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黃甲乙
黃正光
黃敦雄
黃東興
張黃美惠
黃 凉
黃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3 、 553-3 、555 、55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以其具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34號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 原審民國100 年5 月10日更正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553 地 號,面積41平方公尺)、B部分(553-3 地號,面積9 平方 公尺)、C部分(555 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D部分( 555-3 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自系爭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無 從得知其自何人繼承或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應非真正所有 權人。㈡系爭553 、553-1 、553-2 、553-3 、555 、555- 2 、555-3 、555-4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 ,自日據時期即有分管約定,各共有人之子孫,如謝東燦、 謝賜福、謝國泰、謝福祥等亦繼承祖先之分管契約,依其分 管範圍收租,系爭建物坐落之東南街一帶原為謝毝一系分管 ,謝毝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寶貝就系爭建物增改建,
嗣因謝毝(或其子謝金壽)將謝賜福、謝東燦一系原分管區 域出售,經協議,改由謝賜福、謝東燦一系分管,被上訴人 主張其繼承自謝扁,謝扁之子謝毝同意黃李寶貝就系爭建物 增改建,謝扁之女魏娘之三子魏賢德亦依代代相傳之分管契 約向系爭土地住戶收取租金至少22年,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其 被繼承人明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事實,上 訴人非無權占有。㈢縱認系爭8 筆土地無明示之分管約定, 然謝賜福等人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近50年,係實際上劃 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他共有人亦從未予干涉,故當認 其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謝賜福等人依默示分管契約有權 管理系爭土地,當亦有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非無權占有。㈣即便系爭8 筆土地無明示、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寶貝自58年即購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迄今使用系爭土地已近40年,其他共 有人從未干涉,並各依其分管區域收租,上訴人與各共有人 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㈤系爭土地12 名共有人中之10人即黃金池、謝皇、謝鬧、謝和興、謝萬子 、謝菊、謝娥、謝元、謝扁、黃金溪同意住戶在其共有之13 筆土地上建屋居住,應可認為謝、黃姓祖先之12名共有人事 實上均同意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㈥被 上訴人自67年即登記為共有人,其近30年對上訴人使用系爭 系爭土地均無異議,從未提出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請求, 其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已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上訴人 履行義務,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其權利已消滅,不得再主 張拆屋還地。況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都市更新 權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行 使之。㈦黃李寶貝於5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就 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建物為增改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 後亦確有增改建房屋等情事,與單純占有使用土地有別,且 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成立任何租賃或借貸契約,當 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上 訴人繼受系爭建物,亦繼受黃李寶貝之地上權,繼續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支付地租作為地上權之 對價,自黃李寶貝起祖孫三代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上訴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就系爭土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已達 20年以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登記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3 、553-3 、55 5 、5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88分之1 ,上訴人應有部分96分之2 。
