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複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4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李鴻賓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1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李鴻賓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 邦公司)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即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租賃期間分別自91年4月1日起至 94年4月1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於上開租賃期間屆 滿後,未簽訂新租賃契約,伊於97年1月23日以律師函表示 願意依原來租賃條件繼續出租予達邦公司1年,達邦公司亦 於97年1月29日委請律師函覆願意續租1年。詎達邦公司自97 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達邦公司於租期
屆滿後,竟以其與上訴人李鴻賓間,另定新租約為由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顯見達邦公司為直接占有、李鴻賓為間接占有 ,均構成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 公司)、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荷達國際有 限公司(荷達公司)亦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 李鴻賓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達邦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達邦公司應 給付97年11、12月份之租金計4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按月連帶賠償 相當於租金20萬元之損害。爰聲明請求:㈠達邦公司、複達 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及李鴻賓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伊。㈡達邦公司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98年9月10日 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及李鴻賓自 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20萬 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 、荷達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2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李鴻賓於91年1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作為 投資事業辦公室總部之用,因當時律師建議以個人名義購買 可節稅,遂借名登記予李鴻賓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再由 被上訴人出租予李鴻賓所投資經營之達邦公司,以租金收入 來支付房屋貸款。系爭房屋做為達邦公司、複達公司、荷達 公司及河達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嗣李鴻賓與被上訴人發生離 婚爭議,李鴻賓以存證信函通知達邦公司上開借名登記之情 事,達邦公司乃將97年11月及12月之租金,依民法第326條 之規定,將租金扣除代繳之營利事業稅後,提存各18萬元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已生清償效力 ,且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故達邦公司並無積欠租金。又達邦 公司、複達公司、荷達公司及河達公司皆為李鴻賓所創立, 以關係企業共用辦公室之模式使用系爭房屋,達邦公司既已 與真正所有權人李鴻賓簽訂租賃契約,故上開公司均為有權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李鴻 賓、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達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李鴻賓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李鴻賓、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登 記日期為91年2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原審卷3頁)。
㈡達邦公司於91年4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嗣兩造再分別簽訂3份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嗣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 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合意續租1年,達邦公司就97年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均按月給付(租賃契約見原審 卷6至21頁)。
㈢達邦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9日以不能確知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將系爭房屋97年11、12月之租金各 18萬元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97年度存字第50 07號、第5242號),並記載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系爭房所有 權確認訴訟或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 取(提存書見原審卷55頁、56頁)。
㈣達邦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與李鴻賓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且系 爭房屋現仍為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占 有使用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46至49頁)。租期屆滿後亦另 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303至305頁)。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房屋為李鴻賓出資購買,作為其投資經營之達邦公 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僅借名 登記予當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本件訴訟首應審 酌者,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㈡據證人陳家豪(即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證述:當初
