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楊玉
楊牽治
游林桂子
林秀鑾
陳明煥
林雅文
楊美金即楊陳親之.
楊麗誘即楊陳親之.
楊雅靜
楊鄭招即楊水樹之.
楊進榮即楊水樹之.
劉楊秀鳳即楊水樹.
楊 晉即楊水樹之.
楊秀麗即楊水樹之.
楊儒其即楊建一之.
楊儒炎即楊建一之.
楊玉惠即楊建一之.
楊玉琴即楊建一之.
楊玉如即楊建一之.
林來發即林春福之.
林文科即林春福之.
林憲璋即林春福之.
林妙銖即林春福之.
林雅萍即林春福之.
楊曜華即楊清河之.
楊訓鳴即楊清河之.
楊青燕即楊清河之.
周正仁即楊陳親、.
楊正鑫即楊陳親、.
楊蕙如即楊陳親、.
楊桂茹即楊陳親、.
楊杜亞納即楊德全.
楊惠珉即楊德全之.
楊志偉即楊德全之.
楊志俐即楊德全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7月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張楊玉及原審共同原告楊德全(民 國98年1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楊杜亞納、楊惠珉、楊志偉、 楊志俐承受訴訟)、楊水樹(92年3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楊鄭 招、楊進榮、劉楊秀鳳、楊晉、楊秀麗承受訴訟);上訴人楊 牽治、游林桂子、林秀鑾、陳明煥、林雅文及原審共同原告林 春福(92年4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妙銖、林來發、林文科、 林憲璋、林雅萍承受訴訟);上訴人楊美金、楊麗誘、楊雅靜 及原審共同原告楊陳親(92年12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楊美金 、楊麗誘、周正仁、楊正鑫、楊蕙如、楊桂茹承受訴訟)、楊 流(95年6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周正仁、楊正鑫、楊蕙如、楊 桂茹承受訴訟)、楊清河(92年11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楊曜 華、楊訓鳴、楊青燕承受訴訟);原審共同原告楊建一(91年 7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 楊玉如承受訴訟),原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嗣於本 院更一審於96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見本院更㈠卷㈢第299頁、第319 頁);又於100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58頁、第267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巿南港區○○段1小196、94、87、79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東新庄子段316、309、322、321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楊建發、林有義、楊 有財及楊添丁等4人(下稱楊建發等4人)所共有,詎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竟於39年間,未經楊建發等4人同 意,亦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於62 年間藉收購之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指 定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再於70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於93年3月17日移編被上訴人 ,由其承受訴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而被上訴 人自86年2月1日起至87年1月31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 爭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58,534,592元之不當 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先就其中1,000萬元 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陸軍總司令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連 帶給付伊等如附表一所示本息之判決。(楊水樹、楊德全、張 楊玉、林春福、楊牽治、游林桂子、林秀鑾、陳明煥、林雅文 、楊陳親、楊流、楊美金、楊麗誘、楊清河、楊雅靜、楊建一 於起訴時,原併將陸總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為共同被告, 經原審判決楊水樹等16人敗訴後,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第一次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其等聲明不服,上訴至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於本院更一審中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以言詞撤回對陸總部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更㈠卷㈡第237頁反面〉;又 本院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 息,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二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張楊玉、楊麗誘、楊美金、楊雅靜、楊牽治、游林桂子、 林秀鑾、陳明煥、林雅文(下稱張楊玉等9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楊玉等9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杜亞納、楊惠珉、楊志偉、楊志俐、 楊鄭招、楊進榮、劉楊秀鳳、楊晉、楊秀麗、楊儒其、楊儒炎 、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周正仁、楊正鑫、楊桂茹、楊蕙 如、楊曜華、楊訓鳴、楊青燕、林妙銖、林來發、林文科、林 憲璋、林雅萍(下稱上訴人楊杜亞納等26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39年 10月24日為陸總部收購,而於61、62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以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嗣再變更管理機關為伊之前身 聯勤總部。而土地登記簿係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上訴人 主張有無效原因或其登載虛偽,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土地早 在61、62年間已合法完成登記,上訴人卻於事隔數十年後,待 所有相關處理文件逾保存期限銷燬後,始為本件請求,顯有長
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伊確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合法有效,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36年 7月1日始登記為楊添丁與他人共有,此楊添丁與33年間即已死 亡之原審共同原告楊建一父親楊添丁是否為同一人,亦屬可疑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伊及前身聯勤總部則僅係中華民國 之占有輔助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 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非但於法不合,且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 人。目前由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2廠使用。
㈡系爭土地原為楊建發、楊添丁、林有義及楊有財4人所共有 ,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4,均於36年7月1日為土地登記, 其中楊添丁、林有義2人先後於33年7月28日、45年5月2日死 亡,系爭土地以39年10月24日或26日經「收購」為登記原因 ,其收件日期為62年3月12日,並於62年5月9日移轉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且以陸總部為管理機關。該移轉登記申請案 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㈢行政院曾以49年4月2日臺49內字第1818號令頒「軍事機關徵 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 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兩種,惟上開2辦法業依 行政院於61年9月27日臺(61)內9515號令廢止,並另頒「軍 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 ㈡第194頁反面-第195頁):
㈠上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之祖父楊 添丁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添丁?