㈡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4 號3 層樓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3 、553- 3 、555 、555-3 地號土地如原審100 年5 月10日更正裁定 附圖所示A部分(553 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B部分( 553-3 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C部分(555 地號,面積 40平方公尺)、D部分(555-3 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 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100 年5 月10日更正裁定附圖所示之A 、B、C、D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㈡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否為權利濫用?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8分之1 ,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院卷第9 、12、13、15 頁),其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僅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之所有權 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 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不 失效力,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登記之所 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 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於真正權利人提起塗 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上訴人仍不失 效力,上訴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被上訴人 尚未取得所有權。況謝扁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所 是認,而被上訴人之外祖母魏娘(因冠夫姓,改稱魏謝氏娘 或魏娘)為謝扁之次女,被上訴人之母張秀蘭(因冠夫姓, 改稱張氏秀蘭)為魏娘之長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81-5、81-11 、81-12 頁,本院卷二第49 、55、56、4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謝扁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應屬非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更正裁定附圖所示A、B、C 、D部分,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75-80 頁、本院卷一第128-129 頁),按之上 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
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8 筆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分管約定,系爭 土地原由謝毝一系分管,同意黃李寶貝就系爭建物增改建, 嗣因謝毝將謝賜福、謝東燦一系分管部分出售,故改由謝賜 福、謝東燦分管,並收取租金,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 源等語,並提出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收取土 地租金通知書、租金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54年度上 訴字第2060號、55年度判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及舉證人謝賜福、謝東燦、謝文雄、謝家添、謝福 松、謝國泰、謝萬金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就各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土地為何,或謂系爭553 地號等8 筆土地,或謂553 地號等13筆土地,或謂553 地號 等35筆土地,前後供述不一,就各共有人是否全體均參與分 管契約之成立、何時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之內容為何、 各共有人分管之特定位置為何,則未具體陳明,亦未舉證證 明之,系爭553 地號等土地有無分管約定、系爭土地是否由 謝賜福、謝東燦分管,均非無疑,上訴人執此抗辯其非無權 占有,難謂可採。
⑵證人謝賜福、謝東燦、謝文雄、謝家添均為謝皇一系,各共 有人有無分管約定、系爭土地是否由謝皇一系分管,攸關其 等就系爭土地有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得否向上訴人收取 租金、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影響其等權益甚鉅, 其等所為之證言,本有偏頗之虞而難盡信。且細繹證人謝賜 福、謝東燦、謝文雄、謝家添所為之證言,其內容亦不足以 認定各共有人有分管約定,及由謝皇一系分管系爭土地之事 實,分述如下:
①證人謝賜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之前有讓人建屋居住」 、「有收租金來繳納稅金」、「(祖先留下土地時有無說共 有人如何使用?)有口頭說一人分一區來使用」等語(原審
卷第216 頁)。然其亦證稱:「(你出租的部分是你分得可 使用的部分?)是我父親謝皇跟蓋屋居住的人說的,我不知 道詳細內容」、「(你是否知道何謂分管?)不知道」、「 (你剛才說一人分一區,是否指南港段二小段553 、553-3 地號屬於你收取租金,而其餘土地租金是由別的共有人收取 租金?)我只有收我們的持分部分,其餘土地何人收取我不 知道,是親族的人去收的」、「(何以你跟謝東燦有在收租 ,就同一地號土地其他謝氏家族也在收租?)我收的不是全 部,所以別人也在收,我只收我自己的持分」、「(你剛才 說每人分區使用,有無何人與你們使用同一區?)僅我這系 使用這區」、「(何以謝添福、謝福川、謝福明、謝福清、 謝福隆、謝福松、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都收租?)他們 也有持分」等語(原審卷第216-217 頁),足見證人謝賜福 證稱各共有人約定土地一人分一區使用,均係聽聞其父謝皇 所述,至謝皇所述是否即為各共有人所為之分管約定,則屬 不明,其所為證言自不足以供作各共有人有分管約定之憑據 。且證人謝賜福已證稱「僅我這系使用這區」,如各共有人 約定土地一人分一區使用,該區租金理當全部由謝皇一系收 取,何以謝皇一系僅按應有部分收取租金?而謝添福等人繼 承自謝和亨(原名:謝和興),與謝賜福繼承之謝皇一系為 不同系(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原審卷第114-116 頁),系爭 土地坐落區域如已由謝皇一系分管,謝和興一系即不得收取 租金,何以謝和興一系就謝皇一系分管部分亦按其應有部分 收取租金(租金收據參照,原審卷第132-135 頁)?