是一位鄭小姐(指被上訴人)說她公司要換房子來找我,我 就仲介房子給她,後來她喜歡,我就去她公司談,她介紹老 闆給我認識,老闆是李鴻賓,我就跟李鴻賓談,剛開始我是 跟鄭小姐談,價位她說要老闆作決定,我有介紹21樓及3樓 的房子給她看,後來李鴻賓也有來看,最後他們決定要買3 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330頁反面),另依卷附之91年1月 2日「帶看確認書」上,看屋者係書寫「達邦公司,承辦人 :鄭郁芬」字句(見本院卷㈠283頁),核與證人陳家豪證 述係達邦公司欲購屋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明顯係代表達邦 公司去看屋,又究竟欲購買21樓或3樓之房屋做為辦公室使 用,及買賣價金之數額最後決定者為老闆李鴻賓,此點亦與 上訴人辯稱係李鴻賓欲購屋當作達河公司集團辦公室使用一 節相吻合。
㈢又上訴人辯稱:當初由尤美女律師建議以個人名義購屋,比 以公司名義適當,李鴻賓始決定以其妻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購 屋等情,而卷附之尤美女律師事務所電傳之法律意見書內, 確實記載:「3.傾向建議以當事人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給 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因為以公司名義購買,不僅僅是取得 全體股東同意或授權之問題,而涉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等語(見本院卷㈠287頁),又「達邦、荷達國際有限公 司」91年1月11日電傳文件,由達邦公司職員蘇映慈所書寫 ,內容係詢問尤美女律師事務所系爭房屋購屋之付款方式及 金額是否妥當(見本院卷㈠290頁),及「達邦、荷達國際 有限公司」91年1月8日電傳文件,亦由蘇映慈所書寫,電傳 予遠東銀行,除分析系爭房屋由個人或公司名義貸款之利率 外,最後明確記載「91.1.23確定使用鄭郁芬名義購買,貸 款由遠銀重慶北路分行承作」字句(見本院卷㈠284頁), 均足證明李鴻賓辯稱係聽從律師之建議後,始決定以妻即被 上訴人之名義購屋,做為集團辦公室使用一節,應可採信。 ㈣再參諸4位於達河公司集團服務多年之員工,證述如下: 1.證人鄭胡麗珍證稱:我知道是我老闆李鴻賓出錢購買的( 指系爭房屋),我在公司16年當中,公司搬遷過四次,最 後一次就是敦化南路這間辦公室,之前三次因為是用承租 的,當時我們老闆告訴我因為承租辦公室一年的租金等於 可以買下當時台北市的一層公寓,所以他最後決定自己購 買辦公室。..其中兩個地方就是現在的敦化南路2段71 號21樓跟3樓,我們老闆他告訴我敦化南路21樓太高、太 大,所以比較不適合,當時他看了三樓以後他覺得這個大 小會比較適合我們公司。..據我所知公司所有的資產都 是李鴻賓個人所有的。從我剛進來的河達公司,到達邦公
司,跟現在的複達公司唯一負責人就是李鴻賓等語(見本 院卷㈠276頁、277頁)。
2.證人康維盈證述:我現在複達公司擔任生管採購,我在公 司做了13年..這房子由我們李鴻賓先生購買的,我聽公 司會計部同事告訴我說:李先生已經看好點了,決定要買 敦化南路2段,至於購屋的錢是公司錢購買還是李先生的 錢購買的,對我們員工而言,公司就是李鴻賓的,所以公 司的錢也就是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277頁反面);李 先生在91年3月帶我去看新買的房子,叫我跟一位木工處 理裝潢事宜,裝潢沒有找設計師,是李先生叫我去找廠商 配合及挑選材料的顏色式樣,所有的費用都是李鴻賓出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278頁)。
3.證人徐貴春證述:我現在複達公司任職,我擔任會計及財 務的工作,我是92年進公司,公司名稱是達邦公司,到96 年底公司名稱複達公司,我一樣受僱於李鴻賓所經營的公 司,我之前在民國85還是86年曾經有約一年的時間在河達 公司工作。..這個房子(指系爭房屋)應該在91年買的 ,我是92年到職,當時購買的錢應該是李鴻賓經營公司所 賺得錢購買的辦公室,因為我到職後,每年房子都會打租 約,我會用公司的名義開出一整年租金支票用來付房子銀 行貸款的本息,每月一張,一次開出十二張支票,交給鄭 郁芬,鄭郁芬會請我用託收本將支票作託收,請公司的外 務人員,送到遠東銀行重慶北路分行交給銀行,以繳交辦 公室的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278頁反面、279頁)。 4.證人薛延德證述:因為我90年底離職,95年再回來公司, 所以換辦公室時間正好是我離職時間,但是找房子的時間 是從89年就開始找房子,那時找了很多地方,到我離職前 我知道公司在敦化南路那裡有找到房子,..當時是董事 長李鴻賓他叫我們很多人去外面看房子,他說台北市房子 租金很貴,每年租金都可以買一棟小公寓,所以他想要買 辦公室,對公司長期發展比較好。..我印象中是有一次 與公司會計鄭郁芬一起出差,她告訴我說公司已經有選定 三個地方,敦化南路這邊有一高樓層,有一個是3樓,高 樓層面積比較大,另一個地點說交通比較不便,那時李鴻 賓要我們找地方時說,要考慮交通便利,因為我們經常有 外國訪客來,我知道公司最後選3樓等語(見本院卷㈠331 頁反面、332頁)。
5.上開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薛延德均係在達邦 公司(含其關係企業)服務多年之員工,對於集團負責人 李鴻賓欲尋找交通便利之房屋作為達邦公司集團(或稱河
達公司集團)長期之辦公室使用,以取代承租辦公室之經 過,均已為詳細證述,而購買辦公室並非一蹴可幾,亦非 秘密事項,公司員工藉由平日交談而知悉應屬常態,上開 4名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怨隙,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故尚難憑該4人為達邦公司之員工,即認有偏頗李鴻賓 之情,是本院認為上開4名證人之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 信。
㈤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提前清償本金27,922,432元之資金流向 :
1.買賣價金為5,4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 院卷㈠92至106頁、原審卷153至168頁),房屋貸款3,780 萬元係由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辦理(被上訴人之房貸授 信專戶為000-000-0000000-0號),除每月攤還貸款外, 於⑴、94年2月24日償還本金1,100萬元(利息42,168元, 本利攤還11,042,168元)、⑵、94年2月25日償還本金770 萬元(利息1,815元,本利攤還7,701,815元)、⑶、94年 3月28日償還本金6,322,000元(利息21,573元,本利攤還 6,343,573元)、⑷、95年2月21日償還本金1,410,432元 (利息9,568元,本利攤還1,420,000元)、⑸、95年11月 21日償還本金149萬元(利息5,485元,本利攤還1,495,48 5元),總計提前償還本金27,922,432元(攤還明細見本 院卷㈠41頁、42頁、47頁)。
