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煌文
林瑞志
林耀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794 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易其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林許秀英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3 月12日向基隆地院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大義(即被上訴人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之父,林許秀英 之配偶,林許秀英於97年11月6 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承受訴訟)、訴外人融泰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融泰公司)、李坤襄(原名李垣逸)、崔美 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基隆地院於90年3 月14日核發90年度促
字第27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於90年3 月22 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林大義,業經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0 年6月4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對林大義、融泰公司、李坤襄、崔美鳳起訴(案列90年 度北簡字第8896號,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 ),雙方於90年8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90年8月28日送 達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予林大義。而系爭支付命令 之聲請狀及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之起訴狀,其 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即本 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均屬完全相同,且均 以票款、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足見系爭 和解筆錄已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應受系爭和解筆解 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以系爭和解筆錄及臺北地90年 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承辦書記官所為更正系爭和解筆錄之處 分書(下稱系爭更正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嗣改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故本件異議之訴應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範圍內, 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適法性,與系爭和解筆錄於更正前或 更正後之內容如何解釋,或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 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均屬無涉。而系爭和解筆錄既未記載林大 義同意與融泰公司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文義, 且系爭更正處分書於92年5月5日送達林大義時,林大義已於91 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更正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予林大義,自 不生更正之效力,而不能拘束林大義,是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 錄及更正處分書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煌文、林瑞志 、林耀秋、林許秀英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然經被上訴人聲 明異議後,上訴人又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所成立之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亦非適法。從而,上訴人由基隆 地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院輔96執助水字第54號強制執 行林煌文在第三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月起至97 年 1月止之勞務報酬合計445,632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 還林煌文。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 命令,對被上訴人不得執行;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煌文445,63 2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就前開訴之聲明第⒉項減縮聲明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林許秀英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減縮即撤回起訴部分已確定,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融泰公司以林大義、李坤襄、崔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任。嗣伊向基隆地院對融泰公司 、林大義、李坤襄、崔美鳳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以票款、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系爭和解筆錄則以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兩者非同一 事件,而係各自獨立之執行名義,且伊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一併 交由法院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伊自得就 系爭支付命令、和解筆錄二者擇一或合併請求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因此,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林許秀瑛之 不動產拍賣取得1,331,417 元,對林煌文、林瑞志之薪資債權 分別執行扣薪取得445,632元、26,500 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嗣又改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亦無不法。㈡退步言之,縱認伊僅得依成立在後之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債務人 依和解內容履行債務,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及第四項約定:「以上和解後第一 階段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一個月內,『被告融秦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等』共須償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 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整…。」之文義,伊顯無免除 林大義等債務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二項:「積欠之違約金免收」之記載觀之,伊拋棄違約金債權 既係以明示方式為之,同理,伊若有意免除林大義等人之連帶 保證債務,自亦應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再系爭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原告(即上訴人)其 餘請求拋棄」或類似文句,而伊於發現該筆錄在「被告融泰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方漏載「等四人」等文字時,即聲請臺北 地院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經該院發文予以更正,足見伊無免除 或拋棄林大義等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況林大義於臺 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90年8 月15日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程序中與其他債務人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亦足證林大義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知之甚詳,伊並無拋棄 對林大義之請求之情事。
㈢又伊對林大義之請求既未拋棄,則系爭更正處分書縱未合法送 達於林大義,亦應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解釋系爭和解筆錄,系 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顯為「被告融
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四人」之誤。因此,系爭和解筆錄之效 力仍拘束林大義,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林大義之繼承人 履行債務。
