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榮
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蔡瑩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王秀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310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子榮、蔡瑩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榮、蔡瑩慈均明知2人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意圖為 自已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子 榮開立票據號碼為49131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5月 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 被告蔡瑩慈,再約由被告蔡瑩慈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審法院為94年度票字第9606號裁定,被告蔡瑩 慈再持上開裁定聲請對被告楊子榮之財產(即原審法院94年 度執字第1746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供之擔保金)強制 執行,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4月13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76頁),認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楊子榮與林秀月、黃永河間素有財務糾紛,被 告楊子榮為確保其財產於將來免受強制執行,明知與被告蔡 瑩慈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夥同被告蔡瑩慈合意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94年5月3日,先由楊子榮虛偽開立票據號碼49131號 、發票日期為94年5月3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 被告蔡瑩慈,再於94年5月10日,推由被告蔡瑩慈持該內容 不實之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使依法 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僅作形式審查之原審法院民事庭不知情之 法官,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票字第9606號,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內。嗣因黃永河、林秀月 陸續對被告楊子榮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相關之法律程 序,被告楊子榮、蔡瑩慈2人遂承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續推由被告蔡瑩 慈持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檢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土地謄本等文件,於95年4月2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楊子榮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持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並使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依 法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僅作形式審查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不 知情之法官等承辦人員,將被告蔡瑩慈列為債權人,並登載 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而准以其 強制執行之進行,足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民事執行處 等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與黃永河、林秀月之權益,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 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 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 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 ,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 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 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 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 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 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 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 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 ,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 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 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 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 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 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 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 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 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 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 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 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 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 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 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 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 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 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 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 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 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 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 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 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 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 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 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14條」之法條,並敘述上開二罪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足 