2.前揭5筆款項均係自被上訴人在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之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還款,有上 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分帳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198頁、199 頁),再核對上開帳戶分別於⑴、91年1月22日匯入7,009 ,800元、⑵、91年1月23日匯入5,262,000元、⑶、94年2 月23日匯入10,911,250元、⑷、94年2月24日匯入7,785,0 00元、⑸、94年3月28日匯入6,322,000元、⑹、95年2月1 5日匯入1,424,090元、⑺、95年11月20日匯入1,500,018 元(見本院卷㈠197頁反面至199頁)。
3.上開⑴至⑷筆匯款行皆為「花旗銀行營業部」,且從該行 所提供「入戶電匯明細清單」及附註可知,被上訴人係結 售美金匯入活儲帳戶內(有遠東銀行99年10月29日遠銀 詢字第0001503號函附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338至35 0頁)。上開第⑸筆94年3月28日匯入6,322,000元,係自 被上訴人在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 帳戶提領美金20萬元匯入(遠東銀行100年8月26日遠銀 詢字第0001270號函附匯款資料見本院卷㈡85至89頁), 又該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3月9日匯入美金79,950.5元
、同年3月24日匯入美金299,950.89元、同年3月24日匯入 美金943,935.37元,均係自境外公司TOP TREASURE及ROLL E RSTAR公司匯入(見本院卷㈡124至129頁、140頁)。上 開第⑹筆95年2月15日匯入1,424,090元,係自新加坡TOP TR EA SURE公司匯入,第⑺筆95年11月20日匯入1,500,01 8元係FIRST ADVANCE INVESTMENT公司匯入(見本院卷㈡ 95頁、99頁)。
4.李鴻賓等辯稱:李鴻賓個人於69年間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 限公司,70年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再更名為河 達國際有限公司,為前往中國大陸設廠,乃於79年間先在 香港設立TOP TREASURE LIMITED公司,集團內部以香港河 達企業有限公司稱之,80年間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 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間又設立中國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 材有限公司。嗣為因應97年香港回歸中國大陸,為保障大 陸設廠之投資,乃於85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 限公司即ROLLERSTAR公司,及於86年在新加坡成立新加坡 河達公司即TOP TREASURE PRIVATE(PTE) LTD公司(此2家 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業所、員工或業務),將香港 河達公司業務轉至新加坡河達公司,而以ROLLERSTAR公司 為河達企業集團之總收支帳戶。以進行台灣接單、大陸生 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投審會申 請所應檢附之文件明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㈡150至152頁、156 至158頁),參佐委託訴外人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ROLLERSTAR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BVI之年費發票均以河達 公司名義開立,李鴻賓個人簽發支票支付費用亦有支票影 本、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153至155頁),適證TOP TRE 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皆為李鴻賓所開設,為其所 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 而設立之境外公司。故李鴻賓等辯稱自TOP TREASURE公司 及ROLLERSTAR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均屬於李鴻賓經營公司獲 利所得一節,應可採信。
5.參諸被上訴人在達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之工作,其薪資所 得90年為1,046,400元、91年為1,014,400元、93年為1,01 6,400元、94年為1,020,400元、95年為1,030,200元、96 年為958,400元,以6年計算,平均年薪資所得為1,014,36 7元(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見本院卷㈠256至271頁,92年之 申報資料國稅局未檢附,併予敘明),另其他所得(含營 利、執業、利息、財交、機會等)依序僅為82,446元、75 ,535元、64,322元、388,656元、379,746元、60,083元,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海外收入所得 ,或有大筆不動產、資產出售所得,換言之,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結售美金)匯入被上 訴人在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進而再轉帳提前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 。
㈥再參諸證人徐貴春證述:河達公司集團會利用被上訴人及李 鴻賓個人帳戶,去支付公司所需款項,境外公司會把錢撥入 該2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279頁反面);及本院請徐貴 春整理其經手河達公司等4家公司暨利用被上訴人、李鴻賓 個人帳戶支付款項之明細,據證人徐貴春所陳報之資料,被 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即被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980萬元、540萬元、390,384 元支票用以支付購屋自備款及稅金之帳戶,支票影本見本院 卷㈠106頁正反面、107頁)、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均包含在內,有證人提出之帳戶總覽明細可參(見本院卷 ㈠3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備款1,620萬元均為其個人自 有資金云云,尚非無疑。