㈡系爭土地於62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有效? ⒈前開申請登記之資料為何?是否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62 年1月24日(62)施峙第223號函為據? ⒉原共有人楊添丁、林有義先後於33年7月28日、45年5月2 日死亡,是如何為前開登記?
⒊本件是否有「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 記簡化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構成不當得利 ,適當之金額為若干?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之祖父楊
添丁,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添丁。
⒈系爭土地原為楊建發、楊添丁、林有義及楊有財4人共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該4人為兄弟,父親為楊 大英、母親為楊葉領(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5頁) 。楊建發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百三十二番地之 「戶主」時,楊添丁為其家屬,稱謂為「弟」(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
⒉上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之父為 楊建一(戶籍謄本見本院更㈡卷第143至146頁),楊建一之 父為楊添丁、母為楊鄭幼。楊建發為南港鎮○○○路柒號 之戶長時,楊建一、楊鄭幼曾為其家屬,稱謂分別為「侄 」及「嫂」(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5頁)。應認上 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之祖父楊 添丁,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添丁。
㈡系爭土地於62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合法有效。 ⒈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90614 80700號函:「有關貴院囑檢送本市○○區○○段96、94 87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東新庄子段316、309、322地號)土 地62年3月12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本所62年收件南港字第 1352號)之相關書證,...經查本所62年收件南港字第1352 號登記申請案原卷已逾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而依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首揭重測之土地係以上開登記申請案( 收件日期為62年3月12日)於62年5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為收購。」 ( 本院重上卷第72頁)
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6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459500 號函:「行政院曾以49年4月2日臺49內字第1818號令頒『 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 機關部隊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兩種,惟上 開2辦法業依該院61年9月27日臺(61)內9515號令廢止,並 另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 規定』一種據以辦理產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本院更㈡卷㈡第2頁)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係於 62年3月12日收件、於62年5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斯時「 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 機關部隊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均已廢止, 應適用「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 化規定」。
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0日北市松一字第0953020 5600號函:「按『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
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囑託 地政機關登記之。』、『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 ,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或領款 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分為 前地政署35年間訂頒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及行政院61年9 月27日臺(61)內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 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2點所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案雖無法查考,惟該案既於62年間向地政 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應係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本院 更㈠卷㈡第70頁)上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 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2點之規定,僅係將登記流程予以 簡化之便宜措施,並未逾越民法或土地法之規定,故要求 檢附相關權利移轉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現均記載為中國民國所有,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則系爭土地現自屬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土 地已於62年5月間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衡之 常理,當時必已檢附相關文件並依相關法令審核方可辦理 完成,否則地政機關實不可能同意辦理。其中原共有人楊 添丁、林有義先後於33年7月28日、45年5月2日死亡,屬 「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依軍事機關歷年價 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2點之規定,係 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或領款收 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並非即無從為買賣,且亦得依此等規 定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如主張該登記有何不法或無效之 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土地 之登記有何無效之原因,應認系爭登記為合法有效。 ⒋至於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陳報準備書狀所提出之陸軍第 一營產管理所62年1月24日(62)施峙第223號函,其函文記 載:「主旨:聯勤61兵工廠歷年徵(收)購南港東新庄子段 311 地號等58筆三重埔段889-2地等27筆南港舊段29地號 等4筆後山坡段73地號1筆計90筆(詳附土地清冊)原土地所 有權狀請依法公告作廢並補發新狀以維國有權益。說明: 查聯勤61兵工廠歷年徵(收)購之土地本所於49.12.26 (49)營義字3555號函暨附件一併送往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 產權轉移登記在案,查本案大部已完成產權轉移登記,其 中尚有東新庄子段第311及三重埔段889-2地等90筆土地因 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有損國有權益請依法公告作 廢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維權益(隨函附送未完成登記土
