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20號
TPHV,99,重上更(一),120,201201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莫詒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上訴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李恬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呂思家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恒隆(下 稱李恒隆)持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流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原審主張係上 訴人所信託,並於終止該信託關係後,代位李恒隆終止其與 被上訴人呂思家(下稱呂思家)間之寄託關係,並代位李恒 隆請求呂思家返還,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於本院就信託關 係部分,主張係具有信託性質之無名契約,原主張直接適用



改為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63條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系爭股票。雖信託法律關係改為無名契約,惟信託之實 質關係仍主張,訴訟標的由直接適用改為類推適用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則同一,且此部分之事實、 理由及聲明均不變,應係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補充說明, 無關訴之變更、追加。至於上訴人追加主張其與李恒隆間成 立委任、無名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前揭契約關係 後,就李恒隆部分之訴訟標的除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63條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外,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品請求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就呂思家部分,追加 代位李恒隆呂思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 礎事同一之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之總裁 ,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 民國(下同)88年6月29日轉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設立 太流公司,發行10萬股股份。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須有7名以上股東。因此,太流公司之百分之六股份,信 託登記予訴外人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6人(下稱章啟明等6人) 名下,各受託持有1,000股 ,其餘9萬4,000股則由太設公司持有。嗣太設集團於90年間 受全球性經濟衰退之影響,造成集團中部分公司營運上困難 ,上訴人亟欲重新檢討集團組織及投資架構,經李恒隆引介 訴外人即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華德,欲借 林華德雄厚之政商實力引進資金,協助太設集團之重組再生 。嗣為達成林華德建議之重組架構,上訴人於91年3月間接 受由林華德指定之賴永吉會計師、鄭洋一律師(下稱林華德 等3人) 查核太設集團相關公司之帳目,並依林華德等3人之 指示,著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劃(下稱系爭切割計 劃) ,該計劃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 公司)股份集中由太流公司持有。上訴人乃依林華德等3人 之指示進行,因上訴人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不宜擔任太流 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為免造成太流公司籌措資金困難,於



91年4月4日在太設公司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達 成讓售、信託百分之二十股權予李恒隆、購買太百公司股權 等與系爭切割計劃相關之決議。上訴人旋即向太百公司借款 20萬元向太設公司買受2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嗣太流公司於 91年4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 0萬元,原本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李恒 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之結構,依賴永吉之建議, 變更為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李恒隆持有 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結構。上訴人乃再向太百公司借 調580萬元認購增資之90萬股中之58萬股,隨即併將前述2萬 股共60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即系爭股票(如原判決附表所載), 信託登記予李恒隆,並委由李恒隆代上訴人行使太流公司之 股東權利。是以上訴人與李恒隆間有委任、信託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授與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許可 李恒隆於系爭切割重組太設集團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對 外李恒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上 訴人授與李恒隆之權利,超過該取得股份所有權人之目的; 對內李恒隆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 圍內之行為,一旦系爭切割計劃完成,李恒隆仍須返還上訴 人授與之權利。而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20萬元、580萬元共 600萬元已於91年10月1日歸還。詎李恒隆事後竟否認上開信 託關係,對外宣稱系爭股票為其個人所有,明顯違反當初之 委任、信託目的。上訴人隨即於91年9月14日口頭通知李恒 隆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股票,再於91年10 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恒隆終止信託 關係。