 7月12日之部分塗 銷同意書。嗣陳人菘又申請將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水 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分割為143之6(面積76平方公尺) 、143之14(面積33平方公尺)、143之15(面積17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後,又於95年8月4日委託代書,以擔保物減少及 部分清償為原因,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 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為95年8月2日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原因發生日為95年8月2日之部分塗銷同意書,塗銷臺中縣 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 143之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並將93年10月8日設定抵押之5筆土地(原為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3之9等三筆土地, 因其中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已 分割為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 143之14 、143之15等3筆土地,故為五筆土地)縮減為臺中縣龍井



○○○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3之9、 143之15等 地號4筆土地;以及將94年4月1日設定抵押之8筆土地縮減為 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 143之 15等地號土地、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06之2、 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臺中縣龍井鄉○○○○ 段360地號6筆土地,亦足認陳人菘與被告顯有將抵押權集中 至陳清河賴陳玉桃向其請求移轉之土地上之現象,而被告 亦同意為此減縮而集中抵押權於上開應移轉與陳清河及賴陳 玉桃之土地上。
㈣又陳人菘於偵訊時陳稱:(問:你143之1號土地,本來一部 分是要移轉給陳清河,那為何還把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給別 人?)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催,再加上陳清河建物部分的土地 我早已分開,他要去登記也可以。那時我已全部交給代書辦 了,我沒有想到這麼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第1 5 頁)。惟以陳人菘擔任保險公司組長之工作經驗及60餘歲 之社會歷練,其怎會不知土地上如有抵押權設定,債權人得 對於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而陳人菘及被告此舉明顯造成陳清河經判決取得之系爭土地 即會因陳人菘在該土地上設定本金共 1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 與被告,而使得陳清河所取得之土地毫無價值可言。又被告 雖辯稱:陳人菘雖於93年10月 8日及94年4月1日先後在系爭 土地上設定各500萬元之本金抵押權 ,而不於93年10月8日1 次即設定1千萬元之本金抵押 ,足認被告並無虛設假債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被告與陳人菘究係1次或分2次設定 抵押權,與該抵押權是否虛偽設立無涉; 又陳人菘於94年4 月1日第2次所設定之一般抵押權除將上開應辦理分割後移轉 部分土地予陳清河所有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 143之6地號土地(陳清河前開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應為事後 自143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3 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 之土地),連同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 143之7、143之8等地號土地、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 小段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 、臺中縣龍 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06之2、 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之權利及臺中縣龍井鄉○○○○段 360地號土地, 亦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均 係其債務之擔保,僅係普通債權人無法就該不動產拍賣所得 優先於抵押權人清償而已,故陳人菘將上開應移轉予陳清河 之土地以外之土地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抵押權人又係其 同居人之情況下,某個程度亦有保障其土地所有權之作用, 是以自亦難以被告與陳人菘除將上開應移轉予陳清河之土地



以外之土地亦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推認被告與陳人菘 間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為真實。
㈤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秀杏即被告前夫之胞姊以證明 陳人菘確共向陳秀杏借款 168萬元(即92年10月21日借款60 萬元、92年12月11日借款40萬元、93年 2月26日借款40萬元 、93年5月28日借款28萬元) ,陳秀杏並均匯入陳人菘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嗣後陳人菘僅償還60萬元後即無力償還,而 由被告以現金及匯款方式返還陳秀杏,並經證人陳秀杏於本 院為相同之證述,並提出板橋新海郵局之陳秀杏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以證明被告確於96年2月8日匯款15萬元至陳秀杏 郵局帳戶及於96年 2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陳秀杏郵局帳戶以 代償陳人菘之欠款,惟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為陳人菘代償債 務之行為,及縱如被告所稱其尚有為下列之代償債務之行為 係屬實在:⑴以被告住院國泰保險理賠金(理賠金給付日期 為94年8月11日)代償交付18萬元予陳秀杏;⑵95年4月26日 以小女兒婚嫁聘金代償交付20萬元 ;⑶95年8月16日委陳人 菘匯款20萬元代償;⑷95年9月5日以大女兒婚嫁聘金代償交 付25萬元, 惟被告所稱代償陳人菘積欠陳秀杏之108萬元債 務均係於系爭土地於94年 4月1日為第二次本金500萬元一般 抵押權設定之後所發生之代償行為,故與本案所設定之本金 500萬元一般抵押權無涉。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高石油以證明高石油於95年12 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中縣豐原市○○路85之2之房地,買賣價 金990萬元,除償還積欠劉鎧源之500萬元債務及清償銀行貸 款300多萬元債務 ,因陳人菘積欠高石油互助會款(由陳人 菘擔任會首, 自92年10月20日至94年3月20日,共18會,每 會每月2萬元), 而抵償陳人菘積欠高石油之互助會款60萬 元,餘款213,932元由高石油交付同面額之支票1紙予被告, 並於96年 2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陳秀杏,而證人高石油於本 院亦證稱:我確有以 99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中縣豐原市○○ 路85之 2之房地,並以陳人菘欠我的互助會款60萬元相抵等 語,惟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為陳人菘代償積欠高石油之互助 會款,惟此係於系爭土地於94年 4月1日為第二次本金500萬 元一般抵押權設定之後所發生之代償行為,故與本案所設定 之本金500萬元一般抵押權無涉。
㈦對於陳人菘與告訴人陳童怨之夫陳清河於73年 8月21日簽訂 「同意書」,約定待日後法令許可辦理農地分割登記時,陳 人菘應無條件將陳清河分配所得之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 456號建物其所在土地 (即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 段143之9、143之15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陳清