地清冊乙份及囑託登記收件2226、2227號補正案貳件)。 ...」(本院更㈠卷㈡第149至155頁)該函文62年1月24日之 日期,與本件系土地移轉登記之送件日期62年3月12日不 同,不能認為係以該函文作為移轉登記之憑證,上訴人主 張軍方以該函文辦理過戶云云,不足採信。況依該函文內 容所示,有關聯勤61兵工廠歷年徵(收)購之土地,陸軍第 一營產管理所於49年12月26日曾將有關資料附件等函送地 政機關辦理,只是因該營產管理所之承辦人死亡,登記案 卷下落不明而已,未能認為已送交地政事務所之附件資料 已不存在。尚難因此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無效。 ㈢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 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 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 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 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裁判要旨,為本件之前發 回要旨)。
⒉上訴人主張:39年間陸軍總司令部未經同意強將系爭土地 占據使用,62年間陸軍總司令部面以令函擅行指示地政機 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指定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 ,70年間陸軍總司令部復將上開土地交由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占有並建築房屋使用至今,其間,上訴人雖一再向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不法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之占 有,但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本院更㈡卷㈠第55頁、第102頁 ) 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之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於101年1月3日辯論時亦稱未提起行政訴訟、未提起回復 所有權訴訟(本院卷㈡第274頁反面),上訴人未再提出證 據證明,應認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向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
規定第29條規定:「依本規定辦理登記時,遇有異議,應 由地政機關通知軍事機關依法處理。登記完竣,發生權利 糾紛時,由軍事機關依法辦理之。」(本院更㈠卷㈡第47 頁、更㈡卷㈡第14頁),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於62年5月 9日登記為國有,其不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 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29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且於地政 機關銷燬有關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相關文件前,未申請調閱 相關文件,又於76年解除戒嚴多年後,仍不主張權利,未 提起行政爭訟,亦未提起回復所有權訴訟,坐視囑託登記 之相關文件因逾法定保存年限銷燬後,已無完整相關資料 可以查核,於登記完成26年9月後,始於89年2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移轉國有登記為非法而請求不當得 利,可認為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 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 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 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使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一 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亦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9年間遭軍方無權占用,當時 恰為228慘刻後之白色恐怖時期,縱使財產遭軍方無理侵 奪,無人敢冒殺頭之危險向軍方異議,白色恐怖時期結束 之後,旋即進入戒嚴時期,一切以軍事安全為優先,人民 土地遭占用所在多有,卻罕見依法主張權利者,此乃不容 否認之法社會事實,亦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必須立法且均遲至 84年才制定之主要原因,事實上,本件89年起訴之後,承 辦之地方法院法官欲前往現址履勘時,亦曾遭軍方以軍事 秘密基地而婉拒,若欲判斷本件上訴人是否長久未行使權 利,衡情酌理,亦應自84年政府立法同意回復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之權利開始,亦僅5年,足徵上訴人絕非怠惰,更 無放棄權利之意思,而是基於當時險惡之政治環境使然云 云。經查,228事件發生於36年,台灣地區於38年5月20日 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於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以 後,人民依法行使權利,應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審法官於 89年9月20日曾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在聯勤202廠區內施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新光 段一小段196、94、87地號等3筆土地均位於聯勤202廠區 內,兩造均陳稱實際面積均以登記簿所登記為準,系爭94 地號為一山坡地上披植林木無建物,系爭87地號上現建有 一女生宿舍及電化教室行政大樓及另件所廠房座落其上,
系爭196地號上建有動力間旁有一停車場工務中心另所主 廠表處所廢水處理廠及3座彈體所座落其上(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第144至145頁),並無上訴人所述遭軍方以軍事秘基 地而婉拒法院勘驗之情事。至「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 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雖分別於84年 4月7日、84年1月28日公布,惟立法程序本屬長,難認 該二條例公布後上訴人始得主張權利。況本件非因二二八 事件受侵害,亦非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被沒收之 財產,非屬該二條例規範之對象,尚難以該二條例之公布 作為可行使權利之時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於62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合法有效, 且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故無庸究如構成不當得利之適當 金額。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制 作之文書,推定為真正,系爭土地已於62年5月間完成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衡之常理,當時必已檢附相關文件並依 相關法令審核方可辦理完成,否則地政機關實不可能同意辦理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土地登記有何無效之原因,應認系爭登 記為合法有效;又系爭土地於62年5月9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 於登記完成26年9月後,始於89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土地移轉國有登記為非法而請求不當得利,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