見起訴書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已予以記載 ,且認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所涉犯之刑法第214條之罪 間屬修正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詐欺取財部分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觀之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99年4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雖於「確認犯罪事實」及 「確認所犯法條」欄,均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然亦未明白表示有就詐欺取財部分為撤回之意思 ,其僅係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目的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是尚難認其有以補充理由書而撤回詐 欺取財部分之意思;再遍閱全卷,亦無檢察官撤回詐欺取財 部分之撤回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就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 價,若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 ,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故檢察官須提出敘明理 由之撤回書,方有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若檢察官未提出敘 明理由之撤回書,則原本之訴訟關係仍然存在,法院仍須就 原起訴範圍加以審理裁判,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則本案既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原本起訴之詐欺取財部 分,以撤回書敘述撤回之意,自難認本案詐欺取財部分業已 經檢察官撤回,是此部分仍屬本院之審判範圍,灼然明甚。 從而,被告楊子榮、蔡瑩慈之選任辯護人王秀雄律師認為: 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撤回詐欺取財部分云云(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顯與卷內所存實際資料不符,尚不足 採;又被告蔡瑩慈之選任辯護人潘宏坤律師認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應僅限於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而不及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云 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63頁背面),亦與上開說明有 間,其見解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林秀月非本案犯 罪之被害人,故其所為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同,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 係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二 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之適用,況林秀月縱雖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其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被告2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雖不具合法告訴之效力,仍應視係告 發,被告2人等就林秀月所告發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罪嫌,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榮、蔡瑩慈所生育女兒 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儲字第1000196401號函檢送 證人蔡來進於東勢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1份、 金融機構回應狀態2紙、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1月22日營存密 字第0990000525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99年1月29日合金豐中字第0990000 368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9年2月3日一 沙鹿字第00030號函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99年1月22日儲字第0990008034號函附存簿儲金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9年1 月21日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1份、 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1月22日營存密字第09900005261號函附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99 年1月21日國世健行字第0990000006號函1份、臺中商業銀行 總行99年3月19日中業營字第09907003597號函附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5日儲字第0990008033 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5日泰中存字第09900000487號函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9年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9900909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由被告楊子榮提出之臺灣銀行85年4月15日2萬元、85年8
月30日42萬1816元、85年9月20日5萬9126元、85年10月15日 36萬元、86年2月17日1百萬元、86年2月26日250萬元之送金 簿存根各1張,及臺灣銀行健行分行85年4月15日2萬元送金 簿1張、發票日85年4月15日之面額20萬元支票1張、85年8月 30日42萬1816元送金簿1張、發票日85年8月30日面額25萬元 、7萬元、11萬1816元支票各1張、85年9月20日5萬9126元送 金簿1張、85年9月20日1萬4400元、3萬726元支票各1張、85 年10月15日36萬元送金簿1張、85年10月15日面額26萬元、1 0萬元支票各1張、86年2月17日1百萬元送金簿1張、86年2 月17日面額1百萬元支票1張、86年2月26日250萬元送金簿1 張、被告楊子榮所簽立89年2月5日面額800萬元本票及94年5 月3日面額800萬元本票,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 」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 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見原審卷第3頁之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06號本票 裁定(見原審卷第24頁之檢察官98年10月6日補充理由書)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由被告楊子榮開 立票據號碼49131號、發票日期為94年5月3日、票面金額800 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蔡瑩慈,被告蔡瑩慈於94年5月10日 持該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民 事庭法官即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票字第9606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嗣被告蔡瑩慈於95年4月2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子榮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承辦人員,將被告蔡瑩慈列為債權人,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而准以其強制執行之進行等情 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虛偽開立無債權債務關係本票之行 為,辯稱:該本票之800萬元面額,其中500多萬元係楊子榮 歷來積欠蔡瑩慈之欠款、200多萬元是楊子榮支付其與蔡瑩 慈所生女兒的扶養費,後來開整數款項為面額800萬元的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七、經查:
㈠被告楊子榮與蔡瑩慈前於80年間同居,於81年7月間生下女 兒楊○○,並於87年間分手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1 3號卷第30頁),足見為真實。
㈡被告2人間確存有800萬元左右之債權債務關係: 1.被告2人於同居期間,曾一同前向證人蔡來進即被告蔡瑩慈 的哥哥表示被告楊子榮要開工廠欠錢要借款,並由證人蔡來 進自其東勢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 蔡瑩慈前去提領現金借予被告楊子榮,分別自該帳戶於81年 2月24日提領20萬元、於81年3月14日提領2萬元、於81年3月 18日提領5萬元、於81年3月19日提領2萬元、於81年3月21日 提領4萬元、於81年3月21日提領3萬元、於81年3月21日提領 6萬元、於81年4月15日提領6萬元、於81年4月15日提領2萬 元、於81年4月21日提領5千元、於81年4月21日提領2萬元、 於81年4月21日提領1千元,合計為52萬6千元,並由證人蔡 來進嗣後再借款現金7萬4千元,總計為60萬元等情,業經證 人蔡來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8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儲字第100 0196401號函檢送證人蔡來進於東勢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存 提款詳情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自堪信 被告楊子榮確有透過被告蔡瑩慈而向證人蔡來進借款60萬元 之事。
2.又被告楊子榮於原審審理時,曾於98年12月23日提出臺灣銀 行85年4月15日2萬元、85年8月30日42萬1816元、85年9月20 日5萬9126元、85年10月15日36萬元、86年2月17日1百萬元 、86年2月26日250萬元之送金簿存根各1張(見原審卷第60 至62頁),總金額為436萬942元,被告2人並辯稱:上開為 蔡瑩慈借款給其周轉之金錢,並直接存入其位於臺灣銀行健 行分行的帳戶內等語。經原審法院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函詢 是有確有上開送金簿存根所示存款之事,經臺灣銀行健行分 行回函稱:本分行存戶楊子榮因於83年7月8日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該帳戶依規定中止契約,該戶於拒絕往來前所開立之 支票於85年4月15日起陸續到期,皆以存入現金(以其他應 付款-待轉款項科目列帳)兌付等情,有該行99年7月9日健 行營字第09 950008341號函及所附85年4月15日2萬元送金簿 1張、發票日85年4月15日之面額20萬元支票1張、85年8月30 日42萬1816元送金簿1張、發票日85年8月30日面額25萬元、 7萬元、11萬1816元支票各1張、85年9月20日5萬9126元送金 簿1張、85年9月20日1萬4400元、3萬726元支票各1張、85年 10月15日36萬元送金簿1張、85年10月15日面額26萬元、10 萬元支票各1張、86年2月17日1百萬元送金簿1張、86年2月 17日面額1百萬元支票1張、86年2月26日250萬元送金簿1張 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至138頁);審之被告2人於85至 86年間尚處於同居之密切關係,且被告蔡瑩慈前於81年間亦
曾帶同被告楊子榮前向證人蔡來進借款等情,則被告2人辯 稱:上開存入楊子榮位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金錢,為 蔡瑩慈借給楊子榮周轉之金錢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2人並辯稱:除上開借貸外,蔡瑩慈尚有其餘零星借款 予楊子榮等語。雖被告2人就此部分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交 易明細以供參酌,然衡諸斯時被告2人之同居及金錢往來關 係,及距今已逾10年致相關憑證蒐集不易等情狀,堪認被告 2人所稱尚有其餘零星借款一節,並非全無可採。則被告楊 子榮於89年間以前,至少已積欠被告蔡瑩慈借款496萬942元 (60萬元+436萬942元=496萬942元),應堪認定。 4.再者,被告2人於98年3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 被告2人對於曾於89年間開立面額800萬元本票,其中借款為 500多萬元,小孩扶養費為200多萬元一節,說詞係屬一致( 見偵續一卷第94至95頁),而被告蔡瑩慈供述:「(問:最 後借錢是5百多少萬?)5百初頭,印象中是5百3以內」、「 5百多萬的數字是如何來的,雙方有無會帳?)我當時叫他 還錢,我就提及何時有借錢,印象中是500多萬。」、「( 問:500多萬是以何根據?)因為我心理面有個譜,有計算 他大概向我拿多少」等語(見偵續一字第95至96頁),被告 楊子榮則供述:「(問:你借款是500多少萬?)五百三十 幾。」、「(問;五百三十之上還是之下?)之上,大約的 數字,沒有在計算。」、「(問:沒有計算如何得出來的? )是蔡瑩慈的記憶,如果他說六百萬,我也相信。」等語( 見偵續一字第96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雙方間之金錢借貸 總額約5百多萬元,約530萬元一節,所述並無矛盾之處,雖 對於確實借貸金額是530萬元以內,或530萬元以上,說法略 有不同,然此應係時隔已超過10年,且原為同財共居關係而 未實際會帳,致所述實際借款金額有此小出入,此與經驗法 則尚無相悖,是難認被告2人對於借款金額之說詞有何重大 出入之處。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引 述之「楊子榮稱:扶養費是指開本票之後的扶養費;借的錢 是530萬元之內云云。蔡瑩慈稱:扶養費是89年以前該付給 我的(扶養費),借的錢在530萬元之上云云。」,核與上 開98年3月11日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未盡符合,自難資為對被 告2人不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5.再觀之被告2人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被告楊子榮有於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開戶,其中臺灣銀行是於92年11月 18日開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是檢送88至94年間之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則檢送82至83年間之支票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於92年3月4日 開戶,永豐商業銀行是於84年12月11日開戶;另被告蔡瑩慈 則有於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 ,其中臺灣銀行營業部檢送83年至92年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僅有利息入帳之紀錄,而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是於96年2月7日開戶,臺中商業銀行89年10月20日開戶,臺 中商業銀行總行是於89年10月20日開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則是在94年4月22日開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函稱被告蔡瑩慈未於80至94年間設帳往來,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則是在94年5月16日開戶,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2紙、 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1月22日營存密字第09900005251號函附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 行99年1月29日合金豐中字第0990000368號函附交易明細及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份、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9年2月3日一沙鹿字第00030號函附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儲 字第0990008034號函附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9年1月21日資料查詢回覆 函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1 月22日營存密字第0990000526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1份、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99年1月21日國世健行字 第0990000006號函1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3月19日中業 營字第09907003597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99年1月25日儲字第0990008033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5日泰中存字第09900 000487號函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月21日台新作文字 第09900909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至33頁),可見上開帳戶,多非屬被告2人間於81至87 年間之主要往來帳戶,尚難憑上開函詢資料,即認被告2人 上開關於800萬元資金往來之辯解為不實。
