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張苑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勝凱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慶京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已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變更為沈慶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沈慶京為其法定代理人嚴雋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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