㈣綜上所述,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繼 續執行,自屬合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 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所受領之給 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 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 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 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 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 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11月1 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上訴人以融泰公司於89年1 月19日邀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並 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90年1月19日之本票1紙,詎融泰公司於 90年1 月19日屆期後,並未清償,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 、崔美鳳依約應連帶清償本金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 並提出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簽發之本票、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證據,於90年3 月12日具狀向基隆地院 聲請對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核發支付命令,其 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即融泰公司、李坤襄、林 大義、崔美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
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四九八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 經該院於90年3 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內容記載:「 債務人(即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 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之費用。…債權人其餘請 求駁回。」等旨,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90年3 月21日、同年月 22日送達予融泰公司、林大義,融泰公司、林大義並未異議, 業經確定,該院乃於90年6 月18日就融泰公司、林大義部分, 發給上訴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 並檢附相同證據,於90年6月4日向臺北地院對融泰公司、李坤 襄、林大義、崔美鳳起訴(案列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其 起訴狀所載之陳述、請求內容及範圍均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記載相同,且其訴之聲明載明:「被告(即融泰公司、李 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 柒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四九八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臺北地院於90年7月6日宣 示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0日宣判,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 兩造有和解意願,擬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並提出兩造議定之 和解方案(下稱系爭和解方案),具狀聲請該院裁定再開辯論 ,該院因而裁定再開辯論,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坤 襄(同時為融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大義、崔美鳳即於9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系爭和解 筆錄記載:「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 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還十分之一即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其 餘本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延展為四年,本息按規定攤還。即每一個月為一期自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分四十八期利率依原貸利率浮動計息,採本 息定額平均攤還方式,若有一期末依約償還,視同拋棄期限利 益。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清償就借款本金新臺幣 柒拾萬元整之積欠利息,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原貸利率計算之積欠利息共計新台幣貳拾 玖萬捌仟元整,積欠之違約金免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先行清償目前積欠原告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訴訟費用共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 壹佰柒拾元整。以上和解後第一階段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為一 個月內,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共須償還原告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 整,第二階段為餘款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自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四年本息攤還。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李垣逸、林大義、崔美鳳等聲明,本案訴訟 經和解成立後,對假扣押供擔保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即同 意原告取回提存物。」等旨,系爭和解筆錄於90年8 月28日送 達予林大義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本票、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及所附和解方案、系爭和解筆 錄等件分別附於基隆地院90年度促字第2787號卷、臺北地院90 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卷可稽(並見原審卷第12至14、26至28頁 ,系爭和解筆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 度重上字第268號卷第36至42-1 頁,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 聲請狀及所附和解方案、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且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汐止分行行員翁源財證稱:系爭和解方案及 簽呈係由伊與楊文賢經辦,和解方案是銀行小姐打字,手寫部 分是楊文賢的筆跡,簽呈也是楊文賢所擬,當時伊與楊文賢正 在辦理業務交接,伊準備從催收業務部門調到放款業務部門, 一般而言,都是與債務人講好條件才作和解筆錄,和解條件應 該是債務人提出,伊銀行才會同意和解,但伊忘記是何人向伊 銀行提出和解條件,當時的和解條件是與所有債務人包括融泰 公司、李垣逸、崔美鳳、林大義成立和解;臺北地院90年度北 簡字第8896號案件起訴狀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伊撰寫,但 由伊及楊文賢以代理人名義出具,上開2 件案件均是依票款、 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當時會另外提起臺北地院 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訴訟,是因為系爭支付命令不能送達全 部債務人,但伊忘記是何債務人未收受送達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至6頁,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當時上訴人 汐止分行行員楊文賢證稱:當時伊接辦楊文賢催收業務,系爭 和解方案及簽呈係由伊擬稿,和解方案是伊擬稿後,交給伊分 行小姐打字,打完字再由伊增刪文字,伊記得當時是債務人崔 美鳳的房屋被伊銀行查封,債務人就到伊分行來談和解條件, 他們先提出分期攤還條件書面,由伊與他們洽談後,伊再根據
雙方同意的條件,擬具系爭和解方案,但伊忘記當時係與何債 務人洽談和解條件,在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條件前,伊等一定會 先向主管報告,經主管同意後才能與債務人洽談和解,和解條 件也要事先經過主管同意,才會擬具書面和解方案並上簽呈給 主管同意,如主管對和解條件有意見,伊等會根據主管之意見 修正和解條件再與債務人洽談;伊忘記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 第8896號案件起訴狀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是由伊或翁源財撰 寫,但上開案件是伊與翁源財共同承辦,伊或翁源財會做分工 ,有時候由伊去開庭,有時由翁源財去開庭,上開2 件案件均 是依票款、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當時應該是系 爭支付命令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才會另行提起臺北地院 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同上 筆錄),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汐止分行襄理潘黃安證稱:伊有看 過系爭和解方案與簽呈,也有在簽呈上蓋章,因為上開和解方 案對銀行、債務人均有利,所以伊等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9頁,同上筆錄),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汐止分行副理鄭聲 鏘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和解方案與簽呈,也有在簽呈上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同上筆錄),證人李坤襄證稱:伊有 到法院作系爭和解筆錄,並收受送達該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0頁,同上筆錄),證人崔美鳳證稱:伊房屋當時為上 訴人假扣押,伊有到法院作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頁背面,同上筆錄),經核證人翁源財、楊文賢、潘黃安、 鄭聲鏘、李坤襄、崔美鳳所述均屬相符,自堪採信。