但李恒隆竟於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將系爭股票委 託呂思家保管(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更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 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 該約定顯然因定義不明確而無效,且係為避免上訴人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股票,李恒隆呂思家所訂系爭保管契 約應屬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代位李恒隆請求呂 思家交還系爭股票。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李 恒隆終止李恒隆呂思家間之寄託契約,並代位李恒隆訴請 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42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 還上訴人。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第一項:原判決廢棄。第二項: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 返還上訴人。第三項: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於本院前審就上訴人與李恒隆間之法律關係,追加主張係委 任、無名契約、借名登記,並於終止前揭契約關係後,就上 訴聲明第二項李恒隆部分之訴訟標的,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 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聲明第三項呂思家部分 ,追加代位李恒隆呂思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 。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均同前(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33至 36頁、卷第5頁背面,重上更㈠卷以下簡稱更㈠卷)。三、被上訴人李恒隆則以:系爭股票所涉利害關係重大,衡諸一 般常情,有關信託之內容、目的等,應會作成書面,上訴人 並會親自保管系爭股票。但上訴人與李恒隆間,並無任何書 面契約,上訴人亦未親自保管系爭股票,顯與常情不符,故 否認就系爭股票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又李恒隆早年出 售星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產權予太設集團 及上訴人章氏家族,所獲利益逾5億元交付予太設集團及章 家使用,渠等則保證每月支付300萬元,並同意給予李恒隆 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嗣章家於90年10月間因太設集團 已負債480多億元,乃央請李恒隆協助解決,經李恒隆商請 林華德協助採股權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太流公司先於91年 4月14日增資900萬元,惟因太設集團及章家始終無法將前述 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予李恒隆,太設集團及章家乃 將原應過戶李恒隆百分之二十之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流公 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另太流公司為執行前述股權集中策略時 ,勢須經原太百公司各股東、債權人兼股票質權人之銀行同 意,上訴人因此要求李恒隆擔任40億元至50億元之債務連帶 保證人。故而李恒隆提出必須由其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 且增資後之總股份,李恒隆須佔百分之六十之要求,是以太 流公司增資之90萬股中之58萬股,即由李恒隆認購,並先暫 由太百公司代墊股款,嗣由李恒隆於91年9月24日開立支票 歸還太百公司。故李恒隆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其實質擁有,並 非上訴人所信託。再者,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之八億元 債務於91年9月30日到期,惟太設集團及章家無清償之意。 李恒隆基於身負數10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加以前述 8億元債務即將到期,乃邀得遠東集團內11家關係企業增資 ,以解決前揭債務問題。但遠東集團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 李恒隆將系爭股票交由公正之第三人保管,李恒隆遂與呂思 家簽訂系爭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交由呂思家保管,同時於 該保管契約中約定,須經遠東集團之同意,李恒隆始得向呂



思家取回系爭股票,系爭保管契約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呂思家則以:李恒隆於91年9月23日委託其保管系 爭股票,其中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李恒隆不得終止 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股票等語。該遠東集團之用語,性 質上純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遠東集團既非系爭保管契約之當事人,是否 為法人組織,有無法人格等,自與系爭保管契約是否合法生 效無涉。況遠東集團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 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即使就一般社會通念 ,亦無任何無法確定之處,此由新聞媒體亦屢屢以遠東集團 之用語報導相關新聞,甚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自稱其為太 設集團之總裁,益證某企業集團之用語,對一般社會大眾亦 無任何無法確定之處。故系爭保管契約既屬合法有效,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在未經遠東集團以書面同意前, 李恒隆並無終止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 從代位李恒隆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呂思家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恒隆於91年4月間自太設公司受讓登記太流公司2萬股股份 ;且李恒隆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時,登記持有其中之58萬 股股份,李恒隆共登記持有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有太流公 司88年至91年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為證(見本院前審重 上卷㈩第130頁,本院前審卷以下簡稱為重上卷)。㈡、上訴人曾於91年9月14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李恒隆終止信 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之股票,再於91年10月2日以台北 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恒隆終止信託關係之事 實,有台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59 至66頁)。