河等情,有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95 沙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自承於75、 76年 間即開始與陳人菘同居,於96年間分手迄今等情,而陳人菘 於93年 9月20日即遭陳清河提起履行同意書之民事訴訟,且 陳人菘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歷次均有到庭陳述,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 542號民事卷在卷可按,該民 事訴訟前後歷時約 5月左右之時間,被告於退休後仍與陳人 菘同居期間,對於陳人菘多次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 易庭開庭應訊之事情,身為親密枕邊人之被告辯稱此事毫無 所悉云云,顯然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與陳人菘於95年11月21 日因95年度偵字第 24065號詐欺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開庭時,檢察官先訊問陳人菘:(問:143之1號土地本 來是你一個人登記所有?)陳人菘答:是。(問:你何時才 分割給陳清河的?)陳人菘答:是判決前就分割了,但時間 忘了。此時被告劉粢蓮隨即稱:應該是95年判決分割那一次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24065號卷第14頁)。依上開開庭時 被告與陳人菘之應答情況觀之,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之相 關訴訟及登記事宜應甚為了解,甚至比陳人菘還要清楚,否 則被告怎可能於開庭時見陳人菘忘記土地分割之時間時,即 能馬上回答檢察官。
㈧證人劉陳寶諒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明顯前後有所歧異,證 人劉陳寶諒一開始堅稱該筆 500萬元款項自始至終即係被告 借貸,至於被告如何運用並不清楚等情,其後則改稱原本係 陳人菘要借,伊不肯,才改由被告出面借款等情,是以其證 言是否可信已甚為可疑。且劉鎧源於94年 6月15日之存證信 函中亦明白表示:本件聲請中所指真正向本人借得五百萬元 者,實係債務人劉粢蓮,而非台端(即指陳人菘)等情(見 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卷第107頁),又如依被告及證人劉陳 寶諒所述,被告向證人劉陳寶諒表示欲借貸之款項是陳人菘 要使用,而陳人菘當時名下土地雖係共有,然面積不小,被 告或劉陳寶諒卻未要求陳人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 劉陳寶諒作為擔保或由陳人菘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反要求 與陳人菘無任何血緣關係且無任何不動產之被告之子陳志誠 出面擔任借款人?此亦與常情不符。
㈨又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媽媽在 豐原有間房子?)是。」、「(問:這間房子是何人出錢的 ?)土地是我們在國小的時候,我媽媽就買下來了,在建的 錢,我知道我媽有跟銀行貸款,建的錢是媽媽出的。」、「 (問:所以你媽媽作業員的薪水要養你們三個小孩還要付貸 款,她的經濟應該是很拮据?)是。後來永豐餘結束了,有