㈢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係以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 鳳於89年間共同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基礎 ,而聲請對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嗣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檢附相同之本票、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為據,對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提起 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訴訟,其起訴狀所載之陳述、 請求內容及聲明均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相同,且系 爭和解筆錄係記載:「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 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還十分之一即新台幣柒 拾萬元整。『其餘本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延展為四年,本息按規定攤還。即每 一個月為一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分四十八期利率依原貸利 率浮動計息,採本息定額平均攤還方式,若有一期末依約償還 ,視同拋棄期限利益。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清償 『就借款本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積欠利息,期間自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原貸利率計算之積 欠利息共計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整,積欠之違約金免收。…
」等旨,顯見上訴人與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間 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借貸契約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自非屬創設性之 和解,而僅有認定之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不得謂雙 方因此「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自不生原有「系爭支付命令」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仍得依原來融 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共同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為主張,及原法院依上開約定所核發之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法院及當事人間應 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而不得作與系爭和解筆錄相反之 認定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已創設新法律關係 ,系爭支付命令應受系爭和解筆解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依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 採。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 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與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雖在臺北地院90 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僅 記載:「『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 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還十分之一即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其 餘本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延展為四年,本息按規定攤還。…『被告融泰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同意清償就借款本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積欠利 息,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 原貸利率計算之積欠利息共計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整,積欠 之違約金免收。…」等語,業如前述,並未明示李坤襄、林大 義、崔美鳳是否負有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
,曾聲請臺北地院書記官為更正處分,臺北地院書記官依其聲 請為更正,系爭更正處分書記載:「…和解筆錄所書內容欄第 一點第一行『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 幣柒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等四人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而於92年5 月5 日送達系爭更正處分書予林大義時,林大義已於91年10月 14日死亡,嗣兩造曾多次聲請臺北地院再次將系爭更正處分書 送達予林大義之繼承人,均為臺北地院所拒,臺北地院迄未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送達系爭更正處分書予林大 義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更正處分書、送達證書、 聲請更正和解筆錄狀、臺北地院簡易庭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18、34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卷第56至58頁;本 院卷㈠第11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 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更正處分書於92年5 月5 日送達林大義時,林大義已死亡,系爭更正處分書不生更 正之效力,不能拘束林大義一節,即使屬實,惟按訴訟上之和 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 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 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 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55年台上字第2745號、71 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對上訴人與融泰公司 、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是否約定上訴人拋棄對林大義之請 求權一節,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依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筆錄時之一切情狀,詳加解釋,以探求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時真意之必要。
㈡上訴人在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係請求融泰公 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90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8計算,暨自90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且上訴人在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90年7月6日 、90年8 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表明其訴之聲明如 起訴狀所載,李坤襄(同時係融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大 義、崔美鳳亦當場明示對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見臺北地院90 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卷,90年7月6日、90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既列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 美鳳為共同被告,由融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坤襄及林大義、 崔美鳳在上開和解筆錄末端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系 爭和解筆錄原本之影本),且系爭和解筆錄第三至五項亦載明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同意先行清償目前積欠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墊訴訟費用共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整。以上和解 後第一階段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為一個月內,『被告融泰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等』共須償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 新臺幣壹百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整,第二階段為餘款按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四年 本息攤還。『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李 垣逸、林大義、崔美鳳等』聲明,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後,對 假扣押供擔保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即同意原告取回提存物 。」等旨。