㈢、李恒隆呂思家簽訂系爭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 保管,亦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系 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有該保管契約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72頁)。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商請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處理太設公司與 太百公司系爭切割計劃時,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貸並出資 600萬元取得系爭股票,並委任李恒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 處理系爭切割計劃,將系爭股票信託、借名登記予李恒隆。 嗣李恒隆竟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並與呂思家虛偽訂立系爭 保管契約。上訴人自得終止前揭委任、信託、借名契約,請 求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並代位李恒隆呂思家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股票由何人出資?是否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李恒隆 ?㈡上訴人是否委任李恒隆處理太百公司、太設公司之系爭 切割計劃,李恒隆因而持有系爭股票?㈢上訴人與李恒隆間 就系爭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㈣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 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股票由何人出資?是否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李恒隆? ⒈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出資100萬元,於88年6月29日經台 北市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法人股東太 設公司登記持有股數9萬4,000股,章啟明等6人登記各持有1 ,000股,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有太流公司股東名簿、董監 事名單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嗣太設公司財務處會 計室科長粘碧真於91年3月8日承擬簽呈:「太平洋流通投資 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000股 ,股本新台幣1,000,000元,股權淨值為新台幣1,019,332元 ,今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更㈠卷第162頁),呈 送主管陳清暉。嗣因太流公司於91年4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 ,出席有章民強章啟明,列席有李恒隆、鄭洋一、賴永吉 、江漢南、丁鴻勛沈沛霖陳清暉鄭顯榮余青松,依 該次會議決議㈠:「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 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 卷㈠第158頁、更㈠卷第163頁) 。因此,陳清暉即依太流 公司第一次會議之決議在前揭粘碧真簽呈批註「為因應業 務需要,擬以80%股權過戶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20%部分 過戶予個人(李恒隆)」,經轉呈章啟明、章啟光、上訴人 簽准核可在案。
⒉太設公司尚未將前揭股票依20%、80%比例過戶予李恒隆、太 百公司時,太流公司旋於91年4月14日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通過公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原董監



事請辭,由李恒隆章民強、鄭洋一當選為董事,賴永吉當 選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李恒隆擔任董事長( 見更㈠卷第179至180頁)。而太百公司嗣於91年4月18日由 其財務部經理鄭顯榮簽請「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 流公司股權百之八十,每股十元,計八十萬元,已于(於) 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諭)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 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 ,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內容,呈章啟明批示及加註 「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 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再呈章民強裁決及加註:「應速辦 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情(見更㈠卷第181至18 2頁),此經鄭顯榮證明在卷(見重上卷㈢第168、169頁),並 有太流公司91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太百公司91年4 月18日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9、160頁)。 ⒊承上,太設公司原持有太流公司資本100萬元百分之百股份 即十萬股(含章啟明等6人各1,000股),嗣將該10萬股全數以 101萬9,332元讓與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原決議其中百分之二 十登記予李恒隆,其餘百分之八十登記予太百公司。嗣太流 公司於91年4月14日決定增資為1,000萬元,前揭持股比例並 變更由李恒隆持有百分之六十即系爭股票,其餘百分之四十 則由太百公司所有。