顯見各 共有人並無分管約定,謝賜福所為證言確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再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79-280 頁) ,謝毝收取之租金原按30坪計算,因上訴人於58年間自謝菊 (或稱張謝菊)、謝娥(或稱蔡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96分之2 ,約9.2 坪,故改依20坪計算,謝賜福亦按20坪收 取租金(土地杜賣證書、租金收據參照,本院卷一第141 、 142 、143 頁),然各共有人如有分管約定,並由謝毝分管 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即不應因其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而扣除,其僅得另向謝菊、謝娥分管部分之占有人收 取租金,此方與分管約定係由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之概念相符,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既得扣除,系爭 土地是否由謝毝分管,即有疑義,難認各共有人有分管約定 。況上訴人又謂謝和興一系即謝添福等人自81年間亦向其收 取6 坪之租金,故承接謝毝之謝皇一系即謝賜福等人改按15 坪收取租金(土地使用同意書參照,原審卷第136-137 頁) ,然各共有人如有分管約定,並由謝毝(謝扁一系)分管系
爭土地,何以與謝扁、謝皇不同系之謝和興一系突於81年間 就他共有人分管部分收取租金?顯見各共有人確無分管約定 。
②證人謝東燦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9 、424 號拆屋還 地事件,雖證稱:「我的上一代就有交代我們要收幾間就收 幾間,所以我們就去收」、「從日據時代就開始收了,從我 阿公的時候就開始收了」、「(你收的這五間租金,別的共 有人還能不能再收?)不行。我們共有人有說好,我們不會 超收」等語(本院卷一第59、60頁)。然其亦證稱:「(你 的上一代是否跟共有人有什麼約定?)我只是聽我爸爸講, 但並沒有聽到他講說共有人有什麼約定,他只有跟我說收哪 幾間」、「(這兩間你是收多少錢?)一坪1200元,每一間 是收20坪的租金。我們是依照權狀的持分去收的」、「(是 誰的權狀持分?)是依照我跟我叔叔的持分是占96分之4 去 收的」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足見證人謝東燦僅係依循 前例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各共有人有無分管約定,其毫無 所悉,自不得憑以認定各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而證人謝東 燦與證人謝賜福同,均表示租金係按其應有部分收取,非收 取分管區域全部租金,與各共有人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 、收益之概念,迥不相同,堪認各共有人並無分管約定,謝 東燦所為證言不足以證明分管約定之存在。至證人謝東燦證 稱其收取租金之5 間建物,他共有人不得再收取租金,與謝 和興一系即謝添福等人就同一區域亦收取租金之事實不符, 自亦不得執以認定各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
③證人謝文雄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稱:「(共有人間是否有默契由你父親及伯父收該六戶 的租金?其他人不能來收這六戶?)是,但如果其他共有人 有持分應該也可以收這六戶」、「(剛才對造律師有問你說 共有人有默契讓你父親和伯父去收,你如何知道?)我只知 道要這樣收,但不知道是誰講的」、「(證人既然不知怎麼 知道共有人之間有默契?)是謝毝的兒子跟我堂哥講」等語 (本院卷二第182 、183 頁)。細繹其內容,證人謝文雄就 收取租金之權源並無所悉,且其證稱:「如果其他共有人有 持分應該也可以收這六戶」,顯見其所認知者係有應有部分 者均得收取租金,此與分管之概念顯然不同,其所為證言自 不足以證明各共有人有分管約定。況證人謝文雄「我們是依 照我爸爸及我伯父的持分去收,我們是收分擔六戶收90坪的 錢,內部是由住戶他們決定如何劃分,每戶都是15坪」等語 (本院卷一第182 頁),與證人謝賜福、謝東燦同,均表示 租金係按其應有部分收取,非收取分管區域全部租金,益見
各共有人並無分管約定。
④證人謝家添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稱:「(證人是否因為繼承20筆土地而有去向土地上住 的人收取租金?)有。收租金是我大哥及我叔叔去收,收到 之後再分給我們兄弟,因為我沒有去所以我不知道是向誰收 ...就我記憶所及收租金已經有十幾年了」、「(證人有 無去過東南街看過你的土地上是否有房子?)我有看過,上 面有住家,空地很少,上面的住家都住了很久,我阿公在的 時候他們就已經住了」、「我聽我叔叔和我大哥說,我們收 的租金就是向其中幾間收,他們向我表示收到的租金可以繳 地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189 頁),僅足以證明其 亦受領謝賜福、謝東燦收取之租金,及系爭建物於其祖父謝 皇在世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至各共有人有無分管約定、其祖 父謝皇一系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收益權限,其均未言及,上 訴人執以抗辯各共有人有分區收租,且該分管協議係代代相 傳,尚難憑採。
⑶證人謝福松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件 ,雖證稱:「我長輩當時有分開收租,就是某一個房系管理 某一塊土地」、「當時是由叔伯輩的長輩謝萬年跟我父親還 有一些宗親們協議的」、「我父親謝和亨告訴我在臺灣光復 時候,是所有共有人一起去收租再平均分配,後來因為時間 不好約才分開來,由代表去收某一部分,至於怎麼規劃我不 清楚,當時規劃是由宗親族長謝萬年去規劃的」、「(就你 所知,上開土地管理委員會沒有成立之後,就前揭土地有無 再收過租?)有,就延續以前父執輩的收租方式」等語(本 院卷二第153 、154 頁)。然其亦證稱:「至於這些宗親是 誰我不知道,因為都是長輩,因為我沒有參與協調事情,所 以不知道詳情」、「我知道是我父親謝和亨告訴我的」、「 我們只是收取我們自己分內持分的部分,按照持分去算,其 他門牌號碼我們也有去收,但有些住戶會拒絕」等語(本院 卷一第153 、154 頁),足見就各共有人有無分管約定一事 ,證人謝福松並未親自見聞,其證稱共有人係由代表去收取 某一部分租金,均係聽聞其父謝和亨(原名:謝和興)所述 ,至謝和亨所述是否即為各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則有未明, 尚難遽論各共有人已有分管之約定。且證人謝福松證稱南港 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未能成立之後,其家族即延 續以前父執輩之收租方式收取租金,倘各共有人確有分管約 定存在,其所謂延續父執輩之收租方式,應係就分管之特定 位置收取租金,何以其收取之租金僅按應有部分計算?何以 其就其他門牌號碼亦收取租金,而非針對分管之特定位置?