㈢證人翁源財亦證稱:系爭和解方案是要與所有債務人包括融泰 公司、李垣逸、崔美鳳、林大義成立和解,且系爭和解方案及 和解筆錄是要請求債務人共同給付,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即 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償還債務之條件,91年9月3日聲請更正 和解筆錄狀是楊文賢承辦,當時伊已經調去辦理放款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6頁,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 楊文賢證稱:伊等當時與債務人談和解方案,就是要去法院作 和解筆錄,雙方之權利、義務係以和解筆錄為準,依照系爭和 解方案及和解筆錄之內容,是請求債務人共同給付借款,但伊 忘記當時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時,是要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借款 ,還是請求他們共同給付借款;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 號91年9月3日聲請更正和解筆錄狀是伊所擬,伊不記得為何會 出具該狀,該狀是要請求法院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在「 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方增列「等四人」3 個字,當時 好像是要取回提存物時,才發現上開錯誤,伊銀行當時與債務 人洽談和解條件,就是要債務人4人共同償還借款債務700萬元 ,伊等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時,債務人很有誠意,所以沒有注意 到連帶給付的問題;系爭和解方案原稿第四項第一行「…融泰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是指債務人融泰公司、李垣逸、崔美鳳 、林大義等4 人,系爭和解方案原稿第二、三項記載由「融泰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利息及訴訟費,其真意也是指債務人 融泰公司、李垣逸、崔美鳳、林大義等4 人負擔利息及訴訟費 ,但伊當時未想到要請求法院在系爭和解筆錄第二、三項所載 「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方增列「等四人」3 個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8頁,同上筆錄)。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和解筆錄未明定上訴人同意拋棄對 李垣逸、林大義、崔美鳳之其餘請求,及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和 解筆錄之送達後,即於91年9月3 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 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方漏載「等四人」為由,具
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被告融泰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 還…」為「『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四人』同意就借 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還…」,經該院書記官以系 爭更正處分書更正系爭和解筆錄如前述(見本判決㈠),融 泰公司、李垣逸、崔美鳳於收受系爭更正處分書後,均未提出 異議等情,足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雖未明示李坤襄、林 大義、崔美鳳是否負有給付700 萬元之義務,惟融泰公司、李 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既與上訴人互相讓步,將雙方因系爭借 貸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應負擔之義務,化約為上開和解筆錄 之內容,以終局解決雙方因此所生之各項爭議,亦即係由上訴 人給予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分期、免收違約金 及將連帶債務變更為共同債務之利益,融泰公司、李坤襄、林 大義、崔美鳳則同意返還借款700 萬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 並同意上訴人取回擔保金,堪認雙方有以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 作為解決雙方因系爭借貸契約所有爭執之默示之意思表示,而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和解筆錄雖僅記載:「『被告融 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先 行償還十分之一即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其餘本金新台幣陸佰參 拾萬元整,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延展為四年, 本息按規定攤還。即每一個月為一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分 四十八期利率依原貸利率浮動計息,採本息定額平均攤還方式 ,若有一期末依約償還,視同拋棄期限利益。『被告融泰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清償就借款本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積 欠利息,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依原貸利率計算之積欠利息,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原貸利率計算之積欠利息共計新台 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整,積欠之違約金免收。…」等語,惟雙方 真意係由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共同給付700 萬 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債務,要屬無疑。
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林大義與融泰公司 共同給付700 萬元之文義,且系爭更正處分書於92年5月5日送 達林大義時,林大義已死亡,系爭更正處分書不能拘束林大義 ,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處分書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許秀英為強制執行,即不合法云云,乃拘 泥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用之文字,未斟酌雙方締約時之真意,並 非可採。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 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再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依 系爭和解筆錄既應共同給付700 萬元及其利息等予上訴人,業 如前述,此項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應 由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平均分擔之,上訴人自 得請求林大義給付175 萬元(7,000,000元4=1,750, 000元 )及其利息等,而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林許秀瑛之不 動產拍賣取得1,187,625元(上訴人將執行費70,000 元及對林 瑞志之存款債權執行取得之73,792元計入,而誤載其金額為1, 331,417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民事準備書(續二)狀), 對林煌文、林瑞志之薪資債權分別執行扣薪取得445, 632元、 26,500元,對林瑞志之存款債權執行取得73,792元,合計僅受 償1,733,549元(見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794號卷第48、23 9、262頁,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原審 卷第90頁,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以原有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林大義依系爭和解筆錄 所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尚未消滅一節,堪予採信。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 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林許 秀英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 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 、89年度台上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得依系爭 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對林大義之繼承人林煌文、林瑞志、林耀 秋、林許秀英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林煌文執行扣薪取得445,632 元,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林 煌文之薪資債權執行扣薪取得445,632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予林煌文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支付命令) ,對被上訴人不得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林許秀英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煌文445,632 元,及自97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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