6.另被告2人間確於81年生育女兒楊○○一節,已如前述,而 被告2人於87年間分手時,其女兒楊○○僅有6歲,則被告2 人間協議由被告楊子榮每月支付2萬元之扶養費至楊○○成 年為止,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2人辯稱:自87年間起 計至99年間之楊○○年滿18歲止,被告楊子榮需給付約288 萬元之扶養費予被告蔡瑩慈(計算式:2萬元X12個月X12年 =288萬元),即屬可採。
7.綜上,於89年間,被告楊子榮積欠被告蔡瑩慈之債務,至少 有784萬942元(60萬元+436萬942元+288萬元=496萬942
元),是被告2人間存有800萬元左右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 可採。
㈢被告2人間既存有800萬元左右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楊子 榮於89年2月5日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蔡瑩慈,應 非屬虛偽。又被告蔡瑩慈於91年11月13日即持上開89年2月5 日所開立面額800萬元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 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票字第251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已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審之林秀月係自94年間起,方與被告楊子榮間 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此觀卷附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4 8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313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刑事判決、原 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 125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540號民事判決自明,則被告楊子榮於89年2月5日簽立面 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蔡瑩慈時,當無預見於94年間會與 林秀月發生多起訴訟而事先於89年2月5日先虛偽簽立面額 800萬元本票予被告蔡瑩慈之可能,益徵被告楊子榮於89年2 月5日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蔡瑩慈時,尚非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甚明。
㈣又被告楊子榮雖於89年2月5日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蔡瑩慈,被告蔡瑩慈並取得原審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18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屆期未兌現,故由被告楊子 榮於94年5月3日再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蔡瑩慈, 並於94年5月10日由被告蔡瑩慈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票字第9606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原審法院94年 度票字第960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無誤,可見被告蔡瑩慈持 有之被告楊子榮於94年5月3日簽發面額800萬元的本票,係 在確認被告2人間確存有800萬元左右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 真正,而非係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所簽立,亦當非 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故為詐騙林秀月財物而簽立。 ㈤嗣被告蔡瑩慈因上開94年5月3日面額800萬元本票債權未獲 實現,而於95年4月28日持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06號民 事裁定,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楊子榮之 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將被告蔡 瑩慈列為債權人,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 書,而准以其強制執行之進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原
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225號卷執行卷宗屬實,此應屬被告 蔡瑩慈對其所持有本票之正當權利行使。是尚難以被告楊子 榮與林秀月自94年間起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即反推被告 2人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楊子榮開立上開94年5月3日面額800萬元本票, 再約由被告蔡瑩慈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 對被告楊子榮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詐欺取財或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
八、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九、原審以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 未具體說明原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因未據檢察官以撤回書敘明理由撤回,故仍為法院審判範 圍之理由,且未論述被告楊子榮於94年5月3日所簽立面額 800萬元之本票為真正,並非屬虛偽簽發之理由,其理由顯 有不備。⑵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六敘述被告2人「坦承」被告 蔡瑩慈持該「內容不實之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 本票裁定(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 時,均辯稱上開本票內容並無不實,是原審判決上開論述, 顯與被告2人所抗辯之內容相違;且原審判決繼而於理由欄 六、㈡論述「本院法院認為,被告2人於檢察官98年3月11日 偵查中(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就94 年5月間所開立之本票金額計算,均一致陳稱:其中500多萬 元係楊子榮對蔡瑩慈之欠款、200多萬元係支付撫養費,2人 對於800萬元所包括之債務內容,所述尚無明顯不同。」, 似係認定上開本票之開立並非屬虛偽,則原審判決就上開本 票是否虛偽開立,前後論述不同,其理由容有矛盾。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關於800萬元左右之原因債權關係陳述 不一,亦無與被告2人所辯稱之資金往來勾稽紀錄,所辯礙 難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就被告2人間確存有 800萬元左右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已詳如上開理由七所述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對被告2人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