堪認各共有人並無分管之約定。又證人謝福松證稱謝和亨告 知臺灣光復時,共有人原係共同收取租金再平均分配,嗣方 改由代表去收取某一部分租金(本院卷二第153 頁),如其 所述屬實,則於臺灣光復前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惟 證人謝東燦卻證稱日據時期即按分管約定收取租金(本院卷 一第59頁),各共有人究有無分管之約定,確非無疑,否則 各系轉述、認知之開始分管時點何以有如此之差異?再證人 謝福松證稱「(東南街32號到42號共6 間房子,租金你們從 何時開始收取?光復時候是否已經收取?)光復時候好像是 別人收,我父親於民國70年過世以後,當時要辦理繼承要繳 納遺產稅,那時候就已經很亂,當時光辦理繼承就辦很多年 ,是誰收取我不知道,有沒有收到我也不知道。有一陣子有 分開管理,在我父親掌管年代,我父親曾經跟別人匯集一起 去收租,好像是東南街那一帶」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15 8 頁),各共有人如於日據時期或光復時期已有分管約定, 並由謝扁一系、謝和興一系分管系爭土地,何以光復時係由 他人收取租金,謝和興一系其後始開始收取租金?系爭土地 顯未經分管。況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惟證人謝福松證稱:「因為當時 不知道有共有人謝娥、謝菊,所以他們沒有收租」、「因為 以前長輩們都沒有讀書,教育程度不高,所以沒有一個完整 性跟規劃,也沒有調地籍資料,所以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共有 人有持分,是後來有去調謄本之後,才發現謝娥、謝菊從日 據時代就有持分」、「〔請提示反訴原證8 第14頁(法官提 示本院卷三第168 頁),你在高院的時候作證稱,「我知道 的是有部分共有人曾經分配到土地來暫管,並不是全體共有 人都有分配土地」所言是否實在?〕是。因為是根據地籍謄 本整理出來的資料,才知道全體共有人,之前都是延續長輩 口耳相傳說誰是共有人,也沒有去查證」、「(當原告律師 問你,你在法院的案子所為證詞,提到不是全部共有人都有 分配土地來暫管,你這句話的意思是否指謝娥跟謝菊二人? )不止。是指我在作證當下的時間點,因為之前他們怎麼在 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156 、157 頁)。是 縱有所謂之分管約定,至少共有人謝菊、謝娥(甚至更多共 有人)並未參與協議,該分管約定顯非經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共有人自不得執該約定逕就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 ⑷證人謝國泰於士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雖證稱:「我們謝、黃之祖先共有十三筆土地,包括原告
(按即謝菊等人)所起訴之系爭四筆土地,祖先將其出租予 被告等人(按即陳宏仁等人)之祖先,因為當時租金很低, 大家都沒有計較,故口頭私下說誰去收取那家租金」等語, 證人黃地、黃清邦、黃鐘碧珠亦附和其詞(原審卷第502 頁 )。然其就所謂之祖先究係何位祖先、所謂口頭約定是否係 共有人全體之口頭約定,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及各共有人 各自分管之特定部分為何,實不足以證明各共有人間有分管 約定,遑論系爭土地係由謝賜福等人(謝皇一系)、謝添福 等人(謝和興一系)分管。況依謝福松上開證言,共有人為 約定時,並未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定共有人,所謂之共有人 僅係延續長輩口耳相傳而已,其後即發現自始至終均未將謝 菊、謝娥列為共有人,益見謝國泰所謂之口頭約定並非由共 有人全體作成,上訴人執此抗辯各共有人有分管約定,其已 支付租金予謝賜福、謝添福等人,其非無權占有,自非可採 。
⑸證人黃平田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人黃清烈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 件,證人黃正夫、黃敏文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25 號拆 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證人黃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系爭 8 筆土地有無約定如何管理使用、是否成立共有土地管理委 員會等事項,均證稱不知道或不清楚,就有無收取租金,或 謂沒有,或謂不清楚(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431 頁正反面 、第338-339 頁、第215 頁正反面),均不足以證明各共有 人有分管約定。至證人黃鐘碧珠固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525 號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證稱有收取租金,然其就何人 出租、各共有人是否區分區域收取租金,則證稱不清楚(本 院卷二第340 頁),亦不足以供作系爭土地已分管之憑據, 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上訴人抗辯謝萬年(謝元一系)於謝毝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曾到庭證稱:共有土地雖未分割,但早已分管,只是共 有人謝娥、謝菊二人自己不知道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54年 度上訴字第2060號、55年度判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為證(本 院卷一第22頁)。惟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之共 有人為謝元、黃浩、黃連飄、謝娥、謝菊、謝扁、黃金池、 謝皇、謝鬧、謝萬子、黃金溪、謝和興等12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116 頁),倘各共有人已成立 分管契約,何以共有人謝菊、謝娥竟不知情?上開刑事判決 適足以證明謝萬年所謂之分管,並非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該等刑事判決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上訴人復提出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收取土地