而系爭股票之股款,其中關於前揭101 萬9,332元部分,係由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日存入太設公司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太流公司 增資為1,000萬元時,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提付580萬元 、320萬元即增資款全數金額共計900萬元,至太流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同日太百公司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40 萬股(資本額400萬元),李恒隆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 為60萬股(資本額600萬元),有太百公司91年6月30日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憑條(見原審卷㈡第5、6頁 )、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太百發字第0501-1104號函附 該公司會計資料含91年4月23日580萬元、320萬元存款憑條 、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重上卷㈡第259 、297、303至305頁),核與證人鄭顯榮供證600萬元之出資 最初來源係太百公司,錢係太百公司支付出去的(見重上卷 ㈣第40頁、更㈠卷第173頁背面),及證人沈沛霖證稱錢是 太百公司出的,登記股本是李恒隆百分之六十(見重上卷㈤ 第19頁第13至14行)等情相符,堪以認定。是以登記予李恒 隆名下之60萬股太流公司系爭股票,原係由太百公司存入10 1萬9,332元予太設公司而取得10萬股普通股股票,由太百公 司給付太流公司900萬元而取得90萬股增資股股票。太百公



司共給付1,001萬9,332元取得太流公司100萬股股票,而其 中李恒隆持有60萬股系爭股票之出資人應係太百公司。 ⒋系爭股票之股款,關於前揭101萬9,332元部分,係由太百公 司91年6月13日給付太設公司,有如前述。上訴人財務部主 管劉玉蘅於91年3月28日填寫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事由 欄記載「太流股款」,由上訴人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 司借支20萬元,經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批示用印,再經上訴人 核決。其餘80萬元,則由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申 請事項記載「轉投資太流公司股款」,金額填載「800,000 」元,經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批示用印,再經上訴人核決等節 ,業經證人鄭顯榮結證明確(見重上卷㈢第169頁、卷㈣第42 頁),且有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太百發字第0501-1104號 函附該公司會計資料含前揭粘碧真91年3月8日簽呈、91年3 月28日暫借款申請書、買受太流公司股款80萬元業務(用品) 申請單、91年4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重上卷㈡第 297至300頁),並有91年4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往 來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頁 、卷㈡第5、6頁)。嗣太流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時,太百公 司財務部主管劉玉蘅於91年4月22日填寫⑴太百公司暫借款 申請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現增款)」,由上訴人以 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經財務部經理鄭 顯榮批示用印,再經上訴人核決,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 ,⑵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申請事項記載「太流公 司現金增資款」,金額填載「3,200,000元」,說明欄記載 :「10,000,000-1,000,000=9,000,000(增資)。10,000,000 x40%=4,000,000。4,000,000-800,000=3,200,000。」,經 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批示用印,再經上訴人核決。太百公司並 於91年4月23日撥付580萬元、320萬元共計900萬元,至太流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日太百公司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 股數為40萬股(資本額四百萬元),李恒隆登記持有之太流 公司股數為60萬股(資本額六百萬元),有91年4月22日太 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91年4月23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指 明支付上訴人之面額5,800,000元支票、太流公司合作金庫 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憑,及前揭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太 百發字第0501-1104號函附該公司會計資料含91年4月22日暫 借款申請書、91年4月23日存款憑條(580萬元、320萬元)、 太百公司支付上訴人580萬元支票、91年4月22日業務(用品) 申請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重上卷㈢第32頁 、卷㈠第109頁)。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1日存入600萬元至 太百公司帳戶,亦有太百公司91年10月7日收入傳票、存款



憑條在卷可參(見重上卷㈡第307頁) 。是以太百公司給付太 設公司買受太流公司股票,其中2萬股股款20萬元;太百公 司給付太流公司增資款900萬元,其中58萬股款580萬元,合 計60萬股股款600萬元,記帳形式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 ,且該股份嗣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恒隆,亦經證人鄭顯榮證明 在卷(見重上卷㈢第169、170頁、卷㈣第40、41頁) ,並有 鄭顯榮91年4月18日簽呈在卷可憑(見重上卷㈠第125頁)。上 訴人雖據以主張太百公司給付太設公司買受太流公司10萬股 中2萬股股票20萬元(實際應為203,866元,詳後述);嗣後太 百公司給付太流公司900萬元增資款其中58萬股太流公司股 票580萬元,總計600萬元(實際應為6,003,866元,如後述) ,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得,且上訴人亦於91年10月1日 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⑴關於前揭太百公司內部會計帳面所示:
①太百公司前所買受太流公司10萬股全數股票,遲至91年6 月13日始給付太設公司101萬9,332元;惟在太百公司內部 會計帳面之記載,上訴人卻早於91年3月28日即已向太百 公司借貸20萬元,是以上訴人借貸20萬元之時間顯與太百 公司付款之時間,相距甚遠。再者,91年3月8日粘碧真簽 核將太設公司所持百分之百之太流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太 百公司,如前所述,可見太設公司所持之太流公司股份係 賣予太百公司,並非上訴人,而太流公司則於同年4月4日 決議將百分之二十股份登記予李恒隆、其餘百分之八十登 記予太百公司;嗣又變更為李恒隆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 百分之四十,於股份比例變動未定前,前述百分之二十之 股款,上訴人卻早於同年3月28日以填具暫借款申請書方 式向太百公司借支,足見上訴人係配合太設集團之系爭切 割計劃之作為(詳後述),以重組分割太設集團所屬公司, 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而設。而證人鄭顯榮亦證稱:「…三月 八日就知道分割計畫,一直到增資一千萬元,這是個過程 ,所以三月二十八日是其中之一個過程。大家都按照分割 計畫在做,所以三月二十八日填製二十萬元暫借款申請書 應該是正常過程。」(見更㈠卷第174頁)益證該暫借款 申請係為執行系爭切割計劃而做,並非上訴人個人理財行 為。且由上開太設公司出賣百分之百太流公司股份予太百 公司,而太百公司擁有太流公司股份之比例,於91年3至4 月間,原應有百分之百,變為百分之八十(李恒隆百分之 二十),嗣又變為四十(李恒隆百分之六十),該等變化明 顯係為系爭切割計劃而波動,與上訴人投資非關。再者, 上訴人當時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該等借款未經監察人代



表公司為之,亦有未合。何況上開百分之二十之股款應為 203,866元,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更 ㈠卷第166頁) ,並非20萬元整,該筆股款交易於91年4 月間即完成繳稅及91年4月16日轉讓登記事宜,有該代繳 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轉讓登記簿可明 (見更㈠卷第166頁、原審卷㈠第220至223頁),該2萬股 股份果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所購,即與太百公司業務 無涉,此時自得以個人名義請求公司撥款出帳,惟其不然 ,該等股款太百公司遲至同年6月13日始給付太設公司, 與一般股票交割手續迥異,上訴人謂該2萬股係個人所購 ,顯背於常情。又太百公司於同日以一筆1,019,332元給 付太設公司,並無單獨一筆支付20萬元的款項等情,經證 人鄭顯榮證實於卷(見更㈠卷第174頁背面) ,並有太百 公司支票及太設公司存款憑條(見更㈠卷第222頁) 、太 百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可按(見更㈠卷第170 頁) 。足見太百公司支付太設公司所持百分之百太流公司 10萬股,並非10萬股每股10元計總100萬元整,而係包括 前述已讓與登記李恒隆之2萬股在內,合計為1,019,332元 ,故太百公司為符實際支出,調整帳務,將超過100萬元 之19,332元列入長期股權投資,以平衡實際支出之帳目, 有太百公司之分錄轉帳傳票在卷可據(見更㈠卷第166頁 ),致上訴人之借支20萬元與前開2萬股之股價(203,866 元)間不合,益證前揭借款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 借款資料,係上訴人在實施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太流公 司間之系爭切割計劃,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向太百公司借 款20萬元,太百公司亦未支付款項給上訴人,灼然甚明。 ②另關於增資股58萬股價款580萬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太百 公司之內部文件包括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之簽呈、同年 月22日之暫借款申請書、同年月23日太百公司之支票、支 出傳票、及太流公司同年月23日之存款憑條及活期存款存 摺等為證,據以說明資金流程確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 而購得系爭股票云云。惟9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23日股 權比例確定,係執行系爭切割計劃之過程,業經證人鄭顯 榮到庭證實(見更㈠卷第174、176頁),而上訴人時任太 百公司董事長,執行系爭切割計劃,應係為太設集團,非 為自己營私,已述於前,且上訴人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份 向太百公司借款,亦無監察人代表公司,於法未合。該等 借款於91年4月23日由太百公司撥付,所購太流公司股票 於91年7月4日始登記予李恒隆,有股東轉讓登記表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9頁),與前述2萬股先於91年4月轉



讓股票,同年6月13日始付款,均係為系爭切割計劃之執 行而為20萬元、580萬元借款之作帳程序,實際出帳付款 者為太百公司。參諸前述鄭顯榮沈沛霖之證詞,以及後 開⑵⑶⑸上訴人及章啟明賴永吉之供述,亦可證實系爭 60萬股為系爭切割計劃之一,並非上訴人之個人投資行為 ,渠所提之相關簽呈、暫借款申請書、資金流程,尚非得 以證實系爭股票為其私人所有,所辯洵非可取。 ③假如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個人借款與公司業務無關,何須大 費周章以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太設公司等多方簽呈、會 議來決定股權流向、投資比例?由以上各公司間之簽呈、 會議,亦足證明係進行系爭切割計劃而為各公司間之財務 調撥行為,與上訴人個人借款無關。以上訴人時任太百公 司董事長言,如為個人借款,核決程序亦乏監察人代表公 司為之,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有違,在在彰明非上訴人 個人借款行為,而係執行系爭切割計劃以紓困、企業重生 之努力,故應係太設集團公司與公司間之系爭切割計劃所 為。且上訴人亦自承係以太設集團總裁之身份,代表太設 集團而出資取得系爭股票,藉以確保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 之經營權,並進而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於李恒隆名下,故 系爭股票之利益,最終歸太設集團所有,而非上訴人個人 享有等語(見更㈠卷第92頁第8至12行),益明系爭股票 係為太設集團之系爭切割計劃而執行,並非上訴人個人理 財行為。上訴人未出資取得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主張系爭股票為其私人所有並信託,請求返還予自己, 即屬不合。