又證人徐貴春復提供達邦公司開立 支票12張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92年1月至12月之房屋貸款 支票(每張面額均為225,000元),及每月租金扣繳稅款之 支票12張(每張面額均為25,000元)為證(見本院卷㈠316 頁),查系爭房屋上開時期之每月房貸本息攤還約為227,36 7元至218,641元不等(房貸明細見本院卷㈠314頁),若系 爭房屋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達邦公司將每月租金25萬元開立 1張支票即可(租約見原審卷7頁),又何需依李鴻賓之指示 開立2張支票,1張面額225,000元支付房貸,1張面額25,000 元支付租金扣繳稅款,是證人徐貴春所證述,係李鴻賓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購屋作為集團辦公室使用,再由被上訴人將房 屋出租予達邦公司,利用達邦公司每月租金以繳納房屋貸款 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㈦綜上,本院由證人陳家豪、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薛 延德之證述及上開各項證物,綜合判斷系爭房屋為李鴻賓購 買,借名登記為其妻被上訴人所有(當時李鴻賓夫妻感情尚 未見裂痕,情感融洽),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達邦公司作為 集團辦公室使用,一方面以達邦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繳納該 房屋貸款,達邦公司可申報租金支出作營業成本以節稅,李 鴻賓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房貸利息支 出亦得扣減所得稅,而達到李鴻賓夫妻及達邦公司均可節稅 之目的,亦與前揭律師建議之購屋模式相吻合。
六、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文既明 定為「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查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為 李鴻賓,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不得對李鴻賓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另李鴻賓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有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達邦公司使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李鴻賓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 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又達邦公司已與真正權利人李鴻賓簽訂租 賃契約(租賃契約見原審卷46至49頁、見本院卷㈠303至305 頁),達邦公司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有權同意河達公 司、複達公司、荷達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複達公司 、荷達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云云,亦於法無據。七、李鴻賓等辯稱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 128頁),惟查李鴻賓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其妻被上 訴人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達邦公司作為集團辦公室使 用,一方面以達邦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繳納該房屋貸款,達 邦公司可申報租金支出作營業成本以節稅,李鴻賓夫妻合併 申報所得稅時,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房貸利息支出亦得扣減所 得稅,而達到李鴻賓夫妻及達邦公司均可節稅之目的,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即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締約雙方應受租約之拘束,李鴻賓等之辯解, 殊非足取。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 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 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達邦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定有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 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律師函見原審卷23頁),則達邦公司有按月給付20萬 元租金之義務。達邦公司謂97年11月及12月份之租金已清償 ,無非以其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9日以不能確知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將系爭房屋97年11、12月之租金 各18萬元提存於原審提存所(提存案號:97年度存字第5007
、5242號),並提出提存書為證(原審卷55頁、56頁),然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不以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為必要,而達邦公司之提存,係以「為系爭房所有權 確認訴訟或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取 」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此有上開提存書可稽,難認係依債 之本旨而為清償,上開提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達邦公司 97年11、12月之租金債務40萬元既不因提存而消滅,達邦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清償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租 賃契約請求達邦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9月17日起(送達回執見原審卷148頁)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達邦公司 給付租金40萬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李鴻賓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鴻賓自98年1月1日應按月給付20萬 元云云,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達邦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達邦公司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李鴻賓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李鴻賓等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李鴻賓、河達公司、複達公司、荷達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達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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