租金通知書、租金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48 、149 頁,原審卷第131-137 頁),抗辯各共有人有分管約 定,其已給付租金予分管之共有人,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惟 查:租金收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給付租金予謝賜福等人、謝 添福等人一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僅能證明謝賜福、謝東燦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李寶貝或黃甲乙,均無從推斷系爭土地 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及該土地係由謝賜福等人(謝皇一系 )、謝添福等人(謝和興一系)分管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再者,證人謝福松證稱: 「因為當時不知道有共有人謝娥、謝菊,所以他們沒有收租 ,他們必須要繳稅,所以他們要重新組謝氏管理委員會,當 時謝氏宗親有重新開過會,土地租金上所列的通知人都有通 知開會,當時開會的宗旨是要集中管理再做平均分配」等語 (本院卷二第153 頁),顯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係為 集中管理共有土地,並作平均分配,其成立應以共有土地無 分管約定為前提,蓋共有土地如已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 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得單獨為使用、收益,自無共 同管理,甚或將收益平均分配之理,該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 ,難以證明各共有人原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依證人謝福松所 為之證言,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由謝菊、謝娥系統發起 ,發起之緣由在於謝菊一系、謝娥一系從未就系爭土地收取 租金(本院卷二第153-154 頁),益證謝菊一系、謝娥一系 係因系爭土地無分管之約定,故擬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方式 ,共同管理共有土地,並將收益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上開 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非惟無以證明分管約定存在,甚或可供 作各共有人無分管協議之憑據。況上開管理委員會事後並未 成立,共有人亦非全數參加會議,諸多被列名為通知人(共 有土地所有權人、應收租金權利人)之本人或其繼承人,如 :被上訴人、黃平田、謝萬金、黃彥富、黃清烈,均不知悉 或不清楚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經列名為通知人,甚或未見過 上開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已據謝福松、黃平田、謝萬金、 黃彥富、黃清烈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54 頁、第186 頁、 第214 頁、第215 頁反面、第432 頁),顯見所謂之管理委 員會僅由部分共有人發起,其後亦未實際成立,上開收取土 地租金通知書實不足以證明各共有人已有分管之約定,上訴 人據以抗辯各共有人有分管約定存在,難以憑採。 ⑻上訴人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審卷第237-238 頁), 抗辯各共有人確有分管約定,並同意住戶建屋居住等語。惟 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之共有人為謝元、黃浩、 黃連飄、謝娥、謝菊、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萬子
、黃金溪、謝和興等12人,其中謝元、黃浩、黃連飄、謝扁 、謝萬子、黃金溪等6 人於51年3 月15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出具時即已死亡,謝娥、謝菊部分,則係謝毝、謝萬益 未經謝娥、謝菊之同意偽刻其二人之印章作成,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日據年號對照表、本院54年度上訴字第20 60號、55年度判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4-116 頁、第117-122 頁,本院卷一第19-24 頁),該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共有人有分管約定,及共有人全 體均同意住戶建屋居住之事實。雖上訴人抗辯共有人相關資 訊係由其繼承人提供,可證共有人確已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然上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於該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縱部分 繼承人提供資訊予上訴人等住戶,對其他繼承人仍不生效力 ,上訴人就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全體均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僅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蓋 有上開已死亡共有人之印章,即謂共有人均已同意住戶使用 土地建屋居住。