⑵又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陳稱:「 因當時李恒隆林華德協助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林華德賴永吉幫忙,當時,為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並登記在 太流公司名下,但因為太流公司係太百公司百分之百之轉投 資,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 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所以我便依其指示辦理,…因 賴永吉表示,因我們章家債信不好,若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自 然人股東,恐將影響太設集團切割及償債計畫,所以賴永吉 提議要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且賴永吉李恒隆二人表示這是 林華德所規劃。…因為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 資,所以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分之二十股 權,當然是太百公司所有,此部分在太設公司91年3月8日粘 碧真簽呈可證明,所以該百分之二十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 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都知道此事。…沒有訂立 書面契約等相關資料,因為有關太流股權之信託、過戶、變



更等事宜及相關手續,都是由賴永吉李恒隆等人辦理,此 外,有關太流公司增資亦是由賴永吉李恒隆等人一手規劃 ,並負責處理一切事宜。此部分可從太百公司鄭顯榮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簽呈查知,在該簽呈中我曾加簽『應速辦妥增 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後,李恒隆亦會簽同意,由此可 證明,李恒隆等人均知道太百公司係將太流股權信託給李恒 隆,其目的是係林華德等人指示配合太設企業切割計畫之進 行。…因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當賴永吉負責之正風會 計師事務所依林華德指示接管太百公司時,太百公司的大、 小章就全數交給正風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曹顧問保管。在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太百公司決定將百分之二十太流股權信託給 李恒隆後,在同年四月十七日,太流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 就交給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保管。…因為依林華德、賴 永吉之指示,李恒隆是掛名擔任董事長,所以我依林華德賴永吉之指示,將前述百分之二十太流公司股權信託給李恒 隆,偽作成出售給李恒隆,除為配合抬面上之過戶作業,也 取信債權銀行。…因為據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三人規 劃及設計,係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且成 為太流集團之控股公司,向銀行團提出償債計畫,若李恒隆 僅持有百分之二十太百股權,則無法取信債權銀行,必須李 恒隆登記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才能說服銀行,所以才 在前述太流公司原始股股權(20%及80%) 未辦理變更登記前 ,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戶 比例改為李恒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所 以我便指示鄭顯榮擬該簽呈依序經章啟明、我、李恒隆簽名 認可,所以李恒隆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 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因為林華德賴永吉、李 恒隆等三人之規劃及設計,太流公司之股權必須由李恒隆登 記百分之六十,但李恒隆個人拒絕出錢配合辦理驗資,但若 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款一百萬及增資股股款九 百萬元,則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 轉投資,亦無法與林華德等人原先之設計及規劃李恒隆持有 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股款來源配合,所以,我便以我名義向太 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原始股股款二十萬 元及增資股股款五百八十萬元,此事我、賴永吉都知道。九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我曾和林華德、鄭洋一等人在林華德國 票辦公室協調要求李恒隆必須歸還百分之六十太流股權,同 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前往鄭洋一辦公室要求歸還太流股權, 但李某拒絕,當天李恒隆匯款六百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 並對外主張他合法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有意侵佔太百公司



資產,所以我便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便匯款六百萬元至太百 公司帳戶內,以主張該股款是我的,以對抗李恒隆的不法主 張。」等語(見重上卷㈣第94至95、97頁) 。上訴人已明確 表示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所有,為進行系爭切割計劃而信託 予李恒隆,上訴人匯款600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僅係為了 對抗李恒隆合法持股之主張,可見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支之 帳面記載,僅屬系爭切割計劃之一環,並非上訴人個人投資 行為。
⑶上訴人上開之陳述,核與其子章啟明於91年10月20日台北市 調查處調查詢問時證稱相符如下:「據章民強表示,係因賴 永吉認為太流公司將來係作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若太百 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所 以必須將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章民強和我不 疑有他,便依其建議,指示陳清暉辦理。…太流公司曾召開 會議,會中決定將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流股權讓售給李恒隆 ,其百分之八十的股權讓售給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 售給李恒隆先生。…實際上是太設公司要將太流公司股權全 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再由太百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二十股權信 託給李恒隆,此部分是由賴永吉建議及主導。…因為這百分 之二十股權是賴永吉說要過戶給李恒隆…信託人是太百公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