一陣子的錢是付不出來的,以我媽媽的薪水來說貸款對我媽 媽是高的,所以我媽媽才會退休,以退休金來支付貸款,再 另外找工作。」、「(問:之後你媽媽有再從事何工作?) 在我家附近的汽車廠做作業員。」、「(問:你媽媽有做土 地買賣仲介?)據我所知,沒有。」、「(問:這樣你媽媽 能夠有1000多萬去借人家錢?)如果針對這個問題,我們沒 有辦法拿出1000多萬去借人家。」、「(問:你知道你媽媽 有借陳人菘錢嗎?)我隱約知道有。我知道陳人菘有負債, 對他來說是很沈重的負擔,我知道我媽拿出部分的退休金給 陳人菘。」、「(問:你媽的退休金有高達1000萬嗎?)沒 有。」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卷第112頁)。而證人 陳志誠為被告之子,其雖有可能因就學關係而未住在家中, 故對其母當時之存款究有多少而無從明白知悉,然身為母親 者如有能力供應小孩唸書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用,衡之常情 當不會故意隱瞞且吝於支付上開費用,而讓自己的小孩自大 學者起即辦理助學貸款及打工自立更生,又被告之子陳志誠 平常當亦可從日常生活之點滴而得以知悉母親之經濟情況, 且其此方面之了解也較為真實。更何況依證人陳志誠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知其並非對母親如何一方面要支付房貸,一方面 又要獨自撫養3個小孩 ,及母親之經濟狀況均不瞭解,且其 又為被告之子,當無故意為對其母不利證述之可能,故其證 言並無何不足採信之處。
㈩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問:陳人菘何時向你借錢 ?)90年間就已有跟我借了,陸陸續續又有跟我借。」等語 (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第18頁),與其後所稱係 自82年3月11日起即陸陸續續借款之供述明顯不相符 ,更與 證人陳人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7、88年間左右開始 借錢,借到90幾年間。93、94年間被告要求設定抵押之後, 我就比較少向她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不符。 且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問:陳人菘於82年間就開始陸 續跟你借錢,為何到93年你才會要求他設定抵押?)因為我 又有用我的房子及土地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借給陳人菘。 」 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12號偵查卷第31頁), 既然係陳 人菘要500萬元之資金需求,為何被告未直接將500萬元轉入 陳人菘帳戶內供其使用?且既係陳人菘要借款,為何不讓陳 人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卻要找其母親劉陳甚來擔任連 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19頁) ?再陳人菘對於詳細之借款 時間、金額、目的、流向均無法提出合理之交代,空言陳稱 確有借款之實,已然可疑,且陳人菘於本案中與被告係屬利 害攸關、唇齒與共之共犯關係,兩人又係同居20年之親密夥



伴,自難期陳人菘於偵查或審理時為對己與被告不利之證述 ,且本案被告及陳人菘既無法提出確切之借款明細資料以供 法院查證,而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錄並無法得 知被告提領現金之原因及提領後確實交付至何人手中,是以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錄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 與陳人菘就系爭土地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被告與陳人菘當要確定2人間確有1千萬元之借款債權 ,且被告之1千萬元債權尚未獲清償,始得設定1千萬元之本 金抵押權,而非被告與陳人菘 2人未經會算即隨便說個數目 即為此一般抵押權之設定,故亦無被告所辯其非明知其與陳 人菘間借款不足1千萬元之可能。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 已詳述原審依據現有之各項事證,一一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自 82年3月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有以個人資金出借陳人菘686 萬2000元,以及自91年3月22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向劉陳寶 諒之子劉鎧源借款500萬元轉借予陳人菘等情, 並認被告與 陳人菘間縱有借貸之事實,實際借貸金額亦不足被告各於93 年10月8日、94年4月1日所分別設定之本金債權各500萬元。四、原審認被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28條、(修正廢止前)第56條、第214條、 (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人菘原係多年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陳人菘明知其與其兄陳清河曾經簽立「同意書」,約 定日後政府法令開放農地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應將陳清 河分配所得之建物所在之土地即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 寮小段143之9、 143之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陳 清河,而陳人菘復遭陳清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同意書事 件後,竟與被告共同虛設假債權先後設定 500萬元之高額抵 押權,致使前開143之9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50 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而前開143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有100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被告與陳人菘事後亦不 願意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致使本應歸屬於陳清河之家人 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有高額之抵押權負擔,損害告訴人及其家 人之財產價值,並造成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其 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 告與陳人菘二人亦毫無與告訴人和解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誠意 ,犯後態度非佳,惟因被告並未就前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 權,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嚴重之財 產損害,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稍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廢止, 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 元 )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 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復敘明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 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此外,被告 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仍執前揭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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