況謝娥、謝菊部分,係謝毝、謝萬益未經謝 娥、謝菊同意偽刻其二人之印章作成,已如前述,益見共有 人全體並無分管約定,亦未同意住戶使用土地建屋居住,上 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⑼上訴人另抗辯謝扁之子謝毝同意黃李寶貝就系爭建物增改建 ,謝扁之女魏娘之三子魏賢德亦收取租金至少22年,被上訴 人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明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 語。惟承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或 光復時期已成立分管契約,謝毝同意黃李寶貝就系爭建物增 改建並收取租金、魏賢德就另一土地(重測前南港三重埔段 616-2 地號)收取租金(租金收據參照,本院卷二第165 、 166 頁),均非本於各共有人之分管約定而為,被上訴人與 謝毝、魏賢德雖同為謝扁一系之繼承人,然與其二人不同房 ,其二人之行為不等同於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之行為,尚不得 僅以其二人曾收取租金,即謂被上訴人亦應同受拘束。至證 人謝萬金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為何可以單獨收取61 6-2 地號土地的租金?)因為之前是我父親在收,因為繼承 的關係改由我收」、「(是否表示此部分土地,由你父親分 得或分管?)這個我不清楚,這是長輩們的事,這是我代我 父親繼承謝扁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14 頁)。然其亦 證稱:「(是否代表謝扁與其他共有人約好此部分由謝扁收 取租金?)謝扁在民國12年過世,他與其他共有人有無約好
我不清楚」、「(收據上面寫土地租金二十三坪,此二十三 坪如何計算出來的?)這個我不清楚,我父親這樣告訴我, 我就按照這樣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14 頁背面), 足見其就各共有人有無分管之約定並不知情,僅依循其父謝 毝繼續收取租金,其所為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謝毝有收取租 金之事實,然謝毝究係本於分管約定使用、收益,抑或自行 將土地出租他人,則屬不能證明,自不得據此即推論謝扁亦 同意分管、各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謝毝有出租共有土地 之權限等事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明示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核不足採。
⒊各共有人並未默示同意由謝賜福等人或上訴人分管系爭土地 :
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 臺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謝賜福等人(謝皇一系) 固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然其已強調僅按應有部分收取租金 ,且謝和興一系自81年間起亦就同一區域按其應有部分收取 租金,業詳前述,上訴人就默示分管之土地為何、各共有人 各自管領之部分為何,亦始終未能指明,足見各共有人並未 劃定使用範圍,亦無明確之各自占有管領部分,自無各共有 人默許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為使用、收益可言,各共有人 僅係就部分共有人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一事單純沉默未 加異議而已,難認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由謝賜福等人(謝皇 一系)或上訴人分管,上訴人抗辯各共有人與謝賜福等人, 或共有人與上訴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尚難憑採。 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12名共有人中之10人即黃金池、謝皇、 謝鬧、謝和興、謝萬子、謝菊、謝娥、謝元、謝扁、黃金溪 同意住戶在其共有之13筆土地上建屋居住,應可認為謝、黃 姓祖先之12名共有人事實上均同意住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審卷第237-238 頁),僅
足以證明共有人中之黃金池、謝皇、謝鬧、謝和興同意住戶 使用系爭土地,無從推定全體共有人均已同意住戶使用土地 。上訴人雖提出士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抗辯謝萬 子亦已同意住戶使用土地,並以謝萬年、謝皇、謝毝、魏賢 德、黃清邦、黃鐘碧珠收取租金之事實,抗辯謝元、謝扁、 黃清溪一系亦已同意住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承前所述, 謝元、黃浩、黃連飄、謝扁、謝萬子、黃金溪等6 人於51年 3 月15日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即已死亡,則應得其 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謂共有人全體已同意住戶使用土地 建屋居住。以謝扁一系為例,僅謝毝、魏賢德二人收取租金 ,難認其共有人全體均已同意住戶使用土地。而黃浩一系, 其繼承人黃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的父親是黃地 ,黃地的祖父是黃浩,我的父親在82年過世,在我父親過世 前就沒有收取租金了,我們繼承之後當然也沒有收取租金, 我父親告訴我租金很少,好像有提存法院,租金到底多少我 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頁反面),則黃浩之繼 承人全體是否同意住戶使用土地,亦有未明。又上訴人援引 士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第9 頁第5 行以下之記載( 本院卷二第351 頁),係該事件被告林再旺之陳述,本難據 以認定謝萬子已同意住戶使用土地,且此一陳述為法院所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