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原名趙思怡)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伍拾伍萬零陸佰零陸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該 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727 號(登記面積137.05平方公尺,違建面積1.76平方公尺)建 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61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暨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萬2,020元,核算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469萬9,596元【(137.05+1. 76)×322,020=44,699,5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上訴人於第一審依租賃關係請求趙惟漢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 478萬3,22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948萬2,8 16元【44,699,596元+4,783,220元=49,482,81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7,512元。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繳納40萬 5,360元【33,868元+371,492元=405,360元,見原審卷㈠
第7頁】,故第一審尚短少裁判費4萬2,152元【447,512元- 405,360元=42,152元】。又上訴人敗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除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外,另依租賃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及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碇公司)連帶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之 租金,共計602萬7,66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北碇公司給 付自98年6月3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之租金,共計99萬9,346 元本息。合計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172萬6,602元【 44,699,596元+6,027,660元+999,346元=51,726,602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0萬0,836元,上訴人業已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9萬2,382元【169,107元+23,275元=192,382元】 ,故第二審裁判費尚短少50萬8,454元【700,836元-192,38 2元=508,454元】。綜上,上訴人尚須補繳第一、二審裁判 費55萬0,606元【一審短少:42,152元+二審短少508,454元 =550,60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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